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与民意冲突及其解决机制

2016-03-19 08:29:16徐存艳
安徽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民意裁判法官

杨 静, 徐存艳

(西北师范大学 知行学院,兰州 730070)



司法裁判与民意冲突及其解决机制

杨静,徐存艳

(西北师范大学 知行学院,兰州730070)

导致司法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原因主要有社会矛盾多元化与司法最终解决能力不协调、法治建设进程与民众普遍预期之间不统一等。解决冲突应主要从建立民意进入司法裁判的制度通道和技术通道,加强法院、媒体与民意的沟通机制,建立主审法官与舆论的隔离机制等角度入手。

司法裁判;民意;冲突;融合

在司法改革深化的今天,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冲突日益激烈。彭玉案、李昌奎案、药家鑫案等为代表的诸多典型个案引起了人们对司法公正前所未有的关注。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司法裁判与民意会出现冲突,对于两者的冲突如何解决,能否通过一定的制度模式和可操作的程序,让民意在程序机制内进入司法,实现司法过程对民意的甄别、吸纳和保留,使司法与民意实现最科学、最有益的融合,这将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表现

(一)民意的道德情感与司法逻辑之间的冲突

司法裁判要具有法律效力,除了需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还需要建立在法官审理案件的合理性思维基础之上,即法官必须依法律规则、庭审程序的规定,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形成一个前提性判断,然后对事实与规则进行证成,最后形成裁判结果。司法实践中,尽管不同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各不相同,但总体上看,法官的思维逻辑都是按照法律规范内涵中所界定的法律关系,将其运用到经过证明的法律事实中,最终获得一个法律责任适用的裁判结果的过程。这种逻辑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逻辑,它是遵循严格的形式,经过缜密的推理,根据专门的思维而构筑的职业逻辑。而传统观念中,人们对正义理性的界定,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念。[1]这种正义观是一种大众理性,它不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而是根据人们自身的修养以及传统思维,并结合客观事物的具体情况,用普遍的伦理道德来构筑。

(二)法律事实与民意事实的冲突

法律事实是司法主体在法律适用时被认定的事实,它是指由法律规范确定的,司法裁判者通过逻辑推理和价值判断所认定的,并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往往体现在部分事实上(通常指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多数情况下,法律事实的形成都有大量主观活动的参与,这就导致法律事实可能是一种由法律职业者主观“裁剪”的事实。该裁剪过程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假定的事实并非都是一一对应的,有时证据的缺失可能会使案件事实变得模糊甚至面目全非。以证据为例,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人通常会向律师或法官陈述对其有利事实,隐藏对其不利证据,律师也通过证据向法官陈述有利事实,提供有利证据。在层层的过滤之下,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案件事实相当一部分是经过“加工”或 “折射”后的事实。而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无论面对何种案件,何种证据,法官都必须做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实与法律规范不能对接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和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以便形成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因此,可以说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并非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构造的,它是依据一系列的规则以及技巧构设出来的。与此相反,对普通民众而言,由于未经法律专业训练,其认定的事实并不受法律等诸多规则的限制,他们只是根据客观事实做出判断,并且由于不愿意也不可能亲自去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因此更倾向于在别人提供的事实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点从人们对某些典型案件的反应上能清晰地看到,发表意见的网民,很少有人关注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是建立在媒体报道的基础上,然后做出价值判断,再借助于网络将其意见表达出来。由于媒体自身带有倾向性,再加上民众未能占有、了解第一手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建立在凭借主观臆断或者道听途说的基础上,然后做出价值判断,再借助于网络将其意见表达出来。因此,从案件事实认定来看,尽管两者都是对案件客观情况的一种判断,但由于出发点和目的不同以及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主体认知能力等方面的差异,难免会造成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差异,由此引发司法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

(三)裁判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之间的冲突

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其职责就在于当出现纠纷时,运用自身的权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做出裁判,以便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当然,裁判要实现这一目的,依赖于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司法实践中,评判裁判结果是否正当有两个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法律标准即从法律规范出发,考察判决的结果和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标准即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出发,考察判决的结果能否得到公众的普遍接受与认可。事实上,民众关注更多的是案件的结果,都希望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程序能够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让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司法机关根据程序正义做出的判决与民众所希望看到的结果不一致时,就会引起民众对司法的质疑。

