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明
中美调解机制比较再探
王亚明
中美调解机制有明显不同,从中国人民调解制度与美国司法外ADR调解制度对比来看,不同体现在四个方面:调解机构不同,调解员构成和选拔的标准不同,调解的程序不同,调解手段的偏重不同。共同之处在于调解效力相同。从中美司法调解和司法ADR中调解制度对比来看,主要是调解的地位不同,调解主体的不同。而中国的人民调解只有公立机构的调解工作或志愿者调解,私立机构没有从事调解的动力,直接影响了调解机制作用的发挥。可以从四个方面借鉴美国的调解制度:建立一套从发现到解决的联动机制;加强对调解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发挥律师调解员的作用;诉讼调解员的多元化选用。
人民调解;司法;ADR;借鉴
中国的调解制度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比较长的发展历史,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标志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正式进入法治时代,并将继续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存在下去。行政调解主要适用于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最常见的就是治安调解,即由公安机关出面,作为调解人对于特定的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问题进行调解。而司法调解,则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由法官作为调解人员,对诉讼双方进行调解。美国同样是调解制度丰富而效能较高的国家,因为在美国行政执法机关直接介入调解程序并不常见,所以笔者对于中美调解制度的对比,将从人民调解制度和司法外ADR调解制度、司法调解和司法ADR中调解制度两个方面进行。
(一)调解机构的不同
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仅仅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开展的,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是群众性自治性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样也是中国特有的组织,它并不属于行政机构,是基层群众自发成立的一个自我管理组织。中国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分布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分别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虽然不是行政组织,但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却承担着与政府机构沟通、公共服务,协助维护辖区治安的重任。因此我们不能狭隘的把它看成是政府主导下的公共服务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是属于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美国司法外ADR制度调解服务的提供机构则具有多样性:一是私营机构,现代美国律师事务所都设有ADR业务,这些私营机构利用手上的调解资源,例如私人调解员、调解场所,提供有偿调解服务;二是公共服务机构,这些公共服务机构一般都是由调解志愿者组成,日常运作主要依靠专项基金或者一些捐助,具有非盈利性质。从有关数据显示来看,无论是中国式的调解机构还是美国式的调解机构都有着良好的社会反映。北京市自2013年以来,全市共有调解员近8万人,年均调解矛盾纠纷超过20万件,调解成功率超过96%。①唐宁:《年均调解矛盾纠纷超过20万件,调解成功率超过96%》,载《法制晚报》2015年7月23日,第6版。美国RAND公司研究人员通过对联邦法院2008年受理的1200宗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这些案件有一半是通过志愿调解人或收取费用的私人调解人调解结案的(这些志愿者不一定来自于公共服务中心)。②Santa Monica.An Evaluation of Mediation and 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Under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RAND Crop,Marian OSHIRO, NicholasM.PACE, and Mary E. VAiANA1996.P.128.由于各自的社会背景、调解方式存在明显差别,所以我们不能直接对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和美国的司法外 ADR调解制度进行对比,但我们可以看到两种不同的结构形式都在各自国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调解的本身目的是在纠纷双方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是一种软性的平衡点。软性平衡点意味着双方可以在不断的博弈妥协中控制结果的走向。调解机构扮演的角色就是提供一个机制帮助双方建立沟通的桥梁,并在博弈妥协的过程中积极寻找共同点,促成软性平衡点的达成。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机构的信任是它能够介入纠纷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对于这种信任的不同理解,造成了中美两国调解机构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中国传统文化十分尊崇社会平稳秩序的构建,谚语中常说“远亲不如近邻”、“邻居好,赛金宝”,在中国,邻里关系如同宗族关系一样重要,即使没有血缘上的联系,一定范围内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和谐也是被中国传统文化所重视的。