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墨涵(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海淀 100875)
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之辨析——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仇墨涵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海淀 100875)
【摘 要】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是与单独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研究之要点在于如何科学、公平地分担数侵权行为主体间的侵权责任。有学者提出,第三人侵权行为由于其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应属于广义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结合多数人侵权行为中主要的三类行为类型与第三人侵权行为作出比较分析,探析第三人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之范畴。
【关键词】多数人侵权;第三人侵权;构成要件;行为类型
【DOI】10.3969/j.issn.1009 -2293.2016.01.024
(一)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张俊浩老师曾说,“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笔者将以多数人侵权行为概念之界定作为研究起点。多数人侵权,其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中的多数人之债。有学者提出,若债的关系中债权债务承担主体中一方或双方为具备复数性,给付标的具备同一性,则可称为多数主体之债的关系。将此定义应用于侵权法中,即可称之为多数人侵权。对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张新宝教授认为,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符合“数人”的要求(即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各侵权行为均指向同一损害后果,但各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多样性。王成教授指出,多数人侵权与单独侵权对应,指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按份责任的多数人侵权。程啸老师提出,多数人侵权的侵权责任,不能做过于宽泛的定义,而应特指那些具备特殊因果关系、侵权主体符合复数性要求并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张铁薇副教授以行为的概念要素为分析点,认为在确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时,有两个要素是无争议的——主体的复数性和责任的连带性。吕甲木学者认为,多数人侵权行为,其行为特征包括责任主体的复数性、责任的共同性和责任的连带性。杨立新教授指出,应当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和责任分别进行界定,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包含:第一,由数个行为人实施;第二,造成同一损害;第三,各行为人对同一损害承担不同形态的责任。而多数人侵权责任则要求:第一,数个行为人实施;第二,造成同一损害;第三,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形态按照各自对同一损害行为类型的不同而进行区别承担。
借鉴以上各位学者对多数人侵权行为概念界定的意见,笔者认为,可以运用张铁薇副教授通过分析概念基本要素的方法对多数人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多数人侵权的概念应当包含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与单独侵权相对应,多数人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的数量应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第二,损害后果的同一性与不可分割性。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由各行为人的独立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单一的、不可分割的后果。第三,不以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多数人侵权行为所涵盖范围应当大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间的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三大类。第四,行为人间责任分担的复杂性。多数人侵权行为主要研究目的实则为侵权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其侵权责任多数由各行为人共同分担,如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形态和分别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形态。
(二)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
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如王利民教授将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程啸老师将多数人侵权行为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潮见佳男教授认为多数人侵权行为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张新宝教授在其书中将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分为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按份责任的侵权责任以及补充责任三种类型;杨立新教授将其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四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可以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三类。
1.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包含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共同加害行为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各侵权人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和乙与丙吵架,二人共谋伤害丙,甲先抓住丙,乙冲上去殴打丙。本案例中,甲和乙对丙具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甲和乙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以上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若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该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若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各侵权人间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丙三人在路边扔石头,甲发现有车经过,便问乙和丙:“会不会砸到车?”乙和丙均称“没事。”结果,不知谁扔出的石头砸中了车,把车玻璃砸碎了。本案例中,甲乙丙三人均应预见到扔石头的行为可能会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论其是出于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均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不知何人的石头砸中了车辆,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其三人属于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笔者认为,若将共同过失也归入《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之“共同实施”行为,则难以区分第8条与第10条的规定,无法清晰地辨别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共同过失不应当包含于第8条所规定之“共同实施”之中,该例应当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2.分别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分别侵权行为应包含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和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对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作出了规定,在行为上,要求各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在责任承担上,若各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各侵权人间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和乙都想杀了丙,于是各自都在丙的喝的饮料中投毒,丙喝了饮料后中毒身亡,经查,甲和乙投放的毒药均足以致丙死亡。本案例中,甲和乙的侵权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丙死亡,因此,甲乙二人为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作出了规定,与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不同,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中若能够确定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难以确定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则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中数位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单独均无法造成损害后果。例如,甲、乙两人都往河流里排污,甲、乙单独排放的污水均不会导致下游鱼苗死亡,但由于甲乙同时排污总量过高,使下游丙养殖的鱼苗全部死亡。甲和乙的单独排污行为均不会导致丙养殖的鱼苗死亡,但二者的行为相结合而导致了最终的损害后果。
3.竞合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的侵权人中,有的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各侵权人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例如,甲在饭店乙处用餐,餐间外出在楼梯边接电话,丙与甲有仇,便用力推了甲一把,而餐厅乙也并未在楼梯处安装护栏,结果甲摔下楼梯死亡。餐厅乙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丙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甲的死亡,但乙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丙与乙应构成竞合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何为第三人侵权行为
