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的安全价值

2016-03-24 21:11徐哲
2016年4期
关键词:无序安全

作者简介:徐哲,男,汉,江西南昌,硕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摘要:秩序并不是法的价值,安全才是法的价值。安全作为法的价值,不但不存在逻辑上的问题,而且还能与“人的安全”观相契合、破解法律自由价值优先与法律秩序价值优先的“悖论”与促使立法节制。

关键词:有序;无序;法的价值;安全

一、安全是法的重要价值

每个社会都必定是一定秩序状态的社会。自古及今,使社会实现一定秩序从来都是法的努力目标。由此,理论界普遍认为,秩序是法的一个基本价值。但张恒山教授却指出,“建构秩序”仅仅是法的表象正义,而正义才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名目。①暂且不论前述哪种观点更科学,但两者都承认了法是被人们用来消除无序性实现社会有序性的事实。进行细究,这一事实隐含着这样几个基本的假定:1、社会局部或全部业已处在无序状态;2、人们遵守法就能实现社会的有序状态。据此我们不难知道,法是无序与有序相互作用的结果。法国学者埃德加·莫兰曾指出:“无论在认识自然世界的领域里还是在认识历史的或社会的世界的领域里,都不可能将我们的观点归结为或是单纯的无序或者是单纯的有序”。②无论是认为秩序是法的一个基本价值还是认为“建构秩序”只是法的表象正义,都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导致将我们的观点归结于为有序,排斥无序。因此,将秩序作为法的价值,至少在逻辑上就存在着问题。

一般而言,价值表征着实践活动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求与被需求关系。人的需要多种多样,由此便会赋予法多种有内在联系的价值,比如正义、效率、人权、自由等。休漠曾有言:“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③因此,任何理论或者以某一理论为指导建构起来的制度所要关怀的都是人类自身,法律亦是如此。对人类自身首要关怀便是维护自身的生存,因而,法律首要关怀的是人们生活的状态。

为了能够生活,人们必须能够从社会中获得维持其生活所需的物质资料。在多人社会中,人们为了生产和生活必然会结成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人们的需要通过结成的社会关系转化为利益。然而,人们实现自身利益的方式在私人物品领域与公共物品领域中呈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在私人物品领域,交易方的收益与成本是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不存在将成本转嫁给对方而自己额外受益的可能,从而不存在转嫁成本而武断获利的情况。但在公共物品领域,由于在交易方之间存在着外部性,④收益与成本不是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将成本转嫁给第三者承担或使第三者无需努力就能获利。

无论是在私人物品领域还是公共物品领域都会产生冲突是毋庸置疑的,前者表现为交易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而引发的冲突,后者表现为没有理由而承担成本引发的冲突。在私人物品领域内交易的收益与成本是严格一一对应关系,因而所产生的冲突仅仅意味着因为交易随机结成的社会关系不完满。而公共物品无法通过市场有效供给,但其却又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因而,公共物品的匮乏意味着社会发展受阻,社会发展受阻必然损害所有人的利益,该领域内产生的冲突必然会撕裂甚至摧毁原有的因为分工而结成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由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冲突都必须根除,事实上“冲突本并不会被彻底根除。冲突实际上会产生能使人类生活更具实际意义的东西。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就会灭亡。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度的调节,使冲突不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⑤

既然缺乏冲突社会便会呆滞、灭亡,那么社会必然会容忍一定程度冲突的存在。于是,人们需要法律并非是彻底根除冲突(况且冲突对于社会的进步有着非凡的意义),而是对冲突进调适,防止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的出现。由此,人们对法律便赋予了这样一种主观期待:相信在未来不会遭受暴力的侵害。

相信在未来不会遭受暴力的侵害便是安全,因为“安全要求对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和地位是以保护,并且是人的预期——即法律本身所产生的预期——得到维护”。⑥前面已指出,法的价值中的“价值”是主观指向的,而安全表征了人们对法律本身所生产的预期。因而,从理论上讲,安全应该是法的一个价值。

二、安全作为法的价值之意义

“法的价值研究是为了给立法提供方向和原则指导”。⑦将安全提升为法的一种价值,无论是对立法理念还是立法价值取向都将会产生重大的意义。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与“人的安全”观相契合

“人的安全”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被国际社会广泛讨论,形成为一种新的安全观。根据,1994年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人类发展报告》的论述,“人的安全”包含涵“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两层内涵。“人的安全”与国家安全相比,其强调“不以牺牲个人作为代价获得安全,目的是维护人的生存和生命安全,为人类重新审视自身及其周围环境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⑧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层次需要理论已表明,安全与归属的需要是人基本的需要之一。从最低限度看,人们要维持其生命的延续需要基本的衣食住行保障,而这些基本的保障只有在安全的环境(主要是主权国家内部处于安全的状态)之中才能实现。从人性的角度看,由于人趋向目的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的。于是人们需要法律并不是给自己的行为套上枷锁,而是其能够满足人们安全之需要。因此,立法必须以维护人的生存和生命安全为导向。