例如清代法律就规定“一切田土户婚不得问及保甲”,保甲的作用就类似于现在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以现代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有着很深的中国文化根基。另一方面,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国家真正进入市场经济要到20世纪90年代,所以相比较于美国的市场经济,中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建立时间晚,不完善之处较多,加之本身不同的市场经济理念,所以类似美国的私营调解机构在中国并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运用。美国对于私营调解机构的信任更多是出于对现代化服务的信任,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相信有偿的调解服务和市场信誉机制,这种信任能够使调解机构以积极主动的态度,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协助双方进行纠纷的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看到在近些年的社会发展中,中国的大众媒体开始扮演纠纷解决机构的身份,例如很多电视台都开播了家庭纠纷或者邻里纠纷的调解节目,虽然社会上普遍在质疑这是不是一种炒作手段,但我们应该看到大众媒体实际上是具备担任调解机构的基础条件的。
(二)调解员构成和选拔的标准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不固定,除了司法局在编专职调解人员外,大多数都是由社区居民构成,这些人多数为具有一定知识文化或者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在社区具有广泛人缘的社区或农村地区热心群众,例如我们常说的“居委会大妈”。对于调解员的资质,中国并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人民调解法》第14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对于何种“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应该掌握多少,法律将这种评判的权力交给了地方。2010年昆山市开启了全国调解员资格评审的先河,将全市人民调解员分为调解员、助理调解师、调解师、高级调解师4个等级分别评定职称资格,将“调解员”这一身份职业化、制度化。昆山市的经济发展程度使它有足够的保证进行公共基础服务的投入,但我们看到在全国更广泛的地区,人民调解员还是处于一种松散、缺乏专业性管理的状态。
美国的调解员除了志愿者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构成,就是律师。律师作为调解员并不是凭借其职业身份,而凭借他的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相比较于一般的调解员来说,律师在实务上的经历和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能有效的帮助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活动,包括调解协议书的起草。美国各个州地方律师协会也都比较赞同律师担任调解员,2002年美国律师协会修订了自己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第2条和第4条,其中第2条就允许律师“帮助不是其当事人的两位或更多的人就某一纠纷或产生于这些人之间的其他问题达成一项解决方案”,允许律师“充当一位中立的第三方”。①[美]戈尔德堡等著:《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刘晶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尽管律师调解员能够保证调解的专业性,但美国律师协会还是担心律师过去的职业习惯可能会影响他们在调解过程中的中立性和公平性,所以各个州律师协会又出台不同的职业道德规范性条款,例如应当清晰告知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是调解行为,不是代理行为等等。无论是律师调解员还是志愿者调解员,美国对于调解员身份的获取有着相当大的争议,各个州具体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从前文的总结中我们可以看出,整体而言,美国要求他们的调解员在上岗之前要接受一段时长的培训,具有足够的调解能力,是调解机构调解名单上的成员。对于调解能力的认定,有的州规定调解员在学历上要具有学士学位以上的资格,也有的州更注重调解能力的培养(一般认为调解超过15个案件就算作有资历的调解员)。美国对于调解能力的培养从大学教育已经开始,绝大多数美国高校法律专业会开设调解培训课程,而这种课程在中国大学的法律专业教学中十分罕见。相比较于资格证书,美国的调解员名单似乎更“管用”点,这份名单类似于权威认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照名单上的简历进行调解员的挑选。
人员构成不同和选拔标准不同反映出中美两国调解制度发展的程度不同。美国的调解制度更加成熟,已经建立起一套更完整的培养和筛选模式。体系的成熟并不是随着时间的增长就一定能够实现的,如果缺乏法律的硬性规定和政策的合理引导,在不断变化的社会大背景下,调解机制就会变的僵硬落后。昆山市的做法就是一种自我完善的手段,调解员的专业化受到了当地群众普遍的欢迎。只有更好的专业服务,才能换来群众的信任,否则空有调解的框架,却没有实在的内容,调解将会流于形式,流于走过场,跟不上社会的变化节奏,群众的信任度无法提高。
(三)调解的程序不同
美国的调解程序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选择设计,调解人提供建议并积极串联这些程序。中国的调解程序变化性和可选择性相对更强一点,这也正是人民调解员的特点所在。对于一些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调解员既可以自主安排,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被动”操作。对于一些纠纷和争议较大的案件,例如医患纠纷,程序形式较为正式。有关程序的差异,两国并不是特别明显。调解虽然也存在博弈,但相比较于仲裁、诉讼来说,这种博弈更多体现在情绪上和一些事实上,更多的是需要当事人之间以协商的姿态达成妥协,所以程序的要求并不是太高,以便更能切实的解决问题。