二、司法裁判与民意冲突的原因

(一)司法程序中缺少吸纳民意的机制

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承担者,司法无法独立于社会生活之外,无法独立于普通民众,但司法独特的属性又决定了裁判者必须与社会生活保持适当的距离,这就要求作为纠纷具体裁判者的法官既要独立裁判,又不能完全忽视民意。实践中,面对民意,司法机关经常是骑虎难下,司法审判中如果参考民意,似乎有损司法独立,如果置之不理,则又背上骂名。因为缺乏有效的回应机制,所以司法机关要么对民意妥协,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抵制。通常妥协是司法机关面对民意经常的做法,某司法机关对此表示,做出这样的选择也是迫不得已,领导的指示,民众的呼声,四面八方的压力让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只有顺应民意,民众才能拍手称快,党政机关才能满意,案件也才能了结。

(二)社会矛盾多元化与司法最终解决能力不协调

新时期的社会发展具有不同于以往的趋向,这一时期,原有的社会结构被打破,利益格局被调整,社会群体被分化,社会阶层划分也趋于精细化,利益、价值取向也随之多元化。面对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部门之间以及个体之间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人们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也逐渐增强,社会冲突也不像过去那样总是沿着主要社会关系层面展开,而是向更为复杂的、过去被忽略的层面爆发。当前矛盾相对集中的就业安全、贫富差距和社会保障成为引发社会冲突主要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民众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愿望更加的强烈,对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但面对突如其来的大量的纠纷,司法制度却未能及时跟进社会变化的步伐, 政策法规缺乏协调性和连贯性,法官职业化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素养还不足以使公众确信,所有这些都使得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能力显得十分有限,比如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房屋拆迁、企业破产改制职工安置、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涉诉上访以及极端事件常常致使司法无能为力甚至无所适从。民众对司法的期望与现实之间的反差就会自然而然地反映到民意中去,一旦司法内部出现极少数腐败现象或其他问题,民意的对立情绪就会更加的激烈,这必然造成司法与民意冲突。

(三)法治建设进程与民众普遍预期之间不统一

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主要是国家通过法律移植借鉴其他先进法治国家经验,自上而下依次推行的。目前我国的立法对国外法律的借鉴远远大于对本土风俗习惯、惯例的考察,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吸收了大量的外来法律术语和概念,而缺少对现实国情的深刻了解以及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反思与总结,这就导致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模式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场景相互断裂,立法游离于现实生活之外,国家法的规则体系与地方民众的生活存在巨大差异,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并未随着法治建设的步伐建立起来。受之影响,民众对司法裁判时常持怀疑的态度,并且千方百计地从各个方面、各个渠道对司法进行监督,而法律对于怎么样监督司法的程序规定却少之又少,这就特别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监督极易出现异化现象。比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变成了个案监督,媒体对案件的监督变成了媒体审判,诸如此类事例不胜枚举,这种被异化的监督为民意留下了很大的活动空间,使许多非理性的民意有机会以正当的理由来干涉司法独立,这就难免会引起司法裁判与民意之间的冲突。

(四)法官职业化思维与社会传统文化观念的差异

法律问题道德化是我国历来的文化传统,基于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社会公众对司法职业化及法官的司法知识供给、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的评价没有完全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对司法的形式理性、司法的中立、法官对正义的判断过程、司法对正义的分配方法及司法特殊的运行规律都没有给予足够的理解和真正的尊重。因此导致其对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程序正义、无罪推定、司法中立等司法原则漠不关心,反而对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合道德性却异常地重视。理性是民主的前提,也是社会正义的基础,民众对案件表达的主张和要求所体现出来的民意,往往是主体未经过深思熟虑,依靠朴素的正义观念随感而发的,再加上知识水平良莠不齐,所以表达出来的意愿具有不可靠性甚至夹杂偏激的社会情绪。社会现实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务实地应对社会的实际需求,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中向人民提交一份满意的答卷。这就导致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不得不考虑民意、顺从民意,形成司法被民意左右的异常现象。如果说刘涌、郑筱萸被执行死刑是司法顺应民意而做出的一件大快人心的好事,那么佘祥林冤案则无疑是司法屈服于民意激情的恶果。

