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惩戒未成年子女之罪与非罪的界限研究

2016-03-18 18:21龙正凤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限度惩戒子女

龙正凤

(凯里学院,贵州 凯里 556011)

父母惩戒未成年子女之罪与非罪的界限研究

龙正凤

(凯里学院,贵州 凯里 556011)

我国法律没有父母惩戒权的明确规定,但从父母对未成年人保护、教育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蕴涵了惩戒权的内容。父母子女之间身份的特殊性及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家庭教育中,父母对子女应拥有必要、合理限度的惩戒权,合理、必要限度的惩戒权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相反,惩戒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并符合犯罪特征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则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惩戒权;父母;未成年子女;犯罪;社会相当性

[Abstract]There isn't any clear definition of punishment power of parents in chinese laws,but the related legal regulations about the protection and education responsibility of the minor children have contained the contents of punishmet power of parents. Because of 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and leagal rights and duties between parents and childern,parents ought to have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 punishment on the children in the process of family education.The reasonable punishiment with limits of necessity is an action with social due,impeding the illegality.On the other hand,if the punishmnet hurts the minor children badly in both body and mind,and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rimes or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s,it should be regarded as crime and has to take criminal resposibilities

[Key words]Punishiment power,partents,minor children,crime,social due

2015年备受各界关注的“南京虐童案”,①最终以伤害罪定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而落下帷幕。该案折射出家庭教育中父母惩戒权的行使与未成年人人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免受侵犯,除国家有权依法对违法犯罪人实施制裁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私人制裁行为。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绝非父母的私有财产,有受父母尊重和受非暴力手段教育的权利。家庭教育中,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教育、保护功能的发挥,是否包含了惩戒权?本文通过对惩戒权的内涵与特征的研究以及我国有关惩戒权的法律规定现状和家庭教育中存在惩戒行为的原因分析,在此基础上,从刑法学的角度对惩戒权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进行研究。旨在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强化家庭教育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护,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管教过程中的权利滥用,实现家庭教育中父母与子女利益的双赢与良性互动,构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

一、惩戒权概述

(一)惩戒权界定

我国没有惩戒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域外国家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有惩戒权的相关规定,但多数国家对惩戒权的行使主体都限定在与未成年人具有特定权利与义务的父母和亲权人范围之内,教师对学生不享有惩戒权。父母惩戒权之行使需基于教育保护之目的,在需要实施惩戒行为的特定条件之下,才可以在必要、合理限度内实施。在德国,根据民法典第1631条的规定,双亲、养父母和监护人拥有以适当方式体罚小孩的权利,而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体罚权排除在外。而且最为广泛传播的观点认为,对于体罚而言,教育性的目的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只要体罚存在着一种充分的理由,并且体罚在客观上是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就能成为法庭上辩护的理由。在日本,承认亲权者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惩戒权,但是惩戒行为不能超过社会共同观念上认为是正当的限度。在我国,学界对惩戒权的界定也立足于目的的教育保护性、惩戒手段的必要性和惩戒的合理限度等方面的内容。如有学者认为惩戒权是在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当子女不服从父母管教,犯有劣迹时,基于教育的目的,父母在法律规定的必要范围内对未成年子女进行适当的惩戒。还有的学者认为惩戒权是保护教育引申的一项权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弃恶从善,在必要时进行一定程度惩戒的权利。[4]所以,惩戒权是父母基于教育保护的目的,在未成年人子女,具有不良行为或者犯有劣迹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必要、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未成年子女身体和精神方面进行一定的惩戒,使其改恶从善。

(二)惩戒权的特征

1.惩戒权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父母。法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任何的违法行为都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生命权、自由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不容任何人进行侵犯,除了国家依法对违法之人追究法律责任外,任何人均不能对他人行使惩戒行为。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每个人都是自由的,每个人的各项权利和尊严都是平等的。父母与子女有着天然的血亲关系或拟制的血亲关系,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的职能,也主要是通过父母来实现的。未成年人由于年幼无知,心理、生理需要一个逐渐发育和成熟的过程,在成长的过程中由于心智未成熟,难免出现一些不良行为和劣迹,为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对未成年人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在必要的情况下必然有限度地让渡一部分权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劣迹的矫正,父母因而获得法律允许范围内有限度的管教权。