(四)调解手段的偏重不同
调解手段运用的是否得当依靠的是当事人的个人能力和智慧。美国的调解制度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手段的运用往往偏重于理性的考虑,比如提供纠纷解决的可行性方案,把可能产生的利害关系向调解当事人讲清;而中国的调解制度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手段的运用更偏重于感性。现实生活中很多矛盾纠纷往往在初期就能够避免,而双方当事人部分感情上的宣泄和一些过激行为很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或进一步升级,中国的传统理念就注重家庭和邻里关系的和谐处理,因此调解员在介入的时候往往善于把握住这种关系,以这种感性的关系作为切入点,找出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把一些多余的情感宣泄和过激行为进行软处理,主要针对根本原因进行协商解决。
感性和理性手段的倚重不同,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并不代表中国调解员就只是“和事佬”,美国调解员就没有人情味。美国学者认为调解员就应该像法官一样,“消极、被动”,注重于方案的提出和过程的串联。笔者认为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如果调解员过于感性化,就可能充当“和事佬”的角色,一会站在甲方的立场,一会站在乙方的立场,这样可能导致调解缺乏原则性和公平性,不利于调解制度的长期发展。同时笔者也认为调解员不应该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调解毕竟是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调解员如果不能够对纠纷进行适当的“人性化”处理,会影响到调解程序的推进,甚至会造成僵局,导致调解的失败。相比较而言,中国的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时的感性因素和主动性要多一些,美国的调解员在市场化运作背景下,调解时更趋于理性和专业。
中美两国司法外调解制度除了具有上述区别外,也是具有相同之处的,主要体现在调解效力方面。中美两国对于司法外调解达成的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有着相同的特点:都认为调解达成的协议经过司法审查是合法的情况下,可以在法院的确认下具备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种做法是为了保证调解制度的长远发展,如果调解的结果没有任何效力,还是要进入诉讼程序,那么双方之间的调解就会变的可有可无,甚至是一种浪费。对于调解的执行力问题,两国法律都认为强制执行的权力应该在法院手上,这也是对法院司法地位的肯定。当事人如果仅凭着调解协议就可以自主开启强制程序的话,那么国家的司法秩序将会产生混乱,并且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一)地位不同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主要负责的是一些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矛盾纠纷,而司法调解则是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调解。如果将我国的调解制度比作一道防线的话,那么司法调解就是第二道防线,如果双方还是不能达成调解的话,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笔者认为,和中国的司法调解相比,美国的司法ADR调解制度在其整个调解过程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美国将调解的重点更多的放在了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甚至在当事人前去立案的时候,法官也会再三建议当事人去调解。由于美国ADR项目众多,所以法官的建议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这种调解往往是私人调解或由法院推荐的志愿者进行调解。而司法系统内的调解行为则一直被美国谨慎使用,很多学者都担心法官过度渴望扮演“调解人”的角色,可能会导致自己裁判能力的下降。同时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美国的法律渊源中包含判例,法院自己也担心如果过分倚重诉讼调解,会不会导致自己创设判例的效率变的低下。①[美]戈尔德堡等著:《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刘晶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尽管一度不质疑,但美国1998年《联邦替代性纠纷解决法案》还是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都应该推行一个自己的纠纷解决项目,而联邦诉讼法院此时已经开始提供调解服务。相比较于我国司法调解,美国对于司法调解是抱着十分谨慎的态度,甚至起步的时间比我国还要晚一点(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建立诉讼调解制度,而美国则是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建立司法调解制度)。
