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案的国际环境法评析

2016-03-16 21:53张晨阳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国际法院捕鲸缔约国

张晨阳

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案的国际环境法评析

张晨阳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91)

本文对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案的案情进行了梳理,并对各当事国争议的焦点进行评析。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分析本案涉及的“科学研究”的含义和《国际捕鲸管制 公 约》(Convention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Whaling,ICRW)第八条的解释。本文认为应该由日本证明捕鲸计划是为了“科学研究目的”和对国际环境公约的解释应该引入“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以及建议设立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环境法;JARPAⅡ;科学研究;公约解释;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

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短缺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发生国际环境争端是难以避免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仅关系着全球的环境保护事业,而且关系到国际安全、稳定与和平。2014年3月31日,国际法院对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一案做出判决,法院认定日本在南极捕鲸活动并非科学研究行为,已违反《国际管制捕鲸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Whaling,ICRW)同时判令日本停止核发在南极捕鲸的许可证明。国际法院判决是最终判决,即不接受上诉,澳日双方皆表示将接受判决结果。本案是国际法院审理的又一个涉及国际环境争端的典型案例,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及和平解决国际环境争端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31日,澳大利亚向国际法院登记处提交了以日本为被告的起诉书。澳大利亚认为日本的捕鲸计划“特许南极鲸类研究项目”第二阶段 (Plan for the Second Phase of the Japanese Whale Research Program under Special Permit in the Antarctic,JARP AII)违反了《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C R W)下的义务以及其他要求保护海洋哺乳动物和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最初的阶段,2007年11月,澳大利亚和阿根廷、巴西等南美洲国家以及英国、西班牙、荷兰等欧洲国家曾经联合强烈反对日本启动捕鲸计划J A R P AⅡ。早在2007年1月国际捕鲸委员会(International Whaling Commission,IWC)在第59届年度会议期间,敦促日本政府无限期暂停J ARP AⅡ计划中致命方法的使用。

澳大利亚主张:日本违反了商业捕鲸“零捕捞限制”的义务;日本违反了在南大洋鲸鱼保护区内克制对长须鲸进行捕猎的义务;日本违反了通过(有处理设备的)捕鲸船或者依附于(有处理设备的)捕鲸船的捕鲸者捕杀除小须鲸外的鲸类的义务。澳大利亚指出,日本进行的“特许南极鲸类研究项目”第二阶段(JARP AII)不是《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RC)第八条规定下以科学研究为目标的活动。此外,当日本开始进行“特许南极鲸类研究项目”第二阶段(J A R P A II)时,日本并没有遵守在《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RC)第一条基础上制定的“时

间表”(Schedule)中第30条对许可为科学研究进行捕鲸所设定的程序性要求的义务。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做出判决:避免授权或实施任何特许捕鲸的活动,该活动不是《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 R C)第八条规定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停止JARP AII的实施;撤销任何授权、许可或授予执照的活动,该活动是为了实现JARP AII。[1]p17

日本辩称:澳大利亚的请求应该被拒绝。因为,日本并没有违背国际义务。JARP AII是以科学研究为目的而设立并实施的,这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RC)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同时,日本并没有违反为科学研究而进行捕鲸所设的程序性要求。

2012年11月20日,新西兰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申请参加诉讼。2013年2月国际法院允许新西兰参加诉讼。新西兰认为:应该根据公约目的和宗旨对公约第八条进行善意解释。新西兰虽然没有直指日本违背国际义务,但是提出对公约第八条的解释,认为第八条是公约建立的集体管理体系下的一部分,不能作为一种豁免,在捕鲸活动中不能援引第八条来规避公约的其他义务或者破坏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同时还指出公约第八条要求发放特别许可的政府应当考虑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捕鲸项目的方法、设计和特点,这是新西兰对公约第八条规定的各国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解释。除了对公约进行解释,新西兰还提出举证责任的问题,新西兰认为日本在什么是科学研究、日本是否有权决定该捕鲸计划是为了科学研究这两个问题上未做出明确解释。新西兰的表述比较隐晦,实质上它认为日本应该自己证明J A R P A II是为了科学研究。[1]p18