2.惩戒权行使需为教育保护的目的。在我国,虽无惩戒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家庭教育中,父母只要基于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在特定条件下对未成年子女采取必要、合适的惩戒措施,无论是民众观念还是父母群体都认为是正当且合乎情理的。域外国家有关惩戒权的法律规定,也都体现了教育保护的特定目的性。在美国,根据惩戒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惩戒未成年子女只有基于教育、管教、训练的目的才能实施。在英国,父母也只有在为了纠正子女的不良行为时,才能偶尔使用合理的惩戒。因此,父母基于教育保护之外的目的,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的惩罚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惩戒行为。

3.惩戒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一种教育权。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特定身份和权利与义务关系,决定了在家庭教育中,父母有引导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习惯、品格和塑造健康人格的责任和义务,而未成年人由于心智未成熟,难免产生行为偏差,单靠说服教育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行为产生有效的纠正效果。于是,必要合理的惩戒成为教育中必不可少的手段。但是,惩戒行为无论基于何目的,都是对未成年人人权的侵犯。所以,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惩戒权。如果惩戒行为的实施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则惩戒目的的教育保护性,不能抗辩惩戒行为的违法性。

4.惩戒行为的实施具有一定的条件性和偶然性。惩戒行为是父母在特定条件下对子女实施的一种具有偶然性的管教措施。只有在未成年人不服从父母管教,存在不良行为或者染上了劣迹时,父母为了教育,矫正过错,使其改恶从善时,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采用惩戒行为,如短期罚站、罚跪,对非致命的身体部位进行轻微的拍打,非辱人格的言语等。相反,经常性地超越了一定限度的惩戒行为,则可能构成家庭暴力、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如经常性的对子女进行无故殴打、打骂,严重的殴打致重伤,甚至死亡,或者进行侮辱性的辱骂,致使未成年子女的人格、荣誉受损,进而自杀身亡等,这些行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惩戒行为。

5.惩戒行为必须合理且以必要为限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行为的手段和程度以能够教育未成年子女为必要。合理、必要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或社会共同观念认为是合理、必要为限。比如用拍打的方式进行惩戒,使子女感受到轻微的皮肉之痛,认识到错误为限。如果拍打的是子女的致命部位,且用力过狠,致使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当然以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是过限的。再如,以不给吃为惩戒,如果一顿两顿不给任何东西吃,一般人都会认为是正常的惩戒范围,如果不给吃超过几天以上,饿得被惩戒子女晕倒甚至死亡,这显然是不合理且不必要的。因此,惩戒以合理、必要为限度,以不给未成年子女身体和精神造成难以恢复的伤害为限。

二、我国有关惩戒权的法律规定现状及父母惩戒行为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有关惩戒权法律规定现状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惩戒权的相关条款,但有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教育、保护的法律规定,间接地肯定了父母拥有一定的惩戒权。根据《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至十六条,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其中,第十条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明确了父母不能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遗弃和虐待,特别强调了对婴儿、残疾未成年人和女性未成年人的保护,第十一条明确了父母有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染上恶习的责任和义务。

现行《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上,实现了从父母权利本位到责任本位的转变,突出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的责任和义务,而删除了原婚姻法中“管教”的表述。教育蕴含了父母在子女出现不良行为甚至劣迹时,父母有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引导和帮助的义务,而惩戒是父母教育权行使过程中一种必要的手段,故教育中蕴含着惩戒权。

(二)父母惩戒行为存在的原因分析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没有父母惩戒权的明文规定,但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蕴含了父母对子女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引导和指导教育的根据。在我国,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的过程中广泛采取惩戒措施具有现实的原因力和基础。

1.我国从古至今都有家长惩戒权的传统。西周时期便有家长惩戒权的记载,家父具有惩戒子女的权力。到春秋后期,家父的家庭主导地位逐渐明显。秦时家长的惩戒权力范围扩大,但还没有发展到任意杀子的地步。到汉代,国家权力开始渗透到家庭,虽然父母拥有惩戒子女的权利,但不能随便杀死子女,否则要受到国法的制裁。唐宋明清时期家长惩戒权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在唐宋时期,家长惩戒子女的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惩戒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明清时期,家长惩戒权强度超过了唐宋时期,只要家长不是“非理相殴”便得到法律的认可,即使父母非理殴杀子女,仅杖一百,故杀者亦仅杖六十、徒一年。现如今,“黄金棍下出好人”的古训,对家庭教育还有着一定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人们对父母在教育过程中对子女的合理惩戒认为是正常的教育手段,没有人认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合理范围的惩戒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合理强度内的惩戒行为为民众所认可。

