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理论与法律解释

2016-03-17 05:50:37李广德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符号语境要素

李广德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法学专论

法律文本理论与法律解释

李广德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要:文本是诠释学上的专门术语和理论,文本本身的要素体系为文本的理解和解释提供了一套分析的操作工具和话语体系。文本的法场域适用构成法律文本理论。法律文本理论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文本相对于文本所具有的要素特征和相对于其他类型文本所具有的比较特征上。法律文本理论吸收了符号、语境、读者、作者、意向、意义、语用等可操作的元素,从而使得法律解释学的展开可以借助于符号学、语言学、语用学、诠释学等诸多实践性学科知识和规则,从而为法律解释学方法提供新的认识视角。

关键词:文本文本理论法律文本法律解释法教义学

当我们在说“法律文本”这个词的时候,我们到底在说什么?在日常的法律语境下,我们常把法律文本与法条作为同义词加以使用,〔1〕但稍加细微的辨别就会发现两者有指称上的功能差别,法条主要用来描述法律文件中的具体单位,而当我们需要对整个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一法条集合体做出某种概括的时候,除了法律规范性文件本身的名称之外,显然不能用法条这个词本身来形容自己的集合体。而如果我们使用法律文本的概念,则不但可以来代称法条,还可以代称作为集合体的法律文件本身。而在法律语言学语境中,法律文本的概念被用来描述一套具有特殊语法规则和结构的符号体系,常常跟文本的创作、翻译等纯语言学内容结合在一起,〔2〕缺乏某种规范性、制度性的探讨,也常常为法律人所忽视。换句话说,尽管我们经常使用法律文本这个词,但是它作为一个概念,在法律语境下其清晰的内涵并没有为我们所熟知。

事实上,作为一个概念的法律文本应当借助于哲学上的文本理论来加以澄清。因为在诠释学上,有关文本的理论已经成为了系统的知识体系。文本理论的法场域适用,不但可以为法律文本的概念澄清提供理论工具,而且文本天然地与解释联系在一起,有文本就有解释,故文本理论本身的解释范式又可以为法律解释学提供新的分析工具。本文就是从法律文本的基础理论入手,对法律文本的概念、内涵、要素及其在法律解释上作为解释的对象所具有的影响来依次展开。

一、文本的两种类型及其概念

人类的交流与理解都需要通过一种被意大利哲学家贝蒂所称之为“表达式”的载体工具来进行,文本就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表达式”。在书写的世界里,文本就是整个世界。人类如果要借助于书写的材料来认识世界,最重要的就是要认识文本。甚至在当代英美解释学领域的代表性人物格雷西亚教授看来:“文本是人类经验最常见的对象之一。”*Jorge J.E.Gracia,A Theory of Textuality:the Logic and Epistemology(New York: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5),i.然而,把“文本”作为一个概念和理论进行学术研究却是近代以来的事。尤其是法国诠释学家保罗·利科等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文本诠释学,使得文本的理论得到了系统的建构和运用。文本由词语上升到概念进而发展成为系统的理论,主要在两个领域内得到了运用和实践,即语言学和诠释学。

语言学上的文本,即把文本当做一个被创作的作品,站在语言学的立场和创作者的视角来分析文本的语言表达机制以及语言运用过程和语法运用的规则实践等。语言学中的文本理论强调文本的创造,即运用语法规则来审视文本本身在表达上的有效性、正确性等。语言学视角下的文本主要衍生和发展出来文学文本理论。在这里,文本的典型定义:“文本指的是文本表层结构,即作品‘可见、可感’的一面,因此对文本的分析可以从语言结构、叙事句法和语言功能等三个层面展开。”*[法]罗兰·巴特:《从作品到文本》,《文艺理论研究》1988年第5期。

诠释学上的文本,则站在解释者的立场,强调对文本的尊重和理解。在近代诠释学观点看来,文本一经创作就具有了主体性的地位,即文本具有独立性,并且文本存在客观的意义。这种文本理论主要运用在神学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等领域。在这里,文本最经典的定义来自利科。“什么是文本?我们可以说,文本是由书写而确定了的话语。”*[法]保罗·利科:《诠释学与人文科学:语言、行为、解释文集》,孔明安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页。利科的文本定义以话语为前一个步骤,文本是固定化的书写,而书写都是被附加在先前的言谈之上。这样,文本就转到了探寻书写下来的话语之意义上。

