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研究中工匠精神的引入和应用

2016-03-15 06:20薛波
武陵学刊 2016年6期
关键词:公司法法学民法典

薛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湖北武汉 430073)

公司法学研究中工匠精神的引入和应用

薛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3)

工匠精神指工匠对自己产品精雕细琢、精益求精的理念和追求。将工匠精神引入和运用到公司法学研究中来,应当因应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发挥其目标引领作用,重点实现五个方面的突破:在研究内容上要实现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在研究范式上要从立法论过渡到解释论;在技术标准上要恪守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在研究态度上要克服浮躁之风;在政策导向上要注重研究人才的培养。工匠精神在公司法学研究中的运用,还应当注意运用的限度,不宜将其抬升到公司法学研究理念指导和价值目标的地位,应恪守公司法作为法律科学的底线和准则。

工匠精神;民法典编纂;体系化;科学化;政策性目标

在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上,李克强总理首次提出,今年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要鼓励企业“培育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今年4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6年行动计划》也明确指出,要“开展质量素养提升计划,塑造精益求精、追求质量的工匠精神”。“工匠精神”连续多次出现在中央文件里,已引发了广泛的争讨和热议。本文尝试以民法典编纂为背景,就工匠精神在公司法学研究中的引入和运用问题做一些理论上的探索,以期能对我国公司法学研究的深入有所裨益。

一、工匠精神及其在公司法学研究中的引入

工匠,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系指专门从事手工造物和劳作的匠人,如木匠、铁匠、瓦匠等;后者包括所有从事劳作的专业人员和生产者。何谓工匠精神?有学者认为,工匠精神指工匠们对设计独具匠心、对质量精益求精、对技艺不断改进、为制作不竭余力的理想精神追求[1]。也有学者提出,“工匠精神”是指工作中一丝不苟的态度和追求精工精致的精神[2]。还有观点将工匠精神概括为三个方面:沉淀下来的制造之心、追求卓越的品质之心以及持久的工作耐心[3]。尽管社会各界对工匠精神的理解颇多殊异,但细究不同表述的背后,对工匠精神的内在旨趣和基本要求的理解基本相同(或相近)。结合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所谓工匠精神(Craftsman’s spirit),系指工匠对自己产品精雕细琢、精益求精的精神理念和追求,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特质:精益求精;严谨、一丝不苟;耐心、专注和坚持;专业、敬业。由此可见,工匠精神不唯独“工匠”所有,也并非仅对某个特定行业的个性化要求,它应当是人类通过不断学习、创新积累的一种历史的、求实的、能够把工作做好的基本精神和保证[2],是对各行各业工作者从事业内活动总的标准和要求。

当前,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当中。民商法学界正在群策群力,力争贡献一部具有21世纪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民法典编纂最重要的一步,就是要在现有民、商事各单行法的基础之上,进行查漏补缺、体系整合,实现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公司法作为商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属民法典编纂需要重点考量的单行法之一。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学研究,应当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从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的高度,重新审视公司法的修订和完善问题。

早在几年前,民法学界对民法学研究的范式转型问题展开了大规模的反思和争讨[4]。当前,法解释(释义)学与实证研究已经成为民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同时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等研究方法在民法规范的设置、解释和适用过程中,亦发挥着重大的效用。吊诡的是,反观商法最重要的部分——公司法,囿于其自身的实践性、技术性品格,无论是在研究方法上,抑或研究深度和广度上,与十年前相比,很难说取得了跨越式的进步。在研究方法上,还秉承立法论的路径,公司法解释(释义)学还很难成为主流的研究范式;在研究深度上,依然以规范分析为主,较之于民法学界已开始从政治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多个维度透视民法的某一项具体制度,公司法学界还未大规模展开①;在研究广度上,制度规范研究亦存拾人牙慧之嫌(主要是美国),结合本国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研究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如果我们希冀制定一部体现民商合一、具有时代特色的民法典[5],以最终实现民商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的目标,那么,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学研究,必须因应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和要求,对上述问题做出及时、妥当的回应。党中央提出的“工匠精神”这一带有较强政治呼吁和政策宣示的要求,似乎和公司法研究并无太多关联,当前民商法学界也应者寥寥,但如果细究其意,并结合我国公司法学的研究现状,笔者认为,工匠精神的提倡,对解决公司法学研究中上述问题和弊病,推进公司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型,实现公司法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工匠精神在公司法学研究中的具体应用