2.父母子女之间的血亲身份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惩戒目的的保护性,而非伤害性。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具有最亲等的血亲关系,保护与追求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最大化契合了对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要求。对子女的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其最大利益所在。在我国国家监护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父母对子女承担着主要的抚养、教育和保护功能,父母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决定了相互之间在利益追求上的高度一致,即使在必要条件下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一定的惩戒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目的也是为了教育、保护,而不是伤害。未成年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之前对父母在物质和精神上的高度依赖,决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良好行为习惯、性格、品格的养成以及身心健康成长起着直接的影响和调整作用。未成年子女在不同的成长年龄阶段表现出不同的行为特征和心理状态,认识和辨别好坏、善恶的能力欠缺,难免出现行为偏差,出现不良的行为和染上恶习,父母有对之采取合适的措施进行预防、纠正、制止的责任和义务。

3.父母对子女的高期待也是惩戒行为存在的现实原因。“望子成龙”是每个父母的期望,但是并非每一个子女都如父母所望,尤其是在我国现行通过高考走独木桥的教育体制下,父母对子女的学习重视程度几近疯狂的地步。父母想尽办法提高孩子的学习成绩,不少家庭为了孩子的学习,不惜举家搬迁,甚至辞掉工作,花高昂学费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尤其是在计划生育政策下,催生了父母对独生子女群体的高期望,据北京市一项针对幼儿园、小学、中学孩子的父母所进行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有68.21%的幼儿园家长、58.42%的小学生家长和66.92%的中学生家长分别希望子女将来能上大学成为专门人才。父母对子女的期望越高,对子女的付出便越多,对子女的过失和错误便越难以容忍。父母对子女的高期望值,诱发了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惩戒的可能性。

因此,在我国家庭教育中,父母惩戒行为的行使有着长期的历史渊源,也有着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的高期望值,这些都决定了,在我国的家庭教育中,惩戒行为是一种必要的教育手段。基于惩戒行为的内涵和特征的分析,这种唯父母才能在基于教育保护的目的,在特定条件下,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一种必要、合理限度的惩戒行为,在我国法律没有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认父母在家庭教育中,拥有必要、合理的惩戒权是必要的。但惩戒权的行使不能逾越法律准许的界限,更不能触犯刑律,否则将可能构成犯罪。

三、父母惩戒未成年子女罪之界限

惩戒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一种促进;用之不当,则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身心伤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必要、合理的惩戒为一般人所默认,而非必要、不适当的惩戒行为,因超越了合法惩戒的界限,则构成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惩戒行为罪与非罪之界限问题,需要从犯罪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惩戒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谦抑性是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和辅助性的性质,只有当运用一切道德和法律手段无法达到制裁效果时,才动用刑法的手段进行调整。社会危害严重性是犯罪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不仅要考虑行为侵害的客体,还要结合行为的客观方面、行为主体的状况以及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对惩戒行为而言,父母在对子女实施惩戒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情绪失控,对惩戒的手段、方式和强度进行了放任,致子女身体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的,父母的惩戒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显然超过了以教育为目的实施惩戒行为所应有损害后果的范围,父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日本也有类似的司法判例,如亲权者出于惩戒权的目的,把5岁的幼儿推到木板之间和洗澡间,用手打幼儿的脸等,让其裸体,把其头按在浴盆内,施加了暴行,致其死亡,被以惩戒行为超过社会共同观念上认为是正当的限度,以伤害罪定罪。因此,父母对子女行使惩戒行为,只有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限度,造成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的,才做犯罪处理。相反,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基于教育保护的目的,实施的惩戒行为,即使对子女造成了精神和肉体上一定程度的伤害,但伤害程度没有达到刑法上的严重危害后果的,不是犯罪行为。