两条进路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探寻文本的创作,后者关注文本的解释,前者是“建构”的、后者是“解释”的。这是两种完全不一样的视角和态度。以创造者的视角来研究文本,则以文本的表达以及表达的有效性等为问题域;但站在解释者的立场,则不能再怀疑文本本身的效力问题,而只能努力去探寻文本的意义,即文本到底在说什么。

作为诠释学者的伽达默尔指出,文本应是一个诠释学上的概念,而不应该当做是一个语言学或者语法学上的概念。“从诠释学的立场看,文本就是单纯的中间产品,是理解事件中的一个阶段……语言学家不会介入对文本中所表达的事情的理解,而是澄清语言的功能,说明文本可能说什么。语言学家讨论的并非文本传达了什么,而是文本如何可能传达某事,用何种符号规则和联结手段进行。”*[德]伽达默尔:《诠释学2: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28页。

本文所分析和研究的对象是诠释学意义上的文本,亦即对法律文本的探讨以诠释学上的文本理论为理论基础和来源。这是因为诠释学上的文本与解释密切联系,可以说,有文本就有解释。此外,从中国实际而言,在当下中国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中,坚持法解释学/法教义学的立场是一种出于坚持法学主流的选择。解释学立场的坚持并不意味着立法论和语言学上的文本理论不具有现实意义,而只是在法学主流话语意义上不能过分强调对文本有效性的质疑,因为此举会消解法律人对法治的信仰。*当然,对这种观点的批评之声也是有的,一个有代表性的系统论述可参见周尚君:《法教义学的的话语反思与批判》,《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因此,文本与诠释学之间的紧密关联,决定了文本的命运,也决定了本文展开的基本论域。

二、诠释学文本的要素与特性

(一)诠释学文本定义的要素

诠释学上对文本的定义颇多。在文本要素的分析上,选择一个内涵丰富详细的概念显然会对分析有优势。因此,这里主要借鉴美国著名的哲学家格雷西亚的文本定义:“一个文本就是一组用作符号的实体,这些符号在一定的语境下被作者选择、排列并赋予某种意向,以此向读者传递某种特定的意义。”*同前注[3],第4页。根据格雷西亚这个定义,文本包括(用作符号的)实体、符号、符号的选择和排序、意向、语境、读者、作者、特定的意义等8个要素。*Jorge J.E.Gracia,Texts:Ontological Status,Identity,Author Audience(New York: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6),91-171.

一是用作符号的实体。文本由符号组成,而符号则由实体组成。如“此处禁止吸烟。”作为一个文本,在符号的意义上,可以说由汉字或者有意群的词语以及句末的标点这几个符号组成,而组成该符号的实体则是其中的汉字、标点的线、点、墨迹等以及这个标语在一定场景下的颜色等等。二是符号。文本由符号组成,但文本跟符号之间存在着区别。三是意义(meaning)。任何文本都具有特定的意义,但不同的文本可能会表达同样的意义。文本的意义取决于组成文本的特殊符号的特殊意义和功能;但文本的意义不等同于该文本,它是文本被理解时所理解到的东西。而“特定的意义”命题中的“特定”则意味着意义是特定的而非一般的,此则表明了意义具有限度。四是意向。“意向总是指向某个确定意义的传达。”文本中的意向要素旨在探讨“基于文本作者意欲传达确定意义的这一事实,以及他们是否需要充分地意识到自己意欲传达的确定意义。”五是选择和排序。单个的符号并不具有意义,只有当它们与其所修饰的别的符号发生关联时才获得意义。并且排列和选择需要受到语言学或者其他知识领域的语法约束;排列的性质和类型,既取决于文本的作者也取决于该文本的类型。六是语境。文本的意义取决于语境,这是诠释学上的共识,也是语言学的基本规律。在英文里面,语境的单词context就是文本text加上前缀con构成,两者之间的这一关系绝不是一种偶然。此外,语境除了直接能够决定文本的意义之外,其他文本的要素也在某种程度上受语境的决定。七和八分别是读者与作者。读者(audience)与作者(author)作为文本的要素之一,不但决定了文本的主体,还决定了文本意义的决定主体。在文本中,毋庸置疑的是作者对文本的意义具有某种决定性的作用。毕竟文本最初是作者意图的表达,还有谁比作者自己更清楚自己的意图和其表达出来的意义呢?但格雷西亚结合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等推动的诠释学转向的背景,追问了作者对文本意义的限度问题。文本的意义是有限的,但这不意味着作者总是决定或总是意识到这些限度。在理解文本意义的时候,读者可能比文本的历史作者能够更好地认识到它。事实上,在一些制度性的法律和政策文本上,或者是历史悠久作者难寻的历史文本上,作者的观点已经成了一个难以确定的历史性的东西,读者的诠释与解说构成了文本新的活力。

