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蓉 刘玲武(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武汉,430072)(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武汉,430072)
媒介融合背景下的版权保护策略——基于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博弈理论
黄先蓉 刘玲武
(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武汉,430072)(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武汉,430072)
[摘 要]基于博弈理论,建立以国家、版权企业和侵权盗版者三者为利益主体的博弈模型,并分析其两两之间的博弈关系及均衡情况,在对博弈结果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加大处罚、打击侵权盗版,联合维权、降低维权成本,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版权意识,完善法律、修订“技术中立”原则等版权保护策略。
[关键词]媒介融合 版权保护 博弈 策略
On Copyright Protection Strategy in the Context of Media Convergence
Huang Xianrong Liu Lingwu
(Research Center of Information Resource,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School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Abstract] The paper applies the principles of game theory to establish a game model which includes the state, the copyright enterprises and the pirates,and makes some analysis on the relationships and equilibriums among them. On the basis of the outcome,some strategie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re given out,such as intensifying the campaign against pirating activities,uniting the anti-privacy organizations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reduce the costs on it,giving wide publicity to raise the copyright awareness,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and revising the provision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
[Key words] Media Convergence Copyright Protection Game Strategy
数字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一方面使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方式更加多样化,另一方面也使作品因使用和传播方式的多样化而加大了版权保护的难度。在这种矛盾较量的过程中,印刷时代诞生的版权法,难以支撑以版权为核心竞争力内容产业的发展,特别是媒介融合背景下,在原有版权法基础上形成的版权制度对作品在生产、流通、消费三个环节的规制和保护作用逐渐降低。正如有学者提出,“版权保护源于复制技术的发展,而复制技术不断创新的过程却是一个不断突破版权保护的过程”[1]。
本文借助博弈论,探讨媒介融合背景下,由国家、版权企业、侵权盗版者以及社会公众构成的版权利益主体,它们相互之间的博弈关系和均衡情况,通过博弈分析的结果以期对版权保护有所启迪。
博弈是一些个人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的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2]。博弈论(Game Theory)是分析互动决策的工具,它研究社会中的人如何行为,人与人之间如何协调,社会制度如何演进,怎样设计更好的制度使人们实现合作[3]。博弈中决策的主体称为参与人(player),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组织甚至一个国家。在分析博弈问题时,一般都要基于参与人完全理性,即在给定的约束条件下,参与人总是追求目标效用的最大化,且做出的决策前后一致。本文的博弈模型涉及的参与人如下:
