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之统计分析、效果衡量与实践价值
——基于2009-2014年数据分析
徐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我国人民法院贯彻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政策,但实践效果如何,学界鲜有实证研究,亟待予以积极探究。对2009~2014年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数据的统计与剖析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实证情况,据此可以客观衡量未成年犯刑罚轻缓化的实践效果,洞见未成年犯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与实践价值,积极倡扬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司法理念,以此助益于刑事司法实践。
未成年人犯罪;统计分析;刑罚轻缓化;效果衡量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是完成21世纪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主导因素。未成年人积极向上,服务利他,国家勃兴指日可待;反之,未成年人若为非作歹,危害四邻,则国运兴盛几无可能。由此,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问题。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该原则迅速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导原则与精神。然而,最近有学者提出当前我国对未成年犯过于强调刑罚的轻缓化,轻刑泛滥,以至于不能做到罚当其罪,“刑罚的实施效果并不显著,不能有效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2]。那么,我国对未成年犯是否真的滥用轻刑?是否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未成年犯罪刑罚轻缓化能否有效遏制并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于是,笔者拟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9~2014年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历年统计数据,①数据来源于《中国少年司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未考虑犯罪黑数与人为统计失误等因素,如无特殊说明,文中统计数据均来源于此。从实证视角深入剖析未成年犯刑罚轻缓化的真实情况,客观衡量未成年犯刑罚轻缓化的实践效果,深刻洞见未成年犯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与实践价值,以期裨益于我国法治建设。
刑罚轻缓化也称刑罚轻型化,是指以相对较轻缓的刑罚来应对犯罪行为,具体体现为刑罚体系中刑罚总量的日趋降低,非监禁刑渐受青睐等[3]。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体现:其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中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绝对人数与相对比例;其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中判处重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绝对人数与相对比例。前者从正面直接说明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情况;后者则从反面间接地说明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情况。
(一)非监禁化: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表现之一
根据图一,可以看出,从2009~2014年我国未成年罪犯中适用非监禁刑的人数在20000~30000内上下震荡。其中,2011年达到峰值27861人,而2014年跌至最低为20287人。总体而言,从2009年到2014年我国未成年罪犯中适用非监禁刑人数呈现递减趋势,2014年的20287人相较2011年的27861人,下降了27.18%。看到此数据,可能有学者会感到惊讶与疑惑,难道我国法院未曾贯彻针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其实不然,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从2009~2014年我国未成年罪犯人数不断下降,由2009年的77604人骤然降至2014年的50415人,因此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人数自然也随之下降。
根据图一,虽然从绝对数量上看,我国针对未成年罪犯的非监禁刑适用人数日趋降低,但根据图二,却可发现从2009~2014年我国未成年罪犯的非监禁刑适用比例却总体呈现递增趋势。从2009年的32.23%,上升至2012年的41.76%,到达顶峰。2014年相较2009年,也上升了8个百分点。其次,根据图二,可以发现我国从2011年至2014年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比例总体呈稳定趋势,维持在40%左右上下,波动不大。由此观之,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积极贯彻了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
(二)处刑轻缓化: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表现之二
根据图三,可以看出:总体而言,我国未成年罪犯中判处重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数呈现明显的递减趋势,从2009年的8318人降低至2014年的3686人,下降55.69%,降幅明显。由此可见,我国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时,充分考虑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与矫正的指导意见,减少未成年罪犯重刑的适用,可以有效避免未成年罪犯长期脱离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最大程度地帮助未成年罪犯树立积极接受教育与矫正的信心与勇气,从而早日回归社会。
根据图四,可以发现:2009~2014年我国未成年罪犯重刑人数占未成年罪犯比例也呈现日趋递减之势,2009年至2014年六年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共有35841人,占判处未成年罪犯总人数的9.35%。其中,2009年判处8318人,占当年判处未成年罪犯人数的10.72%,2010年判处6905人,占当年判处未成年罪犯人数的10.24%,2011年判处6438人,占当年判处未成年罪犯人数的9.57%,2012年判处6032人,占当年判处未成年罪犯人数的9.46%,2013年判处4462人,占当年判处未成年罪犯人数的7.99%,2014年判处3686人,占当年判处未成年罪犯人数的7.31%。
综上所述,通过对2009年至2014年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罪犯处刑时,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与比例,以及判处重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的人数与比例的统计与分析,可以清晰、客观、真实地展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情况。总体而言,我国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重视对未成年犯人的帮助、教育与矫正,充分发挥少年刑事审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三大功能:惩罚犯罪、矫治犯罪与预防犯罪。
