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倩 文
(河北大学 宋史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0)
南宋范应铃法律思想探析
——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中心
李 倩 文
(河北大学 宋史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0)
摘要:范应铃是南宋一位深明法理又不失人情的判官。他长期在地方任职,深知民间疾苦,同时他深受儒学思想的熏陶,儒家伦理纲常的观念对他影响极深,故他在判案过程中特别注重法、理与情3者的结合。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范应铃的判词直观反映了他重视法理、人情和同情弱者的法律思想。
关键词:范应铃;《名公书判清明集》;法律思想;法理;人情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部宋朝官府公文和诉讼判决文书的汇编。所谓“名公”即言书中名官皆是当时颇有治绩声望之名官清吏。此书辑录了南宋时期朱熹、真德秀、胡颖和范应铃等28人担任官吏期间所作的一些判词。全书共收录了474个案件507篇判词,其中121篇没有署名,而此书收录范应铃的判词有41篇,将近占全书的1/20。范应铃的判词中包含了政治、经济、生活和伦理等多个方面,折射出南宋社会千奇百态的状况,是研究南宋社会的重要史料。范应玲,字旂叟,丰城人(今江西丰城),生卒年均不详。开禧元年中进士,调永新尉,累知崇仁县、吉州,皆有政集,后又召为金部郎官迁尚左郎官。历直宝谟阁,湖南转运判官兼安抚司,最高擢大理寺少卿。卒,谥清敏,号西堂先生。著有《西堂杂著》10卷,《对越集》49卷。
范应玲为官期间“冠裳听讼,发擿如神,故事无不依期结正,虽负者亦无不心服”[1]12 345。并且“所至无留讼,无滞狱”[1]12 347,徐鹿卿对他有高度的评价:“应铃经术似儿宽,决狱似隽不疑,治民似龚遂,风采似范滂,理财似刘晏,而正大过之。”[1]12 347
作为一个长期在地方任职的普通官员,为何受到如此的爱戴并且“居家时,人有不善,相戒无使范公闻之。其为人敬惮如此”[1]12 347?他在判案中有何过人之处?下文将以范应铃的判词为切入点,从中探析其法律思想。
一、重视法理依法判案
宋代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展,商品经济相当发达和阶级矛盾异常激烈的朝代。法律具有其特有的强制性和时效性,能及时有效地调节社会矛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宋代历朝皇帝都很重视法制建设,建立了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得官员判案时能够有法可依。作为一个具有深厚法律素养的官员,范应铃在其判案过程中也特别注意遵循法理。
宋代赋役繁重,而官员及其子孙却有相应的减免政策,按照法律规定:
品官限田,合照原立限田条格减半,与免差役,其死亡之后,承荫人许用生前曾任官品格与减半置田。如子孙分析,不以户数多寡,通计不许过减半之数。谓如生前曾任一品官,许置田五十顷。死亡之后,子孙义居,合减半置田二十五顷。如诸子孙分析,不以户数多寡,通计共不得过减半二十五顷之数,仍于分书并砧基簿内,分明该说父祖官品并本户合置限田数目,今来析作几户,每户各合限田若干。日后诸孙分析,依前开说,曾玄孙准此,并要开具田段亩步并坐落州县乡村去处。如遇差役,卽赍出照验免役,若分书并砧基簿内不曾开说,并不在免役之限。缘品官之家,有于一州管下诸县皆置田産,切虑重叠免役,合令连状,自行指定就一县用限阻免役,其余数目及别县田産并同编户,余官品依此[2]83-84。
但即使法律对“品官限田”有如此详细的规定,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以及沉重赋税的逼迫下,很多百姓还是乐此不疲地妄图伪造官户来躲避赋役。范应铃是个重视法理并且心思缜密的官员。如在《须凭簿开析产分晓》[2]86这一判词中,王巨为了证明自己是官员后代以减免赋役,拿出了庆远军王承宣的告敕,这份告敕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可是王承宣是绍兴年间的人物,到现在为止他的后代有几位已无从考证,并且王巨拿不出“分关薄书”,没有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基于这一点范应铃驳回了王巨的诉求,正如应玲所说:“凡有告勅便作官户照免,役法不可得而行,版籍不可得而正”,容易造成赋役混乱的局面。
