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江平
[摘 要]人权是一种历史的社会的权利,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区分相应,马克思将权利分为人权和公民权。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丧失实现权利的经济社会基础,资产阶级主张的自由、平等等权利对无产阶级而言只是徒有其表,人权其实只是资产阶级的特权。马克思主张,自由、平等诸权利应当从政治领域扩张到社会经济领域,从而使人权从形式权利变成实质权利,其实质权利思想促成了人权的积极权利转向。马克思将人权视为一系列权利的组合,随着社会政治经济需求的不同,人们赋予不同权利组合以不同的权重,这种人权思想体现为一种动态的、后果主义的人权观,使人权真正成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统治者的防御之盾。
[关键词]马克思;人权;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市民社会;政治国家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6)02-0019-06
长期以来,由于人权话语体系的欧美中心主义的存在,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被人为忽视甚至排斥。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其人权理论不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实践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而且对西方国家的人权理论、人权运动也有十分深远的意义。《论犹太人问题》一文在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发展史中占有重要地位,马克思在其中不但延续了早期对人权问题的强烈关注,而且通过对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批判初步建构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权理论。
一、 自然人与社会人的对立
人权观念来自近代欧洲的自然权思想。近代以来,人们对人权的论证大多基于自然权利论的理论,自然权利论强调人权是天赋的、自然的,是人人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将人权视为人的自然属性的观点源自人类社会自然状态的假说,自然状态说与契约论观念密切相关。霍布斯、洛克等契约论者假想了一个并不存在的人类原初状态,处于这种状态中的人即是所谓的“自然人”,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是自然状态的现代版本。自然状态中的人超越了阶级、种族、国籍、肤色、语言、宗教、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等一切社会历史差别,是一个只具有人的生理特征的自然人、“一般人”(man in general),而人权则是这个自然人、“一般人”的权利。由于剥除了人的所有社会属性,因而人权被视为一种自然的、永恒的权利和价值。
这种剥除了一切社会学差异的自然人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建立在此种自然人之上的权利自然也缺乏理论依据。早期权利宣言对权利的主张只能以不言而喻断言作为根据。正是由于自然权利(天赋人权)观念的这种局限,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边沁在他逐条评论法国权利宣言的一本小册子后断言,“天赋人权只不过是无稽之谈:天赋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华而不实的废话,矫揉造作的谵语”[1](P92)。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P501)。正像人性、人的本质等问题一样,不存在什么超历史、超阶级的人性;同样,也不存在奠基于这种人性之上的抽象的、永恒的人权。对人权的思考离不开对社会历史关系的考察。
马克思认为,人权是与社会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的哲学范畴。古希腊并没有权利的概念,权利问题归属在正义的讨论之下,正义指每一个人都受到了公平的对待。在古罗马,权利观念开始出现,但也包含在正义的讨论之中,“Jus(正义)一词中包含了个人享有权利的含义”[3](P33)。在私法领域,“Jus”包括“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债权等”[4](P59)。恩格斯也认为,古代人不但没有权利的观念,也同样缺乏义务的观念。在氏族社会,“氏族内部还没有权利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5](P178)。
人权英文词汇的演变也表明了人权的社会历史性质。人权最初指“男子的权利”(rights of man),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变化成纯粹意味的“人的权利”(human rights)。尽管不能说“二战”前有关人权的文献其权利仅限于男子,但也不能否认人们将男子等同于所谓的“一般人”的事实。即使到了现在,在财产享有、遗产继承、国籍、姓名等方面,女性仍比男性受到更多的限制,《独立宣言》中的人指的就是成年白人男子。1776年,约翰·亚当斯给詹姆斯·沙利文的信中写道:“亲爱的先生,受它的影响,打开一个如此富有成效的争论和争辩的源头,这将是危险的预兆;这源头将会通过试图改变选举人的资质来打开。它将永远下去而没有终结。新的要求将会出现。妇女们将要求选举权。”[1](P110)从这封信的内容看,女性还没有成为权利的主体。在法语中,现在仍然使用“人”=“男子”(droits de l’'homme)的用法。事实上,直到20世纪,“被欧美称为‘土著人’、‘有色人种’、‘不信教者’、‘异教徒’、‘野蛮人’或‘未开发人’等的亚洲、非洲和中南美的人们常常同等于野兽,被否定具有法律人格,到20世纪前期从未被作为是人权的主体”[6](P150)。
如今,权利的主体基本上普及到了自然权利论者所主张的“一般人”,甚至惠及非人的生命。“权利的范畴的迅速扩展——延及树木、动物、烟民、不吸烟者、消费者等等。”[7](P3)与之同时,权利的内容也不断泛化扩大,同性恋者的权利、堕胎的权利、选择有尊严的死亡的权利,甚至包括采光权、静谧权。马克思认为,人权决不是天赋的、永恒的、普遍的权利,而是依经济发展、政治体制和文化差别而享有的历史的、相对的东西。正如恩格斯所言:“平等的观念,……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它是永恒的真理。”[8](P113)
二、人权与公民权的分野