日本反对新西兰加入诉讼,认为新西兰被允许加入诉讼程序的做法是失误的。日本认为:根据公约第八条,各国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新西兰对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的界定存在错误。新西兰试图改变与采取预防性方法、履行发放特别许可程序性义务、确定什么是科学目的相关的举证责任。日本宣称,新西兰的所有主张都是错误的。[1]p18-19

国际法院的最终判决:法院指出JARP AII是一个持续性的捕鲸计划。命令日本撤销任何现存的授权、许可和避免进一步授予许可下一步计划。法院指出,所有不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RC)第八条的捕鲸活动都属于时间表第十款规定的商业捕鲸活动。

日本已确认将遵守裁决,但其捕鲸在北太平洋等其他领域将继续下去,日本也在考虑修改其捕鲸计划。就目前而言,日本在南极捕鲸活动已经结束。

二、各当事国争议焦点及评析

(一)JARP AII是否为了“科学研究目的”

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JARP AII是否为了“科学研究目的”是最具争议的焦点。如何认定“科学研究”各方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澳大利亚认为:在《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RC)背景下的“科学研究”有四个基本特征,该观点主要来自于作为科学专家出庭的Mr.Mange l的观点。这四个基本特征为:第一,明确并可完成的目标(问题或假设),该目标必须能对鲸类储量的维护和管理提供重要的知识;第二,恰当的方法,包括在其他方法不能实现研究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致命性的方法;第三,同行审查;第四,避免对鲸类的储量产生不利影响。[1]p33

日本认为:日本只是强调,一个专家的意见并不能决定一个条约条款的解释。

法院认为,关于“科学研究”的意义,法院拒绝了澳大利亚专家提出的四个标准。不是通过制定选择标准,法院寻求区域协议来分析类似规定。至于“科学研究目的”法院要求项目的设计与实现是合理的关系来确定是否属于“科学研究目的”。不能参照任何法律权威证明这种关系是合理的。

国际法院就日本捕鲸计划的两个方面进行了具体且深入的分析:使用致命的方法和捕鲸中产生的鲸鱼肉。法院指出公约第八条显然在考虑可以使用致命的方法。法院驳斥了国际捕鲸委员会对致命性方法使用的决议和建议——对致命性方法的使用既不反映后续协议对第八条的解释,也不符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后续实践。法院还发现一些信息认为日本无法不使用致命的方法,使用致命的方法不是“本身不合理”的。但是,就实现有关捕鲸项目的目标而言,JARPA II中规定的目标样品数量并不合理。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是对JARPA II的事实陈述,并没有确定什么构成科学研究,法院也没有真正评估程序的科学性。

如上所述,法院最多使用“合理(Reasonableness)”一词,并没有就“合法”问题进行说明。有学者指出“法院没有对J A R P A II的合法性进行论证,而这正是本案法院司法审查的中心任务所在。法院应按如下顺序进行审查:首先,判定J A R P A II是否合法。若JARPA II合法,那么再判定日本根据JARPA II授权在南极地区进行捕鲸

行为究竟是为科研目的还是商业目的。若J A R P A II不合法,那么日本根据其发放的在南极地区进行捕鲸行为的性质必定不符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RC)及其相关条约要求的。”[2]这种观点提出两个问题:其一,JARPA II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二,JARPA II是否为了“科学研究的目的”。

JARPA II是否具有合法性。这里提出的合法性的“法”是指国际法。认定JARPA II合法或者违法的关键在于判断该捕鲸计划是否为了“科学研究”,如果是“科学研究”的目的,那么J A R P A II就是合法的。反之,则违法。由此观之,JARPA II的合法性并不是认定“科学研究”与否的前提条件。相反,“科学研究”的目的决定了JARPA II是否合法。国际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没有把JARPA II是否合法作为认定目的的前提,这种做法是正确的。

JARPA II的目的是“科学研究”与否。总体上当事国中出现了“科学研究目的”和“商业目的”之争。法院认为项目的设计与实现是合理的关系来确定是否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不能参照任何法律权威证明这种关系是合理的。国内有些学者认为最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公约或者法院应该明确什么是“科学研究目的”,然而不能轻易做出这样的结论。因为这个问题涉及科学与国际环境法的关系。