(二)破解法律自由价值优先与法律秩序价值优先的“悖论”

范进学教授在《社会发展中的中国法理学悖论》一文中指出,当前中国法理学存在诸多的悖论,其中一个悖论是法律自由价值优先与法律秩序价值优先的悖论。范教授认为:“我们今天的繁荣与富强是稳定的政治社会秩序所带来的,进而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稳定和谐的政治社会秩序仍是我们所要实现的目标;为稳定的秩序,公民的某些权利或自由的确受到了限制,但是没有这些自由的代价,经济发展与人民富足、国家富强的程度也许会打折。自由是令人向往的,但不是绝对的,它往往受制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秩序。因而,发展中所需要的稳定秩序与个人权利诉求在一定意义上说就产生了悖论。”⑨根据前面的分析,秩序不是法的价值,因而法律自由价值优先与法律秩序价值优先不是一个悖论。然而,范教授却将其视为一个悖论,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人们将秩序视为法的价值之观念已根深蒂固。

安全意味着人们生活在没有或很少受到威胁的状态之中。法律对自由的规定就是确保其安全。这是因为,“安全是长期的自由。它是一种信心,即相信自由在未来不会遭受侵害”,⑩即安全内涵自由。因此,可以说,法律安全价值与法律自由价值不存在悖论。

美国经济学家布莱克曼曾指出:“坦率地说,我们遭受的多数灾难都源于我们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思想根源”。B11由于将秩序视为法的价值之一而认为存在着法律自由价值优先与法律秩序价值优先的悖论,导致了中国法理学未能反映中国的现实,无论是对中国法理学的发展还是对中国的法治建设都是有害无利的。

(三)促使立法节制

“每种理论都有着程度不同的实践抱负,尽管并非每种理论都必然成为行动者有效的行动理由和根据。”B12将安全提升为法的一种价值,当然有其实践抱负。安全作为法的价值之实践抱负就是促使立法节制。

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安全目的所“关注的是坚决保护重大的需要和利益,而不是关注如何发展有序的法律技术”。B13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将秩序视为法的价值之一,加之党和国家一直强调稳定压倒一切。而稳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视为秩序。于是,在社会出现问题时第一时间想到的便是立法。如2011年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广东政府打算通过立法来制裁见死不救的行为。B14这种做法,显然是由于这些政治领导阶层迷信秩序是法的价值所导致的。“国家法律事实上并没有能力独自承担起实现或改变秩序的使命”,B15

但在现实中却将法律作为现实秩序的唯一方式,不可避免了造成了法律不受节制而不断膨胀,致使一些法律成为社会不可承受之重。

将安全作为法的价值,由于其关注的是保护重大的需求和利益,而哪些需求和利益是重大的是由社会生活经验而不是逻辑决定的。既然判断重大的需求和利益的方法是社会生活经验,而社会生活所需的法律是有限的,那么立法活动应该是有节制的。

此外,如前所述,安全的概念并不排斥无序的概念。也就是说,将安全作为法的价值便要求法律要容忍一定程度的无序存在——只要其不对安全构成威胁。而容忍一定程度的无序存在意味着其不被法律所规范,即无需国家立法。无需国家立法对国家而言,便是要求国家意识到不是所有的无序状态都是需要法律来矫正的,法律的触角不能不受节制的伸向任何社会生活领域,直言之,国家的立法必须是有节制的。

可见,将安全作为法的价值有助于促进我国立法节制。(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注解:

①张恒山.法理要论(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1—202.

②[法]埃德加·莫兰.复杂思想:自觉的科学[M].陈一壮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54.

③[英]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6.

④外部性是指市场主体强加给市场之外人的成本或效益。

⑤[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5.

⑥[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0.

⑦张恒山.法理要论(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78.

⑧李燕星.“人的安全”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中国视角的理解[D].复旦大学2011年硕士研究生论文:33.

⑨范进学.社会发展中的中国法理学悖论[J].法学杂志,2012,(5):48.

⑩[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96.

B11Howard Wiarda.New Direction in Compative Politics[M].Westview Press,1991:133.

B12张.论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以德国法和一般法学理论为背景[J].法学家,2010,(6):26.

B1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8.

B14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110/20/t20111020_22776026_1.shtml

B15陆曦.法律之外的秩序[D].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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