人权属于上层建筑问题,从属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分析。撰写《论犹太人问题》时,马克思已经开始从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从革命民主主义转向共产主义。尽管已有了唯物史观的基本观念,但马克思仍未形成成熟的概念术语。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继承了黑格尔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这一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有所差别的概念框架,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了对人权问题的分析。
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对应,马克思将人权分为droits de l’s homme(人权)和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人权不同于公民权,“与citoyen[公民]不同的这个 homme[人]究竟是什么呢?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2](P40)。可见,人权是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
与黑格尔一样,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对立的“私人自主领域”,是个追求私人利益的场所,“实际需要、利己主义是市民社会的原则”[2](P52)。市民社会的人是“利己主义的个人”,人权则是这种利己的人的权利。在市民社会,人们要求的“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没有超出封闭于自身、封闭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行为” [2](P42)的个人。
资产阶级把利己的人“作为真正基础的人”[2](P45)、“一般人”,把利己的人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承认当成人的全部生活内容和物质要素。“不是身为citoyen[公民]的人,而是身为bourgeois[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被视为本来意义的人。”[2](P43)在资本主义社会,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资产阶级将财产权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权,“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只是为了保证自己每个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2](P42)。然而,还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人作为政治国家的公民的权利,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不是被忽视了,就是被当成维护市民社会成员权利的手段。作为公民权的人权,“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共同体,确切地说,就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属于政治自由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2](P39)。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正如我们看到的,公民身份、政治共同体甚至都被那些谋求政治解放的人贬低为维护这些所谓的人权的一种手段;因此,citoyen[公民]被宣布为利己的homme[人]的奴仆”[2](P43)。与黑格尔一样,早年马克思认为,政治国家是普遍利益的代表,是实现人的普遍自由和解放的中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冲突实质是普遍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是“利己的人”与“真正的人”的冲突。
马克思认为,“真正的人”并不是那种脱离了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个人”,而是“人类社会”或“社会化的人类”[2](P502)。人类社会不同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争,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9](P309)。市民社会没有真正的自由,每个人都把他人看作是自身的手段,也把他人看作是自身的障碍,其自由不过是“人作为孤立的、自我封闭的单子的自由”[2](P40),这不是真正的自由。马克思认为,只有“在真正的共同体条件下,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2](P571),黑格尔把政治国家看作是普遍利益的代表和“自由的现实化”[9](P258),在国家中人们已实现了自由。马克思认为,在阶级社会,国家只是一个虚假的共同体,“由于这种共同体是一个阶级反对另一个阶级的联合,因此,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共同体,而且是新的桎梏”[2](P571)。在马克思看来,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国家不过是实现市民阶层利益的手段,作为政治国家身份的公民蜕变成作为市民社会身份的“自然人”、“一般人”的奴仆,于是“政治生活也宣布自己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的目的是市民社会生活”,这使得“这个政治生活的革命实践同它的理论还处于极大的矛盾中”[2](P43)。马克思指出:“自由这一人权一旦同政治生活发生冲突,就不再是权利,而在理论上,政治生活只是人权,个人权利的保证,因此,它一旦同自己的目的及同这些人权发生矛盾,就必定被抛弃。”[2](P43)资产阶级国家在人权实践中陷入了不可解决的矛盾:“一方面,安全被宣布为人权,一方面侵犯通信秘密自由已公然成为风气。一方面,‘不受限制的的新闻出版自由’作为人权的个人自由的结果而得到保证,一方面,新闻出版自由又被完全取缔,因为‘新闻出版自由危及公共自由是不许可的’”[2](P43)。
