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吉星(1989-),男,江西赣州,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对“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做了比较细化补充的说明,认定了孳息和增值财产不属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虽然这一规定解决了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效率问题,但是就其反映出的《婚姻法》夫妻财产共同制的价值取向和内容模糊性仍有待探析。
关键词: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孳息;自然增值
一、婚前财产在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在立法论上的冲突
(一)《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适用的价值取向上相互不协调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婚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对婚姻财产的一般规定。而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则是基于特殊价值保护的例外。因此,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收益首先推定为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我国司法解释(二)虽然延续了婚后财产所得共同所有制的基准,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诸多条关于婚姻财产的规定却更倾向于保护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如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等。
诚然这是我国司法解释“一事一议”模式下的客观产物,但是其中折射出来的婚姻财产制的解释理念却显然和共同财产制不相协调,所以表面上看,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是对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细化补充,但在离婚诉讼中却往往被动的将该法条作为判定对“孳息”、“自然增值”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加以适用。这使得司法解释(三)体现更多的是工具性的效率价值。
(二)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孳息、自然增值归属的判断标准过于单一
通说认为,婚姻共同财产的所得收益是基于夫妻间的“协力”,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创造的财富都是在夫妻共同努力下产生的。因为婚姻家庭的人和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每一个人都为家庭付出了平等的努力。虽然由于分工的不同,每个人付出的收获在量上是有差异的,但在质上是无差异的,因为女方既要承担人类自我繁衍的生产任务又要承担社会财富的生产任务,这本身就没有判定贡献大小的标准。而有些观点把“协力”对等成“贡献”,一次性设立一个可以客观衡量的标准来区分夫妻婚后财产收益的性质,我认为这是不妥的,也有违夫妻共同财产宗意。
由于法律对于“孳息”“自然增值”本身没有明文的界定,所以,更应该坚持适用原则性、基础性的“协力”加以综合考量,可以从投资经营性质与否、参与贡献与否、扶助义务与否等多元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对于一方个人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的问题就是以其本身自然属性而非财产取得作为依据的。《婚姻法》的财产制虽然保护个人财产利益,但是绝对的将“孳息”“自然增值”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显然有失公允。
二、婚前财产在婚后收益归属的规定内容不明确
(一)对孳息归属的认定
我国法律对“孳息”的概念未下定义,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天然孳息,系指动植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之物。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1]笔者认为,根据“一方是否付出贡献”这一原则,如果天然孳息有另一方的贡献,比如夫妻一方婚前的果树,婚后由双方共同培植,那么婚后所获的果实就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另一方并没有任何贡献,就应为个人所有。所以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孳息”一词应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
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金与银行存款不同,出租方对房屋还有维修等义务,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尤其对那种夫妻一方依靠房租收益维持生计的情形,如果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另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属于共同财产,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二)对财产增值归属的认定
1、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2]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2、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基于个人意志而产生的,则是主动增值,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的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实际上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以主观能动性行为或客观被动性行为作为划分标准,强调了客观被动性的自然增值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司法解释采用孳息、自然增值除外的规定方法,便于法官的自由裁量。[3]
综上所述。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与增值部分的收益归属的判定应统一为基于“协力”共同财产所有制的价值取向。再结合对投资、生产经营、贡献大小、家庭义务履行等贡献因素综合判定,而不能就财产收益本身的性质单纯考量。这样的标准考量更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公平公正的实现。(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M].北京: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6.
[2]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J].民商法学,2008(12):92.
[3]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