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主要精神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城镇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镇绿化建设坚持惠民、生态原则,推广节约技术,促进海绵型城市发展。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规划和绿地的性质、用途。确因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补足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开发区内工业建设项目绿地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达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验收,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八)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六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城镇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镇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组织城镇绿化养护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十五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及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二)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城镇绿化养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镇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城镇绿化、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的,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