这八个要素构成了文本的整个世界。从这些要素出发,文本的理解和解释就有了一整套分析话语和理论框架,为追求文本的意义提供了可操作的工具。这是因为文本的存在是为了被理解的,要素的划分在功能指向上就是为了实现意义明晰的目的,即文本意义由实体、符号、语境、读者、作者、选择与排序等赋予。因此,此八大要素的核心是文本的意义要素,其他要素为探寻文本意义而服务。文本的理论或者说诠释学的任务就是运用其他七个要素探寻文本的意义问题。这也是本文运用文本理论探寻法律文本的一个理论前提和重要借鉴。

(二)诠释学文本的特性

事物的特性是事物本质的一种反映。如果说事物的分类是从事物内部的层次区分来了解该事物,那么事物特性的揭示则从与之相类似的比较角度来解释事物的本质。而揭示事务的特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对概念进行解构来揭示事物所具有的内涵上的特性,这可称之为本质特性。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对比类似事物。特性来源于区分和比较,只有在区别于同类事物或者类似事物的基础上,我们才能认清事物的本质,这可称之为比较特性。

首先,文本是由作者对符号的选择和排序的结果,文本的意义与符号之间具有一种约成性的特性。所谓约成性(Conventionality)*同前注[3],第30页。,与之相对应的是自然性,是指文本所具有的意义是人为选择和安排的结果,文本不是自然生长出来的,文本是作者的选择和排序。文本的约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成文本的符号是人为创造的,二是符号的安排成为文本的方式是约定的。文本的目的是对文本意义的探究,因此,文本的第二个本质特征天然地与解释联系在一起。解释是文本本质的延伸。文本的产生就意味着解释的产生。“无论如何我们要承认,正是从解释概念出发,文本概念才能作为中心概念建立在语言性的结构中;这表明,文本概念只有与解释相联系并从它出发才表现为真正的所与、要理解之物。”*同前注[6],第425-426页。文本与解释具有不可分离性,因而,解释是文本本质的外延,构成文本的本质特性。

法国当代著名诠释学家保罗·利科指出:“文本是由书写而确定下来的话语。因此,书写所确定的是能被说的话语,当然,是准确书写的话语。书写的位置正好占据了言谈的位置,它发生在言谈可能已经出现的地方。”*同前注[5],第146页。这个定义为解释文本的比较特性提供了很好的分析基础。利科把话语区分为文本(text)和言谈(speech),书写是固定下来的言谈。故我们可以通过对比言谈与文本来区分文本的特性。在这个意义上,文本的特性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固定,或者固化。用利科的另一个词来概括就是“间距”,即文本远离了言谈话语的实际情景和所指的对象,“固化就意味着间距化。”文本所具有的固化特性表现在多方面。