(1)国家——监管者。国家作为版权保护的主要监管者,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颁布、出台,借助法院、监狱、警察等国家机器的运行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对侵权盗版行为进行打击,保护版权,同时国家作为制度的制定者与实施者,需要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版权保护的确可以保护版权企业合法权益,激发企业社会创新力。但版权本身具有垄断性质,企业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在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极有可能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来扩张垄断权利,妨碍社会公众对产品的获取,影响全社会知识资源的增长[4],降低社会公众福利。国家监管力度过高,一方面不利于社会公众福利的实现,版权企业容易“搭便车”,造成企业层面版权保护的低积极性;另一方面,过高的监管力度也要付出较高的监管成本。监管力度过低,容易损害版权企业的实质利益,不利于版权企业的发展,降低企业创造和创新的积极性,也会降低社会公众的福利。可见,在版权保护问题上,国家层面与版权企业层面的目标和利益并非一致。国家的监管与不监管,以及监管的力度如何,与版权企业和侵权盗版者存在相关性。
(2)版权企业——生产者。如上所述,版权企业在版权保护中并非实质上的弱者,一旦有利可图便以牺牲社会公众福利为代价,扩张垄断权利,追求最大化利润。正如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之间的版权之争,新媒体兴起之时,传统媒体曾将“大量内容拱手相让,几乎没有从中得到过版权利益,反倒是内容经过网站传播后收获的影响力屡屡让他们惊喜”,直到传统媒体直接利益受损,“2005年传统报刊广告平均增长为7.08%,而互联网广告收入却达到78%的增速时,传统媒体才醒悟过来”[5],开始积极维权。版权企业在维权过程中,一方面通过提高版权保护技术以维持在版权方面的独占权利,一方面呼吁国家给予政策以保障在版权方面的垄断权利。通过技术保护版权,版权企业所投入的成本较大,相比之下,版权企业更希望国家给予政策保障,而自己则可以搭国家的“便车”。然而,作为理性参与人的版权企业,知道国家也是理性的参与人,因而他们既不会放弃投入成本提高技术,也不会放弃“搭便车”的机会。可见,在版权保护的问题上,版权企业是否维权、是否提高技术或者寄希望于“搭便车”,与侵权盗版者和国家存在相关性。
(3)侵权盗版者及社会公众。媒介融合背景下侵权盗版者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成本更加廉价,他们只需付出极少的成本就可以获取较高的利润,甚至高出版权企业的利润。然而,其侵权盗版能力与国家实施的版权保护政策和版权企业运用的版权保护技术有关。当国家的处罚力度不大,侵权盗版者所获利益能够抵消一部分处罚时,侵权盗版行为不会收敛;当惩处力度足够大时,侵权盗版行为才会收敛。当版权企业很少运用或不用任何版权保护技术或采取维权行动时,侵权盗版行为不会收敛;当企业投入足够的成本运用版权保护技术和实施维权行动时,侵权盗版行为由于成本的上升,会有所收敛。然而,作为理性参与人的侵权盗版者,知道国家和版权企业也是理性的参与人,也知道他们拥有各自的利益目标,因而,无论国家和版权企业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版权保护和反侵权盗版行动,侵权盗版者只会在一定程度上收敛,而不是放弃。
作为另外一方参与人的社会公众,实质上在上述三者博弈中并不会与任何一方进行博弈,因为理性的他们只会获取相关的利益,而不会偏向任何一方。媒介融合背景下,新的传播技术改变了以往单向的传播,使社会公众由单纯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信息的生产者和传播者。在此种意义上讲,社会公众既是潜在的侵权盗版者,又是潜在的生产者,故社会公众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混合策略指参与人以某一概率随机地选择某一行动[6]。如上文所述,本模型的参与人包括国家、版权企业和侵权盗版者三者,它们各有两种纯策略,分别为监管和不监管、维权和不维权(包括技术和法律手段)、侵权和不侵权,且它们以某一概率随机地选择某一策略。为分析方便,表1预先定义使用如下字母表示模型分析中出现的各个变量。
表1 版权保护博弈的变量与字母对照表
3.1 国家与版权企业的博弈
在假定国家和版权企业都是理性参与人的条件下,国家的目标是在考虑实施监管成本的基础上,担负保护版权打击侵权盗版的职责,版权企业的目标则是扩张版权垄断权利,追求利润最大化。
假设C3>C2,C3≥F,F>C2,版权企业维权的概率为α,国家监管的概率为β。表2为国家与版权企业之间的博弈支付矩阵。
表2 国家与版权企业之间的博弈支付矩阵
国家关于混合策略剖面({监管,不监管},{维权,不维权})的预期收益是:
β·[α·(F-C2)+(1-α)·(F-C3)]+(1-β)·[α· 0+ (1-α)· 0]
上式可以另写为:
β·[α·(C3-C2)+(F-C3)]
通过分析上式可知:
当α·(C3-C2)+(F-C3)>0,即α>(C3-F)/(C3-C2)时,国家的唯一最反应是纯策略“监管”;
当α·(C3-C2)+(F-C3)<0,即α<(C3-F)/(C3-C2)时,国家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不监管”;
当α·(C3-C2)+(F-C3)= 0,即α =(C3-F)/(C3-C2)时,国家的所有混合策略产生相同的预期收益,因而都是最优反应。
版权企业关于混合策略剖面({监管,不监管},{维权,不维权})的预期收益是:
α·[β·(G-λL-C1+ P)+(1-β)·(G-λL-C1)]+(1-α)·[β·(G-λL)+(1-β)·(G-L)]
上式可以另写为:
α·[β·(P-L + λL)+(L-λL-C1)]+ β·(L-λL)+(G-L)
通过分析上式可知:
当β·(P-L + λL)+(L-λL-C1)>0,即β>[C1-(1-λ)·L]/[P-(1-λ)·L]时,版权企业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维权”;
当β·(P-L + λL)+(L-λL-C1)<0,即β<[C1-(1-λ)·L]/[P-(1-λ)·L]时,版权企业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不维权”;
当β·(P-L + λL)+(L-λL-C1)= 0,即β =[C1-(1-λ)·L]/[P-(1-λ)·L]时,版权企业的所有混合策略产生相同的预期收益,因而都是最优反应。
因此,国家与版权企业之间博弈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是 :国家以[C1-(1-λ)· L]/[P-(1-λ)· L]的概率选择打击盗版,进行版权保护,版权企业以(C3-F)/(C3-C2)的概率通过技术和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在国家与版权企业博弈形成的纳什均衡中,结果与版权企业的损失L、国家对侵权盗版者的罚款F、侵权盗版者对版权企业的赔偿P以及国家和版权企业在不同情况下采取行动的成本C3、C2、C1有关。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实施监管的概率β与版权企业维权成本C1成正相关,与侵权盗版者对版权企业的赔偿P成负相关,这是因为,当侵权盗版者对版权企业的赔偿越多时,会提高版权企业维权的积极性,此时国家的最优选择是搭版权企业的“便车”,降低监管的概率。版权企业维权概率α与国家实施监管的成本C3成正相关,与国家对侵权盗版者的罚款F成负相关,这是因为,国家对侵权盗版者罚款的增加,会增强国家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的积极性,此时版权企业会选择“搭便车”,不采取维权行动。
3.2 国家与侵权盗版者的博弈
国家与版权企业在版权保护的问题上的目标和利益并非一致,但在一定程度上国家与侵权盗版者的目标是有一致性的。这是因为,国家担负保护版权职责的同时还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求,因为过度的版权保护会阻碍信息的传播,减少社会公众的福利。毫无疑问,媒介融合背景下,复制的便利性以及效果的完美性,使侵权盗版行为能够促使社会公众获取更多福利。如前文所述,假设国家和侵权盗版者都是理性的参与人,国家的纯策略为监管或不监管,侵权盗版者的纯策略为侵权或不侵权,它们二者之间构成典型的监督博弈。
假设(N+ C3-R)≤F,L≤F,且R≤(N+ C3),侵权盗版者侵权的概率为γ,国家监管的概率为δ。表3是国家与侵权盗版者之间的博弈支付矩阵。
表3 国家与侵权盗版者之间的博弈支付矩阵
国家关于混合策略剖面({监管,不监管},{侵权,不侵权})的预期收益是:
δ·[γ·(R + F-C3)+(1-γ)·(RC3)]+(1-δ)·[γ· N +(1-γ)· N]
上式可以另写为:
δ·[γ· F +(R-C3-N)]+ N
通过分析上式可知:
当γ· F +(R-C3-N)>0,即γ>(N + C3-R)/F时,国家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监管”;
当γ· F +(R-C3-N)<0,即γ<(N + C3-R)/F时,国家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不监管”;
当γ· F +(R-C3-N)= 0,即γ=(N + C3-R)/F时,国家的所有混合策略产生相同的预期收益,因而都是最优反应。
侵权盗版者关于混合策略剖面({监管,不监管},{侵权,不侵权})的预期收益是:
γ·[δ·(L-F)+(1-δ)· L]+(1-γ)·[δ· 0 +(1-δ)·0]
上式可以另写为:
γ·(L-δ· F)
通过分析上式可知:
当L-δ·F>0,即δ<L/F时,侵权盗版者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侵权”;