三、司法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解决

司法裁判与民意冲突的解决,关键点不在于司法裁判是否要吸纳民意,指导思想上或制度安排上坚持何种基本理念,而是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如何吸纳民意,由谁来吸纳以及通过什么途径来吸纳。尽管从深层次上看,引发司法裁判与民意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社会矛盾解决机制不畅,所以重构社会资源与财富的不公平分配,完善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但是该机制的完善具有全局性和渐进性,并非目前司法机关所能承受的。因此,我们希冀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能够建构一个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合理机制。

(一)建立民意进入司法裁判的渠道

1.民意进入司法裁判的制度通道

(1)确立获取民意的渠道及方法。“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2]给民众一个可以充分、无拘束表达自己理性看法或者参与司法过程的平台和渠道,不仅可以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推动司法机关与社会、法意与民意的良性互动,而且也能强化公众的法规范意识,减少司法裁判因过分偏离民意而引发的冲突。目前很多法院开设专门的电子邮箱、博客、论坛、微博等,这些平台的设立不仅为民众自由表达意愿提供了便利,也为司法审判提供了宝贵的一手资料。然而,遗憾的是这些平台都完全地依赖于网络,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收集到的民意不但庞而杂,而且也有可能是虚假的,这就导致对民意的甄别和筛选出现了困难。如何避免公众参与的网络依赖症,这就需要在网络之外建立更多的民意获取通道。笔者认为,各地法院应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灵活地采取各种方法,建立各种民意通道,该通道的建立不仅包括诉讼内通道,也包括诉讼外通道。诉讼内通道可以通过法庭将当事人召集在一起推广“对话式”诉讼,当事人可以对整个案件审理形成立案意见、上诉意见、申诉意见等,允许民众参与旁听庭审、案件执行,允许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发表自己的意见或看法,实现对案件内部民意的把握。诉讼外渠道包括法院案件信息披露、法院内部对于各种舆情的编纂、判决书上网工程、审判视频直播、实地回访、组织座谈会、审判白皮书的发布、法院新闻发言人等,通过建立廉政监督员制度、纪检、信访部门以及媒体、政协委员联络工作机制、审务网上公布判决书、涉诉信访案件公开听证、执行异议公开听证等,以保障民意能够有序合理的进入到法院。

(2)建立民意识别和吸纳机制。因特定情势的影响,民意的形成难免会带有情绪化色彩和浓厚的非理性化色彩,如果司法裁判不加选择,完全依赖于民意,就会违背社会正义,导致司法裁判不公,这就需要对民意所包含的信息进行筛选、过滤和识别。对于民意的识别,首先要识别进入案件的民意是否是大多数人的意见,是否是真正的,无特定利益主体炒作或媒体错误引导的民意;其次,对民意中包含的社会性因素加以识别,辨别民意中是否蕴含着其他非理性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而言,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寻求现行法律与民意要求之间的契合点,不得绕开现行的法律规定而单纯地依靠民意来裁判案件,也不能将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狭隘地理解为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反应。第二,对于一些非理性、带有倾向性、非正义的民意,法官应该在理性甄别的基础上予以排除,必要时可以借助网络、媒体、法律专家等外部力量,以便消除民意对司法裁判的侵入和误解,引导民意理性对待司法。对于经过甄别,认为有效的民意在司法裁判中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对其予以吸纳。对于具体吸纳的方式,笔者认为,第一,根据立法的精神和目的,通过法律解释或法律条文来吸收民意;第二,在裁判文书中对民意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让其成为裁判理由的一部分;第三,对于一些调解的案件,在调解的过程中,可以将民意作为促成调解协议达成的有效因素。

(3) 建立案件审结后的民意回应机制。对于有效的民意,在司法裁判中予以吸纳自然可以化解,实现司法裁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但是对于经过甄别未能纳入的民意,也不能视而不见、弃之不顾,司法应当予以回应,应当通过合理的途径予以正面引导。引导的方式可以通过法官主动进社区、乡镇、机关等,现场了解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要求,并进行有效的法律咨询服务。其次,建立社会公众、人大代表等旁听庭审制度,通过规范的司法礼仪和正规的庭审教育,用司法庄严、神圣的氛围引导人们了解司法、认知司法、尊重司法。最后,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功能,在现有的基础上,增设临时新闻发言人制度和网络发言人制度,加强法院与媒体、民众的沟通。新闻发言人应该就社会公众、媒体普遍关注的问题及时进行回答,避免因信息滞后或不对称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并且扩大新闻发言人与媒体沟通的范围。除了重大案件通过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相关情况,还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日常联系,结合媒体的特点和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法院活动和案件审理的相关材料。