资本主义社会作为公民权的人权有巨大的局限性。在这个社会,“人没有摆脱宗教,他取得了信仰宗教的自由。他没有摆脱财产,他取得了占有财产的自由。他没有摆脱经营的利己主义,他取得了经营的自由”[2](P45)。平等、安全等所谓的人权也如是,平等不过是上述自由的平等,安全则不过是“它的利己主义的保障”[2](P42),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了市民社会的最高概念。马克思认为,在阶级社会,无论是市民社会的人权还是政治国家的公民权,都没有给人以真正的自由。
三、 从消极权利到积极权利
人们通常把《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早期人权文献体现的人权观点称作第一代人权。第一代人权的特点以排除国家对个人的干预的消极形式出现,人权以“free from”(免于……的自由)的形式出现。早期人权文献规定的种种权利从形式看是一种普遍的、人人皆有的权利,自由、平等、博爱成了资产阶级所宣称的人权的重要内容。但是,这种貌似针对所有公民的普遍人权只是一种形式的权利,并不是实质的权利。以自由为例,马克思认为,早期人权文献规定的自由,只是一种形式的平等和自由,尽管这种形式的自由与前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真实的不自由(real unfreedom)比有很大的进步,“工人改换雇主的自由使他有了更早的生产方式中不曾有过的自由”[10](P22),但仍不是真正的自由。工人更换雇主的自由意味着他有拒绝他人剥削的自由,但只要他不想饿死就必须受雇于其中的一个,“他们在双重意义上是自由的:摆脱旧的保护关系或农奴依附关系以及徭役关系而自由了,其次是丧失一切财物和任何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而自由了,自由得一无所有;他们唯一的活路,或是出卖自己的劳动能力,或是行乞、流浪和抢劫”[11](P160)。资产阶级宣称的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以绝大多数的劳动者被剥夺得一无所有为基础的,在实际占有财富极不平等前提下被宣布为主要人权的所有权只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以现实中的不平等为基础的。而无产阶级要求的是这种法律上的形式平等也能扩展到社会、经济领域,使人权由政治权利扩展为社会、经济权利,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所说的话,指出:平等应当不仅仅是表面的,不仅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尤其是从法国资产阶级自大革命开始把公民的平等提到重要地位以来,法国无产阶级就针锋相对地提出社会的、经济的平等的要求,这种平等成了法国无产阶级所特有的战斗口号。”[8](P112)
马克思认为,在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平等并未导向实质的平等;相反,资产阶级为这种号称人人平等的权利的实现设置重重障碍,使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南辕北辙、背道而驰。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悖谬性表现在资产阶级一方面在人权宣言、宪法中宣布公民具有的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利,另一方面又通过种种借口从法律上剥夺被压迫人民享受这些权利的机会。正如恩格斯所言:“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这种人权的特殊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典型表现是美国宪法,它最先承认了人权,同时确认了存在于美国的有色人种的奴隶制。”[8](P112)法国情况同样如此,尽管《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一条明文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但法兰西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按照财产把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一下子就使当时法国2600万公民中的2200万不具备财产资格的消极公民和妇女丧失了选举权,能够享受到“普选”这种人权的,仅占法国人口的15%。因此,资产阶级的人权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特权。
如果说第一代人权是以“免于……的自由”的形式来表述的话,第二代人权是以“享有……的权利”来表述的。早期人权理论的最大特点是固执地将第一代人权即公民的政治性权利等同于人权一般,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完全排除在人权外,许多早期社会主义者对这种“人权”持不信任态度。傅立叶认为,“当赤贫的人‘既没有工作也没有自由’,也没有要求就业的权利时,那么‘公民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就只能是欺骗。因此,他强调“工作的权利高于其他一切权利”[1](P150)。自由、平等等所谓人权对缺乏实现其物质基础的无产阶级来说充其量不过是画饼。“在印度,数百万、数千万的民众尽管受到社会性歧视、压制和暴力,但是由于一般民众识字率很低,也没有经济力量提起诉讼”[6](P233),在这样状况下的所谓人权保障显然只是空谈。斯蒂芬·P·马克斯写道:“社会主义和马克思主义著作的哲学和政治观点对由于滥用第一代权利而引起的反对剥削的社会主义革命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这些变革导致了一代新的人权的出现。”[12](P60)在社会主义者的积极抗争下,第二代人权逐渐引起各国政府的关注。1883年,德国《健康保险法》获得通过,在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的影响下设计了最早的社会保障,第二代人权作为法定的权利获得了承认。
自那时以来,社会经济领域内的人权越来越多地被各国政府所承认。即使在经济社会权利被相对忽视的美国也并非无视社会经济权利的存在。时任美国总统罗斯福在1941年提出的“四大自由”中,“免于匮乏的自由”就属于经济社会领域的人权。1944年,美国又在《经济权利法案》中对经济社会权利进行了补充规定。
四、 后果主义的视角:整体的、辩证的人权观
马克思人权观的一个重大意义,就是他注意到了人权的复合意义,人权中的各项权利相互影响、彼此制约,如果没有经济社会权利的保障,自由、平等、政治参与等政治权利也无法切实有效地实行;反之,如果没有普遍的政治自由,弱势群体的经济社会权利也无从合法有效地实现。自由的切实实现是两种人权综合作用的结果。阿玛蒂亚·森认为,马克思的人权思考反映了一种后果主义的视角。