当L-δ·F<0,即δ>L/F时,侵权盗版者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不侵权”;
当L-δ·F = 0,即δ = L/F时,侵权盗版者的所有混合策略产生相同的预期收益,因而都是最优反应。
因此,国家与侵权盗版者之间博弈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是:侵权盗版者以(N+ C3-R)/ F的概率从事侵权盗版行为;国家以L/F的概率进行监管,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版权保护。这个均衡的另一种解释是,市场中有多个侵权盗版者,其中有(N+ C3-R)/ F比例的侵权盗版者选择侵权,有[1-(N+ C3-R)/ F]比例的侵权盗版者选择不侵权;国家随机检查L/F比例的侵权盗版者侵权情况。
可见,在国家与侵权盗版者博弈形成的纳什均衡中,结果与国家不监管时的社会福利N、国家实施监管的成本C3、国家监管时的社会福利R、国家对侵权盗版者的罚款F以及侵权盗版者的收益L有关。国家对侵权盗版者的罚款越多,侵权盗版者的侵权概率越小,同时国家监管的概率也越小;侵权盗版者的收益越高,国家监管或实施版权保护的概率也越高。当国家实施监管的成本提高时,会降低国家实施版权保护的积极性,从而使侵权的概率提高。另外,当国家不监管的社会福利大于监管的社会福利时,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也会提高,这是因为为了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国家会采取较为宽松的监管政策,以提高信息的传播,增加社会创新动力。
3.3 版权企业与侵权盗版者的博弈
假设C1≤P,L≤(P+F),侵权盗版者侵权的概率ε,版权企业维权的概率为θ。表4为版权企业与侵权盗版者之间的博弈支付矩阵。
表4 版权企业与侵权盗版者之间的博弈支付矩阵
版权企业关于混合策略剖面({维权,不维权},{侵权,不侵权})的预期收益是:
θ·[ε·(G+P-C1-L)+(1-ε)·(GC1)]+(1-θ)·[ε·(G-L)+ (1-ε)· G]
上式可以另写为:
θ·(ε· P-C1)+ G-ε· L
通过分析上式可知:
当ε·P-C1>0,即ε>C1/P时,版权企业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维权”;
当ε· P-C1<0,即ε<C1/P时,版权企业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不维权”;
当ε· P-C1= 0,即ε = C1/P时,版权企业的所有混合策略产生相同的预期收益,因而都是最优反应。
侵权盗版者关于混合策略剖面({维权,不维权},{侵权,不侵权})的预期收益是:
ε·[θ·(L-F-P)+(1-θ)· L]+(1-ε)·[θ·0 +(1-θ)· 0]
上式可以另写为:
ε·[L-θ·(F + P)]
通过分析上式可知:
当L-θ·(F + P)>0,即θ<L/(F + P)时,侵权盗版者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侵权”;
当L-θ·(F + P)<0,即θ>L/(F + P)时,侵权盗版者的唯一最优反应是纯策略“不侵权”;
当L-θ·(F + P)= 0,即θ = L/(F + P)时,侵权盗版者的所有混合策略产生相同的预期收益,因而都是最优反应。
版权企业与侵权盗版者之间博弈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是:版权企业以L/(P+F)的概率进行版权维护,侵权盗版者即社会公众以C1/P的概率进行侵权。从表4可以看出,侵权盗版者如果不实施侵权,不管版权企业选择维权还是不维权,其预期收益都为0,因此只有当侵权收益小于或等于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付出的成本时,即L≤(P+F),才存在讨论的可能性。因而该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可以解释为:有L/(P+F)比例的版权企业通过技术和法律手段进行版权保护,有[1-L/(P+F)]比例的版权企业不进行版权保护,有C1/P比例的侵权盗版者或社会公众通过侵权行为获利。
在版权企业与侵权盗版者博弈形成的纳什均衡中,结果与侵权盗版者的收益L、侵权盗版者对版权企业的赔偿P、对侵权盗版者的罚款F以及版权企业采取维权行为的成本C1有关。侵权盗版者侵权的概率ε与版权企业维权成本C1成正相关,这是因为,当版权企业采取技术或法律手段进行版权保护的成本提高时,会降低其维权的积极性,因此会提升侵权的概率;版权企业维权的概率θ与侵权盗版者对版权企业的赔偿P成负相关,这是因为,随着侵权赔偿的升高,侵权盗版者获利会越小,从而降低实施侵权的概率,版权企业维权的概率也随之而降低。
3.4 小 结
通过上述基于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博弈模型的建立和分析,可以揭示市场中国家、版权企业、侵权盗版者三者由于版权利益产生的关系及相互之间博弈的结果。
