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璟贤
司法的自由裁量权
文/王璟贤
导 读
司法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律有更强的适用性和灵活性,对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有着重要的司法价值。我国对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问题。为了发挥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我国今后要完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机制,实现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司法活动并非案件事实与法律简单对接,而是通过庭审诉讼程序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案件的裁判是一件极其精细的“艺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经验、良知等自由裁量因素显得尤为重要,就案办案、片面机械执法虽恪守法律但远离了公平和正义的司法目的。正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现状,理清自由裁量权界限,规范行使自由裁量,对审判实践有着深远的意义。
司法自由裁量权最早源于英国衡平法时期,自由裁量权对英美法系乃至世界产生了深远影响。“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平正义裁决的权力。”“‘衡平’就是对个别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对法官拥有某种自由裁量权的承认。”依《布莱克法律辞典》的界定,自由裁量权也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院或法官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定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
1.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价值。法律在当今社会生活的作用愈来愈重要,但是成文法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局限性,法律规则有其天然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解决,但大多数情形下更有赖于发挥司法者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或实现公平正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和局限,法官能根据现实情势需要,对法律的外延和内在精神进行阐释,使得法律有更强的适用性和灵活性。从某种程度而言,司法自由裁量权具有造法的功能和价值,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效地克服了成文法诸多局限性,使法律能更大限度地实现其功能和价值,是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克服法律本身的局限性的必然选择。
2.司法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司法的某种正当性自由。依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自由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司法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某种自由,但它不是绝对的自由,它必须受到事实、法律基本原则和道德规范等因素的制约,是一种应受到制约的司法权。因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方面要求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克服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要善意地作出最合乎情理的、公正的判决,而且要不为法官个人欲望、偏私所左右。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指出:“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是按照裁判规则独立公正裁判的‘自由’。”
3.司法自由裁量权具有程序正当性。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无程序便无公正,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诸多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离不开诉讼程序,其权力的行使必须合乎程序法的要求,要注重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
4.司法自由裁量权承载着法的社会价值取向。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种司法行为,必须尊重人们的价值取向,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人文关怀,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坚持公正、诚信、责任的社会价值取向和道德信仰,公序良俗,促进社会和谐;保障权利和自由,弘扬法治精神,彰显法治权威和尊严;惩恶扬善,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新法律制度、法律思想的不断更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再者我国民族多样性,文化差异的诸多因素,对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认识上误区,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诸多问题。
1.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认知存在诸多误区。现阶段我国司法队伍仍存在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的问题,个别法官对什么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知之甚少,对于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的程度无从理解或者知之不多。
2.司法自由裁量权运用出现个别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审判实践中,由于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不同,或者法律原本就缺乏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具体规定,出现了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甚者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各不相同,程度也大小不一。种种情形以致于“同事不同理,同案不同判”引起公众合理质疑。无论如何,司法应严谨统一,不应有明显的差别,统一适用法律是法治社会基本要求,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对于维护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3.消极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现象时有发生。法院的本质就在于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司法职责之要求,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应当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法官不行使的情形。法官或出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往往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得以司法保护。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看,主要是有些法官的司法能力有限,不善于自由裁量,或者担心承担责任而倾向于机械执法,或者迫于社会其他因素,消极逃避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应当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的案件而不敢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裁判结果偏离公平正义,不利于保护权利和制裁违法行为,不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1.完善机制,进一步实现司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化和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统一适用指导意见》对司法自由裁量权作了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认识、行使条件和原则,正确运用等作了详尽的规定,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强化法律统一适用的同时,正确运用司法政策,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司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机制,逐步实现司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化和规范化,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纳入法院案件质量评查范围,建立起长效机制,完善评查标准,需要各级法院认真研究,作出整体规划,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对司法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对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的途径和方法,同时要总结其在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效果。就司法自由裁量权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防止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维护司法公正。
2.要坚持合法与合理原则。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考量合法性与合理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是一个综合性的体系,既包含法律、道德、情感等因素,也包括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不仅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且必须诉诸法律的目标、目的和基本的理念与政策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统一适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一)合法原则。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确裁判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二)合理原则。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出发,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努力增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发展方向”。
3.要正确处理好自由裁量与统一裁判的关系。统一裁判是指各个法院基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对相同的案件按相同处理规则作出基本相同的判决即“同案同判”,无论哪个国家,哪个法系,都应当遵循。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样案件同样处理,其本质就是保持司法的一致性。统一裁判是法律实施效果上的要求,在诉讼中,并不存在以法律统一适用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当前统一裁判的目标只能靠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来实现,成文法的局限性和不足,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遇到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只能借助自由裁量权。因此,统一裁判与自由裁量权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要正确处理好冲突和协调的关系,司法自由裁量权要尽可能做到“同事同理、同案同判”。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在全国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应当通过积极推动民事立法,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统一裁判标准,尽最大可能地规范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
4.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司法审判中,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但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这就要求法院必须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关注社会效果,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源于社会也必须回归社会,严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受到社会公众认可,不注意社会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反过来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有机联系、相辅相成的,法律效果是司法的基础和前提,是检验司法审判是否依法实施和符合法治原则的尺度;社会效果是司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法律效果的集中体现,是检验司法审判是否符合社会发展和建立和谐社会要求的尺度。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朝着这一目标去追求,可以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何,最终是看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否得到统一,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过程中,坚持法律至上和公平正义的裁判理念,使自由裁量的结果既实现法律对个案的适用及当事人对审判结果认同的法律效果,又实现了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等社会效果,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