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烨
(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苏州215008)
论情、理、法的结合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
刘烨
(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苏州215008)
摘要:情、理、法的结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在五千年的文明史中发挥着愈发持久和深厚影响力,无论在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中,情理法的结合都是国家处理社会矛盾、化解纠纷的重要方式。中国法律历经多年的发展和演变,对周边及世界其它国家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情、理、法相结合的纠纷化解方式为社会矛盾的解决提供了多种化解办法,也在中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价值影响。细致分析情、理、法的结合在社会实践中的作用,把握好情、理、法冲突与平衡的结合点,能为社会矛盾的化解提供有益的帮助,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情理法;冲突与协调;传统法律文化;价值
中华五千年的文明,不仅创造了众多伟大的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创造了优秀的法律文化,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情、理、法的结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对周边和其它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当前,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正在不断加快,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但情理法结合的法律文化特色依然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新时期法治社会的建设依然需要吸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异之处,处理好情理法的关系,把握好情理法的平衡点,有助于更好的处理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为建设和谐稳定的新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情主要指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舆情等涉及感情层面的内容,既指人之来往的交际感情,即人之本能的情感,人际交往的情谊,也包括国情民情,社会舆情舆论等社会基本现实状况。如在不同时期的司法审判中,无论是法律规则的制定还是裁判既要考虑到社会的现实状况,也要考虑到民众的情感诉求,以使裁判结果能符合社会的普遍预期和和社会普遍接受程度。理指的是人与社会在生存与发展的过程中共同遵守的基本规律,包括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社会的习惯规制、共同准则以及风俗习惯等。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从事社会活动还是进行市场交易,都要遵循公序良俗的准则。法指的是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任何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都要遵守的基本准则。明确情、理、法的内涵,有助于更好地把握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的发挥情理法相结合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古代社会中,情理法都有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作用,这三种不同的行为规范在社会治理中始终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我国古代社会中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同时执掌司法权力,因此在处理民事和刑事纠纷时情理法始终是结合在一起的。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才逐渐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格局才逐渐分开。但是现代的司法判决中,也会出现“合法不合理、合情不合法”等现象,情理法在一定的场合下还会出现冲突,但纵观我国传统社会中,情理法相结合的纠纷处理模式是贯穿始终的。在传统社会中,“情为根源,理是用,法次之”,情理是民意的体现,法只是最后的保障手段,在维护阶级统治的过程中要注重考察国情民意,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要避免与国情民意发生直接的冲突。
五千年的文明发展史,使我国的法律文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风格,在以法律为保障的同时,以道德和情理为支撑的法律文化,建立了适合传统社会发展的治理模式。在我国古代社会中,儒家思想是封建正统思想,儒家主张在社会交往中要注重礼仪,“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既要讲究阶级地位又要注重彼此之间关系的和谐,因此在社会治理中就强调按照情理法的顺序进行处理。可以说,传统社会中情、理、法相结合的法律文化也是民族文化情感的反映,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深沉的内核,情、理、法相结合的发展历史也是一部伟大的民族文化发展史。具体说来,我国法律文化中情、理、法相结合的传统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国人最朴素的道德情感上来看,情感是人之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没有情感的生活是黑暗枯燥的,情感是人之为人的根源。而社会发展和运行的根本就在于人之情感的驱动,而情理是情感的一部分,故情理自然而然就成为排在法之前的规则了。应当说,在古代法治不发达、民众法治水平不高的状况下,古代国人的情感认识中,无论是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还是司法官员的判决,其第一印象都是通过情感因素做出的,也就是从其内心深处的情感出发进行判断的,这种判断无疑是情理在法之前做出的。
另一方面,从我国古老的历史文化形态上来看,法与情理是相统一的,法是以情理为支撑的法,情理是以法为保障的情理,三者相互结合,相辅相成。尤其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之下,宗法伦理成为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基石与核心,将这种行为准则运用到法律之中,就形成了“大事化小、小事化无”、“息事宁人”的法律追求。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遵循情、理、法的层级进行推理与判断,所做的判决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还要符合社会的一般情理,更要符合案件事实的原情,并最终在情、理、法三个方面寻求最大的平衡与统一。
无论是古代社会主张的“天人合一”还是现代主张建立的和谐社会,其本质都是强调的“和谐”,这是我国自古以来对“和谐”文化崇拜的体现。追求情理法三者的统一,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特色,也是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情、理、法三者的结合,成为传统社会中纠纷处理的最佳方式,并逐渐演变成为处理人际交往和社会活动的行为准则,是封建社会进行阶级统治和社会治理的手段及标准。在情、理、法三位一体模式的支配下,无论是官员审判案件还是普通大众之间的人际交往活动,都会自觉的在情、理、法三者之间寻求最大的平衡。情、理、法的相结合在法律文化传统中的价值体现在:
一是,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与纠纷。在古代,由于法律体系不完善,司法制度不健全,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官员同时执掌司法审判权,因此在案件审理与做出判决的过程中,不仅要查清案件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力求还原案情真相,更重要的是考虑到案件判决所引起的社会影响。通过案件的警示和示范作用,在本辖区内树立良好的执政形象,凝聚民心,稳固一方统治。因此,实行情、理、法相结合的纠纷处理方式,不仅迅速地解决了一大批社会矛盾,缓和了阶级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更好的维护了社会秩序,巩固了国家的统治,是在法治不发达状况下实现社会治理的不二选择。
二是,提高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司法公信力不仅涉及到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认同,也关系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法治公正的基本要求。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不仅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判决的结果也能在民众的可接受范围内,且要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力求通过案件的指引作用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要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价值追求,做到既合理又合法,才能在民众中树立司法的公信力。以情、理、法相结合的方式裁断案件,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案件判决的结果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符合公众的普遍预期,实现法律效果和效果的统一。
三是,有助于提高司法判决的执行力。情、理、法相结合的纠纷处理方式,是在综合考虑传统的民族情感、社会现实以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的裁断,既考虑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兼顾了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诉求;既分析了判决的可执行性,也综合了多方之间的博弈,是最大程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处理方式。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只有裁判得到执行才能实现法治的目的。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司法官员的审理,将情理贯穿到法律之中,通过情、理、法相结合的处理方式,有助于促进各方对判决的理解和尊重,促使原被告双方共同遵守和认同,提高判决的执行力,真正实现司法裁判的目的。
总而言之,中国法律文化虽然历经多年的发展和演变,但对情、理、法相结合的纠纷化解方式不仅没有改变,反而愈发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为社会矛盾的解决提供多元化解办法的同时,也在中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价值影响,对周边及世界其它国家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通过梳理情、理、法的结合在司法审判和社会治理实践中的作用,把握好情、理、法冲突与平衡的结合点,能为社会矛盾的化解提供有益的帮助,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和判决的执行力,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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