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障支撑 推动种业发展——学习新修订《种子法》的体会

2016-03-28 02:52邓光联中国种子协会北京100125
中国种业 2016年2期
关键词:种子法

邓光联(中国种子协会,北京100125)



法律保障支撑 推动种业发展——学习新修订《种子法》的体会

邓光联
(中国种子协会,北京100125)

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即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发主席令,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新修订《种子法》是一部全新的规范种业人行为的根本大法,学习好贯彻好《种子法》,是种业人的必修课,笔者通过学习新《种子法》,有一些体会,愿意与同行们进行交流。

1 新修订《种子法》的调整

新《种子法》改动比较大,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新《种子法》主要内容的增减 新《种子法》新增了“新品种保护”和“扶持措施”两章;在品种管理上,保留了国家和省的两级审定制度,在审定作物品种方面由原来的5种(稻、玉米、小麦、棉花、大豆)+2种(全国28个作物品种),改为目前的5个主要农作物品种进入品种审定;还增加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在品种销售环节增加了标签真实性制度;在质量管理环节新设立品种认证试点制度,实行自愿认证。

1.2 新《种子法》在结构方面的调整 虽然新《种子法》增添了两章,可是比原《种子法》减少了一章。主要是把原《种子法》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种子使用、种子质量的部分内容合并到新《种子法》“种子生产经营”一章,又将原《种子法》中的种子行政管理与种子质量的部分内容合并到新《种子法》的“种子监督管理”一章,即由原《种子法》五章的内容变成新《种子法》两章的内容,这就减少了三章,再加上新《种子法》增添了两章,即减三增二,所以就由原来的11章,变为新《种子法》的10章;由于新增一些内容,所以条文由原来的78条变为新《种子法》的94条就不难理解了。

1.3 新《种子法》将带来五大变化 一是鼓励种业创新。新《种子法》把对新品种的保护作为一章,将原来的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文上升为法律条文,足以说明对新品种保护的重视力度。

二是推进种业体制改革。新《种子法》支持对科研教学单位开展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性研究,鼓励企业创新,用公益性研究成果,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人才向企业流动,鼓励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充分调动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的积极性,有更多更好的适应市场需要的新品种应用于农业生产中。

三是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主要体现在“两减少,一下放,一简化,三取消”。“两减少”即“减少品种审定数量,由原来的28种作物减为5种,减少行政许可,将原来的种子生产许可、种子经营许可合并成为一项,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一下放”即将育繁推一体化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权由农业部下放到省级,享受原来的待遇;“一简化”即简化相临省同一生态区引种程序,改同意为备案;“三取消”即取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对资金的要求,取消先证后照的规定,取消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

四是明确主体责任。首先明确了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经营活动中的责任,确保品种的真实性、标签的真实性,经营行为包括经营范围、经营品质及质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其次规定了种子管理部门的责任,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种子工作,对所管辖的行政许可负责,种子管理部门及其为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否则将受到追责。

五是保护农民利益。加大处罚力度,对侵犯品种权者处罚由原来的1倍提高到3倍,侵权人的罚款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扩大了对假种子的范围,包括没有标签对假种子的处罚力度,由对违法所得的5~10倍提高到10~20倍,对于农民使用有质量问题(包括与标签不符)可以直接向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索赔,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到利益和其他损失(原《种子法》索赔对象只对出售种子的经营者)。

1.4 新《种子法》的几个特点 一是维持了原法律的延续性。从制度上保持原《种子法》的品种审定,包括两级审定体系和对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制度,以及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二是体现了改革精神。主要体现在简政放权和因势引导,比如在品种方面增加了品种登记,填补了过去对非主要农作物管理方面法律条文的缺失,把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纳入到评价品种的标准,把快速检测应用到新品种真实性鉴定。三是体现了创新性。在品种审定的框架下,体现管放结合,在具体操作上更灵活,对实行绿色通道的审定品种的试验过程和登记品种的试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测试均由企业组织实施完成,所有信息由企业提供,既是管理方式开放,又是对企业诚信度的考验和培养;引进自愿种子认证,是与世界种子贸易接轨的开始。四是系统性。种子生产经营、种子使用、种子管理者的法定责任界定是清楚的。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路径清晰,品种审定试验与有问题的品种退出市场的规定相统一。