第一,国家与版权企业之间在版权保护的博弈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国家和版权企业之间容易产生相互之间“搭便车”的现象。
第二,国家与侵权盗版者在版权利益上有其目标的一致性,但要将侵权盗版现象控制在适宜的范围内,就必须采取相关措施。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提高对侵权盗版者的罚款,加大赔偿力度,并有效降低国家和版权企业版权保护的成本,可以有效降低侵权盗版行为发生的概率。
第三,侵权盗版者依附于版权企业,如上所述,侵权盗版者侵权的概率与版权企业维权成本成正相关,即降低版权企业通过技术和法律手段进行版权保护的成本,可以提高其维权积极性,同时会有效降低侵权盗版行为的发生。
从表3、表4的支付矩阵图可知,在国家不监管、侵权盗版者实施侵权情况下,双方得到的支付为(N,L);在版权企业不维权、侵权盗版者实施侵权的情况下,双方得到的支付为(G-L,L),其中L为侵权盗版者的收益或版权企业的损失。由此可见,在没有版权保护的情况下,侵权盗版者可以随意实施侵权盗版以获取利益,而不受任何惩罚,其所获利益均为版权企业的损失。虽然国家在不监管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得到支付N,但版权保护的核心是博弈各方的利益平衡,显然,在上述情况下不能达到利益平衡,因此必须采取版权保护措施,建立版权保护制度,实施版权保护策略,以平衡各方利益。
4.1 加大处罚,打击侵权盗版行为
从3.2、3.3节可知,侵权盗版者与国家博弈时,侵权盗版者侵权的概率γ=(N+ C3-R)/ F;侵权盗版者与版权企业博弈时,侵权盗版者侵权的概率ε= C1/ P,由此可知,侵权盗版者侵权概率与国家对其罚款成负相关,与对版权企业的赔偿成负相关。侵权盗版者与国家博弈时,国家实施监管的概率δ=L/F;侵权盗版者与版权企业博弈时,版权企业实施维权的概率θ= L /(F + P),由此可见,当侵权盗版者的收益L一定的情况下,国家实施监管的概率与对侵权盗版者的罚款成负相关,版权企业实施维权概率与对侵权盗版者处罚(包括罚款和赔偿)成负相关。
因此,加大对侵权盗版者的处罚力度,能够有效降低侵权盗版者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概率,以达到版权保护的目的。所以在版权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在执法中加大对侵权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盗版者的侵权成本和风险,才有机会迫使他们放弃侵权盗版。
4.2 联合维权,降低维权成本
从3.3节可知,侵权盗版者与版权企业博弈时,侵权盗版者侵权的概率ε= C1/P,从该式可以看出,当对侵权盗版者处罚一定的情况下,侵权盗版者侵权的概率与版权企业维权成本成正相关。从3.2节可知,国家与版权企业博弈时,国家实施监管的概率β= [C1-(1-λ)· L]/[P-(1-λ)· L],从该式可以看出,在对侵权盗版者处罚一定的情况下,国家实施监管的概率随着版权企业维权成本的下降而下降,也就是说,版权维权成本的下降,可以提高版权企业维权的积极性,达到版权保护的目的。
版权企业维权成本不仅包括预防侵权盗版的技术投入,运用法律手段维权的投入,还包括在维权过程中所花费的时间、精力等无形成本。特别是媒介融合背景下,侵权盗版的技术越来越高,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使得版权企业维权取证难上加难,同时,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相关惩罚性条款,使版权企业维权收益极少,往往入不敷出。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企业组建版权联盟,进行联合维权成为版权保护的有效路径。联合维权不仅可以降低单个版权企业单打独斗的成本,还可以以联盟身份形成利益共同体,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正当诉求。
4.3 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版权意识
从3.2节可知,国家与侵权盗版者博弈时,侵权盗版者侵权的概率γ=(N+ C3-R)/ F,由该式可知,在对侵权盗版者处罚一定的情况下,侵权盗版者的概率与国家实施监管的成本成正相关,也就是说,侵权盗版者的概率随国家监管投入的成本的下降而下降。从3.1节可知,国家与版权企业博弈时,版权企业维权的概率α=(C3-F)/(C3-C2),从该式可以看出,版权企业维权概率α与国家实施监管成本成正相关,在对侵权盗版者的处罚一定的情况下(且F>C2),版权企业维权概率随着国家实施监管成本的下降而下降,版权企业维权概率的下降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侵权盗版行为的减少。