笔者认为,美国司法调解制度建立的时间晚于中国很大程度上要归结于两国对于法院性质的不同理解。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拥有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可以运用法律,但却不可以解释法律,更不可以“创造法律”,所以人民法院的作用相对单一,可以说法律是用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工具”。而美国法院作为“三权分立”的主体之一,享有的不仅是审判权,还有司法解释和创造司法判例的权力,这也是英美法系的显著特征之一。这不仅是他们的权力,也是他们的工作,所以美国法院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化解纠纷矛盾,保证社会公平秩序,更多的还体现为法律精神和尊严的象征。所以当ADR制度进入美国法院时,很多人都在担心法官会不会因此而变得“无事可做”,会不会无法彰显法律的价值。而司法调解进入我国法院则是合法合理的,司法调解程序可以帮助法官有效的减轻压力,对保护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因此,我国对司法调解的重要性认识比美国更加突出,甚至一度非常强调司法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而美国对司法调解没有象中国那样看重和强调。
(二)调解主体的不同
这里的调解主体不同主要是指司法调解中调解员的人选不同。我国司法调解中一般由主审法官独任或者由合议庭成员担任调解员,如果案件调解不成,则由主审法官及时判决。这种做法有它的合理性。法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纠纷合理、合法的解决,而主审法官作为调解员参加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有助于他进一步了解案情。如果案件调解成功,可以避免纠纷以审判的形式结束,减轻主审法官的压力;从另一个角度,即使案件调解不成功,作为主审法官,他也可以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更加高效的审理案件,做出合适的判决。但这一做法也受到我国学者广泛的质疑:会不会存在法官经历过调解程序后,对案件有了偏向主观的判断,从而导致调解不成后,诉讼判决有失公平的情况?美国司法调解制度就很好的避免了这种情况。美国司法调解制度中,主审法官并不担任案件纠纷的调解员,一般由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担任,特殊情况下也会请私人调解员,志愿律师或者退休法官担任案件的调解员。而且为了防止调解对审判的干扰和影响,调解人员不仅与审判人员相互独立,而且在调解中披露的信息内容不能在随后的审判或仲裁程序中使用。这一做法很好的避免了主审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主观倾向的可能,极大地保证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此外,有的时候案件涉及专业问题,私人专业调解员因为拥有专业优势往往能起到更好的作用。但笔者也必须要指出的是,主审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也会加大,尤其是在面对上面提到的复杂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
(三)是否存在强制调解机制不同
美国一般情况下尊重调解自愿原则,但也存在强制调解的情况。在处理特殊案件(指疑难复杂或特殊类型案件)的时候就是直接强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所谓强制调解,主要是指符合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立法对其适用调解作了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的选择权。如美国许多州通过立法规定在解除婚姻的案件中,将调解作为一个纠纷解决程序。①陈斌:《中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ADR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1期,第30页。如1921年美国的达哥他州《调解法》规定,对美金200元以下的案件适用调解。②杨富静:《我国法院调解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调解的比较》,载《河北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第42页。再例如美国巡回法庭关于“大西洋管道公司”一案就是法院强制当事人双方选择私人调解程序的实例,美国地方法院强制该公司必须参加由一名大学教授担任调解员的调解会议。尽管大西洋管道公司上诉至巡回法庭,但巡回法庭给出的意见是:法院在面对一些特殊复杂的案件时,依据自身“固有的权力”,③在“关于大西洋管道公司”案例中,美国巡回法官斯埃亚(SELYA)关于联邦地区法院是否有权强制不情愿的当事人参加由私人调解人进行的、无约束力的仲裁的问题表示,“我们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明确地制定法条款或者当地的规则命令进行强制性的调解。我们进一步认为,如同本案一样,尽管不存在这种授权媒介,然而如果存在合适的案件并且法院的命令中有足够的保护措施,法院仍然可以利用固有的权力命令进行强制调解。”参见[美]戈尔德堡等著:《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刘晶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双方接受私人调解或者是“司法法官”的调解。此外,在美国司法ADR中有一种决定性ADR,指在争议双方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通常是退休法官的裁判者,由他主持非正式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裁决。这种做法已经被立法认可。①[美]伯纳姆著:《英美法导论》,林利芝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210页。另外,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也作出规定,所有的当事人都必须在审判前举行一次和解会议。②[美]戈尔德堡等著:《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刘晶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下列目的依据职权决定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举行审理前会议。