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早已明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罚为主、教育为辅”的原则,我国人民法院也一直重视贯彻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政策,但笔者根据有限的资料来源发现,国内鲜有学者系统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真实效果,更遑论从统计数据的视角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效果究竟如何。这就为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留下探究的空间。笔者认为,可以从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人数,以及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三个角度来剖析并衡量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真实效果。
(一)未成年人犯罪人数
根据图五,不难发现,从2009~2014年我国未成年罪犯人数呈递减趋势,从2009年的77604人降低至2014年的50415人,2014年相较2009年下降35.04%。从绝对数量上看,似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与预防在近6年(2009~2014)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从逻辑推理角度来看,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意味着有更多的未成年犯可以有更多的机会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从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相应也会随之上升;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意味着重刑的威慑力降低,未成年人理应更有勇气和动力去实施犯罪。然而,事实恰恰相反,贯彻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政策,我国未成年人罪犯人数不但没有上升,反而持续递减。因此,未成年罪犯数量的日趋减少从一个视角印证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政策的有效性。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人数
根据图六,可以看出从2009~2014年我国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人数不断下降,从2009年最高值1894人,降低至2014年最低值1139人,较2009年降幅达39.86%。由此可见,许多涉罪未成年人得到了及时帮助与教育,重新回归社会,从而避免“二进宫”甚至“三进宫”现象的产生。正如有学者提出:“现今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也是为了预防更多的未成年人犯罪与重新犯罪。”[4]我国人民法院贯彻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政策不仅可以有效地惩罚犯罪,而且可以卓有成效地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
(三)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
如果说图六是从绝对数量上表明我国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人数的不断减少,那么,图七则从相对比例上表明我国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率较为稳定。根据图七,可以发现,从2009~2014年我国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率始终控制在3.00%以下,其中2010年最高值为2.61%,2012年最低值为1.90%。此外,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率始终明显低于全部罪犯重新犯罪率。两者的差值依次为,2009年4.35%,2010年4.48%,2011年5.25%,2012年5.39%,2013年5.59%,2014年6.20%,呈现逐步拉大的发展态势。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政策产生了积极的正向效应,在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功能。
刑罚以限制自由,剥夺生命为内容,是一种以恶去恶的暴力惩罚手段,其负面影响甚大,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危害不言而喻。为消弭严刑峻法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身心危害,避免监狱的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重预防,轻惩罚,从刑罚的轻缓化上寻求突破。具体而言,对未成年犯罪者的刑罚应当着力于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转变,执基于教育刑的规诫功能,取径于未成年人回归的金桥架设。监禁刑将未成年人与社会强制隔离,使其在铁窗高墙中无法感受社会的温情,不仅无助于改善未成年犯罪者的危险人格,反而会加剧未成年犯罪者对社会的敌视。有鉴于此,对未成年犯罪者应当尽量少用监禁,多用非监禁处罚措施。司法实践表明,对未成年犯予以刑罚的轻缓化处遇,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具有立竿见影的价值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有助于避免刑罚过剩
监禁刑将犯罪者置于监狱中强制惩戒,隔断犯罪者与社会的一般联系,阻却犯罪者的自由诉求,强加劳动改造的义务,必然给犯罪者带来极大的身心痛苦,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惩罚措施,应当适用于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和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是血性所为,是青春期冲动的结果,如若予以及时规诫和有效引导,未成年人定然能够幡然悔悟,大可不必予以监禁刑的重磅之击。这些未成年犯罪者较心智成熟的成年犯罪人而言,主观恶性不深,未达动用刑法的必要,倘若轻言刑罚适用,必然导致刑罚过剩。此时,刑法应当出于谦抑精神给予未成年犯罪者以非监禁刑的刑罚轻缓化处罚措施。对此,笔者以为,对于危害后果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者而言,只需施以非监禁刑的微小惩戒,就足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目的,无需大费周章予以监禁刑的严厉惩戒。况且,非监禁刑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者的个体差异予以针对性的矫正,较监禁刑而言更能契合刑罚个别化的精神内核。因此,未成年犯罪者刑罚的轻缓化不仅是大势所趋,亦是对未成年犯罪者刑罚惩戒的应然追求。
(二)有助于杜绝狱内“交叉感染”
监狱不仅是改造犯罪的场所,也是学习其他犯罪方法的学校,是社会恶习的大染缸,这个大染缸中集聚了各种犯有盗窃、诈骗、杀人、伤害等罪行的犯罪者。他们在监狱的枯燥生活中,炫耀自己的犯罪经历,传授自己的犯罪方法,发散对社会的仇恨情绪。而未成年犯罪者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对恶习的抵抗力较差,难以甄别监狱中的善恶,极易导致交叉感染,致使出狱后继续犯罪或者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同时,监狱将未成年犯罪者与普通的良善公民予以隔离,并将未成年人推向恶习满身的犯罪者身边,致使未成年犯罪者“近墨者黑”,这也是缘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者应当与成年犯罪者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原因。虽然分开关押可以一定程度地减少“交叉感染”,但是将具有恶习的未成年人犯罪者集中羁押的做法仍然没有改变相互传习的现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者应当注重正向引导,消减恶性影响,因此非监禁的刑罚轻缓化措施是杜绝监狱交叉感染的不二选择。非监禁刑将未成年人犯罪者置于正常的家庭和社会联系中,有利于发挥良善公民的引导作用,进而使未成年犯罪人从以往的近墨转为近朱。同时,非监禁刑阻断了监狱恶性犯罪者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有效避免了未成年人犯罪者的恶习感染和恶习加深。