这种后果主义的视角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体现为人权的整体性。人权的诸要素是不可分割的,各项权利之间相互联系、相互补充、互为条件、缺一不可,任何一项权利被剥夺都会导致人权的丧失。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权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经济社会权利是构成各项权利的物质基础,人们只有在物质条件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其他各项人权才能得到实现。人权的这种系统性、整体性与人的社会关系的多层次、多方面性密切相关。每一种人权都是基于社会生活的某种需要,都是对社会关系的某种规定,按照马克思的观念,人只有满足了生存的需要,才能满足其他高层次的需要,不解决生存问题,所谓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都是空谈。从这个角度而言,马克思在诸多人权中侧重经济社会的权利,即二代人权、积极权利。
其次,后果主义的视角要求对人权的把握必须有一种综合平衡,避免尺度的简单化、单一化,任何对单一权利的过分强调都可能会走向人权保障的反面。阿玛蒂亚·森认为,“按其结果来评价各种安排的重要性”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洞见。对人权持一种后果主义的视角是合理的,任何权利的不受限制的运作都可能危及人权的整体性。就产权而言,有人发现财产有助于个人的独立,因而主张对财产的拥有、继承以及使用不加任何限制,甚至反对征收财产税和所得税。对财产的这种看法,体现为私有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教条。尽管财产有助于个人的独立,但“也有许多证据表明,私有财产不受限制的运作——没有任何限制和赋税——会助长无以自拔的贫困”[10](P52)。无限制的私有财产权使人权蜕变为财产的特权,因而必须对产权予以某种意义上的节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早年马克思反对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教条,主张对财产征收高额累进税,以削弱财产的特权。
同样,对经济社会权利的过分强调,也会对政治自由造成伤害。从法国大革命的历史来看,资产阶级所要求的平等并不是剥夺贵族的权利,只是要与贵族享有同样的政治权利。但在平等派那里,平等被扩展为财产公有、平均分配,这种平等的实现以对贵族生命财产的暴力剥夺为条件。正因为这个原因,保守主义者柏克对法国大革命视如仇雠,认为大革命不仅损害传统,而且危及自由。如今,许多发展中国家重发展、轻自由甚至认为发展经济就必须对政治自由施加一定的限制,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就持此观点。“李光耀命题”及其所引起的争议也反映了人权尺度单一化带来的困难。
从实践角度而言,人权尺度的简单化、单一化有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甚至走向人权保护的反面。马克思认为,“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但是不同的个人要用同一尺度去计量”[13](P435),就会导致实际的不平等,使权利变成“一种不平等的权利”。马克思主张,要避免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13](P435),要实现权利的实质性平等,就应当避免人权尺度的简单化、单一化,对人权诸尺度的运用应该有一种综合的平衡。
人权表现为一组权利的组合,但对于哪些权利纳入组合的的清单、应该赋予多少权重,不同的时代、不同的人往往看法不一。在人权的诸多构件中,自由主义者偏重的是从专制的束缚下解放出来的政治自由,而社会主义者强调的是经济文化权利给人们带来的实质自由,对不同权利构件的偏好反映了不同的政治、经济需要。在反封建、反专制、反特权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们对政治自由有着迫切的需求;而在获得了法律上的平等权利之后,经济社会领域的权利随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马克思认为,对权利的要求必须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相一致,“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13](P435)。人们对人权诸要素的权衡取舍有赖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在不同的社会背景条件下,人们对人权会有不同的要求。自由的实现有赖于权利清单的不同组合,只有依据人们的现实需要赋予人权诸要素以合适的权重,才能获得真正切实的自由。
人们对权利的需求取决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而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也影响人权的实现程度。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是人权得到切实保障的必要条件,市民社会吞没国家则会使人权满足于形式化的偏好,并导致无视弱势群体的无情的个人主义。国家过度侵入市民社会则出现重发展轻自由的“李光耀命题”,从而饱受批评。如何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动态平衡中保持一定的张力,使人权成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统治者的防御之盾”[6](P257),这是我们时代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马克思主义的辩证的、整体主义的人权观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
参考文献:
[1][美]林·亨特.人权的发明[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3][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6][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M].北京:三联书店,2003.
[7][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力话语[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10][印度]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12][美]斯蒂芬·P·马克斯.正在出现的人权:八十年代的新一代人权[J].法学译丛,1987,(2).
[1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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