总之,新《种子法》修改的内容多,与旧《种子法》有很大差别,需要以后对每个章节展开认真仔细研读才能领会其实质。

2 新修订《种子法》的颁布将会给我国民族种业的发展带来深刻影响

自从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一部《种子法》以来,我国种业才开始了种子产业市场化的改革进程,由计划经济的种业格局逐步向市场化方向发展,十多年来,我国种业得到了长足发展,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加工、精选、包装和标牌销售,种子企业全面实施政企分开,初步建立起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力明显增强,培育了一批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市场集中度逐步提高,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市场监管得到加强,良种的培育和应用对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尤其是过去粮食的十一连增,新品种的推广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面临新的挑战,种业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商业化科研育种体系尚未形成,科研与生产脱节,种子企业多、小、散,竞争能力不足,套牌侵权损害农民(使用者)的利益时有发生,种子市场监管技术和手段落后,监管不到位,主要还是原来的《种子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农作物种业与发展的需要。所以,新《种子法》出台是实现习主席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步骤,是引导种业稳定发展、规范种业相关人员行为的尚方宝剑,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2.1 对依法治种有了法律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的新《种子法》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是有法可依的根本,具有庄严、权威的威力,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生产,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2.2 有利于推动种业的体制改革,做大做强种子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 我国种业的科研资源、人才、技术优势一直在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过去种子企业经营的品种都是来自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虽然从2000年以来,种子产业化有了长足发展,种子企业具有了一定的研发能力,但是总的育种的优势格局并没有被打破。所以,育种和经营相分离,是很难使企业自我成长和发展起来的。新《种子法》很好地解决了这种矛盾,对科研和企业科技创新方面指出了明确的导向: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成果培育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并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较好地解决了“两张皮”的问题,发挥科研单位和高校的基础研究能力的作用,又引导企业利用公共科研成果面向市场开展育种的功能,相互结合,相得益彰,重点要培养企业的研发能力,选育出适合生产需要的品种,培育突破性品种,提高市场竞争力,加快培养和造就大企业,我国种业才有希望。

2.3 强调发挥市场的导向作用,促进种业发展 我国种子产业的市场化进程时间不长,还有许多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培养市场,遵照市场规律办事,培养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和意识是新《种子法》的一个重点。比如,在品种审定环节,给予对育繁推一体化企业的绿色通道的试验、登记品种的试验与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和适宜于同一生态区域的品种引进试验,可均由企业完成,既满足了企业面对市场选择品种的需求,又增加了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同时培养了企业自我约束的能力,可谓是一举多得的导向作用。

2.4 增强了政府对种业支持力度 新《种子法》立足把种业作为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明确加强对种业的支持,不仅在科研育种给予支持,同时给予种子生产、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贮备以及制种大县扶持,同时明确对从事种子生产的企业给予推荐,鼓励和引导企业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为了稳定种子繁育,明确规定将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施永久保护。

2.5 更加明确了种子生产者、使用者、管理者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推进种业健康发展 种子生产经营者 企业是种子产业的主体,种子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市场需求培育品种,通过必要的程序获得品种生产推广的使用权。按照质量标准生产包装种子,并按要求在包装上挂真实性标签,在规定范围营销种子,合法者将受到保护,否则就会受到违法的处罚。新《种子法》明确规定: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人代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能担任种子企业的法人和高管。

种子使用者 应当按照自己的生产需要选择有经营权经销适合本区域的作物品种,认真阅读种子标签和风险提示,按要求进行,若出现种子质量问题或所用种子与标签标注的说明不符的,可直接向种子经营者索赔种子价款和种子所得收款,或者向种子生产者索赔。

种子管理者 新《种子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执法主体,可以对违法者直接进行处罚,改变了旧法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同时对从事种业相关的品种审定和品种测试、试验过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对行政工作不作为的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进,对有关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由上述所说,新《种子法》的颁布,对我国种业发展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将是我国种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3 新修订《种子法》对品种资源保护的规定

新《种子法》对品种资源保护进行了部分修改,总体指导思想是保护品种的力度在加强。

3.1 种质资源的公共属性 新《种子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即种质资源的国家公共属性,公民应尽保护种质资源的义务。

3.2 国家对保护种质资源所采取的措施 新《种子法》对保护品种资源增加了普查的规定。基于此,从2015年起农业部启动了对种质资源的普查行动,先在湖南、湖北、广西、重庆等4省市实施品种资源普查,历时5年,希望得到各地的支持和协助。