(三)促进社会复归
监狱改造的目的在于消减犯罪人的危险人格,促使其复归社会,然而监狱行刑的强制隔离和集中劳作又不可避免地产生“监狱化”的弊病,导致犯罪人在长期的监狱体制化生活的影响下难以适应社会,如《肖申克的救赎》中出狱人员詹姆斯·惠特莫尔因不适应现实生活而选择上吊自杀的方式终结。不可否认,将一个人长期关押,并安排他每时每刻的生活,必然将一个人体制化,最终结果极易导致其与社会生活的格格不入。监狱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更甚,未成年人处于心理断乳期,对社会充满好奇,对新异事物存在探索冲动,人生观和世界观处于形成时期。如若此时将未成年人置于监狱的体制化生活中,必然抑制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导致负面价值观和人生观的形成,使其难以在出狱后复归社会。相反,对未成年犯罪者予以非监禁刑的轻缓化刑罚处遇,使其在不脱离正常的家庭、社会环境的基础上予以改造,可以避免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所生之弊端,杜绝正常的社会化进程中断或畸变的问题。非监禁刑的刑罚轻缓化措施的最大优势在于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改造未成年人,消弭了未成年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困窘,进而确保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有效避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契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杜绝监禁刑的“标签效应”与“交叉感染效应”,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有利于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有利于促进未成年犯人复归社会。正如美国学者Tom Murton所言:“将一个人置于监狱加以训练,以期能适应民主社会生活,此举有如将人送上月球,以学习适应地球生活方式般荒谬。”[5]事实上,进步的立法者、司法者总是在千方百计地创设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机会,改善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处罚方法。非监禁刑明显优于监禁刑,有大加申彰和广而推之的必要。未成年人处于青春叛逆期,对强制教改存在抵触,对柔性规劝则较为接受,因此非监禁刑极易增加未成年人的逆反情绪,导致破罐子破摔的后果。而非监禁刑的处罚措施,通过社区矫正使未成年人在不脱离家庭和社会联系的情况下,给予温情规诫,能够使未成年人清楚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在社会的感召下真诚忏悔,重新做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监禁必须是情非得已的选择,如能适用其他非监禁的惩罚措施,则没有适用强制惩戒的必要。同时,强制惩戒的期限应尽可能短暂和必要,杜绝一切威慑刑的适用,大力倡扬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司法理念,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立法与司法,增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配套措施,改进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制度等必将有利于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遏制与预防,有益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发展。
[1]史华松,卢宁.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教育应然模式之构想与展开[J].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3): 29-34.
[2]姚万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预防对策修正[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4):112-116.
[3]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0.
[4]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J].法学杂志,2011(4):80-84.
[5]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5.
(责任编辑:付传军)
The Statistical Analysis and Effect Measurement of the Juvenile Delinquency Penalty-Based on Data of 2009-2014
XU Wei
(Law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Chongqing 401120,China)
The people’s Court of China has carried out the policy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penalty mitigation.Such practice is effective while there is little empirical research in the academic circle.This paper,with the analysis of data from 2009 to 2014 about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China,attempts to fully reflect that the juvenile delinquency penalty has been mitigated.It is also hoped to objectively measure the practical effects of such mitigation and find out the trend and practical value of the mitiga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so as to promote such a judicial principle.
juvenile delinquency;statistical analysis;the mitigation of penalty;effect measurement
D924.11
:A
:1008-2433(2016)02-0033-05
2016-01-08
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项目“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创新团队”的阶段性成果;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评估工具设计与矫正措施创新”(15SFB5020)的阶段性成果。
徐 伟(1987—),男,江苏常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青少年犯罪和犯罪心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