“科学是普遍公认的历史、社会、文化和政治建设,不仅是一个技术的真理。”[3]科学制约了法的发展,科学丰富了法的内容,科学是法的重要价值标准。同时,法可以调整科学发展中的利益关系,法可以协调科学与人的冲突关系。国际环境法正确反映了客观的规律,正确反映了人类的利益。国际环境法协调科学发展中涉及的国家间利益关系。因此,国际环境法对科学问题不是直接下定义,而是规定其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比如,在边界纠纷中,可以说,边界涉及地理领域的科学问题。然而,法院通常理解边界问题是法律和政治问题,不仅仅是地理问题。因此,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中,通过法院认为项目的设计与实现是合理的关系来确定“科学研究目的”,而没有去国际环境公约中寻找法律依据来确定什么是“科学研究目的”。

从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看,不仅需要处理法律与科学的关系,而且反映了一种趋势,就是国际法院已经开始重视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虽然“谁主张谁举证”是古老的法谚。但是,国际环境公约没有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出明文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国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极难获取证据,而对方当事国却很容易获取证据。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等实质性标准裁量由对方当事国负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新西兰曾经提出日本应该证明:什么是“科学研究目的”和JARPA II是为了“科学研究目的”。日本给予否定,认为新西兰把举证责任强加给日本是错误的。然而,分析国际法院的最终判决,虽然国际法院没有明确举证责任在哪一方,但是通过提出项目的设计与实现是合理的关系以确定“科学研究目的”,这种方法隐含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通过公约第八条赋予了各个缔约国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而如何合理地去实现科研目标是摆在每个缔约国面前的首要问题。捕鲸项目的数量、样本、规模、方法等数据和信息都在实施捕鲸计划的国家手中,实施捕鲸计划的缔约国掌握了这些证据,而提起诉讼的受害国获得这些证据是很难的,因此,“合理(reasonableness)”的证明必须由实施捕鲸计划的缔约国来完成。

最终,日本没能证明捕鲸计划JARPA II的设计能合理地实现目标,国际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直接指出日本的捕鲸计划JARPA II是商业捕鲸活动,但是相当于否定了日本提出的“科学研究目的”,判决日本停止该捕鲸计划。

(二)《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RC)第八条的解释问题

日本认为:公约第八条①《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第八条:一、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缔约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得发给特别许可证。按本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各缔约政府应将所有发出的上述的特别许可证迅速通知委员会。各缔约政府可在任何时期取消其发出的上述特别许可证。二、根据上述特别许可证而捕获的鲸,应按实际可能尽量予以加工一切操作工序按照发给许可证政府的规定进行。三、各缔约政府应尽可能将该政府收到的有关鲸和捕鲸的科学资料,包括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进行的调查研究结果,寄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各次寄送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一年。四、缔约政府认为,为了捕鲸业的健全和合理的管理,必须不断地收集并分析有关母船和沿岸加工站作业的生物学资料,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获得这种资料。规定下的特别许可已经完全超出了公约的范围。认为第八条是缔约国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应该在与公约其他条款隔离的

情况下解释。日本后来承认,第八条必须根据公约的其他条款被持续地解释和应用。但是,日本强调第八条必须被持续解释成一个公约的例外规定。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高校毕业生的供给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与此同时,近年来应届毕业生的岗位数量和岗位质量却大幅降低。如何合理地解决大学生的就业问题,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和国家稳定。辅导员作为高校从事就业指导工作的基础力量,在大学生就业工作中的地位不容忽视。但辅导员就业指导队伍由于整体素质不高、指导观念不强、指导技术落后等,影响了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提高辅导员队伍就业指导工作的能力,成为各高校促进毕业生顺利就业、实现人才培养目标和社会人才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

澳大利亚认为:公约第八条的解释应该与公约的其他条款联系,它提供了一个有限的例外。特别是澳大利亚认为,被采取的用来实现公约目的和宗旨的保护措施也与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捕鲸活动相关,同时考虑到公约第八条不能破坏整个监管制度的有效性。

新西兰认为:“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将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得发给特别许可证。”不构成全面豁免特别许可捕鲸活动的所有方面。新西兰还指出“按本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作为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开场白是没有必要的。

法院认为:第八条是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必须根据公约的对象和目的进行解释,同时考虑公约的其他条款包括时间表。但是,因为第八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为“按本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所以,第八条规定的捕鲸行为的实施并不需要遵守时间表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有关终止商业捕鲸行为,禁止在南太平洋进行捕鲸行为的。