(二)惩戒行为触犯了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法律特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并非一定是犯罪。惩戒行为也如此,只有父母实施的惩戒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父母基于教育目的实施的惩戒行为,在大多数情况都只能构成过失犯罪,只有刑法进行了明文规定才进行处罚。如备受媒体关注的2015年12月28日发生在甘肃永昌13岁女孩赵某因偷窃超市巧克力等物品,在超市要求家长赔付和母亲打骂后,自杀身亡一案。女孩自杀身亡不管是否像舆论所指,是在超市工作人员对女孩进行了恐吓和侮辱以及母亲打骂的情况下发生的。且就母亲的打骂行为而言,女孩偷窃犯错误后,母亲对女儿的打骂行为纵然方式欠妥,可以认定为是对女儿所犯错误的一种惩戒行为,母亲的积极赔付行为也说明了母亲在女儿犯错误时对女儿的尽力保护和帮助,而不是单纯地情感抛弃,本案中母亲对女儿的自杀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故意责任,不具刑事违法性。

(三)惩戒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犯罪行为必然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具刑罚处罚性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惩戒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界限,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律,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具有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就父母惩戒行为而言,如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是轻微的惩戒行为,不具备犯罪的特征,不具犯罪性。相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超越了惩戒应有的界限,造成了重伤的,根据法条的规定,则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父母对子女惩戒过程中,实施了殴打行为,只是致子女皮外伤或者只是打疼了,没有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四、父母惩戒未成年子女非罪之界限

(一)惩戒行为没有超过必要、合理限度,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惩戒孩子的合理限度是很难掌握的,法律也无法穷尽符合合理限度的惩戒行为的规定,父母如果不能严格控制惩戒权的行使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了父母拥有惩戒子女的权利,但都以不同的标准规定了惩戒权利的行使需合理、适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父母为了管教、训练和教育孩子的目的,有权采用适当、合理的体罚。如果父母滥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体罚,按父母虐待子女的行为处理。在英国,父母只能徒手打小孩不具明显伤害性的身体部位,如屁股。对于容易受到伤害的人体器官绝对禁止拍打,如头、耳朵、眼睛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于侮辱性的、对未成年子女心灵造成伤害的惩戒行为都是超过规定的合理限度的。在日本也如此,如果亲权人滥用惩戒权,对子女人身权利进行了伤害,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因此,即使是基于教育保护之目的,对子女实施的惩戒行为,也应选择伤害性较小的惩戒手段。否则违背了惩戒的本质,侵犯了未成年的人权,失去了惩戒的教育保护目的之初衷。

(二)惩戒行为的必要、合理限度与社会相当性

社会相当性是由Welzel提出的。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发展进步的过程中,总是伴随着一定的行为危害的发生或者是危害发生的危险。如果将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中所有具有危害性的行为都加以禁止,则社会将处于停滞状态。在社会相当性范围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的。在刑法理论上,社会相当性的概念分歧很大。Jesch等人将社会相当性作为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情况;Schünemann将社会相当性作为正当化事由;Roeder将社会相当性作为免责的事由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判断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的通常性。通常性意味着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实施是正常的和必要的,认定行为的通常性,应置于一定的时空范围,即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一般人是否做出如行为人之同样的行为。而且应以所属群体和一定领域内的一般人的认识为依据来判断行为的通常性,如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应以未成年人群体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而不应以成年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依据一般人的认识标准,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基于法规或行业规则、习惯法、人之常识等而实施的行为,一般都认为是正常的和必要的。二是行为目的的正当性。行为目的的正当性是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本质要求,目的正当性行为,即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习惯、人们的常识来看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都认为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是情有可原的。如父亲惩戒十恶不赦的儿子,将其关禁闭5天,由于父亲是为了儿子改恶从善,虽然侵害了儿子的人身自由,其也被认为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三手段的必要性。行为人实施的具有通常性和目的正当性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在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行为手段的必要性。在多种行为手段的实施均可以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应选择伤害最小的手段,否则不具社会相当性。四是法益衡量。保护法益与侵害法益两相比较,应以较小的侵害追求保护利益最大化,如果保护的利益涉及的是较小的价值法益,则否定法确证利益,因为法秩序不允许对较小价值利益的保护,而以造成巨大的损害为代价来进行保护。因此,没有超过必要、合理限度的惩戒行为,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

(二)基于社会相当性理论之惩戒行为非罪分析

1.惩戒行为的通常性。在家庭教育领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着主要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特点,决定未成年人抵制不良影响的意志薄弱,难免出现不良行为和染上劣迹。为了纠正孩子的不良行为,父母采用必要、合理的惩戒措施进行教育,被认为是正常且必要的一种教育手段。但是惩戒行为超过了教育的必要性,造成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精神重大伤害后果的,则在一般人看来,即使是一般父母的立场,惩戒行为也是不具通常性的行为。所以,惩戒行为之非罪一定是具有通常性的。