3.3 新《种子法》对改变种质资源设施的规定 新《种子法》规定,占用种资质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需要经原设立机关同意。意思是说需要改变原种质资源保护的设施必须先征得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否则,任何单位任何人都无权对原设施进行改变(包括搬迁、改造),否则都是违法的。

4 新修订《种子法》对品种审定、登记制度的改革

新《种子法》关于品种审定与品种登记,还有引种和品种进出口等方面都做出明确规定。

4.1 对于品种审定的规定 一是仍然保留了国家和省级品种审定体制,取消了原《种子法》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可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在特定生态区域开展审定工作。

二是对审定作物品种方面做了较大的改变。原《种子法》规定了“5+2”即国家和省级审定都在规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5种作物品种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品种,国家审定增加了油菜和马铃薯,各省也在前5种主要农作物的基础上选择增加了2种农作物品种,据全国统计,共计达28个品种。新《种子法》规定国家和省级都只对上述5种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按这个规定,有的省可能只对1~2个作物品种进行审定,比如海南就可能只有水稻可审了。

4.2 品种登记 品种登记是新《种子法》出台的一项新的品种管理制度。新《种子法》规定,品种登记目录由农业部确定,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目录,自行开展有关试验检测,向省级提交登记信息及标准样品,由农业部统一进行公告。

4.3 引种 原《种子法》规定,相临省同一生态区引种须得到引种方的省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即审定);新《种子法》改为,同一生态区的引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主管部门备案即可。

4.4 撤销审定和登记(即品种退出)新《种子法》规定,对已审定的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上述情况的由农业部撤销登记、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5 新修订《种子法》对新品种进行保护做出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新品种保护是关系到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大事。市场经济发育较完善的国家都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作产业发展的“保护神”。要促使一个产业的发展,关键看是否具有创新。对于种业来说,新品种权就是知识产权的具体体现,保护新品种权就是保护知识产权。如果一个新品种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谁都可以制种,谁都可以用,那就是对培育新品种的人极大的不尊重和伤害,发明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会打击和挫伤发明人的积极性,就没有人愿意去投入研发和从事新品种选育。没有新品种出现,种业就必然萎缩,农业生产就受到损失。所以,对新品种实施保护制度,不仅可以调动科技人员创新的积极性,同时还有利于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才可能把种业做强做大,使农业可持续发展。

5.1 明确提出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即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属国家意志,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违法,这就使新品种保护有了“护身符”。

5.2 明确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畴 对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有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5.3 新品种权享有的权利 新《种子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并且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5.4 关于授权和命名的问题 对于植物新品种的授权和命名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里不再详述。同时,对使用授权品种不付费的情况进行规范:一是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是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6 新修订《种子法》对种子生产经营的新规定

新《种子法》有关种子生产经营一章是改动较大的,是将原《种子法》的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种子使用的全部内容及种子质量一节的部分内容合并,做了比较大的修改与调整。

6.1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 原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是分别核发;新《种子法》将两证合二为一,即只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明确了核发的部门:一是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和生产经营转基因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二是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实行育繁推一体化经营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三是除上述两款外,其他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且新《种子法》明确规定,只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2 申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这也是新《种子法》改动最大的。一是取消了对注册资金的要求,但应当具备种子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人员等条件(具体有农业部指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二是原《种子法》是先证后照,即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再由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新《种子法》是符合条件即可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在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要事先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先照后证。

6.3 种子生产经营应当遵守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 一是从事种子生产的应当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是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三是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6.4 对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的规定 这也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做出这样的要求: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这里有两个关键词:“农民个人”和“当地农贸市场”,这是规范而不应扩大化。

6.5 对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的规定

一是种子生产经营的有效区域。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即农业部发证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省、市、县发证的企业的经营活动在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但是又规定了,符合农业部规定,由省级对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发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二是对建立分支机构或分销的要求。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或子公司)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6.6 对种子标签的要求 新《种子法》规定了种子标签真实性的要求。销售的种子除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外,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的内容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还有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并强调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并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及标签明示)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6.7 种子使用者选用种时应注意的问题 最主要的是选用具有完全包装按规定有标签完整的所需作物种子,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包装完整,有公司的名称及注册地点。二是查看标签是否标准清楚,所选品种的审定或者登记编号,选用品种是否适宜本地种植,是否是符合当季生产使用,标注质量标准是否达标。三是看标签有没有风险提示,这种提示能否在当地可以避免,如一水稻品种适合当地种植,但抗稻瘟病属中感,但当地是稻瘟病重发区,那对这个品种要做慎重考虑或放弃选择。