首先,相对于言谈的暂时性、现实性等特性,文本具有固定性和超时性的特征。言谈的优势在于对话者之间能够及时沟通、质询和商谈,这样就能根据对话的语境确定双方的意思;而文本一旦形成,就没有了作者的声音,而只剩下了作者的意思、文本的意思来供读者或者解释者理解释明,说话者与说话者之间的主体交流性变成了文本与读者之间的主体间的交融。文本的这个特性导致了解释的必要性,也证明了有文本就有解释。其次,言谈是谈话者借助于一个复杂的指示系统如人称代词等进行的,具有明确的主体性,而文本则缺乏这种主体性。言谈的主体性是话语表达意义确定中的重要因素,并且言谈主体所借助的指示系统更是文本所稀缺的。再次,言谈总是关于某一事件的,即谈话总是围绕着双方之间的某一话题而进行,即使闲聊,这本身也是一个话题。而文本作为一种符号只涉及相同系统中的其他符号,因而缺乏一个交流的语境,导致文本意义的客观性和独立性。最后,在言谈中,信息是被相互交流的。但在文本中,该交流通过符号来完成,因而文本中的语言只是为交流提供符号条件,这个特性导致了文本对符号的解释依赖。*参见前注[3];潘德荣:《西方诠释学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1-396页。

三、法律文本理论:定义和特性

诠释学视角下的法律文本概念,是指各种现有需要被法官这一典型读者在特定的案件和纠纷中加以解释和适用的法律渊源文本,如制定法、判例法等。本文主要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直接的考察对象,因此,这里对法律文本概念的界定和分析,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区分规范与法律文本;二是试图把文本的概念和要素运用到法律文本概念的分析当中来,通过要素特征的揭示来证成和明晰法律文本的概念;三是揭示法律文本相对于非法律文本所具有的特性。

(一)规范与法律文本的区分

“规范(norm)”这一术语被广泛用于学术讨论中,尤其是在法学、社会科学、哲学以及自然科学中,也存在于日常用语中。它也是任何一本法哲学专著难以绕开的概念。*Peter Koller,“On the Nature of Norms,”Ratio Juris,no.3(2014).从词源上来看,这个词来源于拉丁语“norma”,意指“角尺”或“重垂线”,也就是用来制造的工件符合尺寸的手工器械。后来演变为两种不同的涵义:一种是规定特定行为的应然规范,另一种是描述物与事件之间现实存在的一般关系的实然规范。*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9页。我们在这里讨论的规范,显然是指“调整人们行为的工具和检验标准”的应然规范。今天被广泛使用的“规范”这一术语,涵盖许多种实体,但他们之间有一个共同点:即规范在某种程度上为特定人必须为、应当为、可以为某种行为提供指导。这些指导不仅包括有约束力的有效社会规则和秩序,如受有组织力量支持的法律规则和靠社会压力施行的约定规则,还包括各种各样社会交往中的效力较弱的指令,如游戏规则、礼仪标准、有关谨慎的建议,甚至非常私密的个人决定:如个人道德准则,对美好生活的概念以及政治信仰。*参见前注[14]。丹麦法哲学家阿尔夫·罗斯也指出,规范是“一种与社会事实之间有着对应关系的指令。”*[丹]阿尔夫·罗斯:《指令与规范》,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4页。作为一种指令的规范,“它的意义内容就必须在大体上被刻画为一种行动理念,后者又要被呈现为某个行为模式,”这样,罗斯就把规范的要素区分为两类:那些对行动理念进行具体化的要素,与那些功能在于说明这一行动理念被呈现为某个行为模式的要素。*同前注[17],第134页。

申言之,规范的显著特性在于以其所内含的命令性要素来指导人的行为。而文本及其理论关注的是符号和意义,它的要素包括符号、实体、语境、选择和排序、作者、读者、特定的意义等。他们所使用的话语体系和关注点都处于完全不同的世界,即规范与文本完全分享着两套不同的话语体系和分析思路。此外,文本可以理解为规范或者规则的一种表达形式,法律规范与法律文本在有些具象上具有意涵上的重合,例如法律条文,它既是法律文本,也是法律规范的载体。但这只是事物具象上的重合,并且还只是文本中的某些类型和规范具有要素上的重合。事实上文本具有比规范更加广阔的外延。

(二)法律文本的特性

根据文本的定义,法律文本可以说是由书写固定下来的法律话语,它由一定的文字实体和语言符号组成,这些实体和符号经创作者的选择和排序并赋予确认权利义务或案件事实的意向,通过适用的语境传递给读者以特定的意义。法律文本具有多样的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划分。例如可以基于法律文本要素之一的作者区分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行政执法文书、法院的裁判类文本等。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主要聚焦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本。因为文本天然地跟解释联系在一起,而法律文本研究的最大实践价值就是指导司法过程中文本的解释适用。因而,把法律文本限定在国家的立法文本,是一种基于典型对象考虑的策略性选择。这样做出限缩之后,本文拟从两个方面来揭示法律文本的特性,即要素特性和比较特性。