1.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规定,若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第40条、第44条、第68条、第83条、第85条和第86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可见,第三人侵权被规定为法定免责事由的一种。针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性质,杨立新教授认为,第三人侵权的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实际加害人应免除责任,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
2.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第一,违法行为之特殊性。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是实际加害人行为和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结合体。第三人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要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在这两个行为的结合中,虽然是实际加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首先,若实际加害人本身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再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结合后共同导致了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实际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应当成立前文所述的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或者竞合侵权行为。其次,第三人过错作为实际加害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说明实际加害人之行为本身不具备可责性,若其本身就具有有责性,则不存在法定免责之必要。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其侵权行为本身实则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实际加害人的行为应当不存在违法性。
第二,损害事实之特殊性。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之特殊性在于,其是实际加害人行为与第三人违法行为相结合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应当是唯一的、单独的,是两个行为结合成一个侵权行为后所造成的唯一损害后果,而非数个不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第三,因果关系之特殊性。第三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由于实际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介入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使得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因此,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断。如何判断相关因果关系,史尚宽老师慨括了一个公式,根据该公式,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以一般社会常识经验为标准。因此,第三人侵权行为中,若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可以认定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后果,而实际上也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后果的,即可认定为其具有相关因果关系。
第四,过错之特殊性。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之特殊性在于,虽然是实际加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实际加害人本身并无过错,唯一的过错主体是第三人。首先,实际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即实际加害人与第三人既无共同的过失也无共同的故意,实际加害人本身应当无过错。其次,过错是行为人本人决定自己行为的心理状态,根据前文在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分析,实际加害人本身其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甚至有的时候起行为本身仅仅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一个媒介,至此,实际加害人本身应无过错可言。
杨立新教授将第三人侵权行为视为广义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认为法律虽规定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存在两个以上的加害行为,其本质是多数人侵权行为,属于多数人侵权的特殊类型。”笔者认为,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存在些许不妥之处。本文将通过前文已介绍的几个简单的典型案例分析第三人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之处。
案例1(共同加害行为):甲和乙与丙吵架,二人共谋伤害丙,甲先抓住丙,乙冲上去殴打丙。
案例2(共同危险行为):甲乙丙三人在路边扔石头,甲发现有车经过,便问乙和丙:“会不会砸到车?”乙和丙均称“没事。”结果,不知谁扔出的石头砸中了车,把车玻璃砸碎了。
案例3(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甲和乙都想杀了丙,于是各自都在丙的喝的饮料中投毒,丙喝了饮料后中毒身亡,经查,甲和乙投放的毒药均足以致丙死亡。
案例4(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甲、乙两人都往河流里排污,甲、乙单独排放的污水均不会导致下游鱼苗死亡,但由于甲乙同时排污总量过高,使下游丙养殖的鱼苗全部死亡。
案例5(竞合侵权行为):甲在饭店乙处用餐,餐间外出在楼梯边接电话,丙与甲有仇,便用力推了甲一把,由于餐厅乙并未在楼梯处安装护栏,导致甲摔下楼梯死亡。
案例6(第三人侵权行为):甲驾车缓慢通过行为较多的路口,乙驾车高速驶来,刹车不及,撞上甲的车辆,导致甲的车辆突然向前冲出,撞伤前面正常穿越马路的行人丙。
结合以上六个案例,笔者认为探析第三人侵权行为究竟是否应当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行为类型,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第一,第三人与实际加害人是否属于“数人”侵权;第二,是否应当将第三人侵权行为归入多数人侵权行为进行讨论。
(一)如何理解多数人侵权之“数人”
在界定多数人侵权行为之概念时,对“数人”的定义大多理解为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在一个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这也是多数人侵权行为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还不够细致,行为主体复数性的理解不应仅仅停留在客观方面的行为上,还应考虑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在案例1中,甲、乙二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在案例2中,甲、乙、丙三人虽说对其侵权行为并不具有直接故意,但是三人均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的结果,但由于三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最终导致了车辆的损害,三人虽无侵权之故意,但依然具有过失。案例3与案例4中,甲、乙的行为均是故意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在案例5中,虽然乙餐厅并无直接侵权的故意,但甲的死亡结果与乙餐厅不作为行为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乙餐厅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失。可见,案例1、案例2、案例3、案例4和案例5中,数行为主体均对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是,在案例6中,实际加害人甲对其正常的驾驶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仅仅是第三人乙的违法行为导致行人丙的损害后果,实际加害人甲实质上仅仅是第三人乙对受害人丙侵权的一个媒介而已。通过以上六个案例,可以发现,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中,数行为人对其行为(不论其违法性,因为在案例2中,若甲、乙、丙三人的石头并未砸中车辆,其三人的行为并无违法性)均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或故意或过失。但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实际加害人对其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其行为本身在性质上也不具有违法性,仅仅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媒介,这也是《侵权责任法》将第三人过错作为实际加害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的原因所在。若将案例6进行一个小的修改,将实际加害人甲改为正常立在路面的一根木桩,在被第三人乙违法超速撞击后砸伤行人丙,此时,就不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一说,而是行为人乙的单独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实际加害人实际上仅仅相当于一根“木桩”,不应当将其定义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因此,第三人侵权行为实质上的侵权行为主体仅仅为第三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复数性,并不是多数人侵权的行为类型。
(二)多数人侵权行为研究之目的
多数人侵权行为研究之目的在于如何如何科学和公平地对数侵权行为主体之间的责任进行分担。但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由于实际加害人本身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且实际加害人并无主观过错,第三人侵权行为中的过错主体仅仅为第三人,且其过错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全部原因。因此,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实际的责任承担主体实则为一人——即第三人,并不存在第三人与实际加害人之间如何分担侵权责任之问题(因为若实际加害人对于损害后果也具有过错或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则应当归入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或竞合侵权行为进行考虑)。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实际加害人之间既无责任分担之必要,也无需归入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体系进行考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行为之性质并不符合多数人侵权行为之特性,实为单独侵权行为,不应归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之特殊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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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小宝)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2293(2016)01 -0089 -04
作者简介:仇墨涵,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