将工匠精神引入和运用到公司法研究当中来,应发挥其目标引领的作用,重点实现以下五个方面的突破。

(一)内容更新:注重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

众所周知,民法典编纂将分两步走:首先制定一部《民法总则》,然后在对各民商事单行法进行查漏补缺、体系整合的基础上,制定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全文已呈示于世②,并将在明年的两会期间提交审议。当前最紧迫和繁重的任务,即对我国庞大的民商事单行法进行查漏补缺、体系整合。公司法的下一步修订,应当紧紧契合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注重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

目前,我国公司法还存在着明显的非体系化和非科学化特点,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协调。我国公司法虽然历经四次修订,但修订法远不能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三部司法解释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也正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十年间颁布了四部司法解释,纵观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其中有很多条文已经超越了“解释”的功能,兼具立法的性质。例如,《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存在、第5条规定了未形成有效决议,有观点认为其有效填补了《公司法》第22条决议效力瑕疵撤销、无效两分法的漏洞,形成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可撤销和无效决议“四分法”的格局。可是,按照域外立法例,决议不存在和决议可撤销在法律性质上迥异,在法律效果上亦存不同。决议不存在是指自始未形成有效决议,而决议可撤销则是以有效的决议为前提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决议不存在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径直划归到可撤销决议当中去④,造成了法律适用错误。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第二,缺乏适应性。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的运用,对传统公司治理模式带来了巨大挑战,正促使股东从“消极股东主权主义”向“积极股东主权主义”迈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通讯表决改变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表决权作为公司控制权和所有权的主要连接点,控制和维系着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关系,被誉为公司的核心特征之一[6]。由于借助于互联网、电话、传真的通讯表决具有低成本、便捷等特性,使更多的股东可以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就股东大会所议事项进行表决。通讯表决正日益成为股东大会主要表决方式。其二,电子股东论坛催生了股东的民主和权利意识。电子股东论坛系借助虚拟的网络空间,股东、董事、管理层甚至公司的雇员和债权人,可以针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发表评论,这极大地激发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事务的热情。中小股东不再抱守传统“用脚投票”和“理性冷漠”的行事逻辑,他们正积极参与到公司治理中来,改变着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如何回应互联网技术时代公司治理模式的创新,我国公司法对此还缺乏明显的制度应对。第三,制度残缺。对于国外已经发展较为成熟的公司决议不存在(不成立)规定、公司集团和董事对第三人直接责任制度、商业判断规则、类别股制度等,我国公司法尚付阙如。

以工匠精神引领公司法的修改,就是要用工匠精益求精、耐心、专注的精神和态度对待公司法内容的体系化和科学化问题。如果将公司法看作是一部艺术品,那么,这件艺术品品质的好坏、做工的精细程度,端赖公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的态度和决心。以工匠精神引领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不仅仅是做政策上(口号上)的宣示和呼吁,更要对其修订内容和技术严格要求,重点应从以下四方面领会和把握:第一,理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关系。受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宜粗不宜细”政策的影响,我国民商法形成了“孱弱的立法+强大的司法解释”的运作模式[7]。民法典编纂如何定位司法解释的法源地位及其和立法之间的关系,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司法解释作为公司法的配套措施,本应仅具有“解释”的功能,若司法解释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就混淆立法与司法解释两者之间的功能界分。公司法修订必须进一步理顺立法和司法解释间的关系。第二,强化立法的适应性。法律作为一门实践技艺,其目的不在于坐而论道。立(修)法质量评估最核心的标准就在于,制度条文能否及时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面对互联网新技术革命对公司治理带来的冲击和影响,我国公司法修订应当在制度层面及时做出回应,增加网络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通讯表决方式、电子股东论坛等内容,以强化公司法的适应性品格。第三,追求制度的精细化。针对上述我国公司法制度的残缺,应当在查漏补缺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规范进行全面的清理和细致的推敲,从裁判法源的角度完善公司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以便于公司法裁判功能的发挥。第四,注重立法的体系化。为契合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要求,公司法的修订必须注重立法的体系化,妥当消除和弥合公司法规范内部、公司法和其它单行法之间的矛盾,保障公司法内容体系的协调,为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完备、体系自洽的民法典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范式转换: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型