宋代土地交易频繁,随着地权的分化,土地交易形式也日益多样化。在田宅所有权的转移过程中,围绕着田宅的买卖契约及亲邻优先权等问题引发了诸多纠纷和诉讼。田宅交易类的案件牵涉甚广,并且有些案件年代久远,很多事实都无法还原,处理起来耗费官力和财力,本着“息讼”的理念,宋代政府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如“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2]104。“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2]106-107范应铃通常会严格依法办案,在《游成讼游洪父抵挡田产》[2]104-105案中,游朝早在嘉定十年就“将田一亩、住基五十九步出卖与游洪父”,如今游朝早已过逝,并且这笔交易已超过3年,其子游成的诉讼不在受理期限内,最后判决“仰游洪父照契爲业”。同样,在审理王九诉王四占去田产一案[2]106-107中,由于“今业主已亡,而印契亦经十五年,纵曰交易不明,亦不在受理之数”,最后只能“田照元契为业”。
宋代对田宅买卖中的亲邻优先权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3]207在《吕文定诉吕宾占据田产》[2]106一案中,范应铃就灵活地运用了这一法律条文。吕文定认为,其堂叔吕宾占据其亡弟吕文先的田产属于非法行为,虽然吕文先和吕宾的交易“契要分明,难以作占据昏赖”,但最后范应铃还是判吕文定可以收回其亡弟的田产。因为根据宋代的法律,在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权是依血缘关系由亲而疏递减的,吕文定和吕文先是亲兄弟自然比其堂叔吕宾更有优先权,并且吕文定在吕文先和吕宾的交易过程中并没有“着押”(放弃依法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即亲邻批退)。所以,吕文定有收赎的权利。范应铃在判案的过程中,有理有据、条理清晰且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宋代是一个大变革时期,随着政治和经济等领域发生的巨大变化,整个社会的意识形态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的重利心理越来越严重,为了获得利益的最大化不惜以身试法,甚至不顾亲情的案例比比皆是。在因利益冲突引发的案件日益增多的背景下,范应铃严格依法判案确实是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二、同情弱者宽仁恤刑
范应铃是一位充满爱心和宅心仁厚的官员。在他初任永新县尉仕途刚刚起步的时候,就曾为能减免他所管辖的8乡百姓的租税历时两年与当时的安抚使据理力争,遭到拒绝仍然不屈不挠,最后终于满足了百姓的心愿。他的这种冒着顶撞自己上司的风险仍然维护百姓利益的勇气和精神难能可贵。在他的判词中也经常流露出对弱势群体的同情和宽仁之心。
宋代的女子一直笼罩在“在家从父,出嫁从父,父死从子”的阴影下,而成为寡妇又丧子的妇女的命运就更加悲惨,她们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在处理涉及寡妇的案件中,范应铃通常会“官司从厚”。在熊邦兄弟与其弟媳阿甘互争田产的案件[2]110中,阿甘丈夫早逝,唯一的女儿又不幸夭折,而其亡夫的兄弟又妄图夺占她丈夫的田产。针对这种情况,范应铃一反常规,本应分给阿甘1/4的田产,却给了她1/3。又如,柳璟死前,由于其独子还太年幼,为了防止家产被女婿所侵占,又“知诸姪非可任托孤之责”,无奈之下,只能立契用助钱来诱使其侄儿们保护其幼子。若干年后,璟子长大成人,璟妻“乃渝元约”。虽然这属于违背契约的行为,但经过范应铃的深入了解,体会到柳璟的用心良苦,认为是“诸姪不体厥叔之本意”[2]291-292欺负孤儿寡母,故判原契作废。