2. 民意进入司法裁判的技术通道

(1)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发现将民意引入司法裁判。法律发现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在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运用演绎、类推等逻辑思维,从法律中寻找最适合本案裁判依据的过程。司法作为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微调器,其活动的过程是一个需要考量各种因素并且富有创造性的能动的过程。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立法的妥协性、社会发展的动态性、语言表达的局限性致使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不可能直接套用规范性的法律依据,对法官而言,制定法或习惯法只是个半成品,案件事实要转化成法律事实乃至最终形成司法判决,需要其“根据对于逻辑、传统和社会‘正义’与社会‘效用’进行的综合考察,来厘定规则,阐明原则,寻找出法律渊源”[3]。因此,这就需要法官在开放的体系中做出司法裁判,这就意味着只要是正当的民意,当然可以作为一种裁判考量的因素进入法官的视野。

(2)运用法律推理对民意进行检验甄别。民意天生具有非理性、易变性,这就意味着并非所有进入法官视野的民意都应该被吸纳、被运用。因此,对于司法裁判最终引用的民意需要运用一定的法律推理方法来进行推断,在这个推理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民意与立法原则、立法目的以及实在法规范中蕴含的法律精神相吻合,这就意味着该民意代表着民众普遍的价值取向,此时以实在法规范做出裁判更符合法治的形式要求。第二,实在法规范与少数民意相冲突,而该部分民意无法获得比实在法规范更强的合理性,那么应该对该部分民意予以排除,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也不得引入。第三,如果根据实在法规范做出的裁判与民众预期的裁判结果完全相反,法官的首要操作是创设一个裁判的准据,即法律适用的大前提,再通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充分性来确认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确认之后对其进行价值判断并进行司法归类,舍弃不含法律含义的特征,对具有法律含义的特征进行归纳概括,之后根据直接民意进行价值合理性判断,最后将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民意判断归属到特定的法律构成事件中去,以法律论证的程序性原则验证民意的合理性。

(二)规范媒体,加强法院、媒体与民意的沟通机制

1.司法机关在不影响案件侦查和审理的情况下,采取具体措施确保媒体的新闻自由权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一般不会就案件所涉证据、辩护理由等公之于众,这就造成大多数公众只能通过媒体来了解案件情况。受自身立场、市场利益等影响,即使媒体严格遵守新闻报道原则的规定,其报道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会与司法的独立性、被动性、严肃性产生冲突,报道构建的新闻真实与证据再现的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距,这就难免会对公众产生干扰,使其失去对真实案情客观分析、理性判断的能力。因此,司法机关在不影响案件侦查和审理的情况下,应及时公布案件信息,加大公开力度,防止媒体先声夺人,并应该对媒体的报道给予开明、包容、开放的态度,对媒体的工作予以肯定和尊重,避免与其结怨,以便减少媒体对司法的报复性报道。为此,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细化法庭规则,明确媒体介入司法审判的阶段、方式,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等方法,在不妨碍媒体新闻自由权的情况下,限制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干预。(2)只要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司法机关有义务向媒体公开。庭审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案件之外,应当允许媒体采访报道,对于社会影响大、民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应当及时召开情况说明会,对于依法可以公开的案卷材料,允许媒体查阅复印。(3)赋予媒体一定的辩护权,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与媒体相比拥有明显的地位优势。由于新闻的及时性,媒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及时了解案件的发展动态,发布案件的最新进展情况,这就很有可能造成媒体无法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考虑,一旦司法机关针对媒体基于善意的不实的批评或评论拥有诉权,那么媒体有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2.媒体应加强自身行业自律,保证职业道德底线

首先,各大媒体,尤其是网站,应加强自律,不报假新闻,不传假民意,确保所报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在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同时,应注意维护司法的独立性,严守中立立场,注重客观真实,无罪推定与程序共进,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性的意见或建议,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则,防止感情用事,杜绝情绪倾向,避免在无形诉讼中,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官,媒体是隐形审判长现象的发生。其次,维护裁判文书和司法机关的尊严。在没有新的裁判文书形成之前,即使现有未生效的判决确有不公,也应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不得随意贬损,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丑化。最后,媒体在搜集案情、民意不得采用一些感情色彩浓厚、带有歧视性的言语刻意地抬高或贬损某一方,也不得故意夸大或编造虚假事实,尽量对正反两方面的意见都予以报道,力求平衡报道。