随着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我国公司法学研究正面临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型。从立法论到解释论,不仅是当前公司法学研究范式转型的要求,而且由于法律语言与生俱来的抽象性、模糊性和多义性,法律解释自古以来就被做为一项法律技艺。借助于法律解释技术的运用,法律规范的精确含义才能得以呈现。工匠精神的内涵和法律解释,二者高度契合。第一,精益求精是公司法解释者应当坚持的职业操守。法律解释作为一项法律技艺,其目标在于探寻法律规范背后的客观旨意;借助于法律解释,抽象的法规范才得以具体化和精确化。但是,抽象法条的准确意义往往并非轻易可寻。对立法原意的解读,失之毫厘,谬之千里。这就要求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准确运用解释材料和解释方法,秉持精益求精的职业操守,力求准确、客观地解释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第二,严谨、耐心和细致是公司法解释者必备的基本素质。法律解释面对的是每一条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是由特定含义的规范字、词、句所组成,相近的词、句或者调整对象相同的法律规范,其规范意义和目的却往往大异其趣。每一条法律规范的背后都对应着特定类型的法律事实。理解稍有偏差,就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造成系争案件的误判。所以,解释者在解释具体公司法条文的含义时,更应严谨、耐心、细致,唯有如此,才能准确领会和掌握法律规范的立法旨意。

综上可见,工匠精神和公司法解释论的要求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和契合性。按照工匠精神的要求,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学研究,应当及时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型,以完成我国公司法学研究范式的“华丽转身”。

(三)技术标准:恪守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

按照工匠精神的严谨、细致的要求,我国的公司法学研究,还应当严格恪守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司法学的研究队伍和学术共同体还未形成,在基本的学术规范和学术操守上,也未达成共识。从研究内容看,还存在着大量的重复研究、类似研究、观点雷同甚至抄袭等现象。在参考文献和注释引用上,还存在乱引、假引、过度引用、参考文献格式不统一等等问题。在文章刊发过程中,还存在一稿多发、内容重复、摘要文不对题、错别字等问题。按照工匠精神严谨、细致的要求,公司法学研究应当实现以下三方面的突破:第一,遵守学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在注释引用上,有观点认为,作品注释引用的数量客观上代表了一篇作品的学术水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学术作品应遵守学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做到论点出之有据,引注准确、必要。以注释的多寡来衡量学术作品的水平,则显得矫枉过正。注释的引用应以适当为原则。对确实需要解释、说明且和文章主旨内容有关联的部分,可通过注释部分进一步阐明。质量上乘的学术作品,给目标读者带来的应当是一种阅读的享受,从作者流畅、贯通的行文中得到到思想上的共鸣和启迪。若行文中过度注释,则可能会冲淡文章的主旨思想。试想,读者在通读一篇作品时,如果要频繁的穿梭转换在正文和注释之间,是否会影响读者阅读作品的欲望和思维的连贯性?第二,养成求真、务实的研究作风。公司法学研究首先要分清哪些是真问题,哪些是伪问题。要针对公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有针对性地展开持续性研究,反对本本主义、教条主义、空洞无物的形而上研究,更反对内容抄袭,观点雷同或重复性研究。第三,提升公司法学研究的规范性和技术品格。从裁判法的视角研究公司法的制度生成,注意每一条公司法规范的逻辑构成及其背后涵摄的法律事实,尽可能减少宣示性、政策性条文的容量和比例。通过这三方面的提升,促成清正良好的研究风气和格局。