所列目的中有一项就是促进和解调解,特别是通过强制移送系统或者根据法令的强制性诉讼和解程序迫使当事人进入调解或和解的渠道。这都隐含着强制性因素。另外,在美国不服从法院调停的当事人,可能会面临经济上的制裁或处罚,如附设法院的ADR通过调解员的居中劝说使当事人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由其负责承担因拒绝调解而产生的由对方当事人为审判所支付的诉讼费用。③郭玉军、孙敏洁:《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51页。调解的强制性不单在美国存在,在欧洲国家的法官看来,司法ADR也具有一定的强制因素。④如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审判体系的大法官就认为,尽管一方当事人不合理地拒绝了法院提议的应考虑的ADR或在ADR过程中采取不合作态度,法院应当有能力考虑成本并决定采取何种程序。这就是在调解过程中秘密引入一种强制性的因素,争议当事人不仅有义务去参加调解,而且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在调解时持合作态度,若因其行为导致调解失败,当事人将承担为此付出代价的风险。参见郭玉军、孙敏洁:《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52页。
在中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符合自愿原则,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官变相“强制调解”的情况,但强制调解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当事人可以以调解不符合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对案件再审或申请检察院抗诉。
(一)建立一套从发现到解决的联动机制
我国现在专业化调解队伍主要存在于部分大中城市和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缺少专业化的调解队伍,有的农村还处于调解的空白地带。地方政府财政能力的不同,政策目标不同,使得各地人民调解员素质和专业化程度也不同。类似于昆山市的分等级人民调解员制度,将人民调解职业化、制度化是现在很多地方都难以达到的水平。职业化的开展也并非不可以,但地方财政能否负担,在职人员的编制如何安排是政府应该充分考虑的因素。如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为弥补该区较为偏远,解决调解法律服务不足的问题,组建了浦口区法治宣传青年志愿服务团队,团队成员由浦口区高校的法律系大学生组成。笔者认为,这项工作的开展十分具有借鉴意义。法律系学生在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深入浦口区各个街道进行入户法律宣传,在宣传的同时发现问题,帮助居民解决问题,如一些简单的法律问题,大学生可以当场就予以解答,不能够解答的,志愿者也被要求通过查询资料或请教在校教师予以解答。对于发现的一些纠纷矛盾,志愿者们将引导纠纷双方去各个街道的人民调解处寻求帮助。在参与活动时,很多年长的调解人员人都愿意和年轻人进行交谈,分享调解经验,填补城郊及农村调解工作空白。
笔者认为,建设专业人民调解员队伍并不是简单的要求我们聘请一些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坐在人民调解办公室,而是要建设一套完整的联动机制,从宣传、发现问题到引导调解,再到调解程序开始,再到法院诉讼调解对接和司法确认的联动。有些矛盾往往始于小的摩擦,重要的是调解人员在开始的时候要发现问题的存在,并且要考虑问题有无调解的必要性。这一点笔者主张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在发现问题的初期,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需不需要调解,并明示调解可能带来的利弊,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充分考虑这个志愿者团队的人选。类似的法治青年志愿者服务团队只是一种个别形式,经济发达地区由于其自身的教育条件,可以充分利用好大学生资源,而在更多的中小型城市,这一资源就不存在或者较少。笔者认为志愿者团队成员除了可以利用大学生,还可以选择社区或农村地区的村委会工作人员,他们往往熟悉自己辖区的工作,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群众普遍的认可,在定期开展简单的法治宣传同时,可以适当的了解居民的生活状况,对于一些突出的矛盾可以建议居民选择调解。
在有些矛盾激化或者纠纷难以解决的情况下,案件通常会流入法院。此时我们的人民调解制度完全可以和司法调解形成一个良好互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与协调工作。人民调解的介入起到一个很好的辅助和促进作用,帮助法官更好的认识到实际情况,增加调解的成功率。
联动机制的设立离不开政府财政和政策上的大力支持。因联动机制的建立涉及人员选拔、培训、志愿服务等开销,为避免各地因财政状况差异落实联动机制经费无法到位,笔者认为需要国家提供专项经费的支持和保障来落实联动机制的设立。
(二)加强对调解人员的选拔和培训
从美国的实践经验来看,他们更注重调解员资格取得前的专业培训和培训时长。我国除了对从事法律宣传和纠纷引导人员的日常工作培训以外,还需要确立一套专门的选拔标准,这个标准既可以是考核的形式,也可以是接受培训的时长,通过专业培训以提高调解员和引导人员的专业水平,保证调解的质量。日常的专业培训既可以是司法局或者司法所组织的讲座,也可以是调解员之间的经验交流会。调解员的经验总结和调解方法的交流与创新,是保证我国人民调解制度与时俱进的重要手段。保证人民调解联动机制的落实到位,除了需要政府的支持,更重要的是群众的支持,而群众的支持来源于调解员调解工作的专业和权威,而调解员的积极性和专业性的提升,离不开对调解员的选拔和专业培训,包括对调解员的奖惩机制也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三)发挥律师调解员的作用