1.从文本到法律文本:法律文本的要素特性

法律文本是文本的一种,如果把此当做结论,需要论证法律文本的存在是否成立和必要,即法律文本这个概念相对于文本而言,是在什么意义上成立的概念。换句话说,就是法律文本的概念要素相对于文本的要素而言,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什么。需要指出的是,文本到法律文本的概念演化,往往只需要在一些要素上具有独特性就足以证明法律文本概念的成立,并不需要文本到法律文本的全部要素都是特殊的。即法律文本共享着文本的所有性质,在具有共性的基础上,在部分性质上存在着特殊性就能使法律文本的概念得以成立。

文本的要素由符号、组成符号的实体、作者、读者、选择和排序、语境、意向、意义等八个部分组成。法律文本的要素简单例析如下:(1)符号要素。(2)实体要素。文本是由符号组成,符号又由实体构成。法律文本的符号与实体要素是对法律文本类型进行划分的标准之一,比如用汉语法律文本、英语法律文本。此外,法律文本中存在一些特殊的符号和组成符号的实体,如疑问号、省略号的禁止使用。(3)作者要素。文本的作者,就是指创作文本的人,*同前注[9],第91-140页。作者要素的要义在于文本到底是谁的意思的表达。法律文本的独特性则在于:法律文本的创作不是一个自然人创作的结果,而是一群人的意思博弈、协商的结果,作者本身不(仅仅)是具体人化的主体而是程序的组成部分和产物。(4)读者要素。“读者是指一群实际上了解或旨在了解一个特定文本意义的真实或潜在的人。”*同前注[9],第141页。从广义上来理解,法律文本的读者跟普通文本的读者都是一样的,可能是潜在的也可能是实际受法律文本内容所直接规范的当事人,前者与法律文本的指引功能相关联,而后者则发挥着法律文本的直接规范功能。但如果限缩到制定类法律文本,则需要把法律文本的理解与解释的本质特性结合起来考察,即法律文本的天然使命就是理解和解释,那么法律文本的读者则应该是适用法律的裁判者,具有制度赋予的垄断性。(5)选择和排序。文本的选择和排序决定了文本的符号结构,法律文本的篇章结构一般表现为编、章、节、条、款、项、目,尤其是条的单位是任何制定法文本都具有的要素。法律文本的篇章结构所呈现出来的特性,使得每一部法律都自成一个整体。“一般都是把有关法律规范的特定项目安置在一个结构严密的框架中,并显示出它们之间的内部关联和相对重要性。法律结构必须周密严谨、层次分明、科学合理。”*张新红:《文本类型与法律文本》,《现代外语》2001年第2期。法律文本所具有的这种结构,对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具有实质的影响。(6)语境要素。影响文本意义确定的最大因素就是语境,文本在不同的语境之下所具有的含义是不一样的。法律文本的意义同样取决于文本的语境。但法律文本语境要素的独特之处就在于这种语境总是与案件纠纷联系在一起。文本适用的司法语境对法律解释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司法语境不但决定了法律解释的直接场域,更是使抽象的法律文本能够在具体的语境下被赋予具体的意义。同时,司法语境不再仅仅只是法律文本适用过程中的一个步骤,而是法律文本本身的一个要素,这是法律文本所具有的主体性地位的一种表现。(7)特定的意向要素。文本的意向是文本的作者意欲表达的意义。法律文本的意向就是立法者所欲通过文本确定下来的意思。文本的意向这个概念是随着诠释学的本体论转向之后,文本获得主体性,因而作者的意向和文本的意义之间不再等同。美国语言哲学家塞尔认为意向是心灵据以指向世界上的对象和事态的一种属性。*[美]约翰·R·赛尔:《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这种意向性适合一般的文本,但在法律文本中具有其特殊性,即法律文本作者的“心灵”被一种组织体所代替,从而在指向对象和事态时产生特殊的目的性、程序性与复杂性。(8)意义要素。文本的意义存在着作者的意义、读者的意义以及解释者的意义三种不同的态度。作者意义观主张文本的意义就是指作者想要表达的意向,其实质是把作者的意向等同于文本的意义;文本意义观主张文本亦是一个主体,我们需要根据作者的意向来挖掘文本本身的客观意义;读者意义观则更激进地主张作者的意向和文本的意义都是没用的,作者完成文本之后,两者都变成了。在法律文本中,其意义则主要表现在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两种分野。

