本刊记者/郭涛 见习记者/潘嘉斌
537万元钢材供货款由谁偿付?
本刊记者/郭涛 见习记者/潘嘉斌
日前,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鑫发达公司)向《人民法治》反映,因辽宁省绥中县御海龙湾项目建筑商刘奎欠恒鑫发达公司500多万元货款,2012年恒鑫发达公司将其起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绥中法院先是裁定刘奎对其享有债权的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嘉太房产公司)偿付这笔货款,后又撤销裁定,致使恒鑫发达公司供货款至今无着落。
据恒鑫发达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恒鑫发达公司与刘奎签订有供应钢材合同,刘奎代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四冶金公司)与嘉太房产公司签订有御海龙湾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之后,有关法院判定刘奎盗用第四冶金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目前刘奎已服刑,但他仍对嘉太房产公司享有债权。
2012年7月30日,恒鑫发达公司为追回钢材供货款,向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对象是第四冶金公司和绥中县御海龙湾项目建筑商刘奎。
恒鑫发达公司提供担保,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2年8月9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绥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刘奎在嘉太房产公司享有债权中的人民币5,418,900元,并于8月22日向秦皇岛市嘉太房产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3年4月11日,在绥中县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刘奎偿还原告北京恒鑫发达公司货款人民币537万元”,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2]绥民二初字第00193号)。2013年5月7日,恒鑫发达公司申请执行。2013年 7月12日,法院作出[2013]绥民执字第0035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7月19日送达嘉太房产公司,7月26日,嘉太房产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认为[2012]绥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绥民执字第00357号追款通知书存在问题,没有协助追回5,418,900元款项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
2013年7月31日,绥中县法院作出[2013]绥民执字第00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他人支付5,418,9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鑫发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接着绥中县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罚款决定,罚款100万元,向异议人送达。
2013年10月8日,绥中县法院对嘉太房产公司于7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审查终结后认为,2012年8月22日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2]绥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向当事人交代了权利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异议人没有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视为默认,驳回异议。
2016年5月18日,绥中县法院对嘉太房产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进行立案审查,5月19日,绥中县法院立案庭向恒鑫发达公司正式送达了[2016]辽1421刑初118号立案通知书,标志着嘉太房产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正式立案受理。
然而,5月19日,绥中县法院执行局又下达了另一裁定书(2015年绥执异字第00010号),撤销了绥中县法院之前作出的对嘉太房产公司执行裁定和罚款100万元的罚款决定书,这一撤销行为使恒鑫发达公司讨要三年之久的537万钢材供货款,再次陷入无着落的境地。
绥中县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63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嘉太房产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作出2015年绥执异字第00010号裁定,认为“异议”成立。
恒鑫发达公司有关负责人对记者说,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从未告知其向第三人发出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在听证会中也未将履行通知告知恒鑫发达公司及第三人,更未将履行通知或送达回证作为证据进行质证。从绥中县法院的几份裁定书来看,也从未提及其何时何地何人向第三人单位的何人送达了履行通知。从第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2013年8月5日秦嘉房[2013]6号文件看,第三人也未声称其收到了履行通知。
恒鑫发达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执行规定》第61条是适用第63条的前提条件,《执行规定》第61条要求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且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时根据第62条之规定,‘第三人提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法院未向恒鑫发达公司送达第三人对于履行通知异议的申请书,也未出示记载第三人对于履行通知异议内容的笔录。原告有理由认为,绥中法院并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如果法院未发出履行通知,何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恒鑫发达公司代理律师向记者反映,绥中县法院自2013年7月26日收到第三人嘉太房产公司的异议申请后,直到2016年5月19日才作出裁定。即便从绥中县法院2015年绥执异字第00010号裁判文书所称的“2014年2月1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2013]绥民执字第00357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进行听证审查”开始计算,时间也将近一年,违反办案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
绥中县法院在2016年5月19日之前从未向原告送达关于撤销[2013]绥民执字第00357号执行裁定书的决定或通知。基于此,恒鑫发达公司认为,2014年2月13日撤销裁定的行为根本不存在。2015年绥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第二项、第四项撤销00357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足以证明此前不存在2014年2月13日撤销裁定的行为。
恒鑫发达公司认为,绥中县法院作出撤销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绥中县法院作出裁定时不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应该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恒鑫发达公司不服绥中县法院作出的2015年绥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16年11月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537万元的钢材货款,嘉太房产公司是否有偿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陈惊天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尽管建筑商刘奎在服刑,但他对嘉太房产公司的债权并没有消失,原告可经刘奎授权,代位追偿。”
本刊将对此案进展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