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超+++徐琛皓
摘 要: 在我国,诉讼和解是一项在民事争议解决中最能体现民事诉讼最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制度,同时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它对于减轻我国司法压力,避免当事人因额外的经济负担等因素造成诉累,及时解决纠纷,符合我国传统观念中“以和为贵”的传统美德。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 诉讼和解 诉讼和解制度 诉讼和解途径
诉讼上的和解是双方当事人把对诉讼请求的主张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一致陈述的行为。双方将所持的不同的利益价值的争议作出妥协和让步,进而达成诉讼法的合意。
我国在1991年制定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其中第51条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作出正式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和解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解释。
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第1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和解作出了规定,但是我国目前的审判程序中依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和解制度。民事诉讼法典中对于和解的规定太简单,司法解释中未能对和解的程序加以规定,和解仅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缺乏对和解程序中细节的具体规定,如和解协议内容的效力审查,法官在和解中作用等。同时,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对和解协议的规定。和解协议本身而言无论是诉讼和解还是仲裁和解,在性质上都是一种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民法意义上的约束力,却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
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存在的问题
1.诉讼和解尚未形成一种完善的诉讼制度,我国存在立法上的缺失。与上文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只有区区的一条,即第51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本法条只是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进行了立法说明,但是和解应该具备什么条件?法官在和解中扮演什么角色?权能是什么?法官何时可以介入和解?当事人在哪个阶段开始和解?在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和解诉讼程序应该如何进行?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这些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规定。同时,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时,那么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是否可以再上诉?这些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规定。与法国、德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和解的规定显得过于单薄。我国的诉讼和解仅是一条原则规定,而未能成为具体的制度。这种立法的结果使得诉讼和解制度缺乏有力保障,当事人对此制度充满了不确定,最终造成了诉讼和解结案少,诉讼和解成为一种摆设。
2.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的诉讼和解一般没有第三方介入,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和解是最原始最简单的一种意思自治的表现,通过争议双方达成合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方的介入。但是现在争议焦点越来越复杂,仅仅是单纯依靠争议双方自己解决,很难达成较为理想的合意。我国在诉讼制度上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长期以来强调国家对争议解决的主导性,忽视甚至否定了当事人可以在诉讼阶段自己处理纠纷。因此,司法实践中诉讼和解,并没有得到大的发展,立法上缺乏相匹配的具体规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1.赋予法官和解提议权。我国现行的民诉法中,规定只有当事人主张才能启动诉讼和解程序,却忽视了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积极作用。法官在诉讼中比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了解证据和对于该案件的更准确的价值预判,并依此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如果法官认为该案件达成和解的可能性比较大,则法官可以提议对当事人进行试行和解,提出和解方案,这样有利于和解的实现。同时,法官在和解中仅仅是提议权,不能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和解。
2.庭内和解与庭外和解并举。和解的方式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将和解程序分为庭内和解和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以外自行和解或者邀请法庭以外的人进行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庭内和解是指在法院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庭内和解和庭外和解,庭外和解不成功的可以申请法院参与进行庭内和解。对于庭外和解要加强法律规定不能放任自流,法律应对和解内容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比如不能违反强行法的规定。
三、明确我国民事诉讼和解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我国正处于法治化的初期,公民的法治意识比较淡薄,应该将诉讼和解的效力运用强制力加以规范,使其与生效裁判具有相同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同时,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记录在案后,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产生同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健全人民法庭基层诉讼服务窗口的职能
根据人民群众的需要,从司法实际出发,在基层诉讼服务窗口认真做好诉讼与和解调解的对接工作,将立案登记与案件简繁分流进行有效对接,对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允许法官提前介入纠纷,设立劝试和解和心证开示制度。促成当事人将纠纷和解,减轻法院诉讼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