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博元退市“为难”上交所

2016-03-18 19:25熊锦秋
董事会 2016年2期
关键词:有罪司法机关行政处罚

熊锦秋

交易所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实施后,也可能最终归为无效,上市公司可以复活、重新上市。又或者,交易所认为*ST博元经过整改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后的一年内让其恢复上市,但此后司法机关又判决*ST博元有罪、又应退市,这严重影响上市、退市的严肃性,也削弱了交易所的权威性

截至2015年12月30日,*ST博元完成了受赠福建旷宇95%股权的工作,但其退市警报并未就此解除,公司仍可能成为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而退市的第一家公司。不过笔者认为,重大违法退市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处。

2015年3月26日,*ST博元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移送公安机关,由此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又在5月15日暂停上市。按照相关规则,此类公司要恢复上市,需要满足“已全面纠正重大违法行为,已撤换与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有关的责任人员,已对相关民事赔偿承担做出妥善安排,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情形”等四个条件。

“中国好同学”为*ST博元捐赠资产,或许是为了替公司前任大股东(华信泰)偿还陈年旧债,以纠正其重大违法行为,并以此维护上市资格。但上交所去年12月17日出具的监管工作函认为,*ST博元赠予协议中所作的资产弥补方式,不符合前期股改承诺明确的现金方式;同时,综合考虑现金资产的高流动性以及公司本次受赠资产的高溢价率,相关资产弥补安排也不足以补偿公司此前损失。

由此看来,即使*ST博元已经受赠福建旷宇95%股权,但可能仍未达到“纠正重大违法行为”要求,没有达到恢复上市的第一个必要条件,这或是公司难以恢复上市的一个原因。

不仅如此,*ST博元“旧债未还”,可能又生“新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监高公开披露称2014年年报和2015年一季报“不保真”,另外公司该年业绩预告的亏损金额与实际亏损金额差异巨大,且未及时予以更正,这都违反了法律规则的有关规定。上交所对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同时对时任责任人员予以公开谴责或通报批评。由此,显然上交所对公司未来恢复上市的申请多了一份新的考量。

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已将退市权力由证监会转交给了交易所,从上交所及其《规则》角度来考量,如果*ST博元没有进一步强力措施,理应不允许其恢复上市。目前存在一个问题,上交所按照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正在推动*ST博元退市,且已到暂停上市阶段,但目前*ST博元是否构成重大违法也还是一个未知数,证监会并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ST博元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另外,尽管*ST博元已被移送公安机关,但司法机关至今也没有对*ST博元做出有罪判决。

而且,按2014年证监会《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对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终止上市前,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或司法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而证监会不能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可申请恢复上市;即使公司被交易所终止上市,也可申请重新上市。

也就是说,交易所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实施后,也可能最终归为无效,上市公司可以复活、重新上市。又或者,交易所认为*ST博元经过整改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后的一年内让其恢复上市,但此后司法机关又判决*ST博元有罪、又应退市,这严重影响上市、退市的严肃性,也削弱了交易所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推行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是为了通过负激励,引导上市公司遵纪守法、更加范运作,从而完善股市优胜劣汰机制、提升股市运行质量。如果在推行过程中,出现上市公司出出进进、退市或重新上市等过于随意现象,那么法律规则的威慑力及其严肃性就可能大打折扣。

为解决上述问题,证监会首先应尽快明确“重大违法”认定标准。目前证监会似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还没有认定“重大违法”先例,上市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违法,更多只能等待司法机关的有罪或无罪判决,而司法漫长程序,让重大违法退市制度的执行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证监会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直接明确是否构成重大违法,重大违法概念无需与刑事犯罪概念完全对应,无需等待司法机关判决,如此交易所能有更快遵循。

其次,交易所在推动实施重违法退市制度时应拥有一定自主裁量权。交易所可把有关部门的“重大违法”认定作为退市的“参考指标”,但不应作为“决定性指标”,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退市理应有最终裁决权、应具有相当权威性,一旦做出退市决定就不宜重新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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