6.8 农民遭受损失的索赔 新《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7 新修订《种子法》把加强种子监督管理放到重要位置

新《种子法》对强化种子监管作出明确规定,对执法主体、权利、义务做了规定。

7.1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规定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并且将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可以作为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7.2 对假、劣种子做出明确的界定 假种子: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劣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7.3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采取的措施 一是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是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是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是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是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7.4 种子行业协会的职责 新《种子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7.5 种子自愿认证 第五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这是借鉴西方国家和北美一些国家的做法,种子企业生产经营的种子通过第三方(认证机构)全程监控措施对收获的种子抽样检测,符合标准的发给由国际种子检测协会认可的实验室的橙色认证标签,可以在成员国之间自由销售,实行免检的一种做法,有利于我国种子贸易与国际接轨。

7.6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规定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比如当年制种受灾等情况的。

7.7 对转基因种子的监管 新《种子法》对转基因品种虽然没有什么明确规定,但依据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一是从事转基因作物品种的生产与加工,首先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它的前提条件是该转基因作物应当通过安全评价,品种应当通过审定或登记。二是农业部对转基因品种的管理一直有一个明确的措施“积极研究,慎重推广,依法依规,加强监管”。未经批准审定的品种不得推广使用,否则违法。

8 新《种子法》明确了扶持措施

新《种子法》专门用一章来规定扶持措施,足以说明国家对种业的重视程度,扶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8.1 财政支持措施 新《种子法》明确规定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种机械,将对农机具的补贴纳入购机补贴范围。还有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种业。

8.2 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其主要实质一旦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占用,否则需国务院批准实行补平衡确保质量。

8.3 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的支持

明确规定,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给予扶持。

8.4 信贷、保险的扶持 新《种子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8.5 对人才的支持 鼓励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8.6 交通运输的支持 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8.7 国家争取的扶持措施将带来如下影响 一是确保稳定的制种基地和对基地的补贴,将降低种子的生产成本,制种企业和农民都将直接受益;二是制种保险的实施将化解制种带来的风险,直接惠及制种农户和生产企业;三是育种人才流动将有利于种业科技创新发展,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是企业做大做强的重要保证措施。

9 新《种子法》加大了对制售假冒种子行为的处罚力度,将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利益产生积极作用

新《种子法》把严惩制假售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利益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一系列违法处罚上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9.1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所得利益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款,对难以确定的,确定给予300万元以下赔偿,对侵权品种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比照侵权品种进行处罚。

9.2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9.3 对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9.4 对不按规定隔离、登记备案地点生产销售种子的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9.5 对未经审定、未登记或退出品种生产经营销售种子的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6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口假、劣种子属于国际部的进口种子的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9.7 销售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种子的,没有标签或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档案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交委托生产、代替种子的处罚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0 认真学习、践行新《种子法》,加大普法、执法力度,是推动我国现代种业全面发展的良机

新《种子法》是我国种业的大法,是我国种业发展的法律保障,学习贯彻新《种子法》是我们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任务。

10.1 要对《种子法》有敬畏之心 “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是调整人的行为规范、社会规范、规范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强制行为的实施。《种子法》在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各方的意见,全国人大曾收集到反馈意见8000余条,足以证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能在全国人大采纳意见方面有取舍,无论怎样,以发布的文本为准,这是国家意志的集中表现,具有权威性、严肃性。我们全体公民务必遵从和遵守,否则违法。

10.2 要学习新《种子法》 新《种子法》是经过全面修订,共十一章,九十四条,内容博大精深,要下功夫认真学习才能领会其实质。一是要精读全文,理解其含义;二是要对文本中引用的其他法规条文进行学习,才能有机结合;三是结合法律还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将发布的有关办法和规章进行深入学习研读,才能是一个完整的《种子法》法律法规体系。

10.3 践行《种子法》 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应用。我们常讲制法、修法难,而且更难的是践行法律。首先,要求我们相关人员要懂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就会少出现法律纠纷;二是执法人员要精通法律,正确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法律纠纷;三是要靠全社会的监督,包括舆论监督、社会监督,使法律更显威力。

只要我们提高认识,认真学习新《种子法》,践行新《种子法》,把中国种业做大做强,使我国由种业大国向种业强国迈进,指日可待。

收稿日期:(201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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