国家往往通过法院、监狱、警察等国家机器的运行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打击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如“剑网行动”。这些行动虽然在现实中只强调产出,很少提及投入或者成本,但在讲究效益的时代,必须要正视其产生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通过提高社会整体的版权意识,能够有效降低国家实施监管的成本。在国家、版权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等层面加强版权宣传工作,在小学、中学及大学的课程中渗透版权教育,通过这种潜移默化的措施,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版权氛围,从根本上杜绝侵权盗版行为的发生。
4.4 完善法律,修订“技术中立”原则
从表2可以看出,版权企业在与国家博弈时,版权企业的支付都与λ(侵权盗版者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成功率,0<λ<1)有关,即无论国家监管与否,版权企业的最终支付都包括侵权盗版者造成的损失,特别是当国家不监管、版权企业不维权时,版权企业的支付为(G-L),因为侵权盗版者的成功率为百分之百。
媒介融合背景下,侵权盗版者的成功率会增加,一方面是由于技术的进步,如MP3音频压缩技术的发明可以将一首容量很大的歌曲压缩到几兆,使音乐能够在网络上快速传播[7],也使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大大增加;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不完善或存在漏洞,如“技术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判决的索尼案,并将其称为“索尼规则”[8],或称之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或“普通商品原则”,其涵义为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法律责任[9],“避风港”原则即为“技术中立”的具体体现。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往往将“技术中立”原则作为抗辩,力争免于承担责任,却在事实上助长了侵权盗版者的侵权行为。在“索尼案”之后的格罗斯特(Grokster)案,虽一审、二审法院支持被告“技术中立”的抗辩,但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被告诱导他人侵权罪名成立[10]。从而在法律实践上予以“技术中立”原则有力的回应,然而并没有体现在法律条文之中。因此在完善版权法律法规时,应修订有关“技术中立”原则的条款,以适应媒介融合背景下版权侵权的适用。媒介融合背景下有关版权侵权的案件,“技术中立”原则不应成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免责的理由,这种技术提供行为还有可能被认定为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这将有助于提高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侵权盗版行为的成功率。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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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程征.传统媒体维权之惑[J].中国记者,2014(11):50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音乐创新 永无止境[EB/OL]. [2015-10-26].http://www.sipo.gov.cn/mtjj/2015/201504/ t20150415_1101748.html
[8]梁志文.云计算、技术中立与版权责任[J].法学,2011(3):87
[9][10]张今.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J].知识产权,2008(1):72
收稿日期:(2015-10-15)
[作者简介]黄先蓉,管理学博士,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玲武,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2014级博士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媒介融合背景下的版权机制研究”(15BTQ046)的研究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G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5853 (2016) 01- 0018-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