美国的律师调解人制度在我国其实早就得到了一定实践。2006年4月,首家以律师个人名义命名的“李小华人民调解室”在上海市卢湾区瑞金二路街道成立。经不完全统计,该调解室介入或参与的纠纷调解案件,咨询满意率达100%,调处成功率达99%。①朱青:《律师分析问题既讲情义又讲法》,载《上海法治报》2006年11月8日,第6版。律师以私人身份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情况其实并不少见,但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表示允许私人盈利性调解机构的出现,律师担任调解员可能获得收益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这种情况会不会导致律师调解员不负责任,或者为谋取私利将调解案件转为自己的代理案件呢?暂时还没有准确的数据进行支撑这个假设。类似律师个人开办调解中心的情况也并不常见。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不适宜大范围的开展此类律师调解工作,但我们不应该完全排斥这种情况。美国律师调解制度特别强调的是调解员职业道德,美国不仅担心律师会使一些原本可以调解的案子最终转变为诉讼,更担心当事人会在调解过程中误认为律师是自己的代理人,从而使调解变的复杂化。所以美国要求律师调解人不可以代理任何自己正在调解或已经调解过的案子,也必须在调解程序开始之前,清楚地告诉双方当事人自己的身份是调解员,不具有任何代理行为。我国在考虑推进律师调解人制度的时候,也应当注意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律师去当调解人,是因为他的专业能力和实务上的经验,并不是因为律师的身份。
笔者更倾向于我国把调解人这一机会“让”给刚毕业的法律系大学生。很多法律系大学生在学校的时候就已经开始参加各个街道的咨询和调解工作,但那仅仅算是法律援助或者社会实践。可以考虑邀请他们加入人民调解的队伍,继续充实他们在校学习期间积累的相关经验。尽管大学生在调解经验上存在不足,但他们的专业知识可以很好的协助有资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在积累一定经验后,他们也可以逐渐开始自己的调解工作。面对现在法律本科毕业生就业困难和专业调解人员匮乏的情况,笔者的建议应该是可行的。
(四)诉讼调解员的多元化选用
美国法院对于诉讼调解员的选用非常注意多样性。在一些州的法院甚至设立“调解法官”专职负责调解,也有的法院直接将诉讼案件移交给私人调解员进行调解。私人调解员、志愿者、律师、退休法官都是美国法院常见的诉讼调解员人选。2012年南京地区法院也开展过类似的“调审分离”试验,将审判制度和调解制度分开。其中就开展过类似主审法官和调解法官(裁判组和调解组)的分离,案件先交由调解组法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交给审判组法官审理。
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过,无论是法官审判时调解还是由单独调解员负责调解,都有它的利弊,并不是某种制度或方式一定就是好的,要结合我们当下纠纷解决的实际考量。就我国而言,法官无论是调解还是审判,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这一点与美国法院是相似的。但美国法院不仅需要解决纠纷,更重要的还要创造判例,每一次审判都可能作为判例,被其他法院所效仿。所以美国法院认为尽管不能肯定主审法官参加调解会最终导致审判不公,但他们还是要追求形式的公平公正,将调解与审判区分开来,由不同的人去负责调解与审判工作。
笔者认为从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来考虑,我们没有理由去怀疑主审法官经历调解后进入审判会做出不公的裁决。如果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进行调审分离,影响的不仅是当事人的时间,也影响法官审案的效率,不利于我们对于矛盾纠纷高效处理。所以笔者建议,我们应当把调审分离放在立案阶段,由谁负责诉讼引导呢?笔者建议,这一工作可以交由书记员、法官助理、“二线法官”完成,因为目前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这样的情况:法官总数量和实际审案法官数量存在较大差距。截止2008年4月,我国3558个人民法院共有法官189413人,书记员54212人,司法警察25462人,①范明志:《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改革策论》,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1期,第55页。但全国19万法官中直接承担案件审理工作的大概只有11.9万人。②曹仕兵:《案多人少的韩国法院》,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期,第69页。“一线法官”的数量和法院总的法官数量存在一定的出入,我们的书记员、法官助理也都没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在司法改革的今天,很多地方法院也都开始了实践,将部分调解工作交给了书记员、法官助理和二线法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考虑将诉讼引导变的更加专业化,不能单纯的依靠志愿者和人民调解员。实际上广东法院的“调解速裁”中心就是由2名审判人员、2名庭审书记员、5名人民调解员、2名人民陪审员、1名送达员组成。③陈葵、陈志良、黄秀莉:《论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以一个基层法院的司法运作为样本》,载于张勤 彭文浩编:《比较视野下的多元纠纷解决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书记员、法官助理、“二线法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知识相较于志愿者和人民调解员来说都是有优势的。如何调动“一线法官”以外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是我们在进行诉讼调解,包括立案前调解分流应当充分考虑的问题。我们常常说司法资源匮乏,诉讼压力大,但如果能将忽视掉的司法资源充分利用起来,诉讼压力不是会得到很大程度上的减轻吗?
(责任编辑:常琳)
D926;D971.26;D916
A
1674-8557(2016)03-0107-08
2016-07-04
王亚明(1972-),男,江苏徐州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