2.法律文本与非法律文本:法律文本的表现特性

特性更多的是来自同类事物的比较,在文本的概念外延下,法律文本与包括文学文本、宗教文本、艺术文本等其他非法律文本属于同类事物。*关于文本的分类,参见前注[3],第99-128页。在法律文本与非法律文本的对比上,这里拟从创作、语言、运用、内容、形式等多个标准和角度来揭示。

创作上的程序性。法律文本与非法律文本的创作具有显著的不同。在非法律文本中,以文学文本为例,它的创作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以艺术追求为目的文学文本,往往是作者个人的自由、随性创作。而法律文本的创作是一种复杂的程序产物。这是因为法律文本作为调整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关涉最广大法律主体的福祉与生存,因而法律文本的制定需要以程序进行限制。因此,合理、完善的立法程序,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法律文本制定和创作过程的程序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文本的创作与法律文本书写的完成是分离的。以文学文本为例,作者的创作书写一旦完成,文本就形成。但法律文本书写的完成,即草案的出台,仅仅只是文本生成的一个起点。并且法律文本的书写也是一个程序的产物,它由一群人代表机构或者组织完成,整个书写的过程都是具有组织性的程序产物;二是法律文本的创作需经过一个严格的程序过程。如根据我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基本程序一般要经过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四个程序阶段;三是每个程序阶段本身又是由制度予以保障的过程。如上述程序中法律草案的形成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环节:立项——立法决策——建立起草班子,开展起草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形成草案框架——起草条文——征求意见——送审稿——形成法律案。*中国人大网:《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http://www.npc.gov.cn/npc/sjb/2012-02/17/content_1688 97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3月6日。

理解和解释上的制度性。任何文本,一旦被创作完成,就需要被读者所理解和解释,*参见戴阿宝:《文本革命:当代西方文论的一种视野》,辽宁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法]埃科:《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宇根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甚至被运用起来。比如文学文本需要被读者拿来赏心悦目、增加生活经验等等,宗教文本一经形成则意味着积极探寻神的意旨来指导心灵和行为。法律文本在理解和解释的运用上面则具有制度性的特性,这种制度性包括解释适用的机构法定、理解和解释适用的人(即法律文本的读者)法定两个方面。首先,适用法律文本是法定机构的职权行为,无法由个人任意选择适用。在案件纠纷语境下,探寻法律文本的意义活动,在某种程度上是由法定的裁判机构所垄断的。法律文本的解释适用发生在解决案件纠纷的过程中,因此,这是一项由裁判者结合案件纠纷语境探寻文本意义的活动,受到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这不同于文学文本等非法律文本,可由任意的读者进行任意的解读;其次,适用法律文本的读者,是法律规定的制度性职位的履行者,并不是任意的个人。在法律文本的适用中,法官就是文本的典型读者。而法官在这里是一种制度性职务的代名词,并不是一个人的称呼。法官天然地与案件纠纷联系在一起,离开法院的裁判活动,法官这个职位就不具有完整的意义,最多只是指一个社会称呼。因此,法律文本的读者是制度性的。此外,法律文本作者自身的解释(立法解释)也需要程序化、制度化地作业。