(三)强化法院独立审判程序,避免民意的过度影响

司法因独立而制衡,因中立而裁判,作为司法制度的根本要素,独立审判是司法程序核心之所在,“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4]。民意这把双刃剑,如果频繁地、过分地、不当地介入有可能存在影响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的危险。如果说民意影响司法独立只是一个过程性伤害,那么影响司法公正则是一个致命的打击,“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5]。因此,司法应该与民意保持一定的距离,民意的介入应该以不损害司法独立为前提,以不妨碍司法公正为基本要求。为了能进一步强化独立审判程序,不但要完善法官和法院配套机制,还应建立主审法官与舆论的隔离机制。

1. 通过变更审判地点,制造主审法官与舆论的隔离地带

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大、当地民众反应强烈或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将案件的审判地点转移到其他地方,或交由民意影响力较弱或行政压力较小的其他同级法院审理。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如果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并且形成强大的舆论风暴,主审法官若长期置身于舆论渲染的氛围中难免会出现情绪化,审理案件时必然会考虑和照顾当地民众的要求。改变审判地点,将法官与铺天盖地的舆论相隔离,不但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而且还能保证法官免受外界干扰,客观、中立、理性的分析和对待民意,将不利影响转变为有利影响,降低不利后果带来的损失。[6]但变更审判地点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比如,异地取证、异地执行会造成司法机关、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虽然变更审判地点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但变更之后的费用支出应该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而且应该适当减轻原告起诉负担,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更好地发挥该措施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民意对司法裁判的消极影响。

2. 选择恰当的审理时机,为民意消化案件事实提供缓冲时间

民众所具有的言论的正当性并不能保证其言论表达的理性,舆论的形成在于传染,而非于理性。一般情况下,民众的情绪都是在短时间内形成并爆发,这种充满激情的、非理性的情绪化表达,如果缺少足够的消化时间,容易被人操控和塑造。尤其是在网络社会,最有影响力和最有吸引力的舆论并不就是恰当的或正确的意见,相反,最吸引读者的恰恰是那些整天揭露阴谋、煽动情绪、批判传统的言论,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参考这种民意,就会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为此,对于民意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适当延期审理,等民意压力减弱或消除后再进行审判。

[1]田有成,李懿雄.乡民朴素的“正义观”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DB/OL].[2015-11-26].http://www.fsou.com/html/textart/335545/335545141_1.html.

[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5.

[3]许章润.活着的法律宣谕者:《司法过程的性质》与卡多佐的司法艺术[J].环球法律评论.2004:173.

[4]RICHARD HS TUR.The Alternative Character of the Le-gal Norm: Kelsen as a Defeasibilistin Luis Duarte d'Almei-da,John Gardner,and Leslie Green (ed.),Kelsen Revisited:New Essays o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Hart Publishing,2013:258.

[5]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6]SAMUEL K.The Amicus Curiae Brief: From Friendship to Advocacy,Yale Law Journal,Vol,72:694-696.

[责任编辑叶甲生]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Judicial Judgment and the Public Opinion and its Solution Mechanism

YANG Jing,XU Cun-yan

(Zhixing College, Northwest Normal University, Lanzhou 730070, China)

The reasons for the judicial judgment conflicting with the public opinion are mainly the inharmony between the diversified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the judicial final solution ability, the disunity between the rule of law construction process and the people's general expectations, and so on. As to solving this conflict, it's suggested to build the system channel and technical channel for the public opinion entering the judicial judgment, strengthen the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the court, media and public opinion, and establish the isolation mechanism of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public opinion.

judicial judgment; public opinion; conflict; harmony

2016-02-24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甘青宁民族地区涉诉信访问题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4BMZ007);西北师范大学知行学院科学研究项目“新媒体视域下涉诉信访的异化与重生”(项目编号:2015003JB) 。

杨静(1985-),女,甘肃庆阳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D916.2

A

1008-6021(2016)03-00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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