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之完善

2016-03-18 06:41徐和平
安徽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完善

张 如, 徐和平

(1.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思政部,安徽 亳州 236800;2.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合肥 230022)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之完善

张如,徐和平

(1.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思政部,安徽 亳州236800;2.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合肥230022)

摘要: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知情权的必要规则,目的在于平衡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方面并没有明显进步,导致司法实践中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时存在告知的时间、内容、方式、后果等方面的差异。实有进一步从微观技术上规范之必要,以期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提升刑事司法之文明。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完善

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指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应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的规则。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告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重要环节。但是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周延,侦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敷衍现象严重等原因导致现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存在缺陷。有必要分析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义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的现状及不足

犯罪嫌疑人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被告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更名为犯罪嫌疑人。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随后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方面修改较大,诸多制度上取得进步,在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方面进步也较为明显。如规定了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二十八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告知鉴定结论的义务(第一百四十六条);新增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等。但是上述规定仍然过于简单,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较为不利。归纳起来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没有作为一项制度系统地规定,而是散落在不同的章节里

立法时从侦查的角度制定了相应的制度,不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系统地制定权利告知规则,在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上没有体现犯罪嫌疑人程序主体地位。立法上也没有进一步区分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种类,如没有区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残疾人、外国人、少数民族等情况。

(二)相关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规定告知的时间、方式、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时间,以至于有的地方侦查机关是在第一次讯问结束后才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另外告知的方式不一致,有的侦查机关是口头告知,有的是书面告知,有的是张贴在审讯室的墙上让犯罪嫌疑人阅读。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导致各地的侦查机关告知的内容差别很大,有的侦查机关告知内容较为详实全面,有的侦查机关告知的权利较为简单,甚至有的侦查机关仅告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告知的内容应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指控事实和理由的告知;二是对诉讼权利的告知。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都有印制的格式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书,但是往往是在讯问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下面是安徽省某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或配备翻译的权利;申请侦查人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自接受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接受传唤、拘传、讯问时,有权要求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护。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 公安机关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经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捺指印。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上述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实践中往往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结束时拿出来直接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或者在讯问开始时直接让犯罪嫌疑人签字。并不向犯罪嫌疑人就告知书的内容做解释,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能正确理解告知书的内容。

(三)没有明确告知义务的主体、责任、法律后果

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的义务主体究竟是侦查人员还是辩护人,存在不同意见。有人主张辩护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应当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有人认为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的唯一义务主体就是侦查人员。侦查阶段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因此赋予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义务是不符合逻辑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侵害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侦查人员必须承担上述告知义务。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在侦查阶段如果侦查人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告知,那么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违反告知义务不能及时得到纠正,一方面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不利于纠正违法办案的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对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违法行为如何制裁,是必须要明确的问题,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现实问题。

(四)没有明确告知后的解释义务

犯罪嫌疑人往往受制于自己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困乏,不能真正认识到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含义。同时犯罪嫌疑人身陷囹圄不能及时获得相关知识。这时就需要侦查人员对告知书内容进行释义。这是犯罪嫌疑人理解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

二、联合国及域外相关法律性文件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的规定

(一)相关国际法的借鉴

我国于1998年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在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时应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和对他提起的指控。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五条规定:各国侦查机关应保证被逮捕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得到他选择的律师的法律帮助。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规定:告知被逮捕的人对他的指控理由; 被逮捕的人有权使用其所通晓的语言等一系列权利。上述国际法文件从宏观理念和微观技术上对我国推动刑事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进步具有指引作用。

(二)美国米兰达(Miranda)规则

1966年美国联邦法院通过被称为刑事程序革命的米兰达(Miranda)案例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就是著名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告知规则。“虽然有许多人反对此一判决,但1976年美国全国律师公会问卷调查认为此判决为美国历史上第四个最重要的判决,在刑事诉讼法领域,此判决为最重要的判决。”[1]米兰达规则确立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对于处于被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警察必须对他提出一项由四部分内容组成、现如今已经耳熟能详的忠告: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任何话,都可以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他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如果他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经申请,将会为他指定一名律师并由州政府承担律师的费用。”[2]可见美国的告知规则的内容是包含沉默权、律师在场权、为犯罪嫌疑人免费指派律师等明确的权利。上述规定对我国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有借鉴价值。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关于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更为严格。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的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还要告诉被指控人,他依法有就指控进行回答或对案件不予回答的权利。被指控人有权随时,包括在讯问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开始讯问前,必须告诉被指控人有权不回答提问。

上述国际和国家立法明确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的内容,具体包括:告知的时间界定在初次讯问开始时;告知的内容包括案件事实部分和程序权利部分;违反告知规则的法律后果是由此获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三、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的必要性及建议

(一)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的必要性

1.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是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被明确写入我国宪法。2012年,“尊重和保护人权”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我国的人权保护逐步具体化、由应然法走向实在法,进而人权逐步成为实践中的具体权利。刑事诉讼关系到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更关系到人之作为人的尊严,因此实现正当程序就具有必要性。“一部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赋予国家机关一定权力的法律,更是限制国家权力以防止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律。”[3]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同等重要。其中侦查阶段的人权保护是保护人权的关键阶段。“由于侦查活动具有其特有的隐秘性和强制性,若不能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那么侦查机关为了保证追诉活动保质保量的完成,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的行为就会成为家常便饭”[4],因此这个阶段也是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无助的地位,与外界信息被隔绝。同时犯罪嫌疑人又受制于自己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对自己作为被追诉者的权利往往缺乏认识。所以必须在法律上明确侦查机关负有的告知义务。