(四)政策导向:加大人才培养力度

工匠精神的引入和实现还有赖于一批高素质、高水平的公司法学研究人才。毕竟,工匠精神运用的主体在人(广义上讲包括学者、法官、律师、投资者、经营者、行政执法者等群体),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高水平且具有精湛理论和实践水平的人才,在公司法学研究中引入和贯彻工匠精神,则可能流于形式,在实现主体上无所依托。

从我国公司法学研究队伍来看,已初步形成了以老(50—60年代)、中(60—70年代)、青(70—80年代)三代结合的研究队伍。但这还远远不够。笔者在此拟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在政策扶持上,应当大力支持青年学者从事公司法学研究。通过基金项目、交流项目、博士论坛、博士后论坛、青年学者培育计划等多元形式,为青年学者的成长和交流打造良好的研究平台。第二,在资金支持上,要加大对中青年公司法学者研究经费的投入。尤其是在科研经费的管控上,要改变目前科研经费管控过死、过于僵化的弊病,允许科研人员从科研经费中取得劳动报酬,激发青年学者研究的能动性和积极性。第三,在学术共同体中,老、中、青三代学者之间应当做好学术的传承工作,形成良好的传、帮、带、教的氛围,以学术传承来推动学术创新。

对于上述第三点,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受历史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国老一辈学者当中,部分学者对青年学者的成长非但未起到帮扶、带动的作用,旧有老套的“占山头”、“自留地”的守旧思想还根深蒂固,甚至还存在排斥、打压青年学者成长的现象,这值得警惕和反省。当然,青年学者在从事法学研究的过程中,对前辈的学术成果应当怀有足够的温情和敬意,不能动辄否定、批判,甚至人身攻击。应时刻谨记,现有的学术研究是建立在无数前辈拓荒和积累的基础之上的,历史隐喻着未来,传承便是最好的创新,唯有在双向互动的过程中,才能逐步形成稳定、特色鲜明的学术流派和学术共同体,才能实现公司法学人才培养的良性循环。公司法学研究人才是公司法学研究兴旺发达的命脉和源头活水,也是工匠精神能否在未来公司法学研究中彻底贯彻、深入落实并兴旺发达的主体保证。

(五)态度要求:凝神静气、摒弃浮躁之风

工匠精神要有一颗甘于寂寞的心[3],要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从内心产生深度认同,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中真切感受到生命价值的存在。当前我国的公司法学研究,还尚未形成潜沉、踏实、细致的研究风格。最突出的表现即为:在研究范式上,主要以立法论为主,解释论为辅。在研究选题上,偏重于宏大叙事,微观精细化研究还有待加强。在研究方法上,以政策论见长,案例和实证研究偏弱。例如,尽管个案研究方法在民法学研究中已蔚然成风,但是在公司法领域,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个案,公司法学界还缺少理论上的及时回应。在分析的视角上,也显得偏狭。在分析深度上,往往未能准确把握案情的症结和要害,广泛运用域内外公司法理论和裁判经验,做细致深入的分析。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逻辑[8]。法律发现及制度创新主要来源于活生生的实践,脱离实践的公司法学研究将会彻底失去发展的源头活水。公司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实施则应使法条的公司法变成实践的公司法[9]。要克服我国公司法学研究存在的上述问题,在研究态度上,应当以工匠精神所倡导的潜沉之心,摒弃浮躁之气,就公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踏踏实实、逐一逐个展开研究,实现公司法的动态化和司法化。

三、公司法学研究引入工匠精神的误区澄清

工匠精神具有较强的政策目标导向。将一个政策目标导向明显的要求,引入并运用到公司法学研究中来,还应注意其运用的限度问题。法律作为一门科学,自身具有独特的价值诉求和逻辑体系,尤其是现代法律制度,不仅包含了深厚的人文主义精神,而且包含着复杂、精细的分析和裁判规则[10]。如何将社会政策目标转换为法政策要求,进而妥当地嵌入到立法、法律解释及司法当中去,同时又不破坏法律自身的逻辑性、体系性和科学性,从古至今都是法学研究中的难题。长期以来,我国是一个政策社会,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11]。政策对立法、司法及法学研究的影响至深。回顾我国公司法发展的历程,便可以窥见,政策目标的实现是公司法立法和修订过程中贯彻始终的基本要求。1993年我国公司法制定之初,就背负着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使命。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自上而下的政策性修法思维更是贯彻始终。⑤时至今日,改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仍处于争论的漩涡之中[12]。