如上所述,澳大利亚认为公约第八条的解释应该与公约的其他规定相联系,第八条第一款提供了一个有限的例外。而新西兰认为第八条第一款不是一个例外,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否定,认为这种规定是没有必要的。日本认为第八条规定了一个例外而且第八条的解释应该与公约的其他条款相割裂。各方当事国争议的焦点在于,公约第八条是不是对缔约国规定了一个例外和公约第八条的解释是否应该与公约的其他条款相联系。

对缔约国政府如何行使发放特别许可证的自由裁量权国际环境公约没有设定具体统一的标准,国际环境法就使各缔约国有做行为的自由,使这个事项属于其国内管辖范围之内。根据公约第八条,在设计和实现捕鲸计划时,允许国家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对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做出定义,但公约旨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的权利。但是,作为国家的一种自由,它仍然是有限制的自由。公约第八条的其他条款正是对缔约国行使权利的限制。比如,缔约国发放特别许可证后对国际捕鲸委员会(International Whaling Commission,IWC)的通知义务、收集有关鲸和捕鲸的科学资料报给委员会指定的机构。就公约整体而言,公约构建了一个捕鲸的集体管理体系,不仅要把第八条各个条款相联系,而且要把第八条置于整个公约的背景之下,与公约的其他条款相联系。公约第八条“尽管本公约的规定,缔约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得发给特别许可证。按本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公约的限制。”不论解释成例外、有限例外、没有必要进行规定,都是不可取的。本文认为,这些规定赋予了各缔约国政府对科学捕鲸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各个缔约国的国家权利,第八条其他条款规定了各缔约国的国际义务,说明了国际法领域也不存在绝对的权利。

从国际条约的解释通则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三十一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以上对各缔约国自由裁量权的解释正是依条约的上下约文进行的解释。与此同时,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RC)条约概述中提到为了对现已减少的某种鲸类给予恢复时期,必须将捕鲸作业限于可进行捕捞的那些种类。保护鲸类及其后代丰富的天然资源,是全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因此,为了未来世世代代子孙,需要建立起国际捕鲸管制制度,以确保鲸鱼族类的适当养护和发展。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理解,该条的解释就应该本着养护和发展鲸类及其后代丰富的天然资源,捕鲸行为不得给资源和环境造成损害。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①该原则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方面,它重申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即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另一方面,在肯定国家的领土管辖权的同时,这个原则还指出国家不仅对其自己的活动负有责任,而且对其管辖和控制下的任何公共或私人活动也负有责任。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已被公认为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4]p15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应与上下文一并考

虑的尚有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作为一项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条约解释时理应予以考虑。上文已经提到,早在2007年,澳大利亚和阿根廷、巴西等南美洲国家以及英国、西班牙、荷兰等欧洲国家曾经联合强烈反对日本启动捕鲸计划JARPA Ⅱ,日本的捕鲸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各缔约国否定了日本的捕鲸行为。“国外环境”而不是外国环境,实际上包括了公域环境。公域环境包括公海、公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地球南北极、外层空间等。这些领域或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而为全人类共有,应为全人类谋福利,为世界各国共同管理和合理利用。[5]p157日本的捕鲸活动涉及到南极地区,对南极地区的鲸鱼类资源进行开发,影响到南极地区的环境,不仅仅各缔约国有权利提出反对,所有国家都可以对日本提出反对,如果对环境造成重大或实质损害结果,那么日本要承担国家责任。因此,公约第八条的解释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托马斯·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到“书面的法律如果太简短,会因为歧义或者词语太简略而模糊,但是如果太冗长,那么处于同样的原因反而更加模糊。可见,书面的法律还是简短扼要地好,而解释则必须服从最终目的,也即只有立法者才知道的目的。”《论语·子路篇》中也提到“名不正,则言不顺……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这些经典著作都在强调法律解释对于法律的重要性。对国际公约的解释,主要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条约的上下文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善意进行解释。国际法院在判决中也是采用了该解释通则,否定了日本对公约第八条的扩大解释和澳大利亚对公约的限缩解释。同时肯定了各缔约国有科学捕鲸的自由裁量权,对自由裁量权范围如何界定,由于各缔约国的情况不同,无论是公约还是法院都没有办法进行统一界定,只能根据不同时期和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在以后涉及国际环境条约的解释问题时,必须考虑到“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指引,国家的主权是平等的,任何国家的主权行使都是自由且不受干涉的,但是,在国际环境领域一国的活动不得损害其他国家和全球公域①所谓“全球公域”乃是国际环境法中的一个新概念,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它们通常是无人居住和人口稀少的地区,如公海、南极地区,那里相对而言很少有私人和国家财产。的环境。