2.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是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理论前提

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是犯罪嫌疑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标志之一。只有犯罪嫌疑人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才能充分行使权利,尤其是辩护权,这对于推进抗辩式诉讼模式,进而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将起到重要作用。“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核心权利。可以说,刑事诉讼的文明史就是辩护权的发展史。”[5]可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该项制度的完备程度,已经成为一国法治化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的衡量标尺之一。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的建议

1.体现以被告人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刑事司法解释时,可以考虑把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作为一项制度系统地规定,如作为单独一节来规定,把零散的不系统的内容集中规定。这样规定可以体现现代刑事诉讼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更是便于侦查人员操作,体现可操作性。立法上还要具体区分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类型,如区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残疾人、外国人、少数民族等情况。针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不同的告知方式。

2.要明确告知的时间、方式、内容,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时间应确定为第一次讯问开始时。这时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的时间节点就十分重要,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时就是告知其权利之时。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的节点上模糊不清,那么实践中就容易给侦查人员规避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留下机会。在侦查过程中前期调查时侦查机关对可疑对象使用的是“询问”一词,一旦列为犯罪嫌疑人则使用的是“讯问”一词。可见在表象上一旦侦查机关使用“讯问”一词作笔录时就应当认为已经把该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那么被讯问人就享有被告知权利的权利。当然上述鉴别方法过于注重形式。理论上应当在侦查机关对可疑对象采取了侦查行为或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客观上就应该表明该人被作为犯罪嫌疑人了。告知的方式是书面告知,讯问时宣读或让犯罪嫌疑人阅读。告知的内容要明确规定,刑事法律或法规应明确犯罪嫌疑人权利全部内容,最重要的是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其次是告知作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上述权利告知内容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做到统一,做到告知及时、全面。

3.明确告知义务的主体、责任、法律后果

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侦查人员,当然辩护人也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工作职责,但是不能把辩护人的告知职责规定为法律义务。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侵害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侦查人员必须承担上述告知义务。在侦查阶段如果侦查人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告知,这时很有必要引入程序性制裁,即因侦查人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履行权利告知义务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在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行为,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宣告诉讼行为无效。这两种措施都能起到让侦查机关时刻警醒自己不要程序违法,能起到有效约束侦查人员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已经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排除的范围仅限于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实践中一般只排除因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对于其他轻微违反程序规定获取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因为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获取的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这种言词证据一般不被排除。但这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文明的发展,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不利于督促侦查人员依法办案,让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形同虚设。“针对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行为, 国外法律中通常采取排除非法证据、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宣告撤销起诉等措施。”[6]因此对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程序性制裁,即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应当明确告知后的解释义务

刑事诉讼告知的内容是较为专业的法律概念和知识。犯罪嫌疑人往往受制于自己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匮乏,不能真正认识到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含义。只有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才能正确地行使权利。犯罪嫌疑人理解法律的规定就成了前提条件。应当明确侦查人员对告知书内容进行释义。比如说什么是回避制度等。

5.通过推行全程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保障侦查人员履行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义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科技成果被应用到侦查实践中,全程录音录像是让侦查置于阳光之下的有力武器。“对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杜绝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发生,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提高办案质量。”[7]2014年9月5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一定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对重大案件进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该规定同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客观情况,逐步扩大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为了适应新的工作要求,各地要加强审讯室等硬件建设,要建设科学规范、具备完善的功能、满足使用数量的标准化讯问室,最终目标是在2017年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该规定要求经济条件较好、基础条件较好的东部地区要在2015年实现对全部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工作目标;中西部地区和个别执法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基础薄弱的地区要在2016年和2017年实现上述目标。对案件侦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是我国司法文明的进步,不仅能有效地预防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防止冤假错案等,还能对侦查过程进行全程的监督,当然包括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告知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结语

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实现控辩平衡对抗的诉讼模式,体现正当程序原则,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规范化,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文明都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挖掘告知规则等程序的价值。正是通过程序,社会和民众得以驯服现代国家庞大的官僚机器,使之为大众的利益服务。[8]当然,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不是一次修法或健全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规则就能完成的,刑事法治进程必将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取得进步,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

[2]卡罗尔·S·斯太克.刑事程序故事[M].吴宏耀,陈芳,李博,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46-147.

[3]何悦.论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完善:被告知权和律师在场权探析[J].晋中学院学报,2010(6):74.

[4]田文昌.新刑事诉讼法热点问题及辩护应对策略[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52.

[5]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1):123.

[6]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091.

[7]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29-230.

[8]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2.

[责任编辑叶甲生]

Perfection of Rights Notification Rules of the Criminal Suspe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Phase

ZHANG Ru1,XU He-ping2

(1.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Department, Bozhou Teachers College,Bozhou 236800, China;2.Anhui Open University, Hefei 230022, China)

Abstract: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phase, rights notification rules of the criminal suspect, which aims to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investigation organ and the criminal suspect, is essential to protect the criminal suspect's human rights as well as their right to know. In 2012,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as issued in our country, but no obvious progress has been made in terms of the rights notification rules of the criminal suspect. As a result, there are differences in the time, content, methods and consequences when informing the criminal suspect of their right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further specifications from microscopic technical aspects, in the hope of realizing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promoting the civiliz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Key words:criminal suspect; rights notification rules; perfection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21(2016)01-0033-04

作者简介:张如(1977-)男,安徽蒙城人,讲师,法学硕士,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收稿日期:2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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