语言表达上的平实性、明晰性。法律文本相对于宗教文本的隐喻、文学文本的诗意、哲学文本的抽象晦涩、科技文本的专业术语等,则呈现出一种明晰的语言特性*也有人认为法律的本质是模糊,由此中外学者还提出了模糊法学的理论,如陈云良:《法律的模糊问题研究》,《法学家》2006年第6期;Timothy A.O.Endicott,Vagueness in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和朴素平实的语言风格。法律文本的内容表达需要强调语词的准确、质朴、严谨、简洁、明晰、抽象、概括、包容等,强调语句的逻辑自洽和普遍性。*从语言学的视角审视法律文本的语句的构成,它一般由四个部分组成:情况、条件、法律主体、法律行为。前两者用于表述事实情境(fact situation),后面两个成分则用于表述法律主体及其应当采取的法律行为(statement of law)。参见张新红:《文本类型与法律文本》,《现代外语》2001年第2期。强调篇章结构的体系严谨、结构合理、层次分明。法律文本是一种规范化的文本,这表现在它是立法制度或程序运作的产物,而非个人的自由创作。因此,它必须运用规范的立法语言,追求表意上的平实、直接、严谨和准确,而不能运用规范的立法语言,追求表意上的平实、直接、严谨和准确,而不能运用比喻*当然,法律也可以有作为修辞手法的比喻,参见史彤彪:《法律的比喻赏析和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不过法律中的比喻更多的是学者研究中的手法,修辞对于法治的作用主要是一种对利益的矫饰。、夸张、拟人等修辞手法,不能运用感叹号、问号、省略号等标点符号,不能追求个别化的独特语言风格;它所针对的是法律主体的外部行为,而不能在内心刻划、感情描述上比高低;它的形成不可能无拘无束,而必然要受到人们关于立法活动的各种预设的制约。*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功能与内容上的规范性。法律文本的内容和意义是指向人的行为,即我们所说的规范性。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则,作为法律的形式,法律文本自然也在其功能和内容上表达出规范性的要求。规范性意味着一定的标准、也意味着一定的价值。法律文本的规范性表现在功能上,也表现在内容上。法律文本在功能上的规范性意味着它能调整人的行为,解决社会纠纷,恢复社会秩序;内容上的规范性意味着法律文本为人的行为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也就是权利和义务。非法律类文本中,宗教文本、科技文本(如技术标准等)都具规范性,但法律文本规范性的特殊之处在于法律文本规范性具有制度上的保障,亦即法律文本的规范性是制度层面的规范性,不是心灵或者意识层面的规范性,亦不仅仅只能依靠道德和舆论来维持。

效力与地位上的权威性。权威是一个关涉制度生命的概念,也是一个在学术史上具有极其重要性的工具概念。当下的中国,对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以及司法的权威讨论颇多。但权威的概念,首先是描述人的一种行为特性,伽达默尔指出,只有人才具有权威。这是因为权威作为一个概念,在体系上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权威的来源;二是权威的内容;三是权威的作用途径。*同前注[6],第412页。权威的来源取决于理性,而权威的内容则是服从,权威与服从之间的知识逻辑链接还缺乏一层概念,即认可,对权威的认可是服从的前提,*关于权威、服从与认可的论述,可参见李广德:《法治中国与律师作用——理论和语境的关联》,《楚天法学》2015年第2期。也即权威得以产生作用的途径。这里说法律文本在效力上和地位上具有权威性,是指法律文本通过读者的理解和适用,能够基于其文本内在的内容理性而自觉地被人认可,从而让被法律文本所调整的人能够服从依据此法律文本做出来的判决。效力上的权威,意指法律文本对对象的行为约束力方面的权威;地位上的权威,意指法律文本在行为指导方面的权威。法律文本所具有的权威性与其所具有的规范性内容是分不开的。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简单列举,从笔者选定的几个视角对法律文本进行了初步揭示。但需要说明的是,揭示法律文本特性的活动并不是一次性到位的。法律文本与非法律文本的对比这个视角也是如此。上述对法律文本特性的揭示充其量只是一种列举式的作业,无法穷尽法律文本的全部特性。

四、法律文本与法律解释:基于文本特性的举隅

前已述,文本天然地与解释联系在一起。文本理论通过对文本本身的要素划分和特性揭示来对解释活动产生影响。因此,法律文本理论视阈下的法律解释活动,就是要揭示法律文本所具有的这些特性能够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解释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以及这些影响如何影响到司法实践。换句话说,根据法律文本理论的要素,法律解释是法律文本的读者对文本意义所做的探寻,而文本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是理解文本意义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法律文本所具有的特性,才使得法律解释或者法律意义的追寻呈现出规范性和制度性的特点。很显然,这是一个需要作出系统研究和深入论述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在此只做举隅论述。

