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 鑫/文
一块石头引发的命案
陶 鑫/文
笔者在学习民法的时候,记得老师说过这样一句话:“民法就是随时准备着让你背黑锅。”刚开始听到这句话的时候,真是匪夷所思,法律怎么可能让人背黑锅,不是维持正义和公平的吗?经过多年的学习和社会上的磨练,现在深刻明白,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举手投足之间法律责任或后果就产生了。要想平安度日,一定要能够证明自己所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且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做得更好更多,而且缺一不可。说得有些夸张,难道做任何事情都要考虑后果或保存证据吗?严重点说,的确如此。别以为这是危言耸听,让我们来看看一起因一块石头而引发的命案。
2015年,上海金山区发生了一起2岁男童坠楼的案件。经过侦查人员的勘验检查,男童的手印、脚印和攀爬的痕迹在5楼的消防通道的窗户附近都有出现,根据种种迹象,推断孩子是踩在窗户旁的一块石头上爬上窗台后坠亡的。男童只有0.8米,而窗户距离地面1.5米,那块0.15米高的石头竟然成了坠亡的关键,男童的家长遂将物业、摆放石头的一户5楼住户告上了法庭。
谁放的石头、清理消防通道的人是不是也有责任、放置石头的人和物业是否该为男孩的死负责、家长是否也有照护不周的责任等成了法庭争论的焦点。网络上对此案的讨论也如火如荼。
经调查,这块消防通道上的石头是5楼一户居民随手放置的,并不是有意为之,只是在楼道堆放杂物的一种“习惯动作”,作为被告,他们很不服气,他们的理由是“放置石头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
我们栏目在之前的文章中也提到过“因果关系”,但此处所说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我国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简单来说,首先,我们采用“剔除法”,即若无加害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如无加害行为,损害仍然会发生,那就是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是有因果关系。其次,还需要进一步认定加害行为具有引起损害的“相当性”。所谓相当性,就是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我们判断这种行为通常是否会导致这样的损害,如果会,那就具有相当性;反之,则不具有。其实从“一般社会观念”这个词来看,我们就知道因果关系就不是个确定的概念,它“服务于归责的妥当性”。
从这个案情来看,我们假设另外一个场景,消防通道上还有其他的堆放物,坠亡的男孩可以选择任何一个高度与石头相似的物体爬上窗台,并导致同样的结果,他只是无意地爬上了石头,那这块随意摆放石头的行为可能就是男孩坠亡的必要条件,但并不具有相当性,那摆放石头的行为与男孩坠亡之间就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在现实的案情中,并没有其他的堆放物,或者说侦查人员没有发现其他可能的物品,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块石头,孩子就不会坠亡;依据我们一般的观念,孩子踩在石头上的确会爬上窗台并有坠落的危险。那我们只能说因果关系是成立的。
有读者也许会说,楼道堆物只是个无意的举动,这家人也没有想到孩子会踩在石头上,谁能预料别人做什么,这怎么可能要处罚?法律不是不强人所难嘛?但仔细想想,楼道堆物是合理的行为吗,楼道不堆物怎么可能成了强人所难,无法预测别人的行为就可以推卸自己的责任了?所谓的不能预料别人的行为,笔者认为那只是掩盖了自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法律概念中的过失是指加害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在侵权法中,判断过失采用客观标准,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标准,则违反该法定标准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具有过失;其次,如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标准,以“合理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过失。说到这里,也许有读者要说了,楼道堆物也许是有不对的地方,但最多也就是个违规,不可能是违法行为,那就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的行为,行为人也许是真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当,那就第二步判断,楼道堆物的人是不是符合“合理人标准”呢?根据法学理论,“合理人标准”是一种客观化和类型化的标准,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其所属的职业阶层、社会活动成员、某年龄层中的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形下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
从本案例来看,这位在消防通道上随意堆物的住户显然没有达到合理人的标准,首先,消防通道堆物的危害一直在宣传报道,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完全没有察觉或知晓;其次,一名业主或租户,应该遵守居民的行为规范,街道居委会或物业肯定有类似的业主守则或居民注意事项,应该有所认识。所以从各种判断来看,该户居民对损害的发生是具有主观过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必须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解释,此处责任主体包括了堆放、倾倒、遗撒者、道路维护者和管理人,他们承担按份责任;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的方式,也就是推定这些责任主体具有过错,他们只有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
我们已经知道了谁是堆放者,现在我们要确认谁是消防通道的维护者和管理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2008年出台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相结合所形成的“三位一体”的所有权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的公用设施,如楼梯、走廊、电梯、给排水系统、公共照明设备、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通信网络设备、避难层、设备层、设备间,建筑物占有的地基使用权和小区内的空地,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都属于共有权的客体。
建筑物内的消防通道根据法律规定是各个业主共有的,由此也产生了对消防通道的管理权。该案例中,小区是有物业公司的,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委托了某物业公司对共有物进行管理。物业公司是消防通道的管理人和维护人,它也就成为了该案的另一个被告。在该案中,物业公司声称其“在住户入住时已告知不能在楼道内放置杂物,并和居委会联合发布限期清理杂物,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很不幸,这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只能证明自己做了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而已,故而无法免除责任。
也许有读者会说,这挺冤枉的。现在再回头看那句“随时准备着让你背黑锅”是不是觉得挺有道理的。但是如果尽到责任,并提供证据也许就不一定是这样的结局了。我们可以假设这样的场景:物业公司能提供有力的检查记录,证明自己一直坚持不懈地整顿消防通道,例如每小时都巡查了一遍楼道,在这时间段里,此处的消防通道没有石头,且他们劝阻了孩子在消防通道逗留。而孩子和石头就极端巧合地同时出现在了巡查的一个小时的空隙中,在巡查的下一个小时,石头又被那户居民搬了回去。
如果物业公司真的如此尽责,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作为管理者的物业公司并没有尽到安全责任,而且及时发现消防通道堆物、及时制止并清理堆物等安全责任是非常合理的,且在物业公司的能力范围内的。那他只能为自己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负上与之过错相对应的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作为男童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该5楼住户违反小区规定和消防法的规定在消防通道内放置石头,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责任,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各项因素,判决该住户和物业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各赔偿两原告23万余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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