三、本案对国际环境法的意义

2010年5月澳大利亚提起诉讼至2014年3月国际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历经四年之久,该案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和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为如何适用国际环境公约提供了新思路。

国际法院最终判决提出“合理(reasonableness)”一词,意味着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倾向性,鉴于公平原则证明捕鲸计划合理性的责任转移给制定和实施捕鲸计划的国家。在国际环境法的立法中几乎不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国际环境法的国际实施和国内实施对举证责任也鲜有关注,国际环境争端中,涉及科学性问题,有时受害方举证比较困难,因此有必要转移举证责任。同时,建议在以后的国际环境法立法过程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给予更多的关注。另一个方面,对国际环境公约的解释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公约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国际环境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相比具有特殊性,“国际环境争端主体不限于主权国家、往往涉及重大利益,比其他争端复杂和难以解决。”[4]p223国际环境争端一旦发生主体涉及广泛、影响重大,因此坚持“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国际环境公约的解释过程中更要贯彻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减少或者避免出现重大环境损害。

(二)建立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

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案经过四年之久才得出了最终判决,国际法院在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中面临诸多困难。科学技术的发展,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也日益紧密地与科学技术相结合,从而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许多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必须建立在对科学的了解之上。应尽快建立旨在通过促进国际合作、协调分歧、法律裁决等方式的世界环境组织(World Environment Organization,WE O)以建立一个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并有效解决环境争端的机制。[4]p85本案涉及的国际捕鲸委员会(IWC)主要职责是接受各缔约国政府发出特别许可证后的通知,监管缔约国政府有关鲸和捕鲸的

科学资料和调查研究结果。从职责上看,国际捕鲸委员会对缔约国政府是否遵守《国际捕鲸管制公约》(IW R C)具有监督权。分析其他国际环境公约可以发现,《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秘书处具有接受任何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承担义务具有保留意见的职责,也是对公约履行的监督权;《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赋予成员国大会和秘书处监督权。还有《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规定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委员会的监督权。应该整合国际环境公约中已经规定有监督权的机构,纳入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中,保证国际环境法得以科学、充分地执行。对于没有规定监督权的国际环境公约,在WEO内部分别设立相关领域的委员会。WE O的运行主要通过以上监督机构的信息交流和政策分析,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式加强国际合作,更加公正、有效地解决国际环境争端。

[1]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Australia v.Japan: NewZealand intervening)Judgment of 31 March 2014.

[2]孙晓艳.澳大利亚诉日本捕鲸案述评[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4年第7期。

[3]Anastasia Telesetsky,Donald K.Anton,Timo Koivurova,The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Japan)Decision: Giving up the Spear or Refining the Scientific Design?,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2014.

[4]林灿铃.国际环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5]林灿铃.跨界损害的归责与赔偿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版。

[6]林灿铃.国际环境法条约选编[M].北京:学苑出版社2011年版。

[7]【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8]【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M].王铁崖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9]李可.举证责任研究[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 Sonia E.Rolland,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Japan:New Zealand Intervening)”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8,No.3,2014.

[12]Dr Angus Nurse,The Beginning of the End?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decision on Japanese Antarctic Whaling,Middlesex University’s Research Repository,2014.

[13]S.V.Scott,Australia's decision to initiate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winning the case versus resolving the dispute,Australi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2014.

[14]Whaling in the Antarctic(Australia v.Japan) Declaration of intervention of New Zealand order of 6 February 2013.

[15]Whaling in the Antarctic(Australia v.Japan) 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field in the Registry of the Court On 31 May 2010.

[责任编辑:蒋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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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8-8628(2016)06-0106-06

2016-09-27

张晨阳,1989年7月29日,女,河北省唐山市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方向国际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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