鉴此,尽管在上述行文中,笔者倡导工匠精神在公司法学研究中的引入和运用,但工匠精神在公司法学研究中的引入和运用,只能——也仅仅只能——作为一种理论上的倡导和呼吁,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笔者反对将工匠精神拔高到公司法学研究理念指导和价值目标的高度。如若这样,则本属于科学的公司法学就沦为“政策法学”,公司法学研究的前途休矣!我们应当对工匠精神提出的时代背景、内涵特征及其在公司法研究中运用的可能和限度有清醒的认识,恪守公司法作为法律科学的准则和底线,恰如其分地发挥工匠精神的目标引领作用,才能有效解决公司法学研究中的诸多弊病,推进公司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型,最终实现公司法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

注释:

①也有个别学者做了有益尝试。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政治约束——一种政治解释的路径》,载于《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该文即是从政治学的角度解释公司法。还有学者尝试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解释公司法的具体制度,如吴建斌、罗培新、汤欣等。

②2016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并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2016年11月18日,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

③分别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4月28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并于2014年对这三部司法解释做了修正。

④最近炒作得沸沸扬扬的“万科股权争夺战”即为典型事例。7月3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会同北京大学企业与公司法研究中心,邀请包括江平、崔建远、孙宪忠等在内的国内13位权威学者召开了“万科股权争议论证会”,会议最终形成四条法律意见。其第一条为:独立董事张利平提出的回避表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及《万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6·17董事会决议实际上并未有效形成,按照现行法的规定,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为照顾《公司法》第22条决议瑕疵效力可撤销、无效两分法的格局,此处一方面认定6·17董事会决议为未形成有效决议,但在法律效果上,又将其划归到可撤销决议当中去。颇具滑稽意味的是,就在这份专家意见书面世后的第二天,孙宪忠教授便毫不客气的指出:“该份专家意见书的基本内容超出了我的看法”。详请参见《华润公布法律意见书:万科6·17董事会决议仍有争议》,资料来源:http://money.163.com/16/0704/20/BR5ILI2N00253B0H.html,访问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

⑤2013年10月,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率先部署推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国务院的“倒逼”之下,次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旋即修改了公司法的部分内容。受政策目标的驱动,此次公司法改革颠覆性地废除了法定资本最低额,在资本缴纳事项上实行完全的股东自治,但是,对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关注的出资制度、资本形成制度却未作任何的改动。批评意见参见雷兴虎、薛波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现实评价与未来走向》,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1]李宏伟,别应龙.工匠精神的历史传承与当代培育[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5(8):54-59.

[2]李砚祖.工匠精神与创造精致[J].装饰,2016(5):12-4.

[3]任宇.培育工匠精神,加快质量强国建设[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6(5):51-53.

[4]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换[J].法学研究,2011(5):3-19.

[5]王利明.民商合一体例之下民法典总则的制定[J].法商研究,2015(4):3-9.

[6]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控制与表决的连接点[J].中国法学,2005(3):108-119.

[7]薛军.民法典编纂如何对待司法解释[J].中国法律评论,2015(4):48-52.

[8]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

[9]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J].法学研究,2006(6):21-29.

[10]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503.

[11]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兼论政策对法治的消极影响[J].中外法学,1999(2):7-12.

[12]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J].中国法学,2015(6):136-15.

(责任编辑:沈红宇)

DF591

A

1674-9014(2016)06-0052-05

2016-09-15

广西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科学研究工程·青年项目培育工程”项目“商事登记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QNPY2015008)。

薛波,男,陕西安康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博士,深圳市罗湖区(委)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研究方向为公司法和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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