2.惩戒行使时间的特定性。惩戒行为只有当未成年子女具有不良行为或者染上劣迹时,父母才可以为了教育、帮助孩子改邪归正,通过对孩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轻微的痛苦进行惩戒。如果非这一时间点,父母无端对孩子进行打骂,不是惩戒行为。比如,父母双方因为感情不好,认为孩子是双方的绊脚石而对孩子进行打骂;父母因为醉酒而无端对孩子进行拳打脚踢;或者把孩子当出气筒而对孩子进行打骂,在这些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惩戒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当性。

3.惩戒手段的合理、必要性。惩戒手段的必要性,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行为和劣迹的危险性、未成年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等方面综合考虑惩戒行为手段的合理和必要性,同样是徒手拍打一个3岁孩子和一个10岁孩子同一身体部位的惩戒行为,显然对于10岁孩子能承受的惩戒行为,3岁孩子却是不能承受的。惩戒手段是否合理、必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终以达到教育子女的目的为限。惩戒的手段具有多样性,通常表现为罚跪、罚站、限制人身自由、拳打脚踢、辱骂等方式,其中拳打脚踢最为常见,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也是最为直接和相对较为严重的一种手段。纵然是程度最为强烈的手段,一般情况下父母都选择对子女伤害较小的躯体暴力方式,目的是为了教育子女,而不是故意伤害。比如陈晶琦等人于2013年对辽宁某城市2所普通小学1164名1到6年级的小学生父母进行问卷调查,分析结果显示了在调查的前三个月父母对孩子躯体暴力行为的频率和方式,有53.1%的父母曾对孩子有过躯体暴力,其中轻度躯体暴力比例51.0%,重度暴力比例为19.8%。躯体暴力中,最为常见的方式是徒手拍打孩子的屁股,徒手对孩子其他身体非重要器官进行拍打的行为也较为普遍,但是借助外力用力对孩子进行殴打的比例是比较低的。[12]因此,在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父母惩戒权的情况下,即使是实施躯体暴力,父母也不会对子女的重要身体器官进行殴打,借助外力对孩子实施殴打的比例是相当低的。

4.惩戒目的教育保护性。在满足了惩戒的时间条件和行为手段的正当性的情况下,惩戒行为的正当性在于其目的的正当性。惩戒的目的在于针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劣迹等行为进行及时的教育,使其知错而改之。如果父母是基于主观上的伤害行为,借助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难免的过错,借机进行伤害的行为就不具有目的的正当性。如父母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嫌弃女孩,只要女孩的行为稍不合父母之意,便经常进行殴打、虐待,这已经超越了惩戒的本来含义,是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惩戒行为。

5.惩戒没有超过必要性限度。惩戒行为的行使以达到教育的目的为必要,目的在于通过惩戒行为进行警示、提醒,预防未成年子女再次犯相同的错误。任何的惩戒行为都是对未成年人人权的侵害,但为了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在家庭教育领域中的惩戒权利的行使,是对人权保护的让步以获取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以,应将惩戒的侵害控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之内,如短时间限制未成年子女的自由,便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惩戒。相反,对犯错误的未成年人,进行长时间反锁屋内,不给吃、冻、饿,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则超过了必要限度,构成了虐待行为。

简言之,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父母惩戒权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保护制度还未充分健全的情况下,父母作为对未成年人监护、教育、保护的主要职能主体,在家庭教育中,应承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拥有必要、合理限度的惩戒权。基于教育、保护目的实施的必要、合理限度的惩戒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相反,即使出于惩戒目的的正当性,超越必要、合理限度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应按犯罪处理,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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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阿明]

On the Boundary of Crime and Non-crime of Punishiment Power of Parents

LONG Zheng-feng
(Kaili University,Kaili,Guizhou 556011,China)

DF611

A

1008-8628(2016)02-0029-06

2016-02-01

2015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科自筹经费研究项目:保护人性侵被保护未成年人的刑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015zc102)

龙正凤(1980-)女,苗族,贵州思南人,凯里学院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婚姻家庭法学。

①朱晓颖.法院:“南京虐童案”判决表明父母教育权不得越法,中国新闻网,2016—01—14.http://news.xinhuanet.com/ local/2016-01/14/c_1286292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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