首先,从要素特征中的文本作者要素看,法律文本的作者是制度性的产物,结合表现特征中法律文本的创作是程序性的产物这一特性,这就对法律文本的作者的意义,也即对立法者原意的探寻产生影响。因为立法文本不是一个人的产物,而可能是一群人的智慧集中起来形成立法机关的意思。那么怎么确定法律文本的意义就需要考量很多复杂的因素:作者、读者、文本三者,谁才是真正的意义。在理论上,我们把立法者的意思称之为原意说,并呈现出三种主要的形态:语义原意说、历史原意说、理性原意说。这三种不同的法律文本解释形态都可归结于法律文本的作者因素的复杂性和创制的制度性,如果是由一个自然人单独创作的作品,那么解释者或者读者大抵采用语义原意说和历史原意说就能确定所谓“真实的”原意,想象重构的理性原意说则显得多余或者即使有,也会任意很多,不会像法律文本一样复杂。

其次,在法律文本的读者要素中,狭义的法律文本读者是指需要做出解释的人,在典型的场域下就是法官。法律文本中读者要素的特殊性就在于他是制度性职务的履行者,所做的法律解释是制度性的行为,因而在解释结果上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相关方主体具有约束力。

再次,就法律文本的语境要素而言,其独特性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语言本身构成的语境,包括普通语言的语境和专门语言的语境;二是法律文本所属的整个法律系统构成的语境,这个系统包括同一项法律的上下文,相关的法律、判例、法律原则等等;三是由有关法律的目的和价值的材料构成的语境;四是由有关立法者意图的材料构成的语境。法律语境对法律解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语境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确认和法律语词的确切意义上。这是因为任何语词的意义都是由语境来决定的,并且“凡体现法律文本与其相关语境关系的法律解释方法都是正当的解释方法。”*同前注[29],第100页。

即使从文本特性对法律解释影响的举隅分析,也是难以达至终极的分析结果。因为法律文本所体现的特性是开放的,同样这些特性对法律文本解释的影响也是开放的,在认识论上难以穷尽地列举。上述这种列举式的分析,仅仅只是一个初步的存在性证明。在很多问题——比如为什么法律文本中符号的排序与选择会对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方法与文义解释方法具有正当性和效力上的影响——并没有进一步的深入揭示。但毋庸置疑的是,法律文本特性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影响是一个具有重要制度性意义的问题,对法律文本特性的揭示能够对法律解释的效力性与正当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对这些系统的问题需要作出专门的回答,这也是笔者对法律文本主题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结语

本文以文本的基础知识为切入点,通过对文本、法律文本基本概念的初步分析,实现了文本理论与法律解释的初步结合。传统的法律解释学多以权利义务的话语体系和规范的思维体系开展规范性研究,忽视了法律解释学的实践性之维。而文本理论指出,法律文本由一系列要素所组成,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解释需要依赖于这些要素。因此,文本理论吸收了符号、语境、读者、作者、意向、意义、语用等可操作的理论元素,为探寻法律文本的意义提供了理解和解释的分析工具,这些分析工具涉及到符号学、语言学、语用学、诠释学等诸多实践性学科知识和运用规则,从而为法律的理解和释明注入新的理论血液。法律解释学的实践转向应当以对法律文本的研究来展开,实践性的法律解释学研究应是探索法律文本意义的系统性知识。

(责任编辑:赵丹)

作者简介:李广德,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李步云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法治中国建设若干创新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14AZD136)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6)04-0089-11

〔 1 〕例如在中国知网中搜到的几篇论文标题:《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中国宪法文本中“法治国家”规范分析》、《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及其相关概念辨析》、《中国宪法文本中“文化”概念的规范分析》、《对法律文本中“应当”一词的语义分析》等等。

〔 2 〕同样以中国知网语言学的相关文章标题为例,常见的有:《法律文本中shall的问题及解决途径》、《英语法律文本中主要情态动词的作用及其翻译》、《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及功能对等翻译原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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