另外,宋代女子是有继承权的,特别是对命继状况下的户绝之家,女儿与命继子都有继承权,并且继承份额依女儿的身份而有差别:
有未嫁之女,女儿得家产的四分之三,命继子得四分之一;如果只有出嫁女,则命继子和出嫁女各得三分之一,余下三分之一没入官府;如果既有在室女,又有归宗女,在室女得五分之三,余下的五分之二由命继子和归宗女平分;如果只有归宗女,则以五分之一给予归宗女,五分之二归命继子,余下的五分之二没入官府[2]266-267。
虽然关于女儿的继承权有详细的规定,但实际上这一群体的法定权利却往往难以实现。范应铃在处理涉及女儿继承权的案件中也同样秉承着在依法判案的同时尊重立嘱人遗念的准则。如在《吴盟诉吴锡卖田》[2]100-101这一案例中,吴锡是吴革的继子,另外吴革还有一个亲生女儿。在吴革死后,吴锡就把他的遗产挥霍得所剩无几,可是在这些遗产中有属于吴革女儿应继承的份额,吴锡却随意典卖,完全忽视了吴革女儿的合法继承权。在处理这个案件的时候,范应铃除了对涉及案件的吴锡、吴盟和吴肃予以严惩外,还特别申明“北源一项四百五十把,元系摽拨与吴革之女,吴锡不应盗卖,吴肃不应盗买”,保护了吴革女儿的合法继承权。类似的案件还发生在抚州崇仁县。作为养子的郑孝先企图不顾养父郑应辰的遗嘱而独占其产业,可是其养父有两个亲生女儿,并且遗嘱上也有明确的遗产划分方法。范应铃认为,“二女乃其父之所自出,祖业悉不得以霑其润,而专以付之过房之人”这种完全剥夺其女继承权的行为既违法也不合人情。对于郑孝先如此贪婪而不顾其养父遗愿的卑鄙行为,范应铃“处于郑孝先勘杖一百,钉锢”的严惩,并且“照元遗嘱各拨田一百三十亩”[2]290-291给郑应辰的两个女儿,既完成了郑应辰的遗愿也维护了其女儿们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的弱势群体范应铃同样表现了其宅心仁厚和同情弱者的胸怀。在处理《阿李蔡安仁互诉卖田》[2]114-115这一案中,单身男蔡安仁为了解决日后的养老问题,在分家之际“将所受分田与逊二兄,借以供养”,可是在其兄俱丧后,他的侄儿们却妄图把属于蔡安仁的那份田产典卖,这于理于法都不合。充分考虑到“既卖此田,则安仁何所仰给”的问题,基于对蔡安仁的生活的考虑,范应铃最后要求其侄儿们不可典卖安仁的田产,得“候其身故,却照元约为主”。
宋代是个各种矛盾频发的朝代,而处于这个时代的百姓更是生活在水深火热当中。虽然范应铃的一己之力根本无法扭转这个混乱的局面,但他所表现的爱民和同情弱者的情怀却深得民心,令人赞赏。
三、重视伦理情法结合
范应铃是通过科举入仕的官员,他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深受儒家思想的熏陶。儒家注重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并且强调仁义道德。所以,范应铃在处理案件时非常重视协调好伦理、人情和法律的关系。
在受理私生子李五欲继承其生父饶操财产的案件中[2]293,按理说作为饶操的亲生儿子自然可以继承其遗产,但在伦理观念很强的宋代,这并不是那么理所当然的事,私生子在当时的身份是很低微的,并且通常都是不被承认的。《宋刑统》引唐玄宗天宝六年(747)五月二十四日的敕令中明文规定:“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先不入户籍,一切禁止。”非婚生子女在没有得到其父生前承认并且认祖归宗的,是没有继承权的。范应铃也认为:“夫父子,天性也,不可以强合,纵是其己之所出,而父不认,亦无可强之理。”今李五生父饶操已过世,死无对证,就更无继承财产一说。从此案中可以看出,虽然在宋代三妻四妾的现象很普遍,但在儒家传统思想中,有私生子仍然是一件令人蒙羞的事情,并且不被人们所接受,这也间接导致了私生子的悲惨命运。范应铃在处理案件时非常重视教化,故在坚持依法审理案件的同时,也很重视人情的作用,注重情法结合。在《处分孤遗田产》[2]287-289案中,解汝霖的孙女秀娘本来被掳多年,幸运的是她后来被“襄阳将官王璋收拾归家,抚养如己子,更历八年”并且“秀娘元在王氏之家,系存留为次子妇”。如今秀娘已经回到本家,并且继承了她爷爷1/3的田产,但范应铃认为“昔王璋欲为儿妇,初非图其厚资,今秀娘既承女分,正宜因以报德”,深受儒家情义观熏陶的范应铃本着“知恩图报”的理念,责令秀娘照原约嫁与王家为儿媳。
在重审寺僧秒成与阿朱通奸案[2]448-449中,范应铃推翻了县尉所做的“黄渐、陶岑与寺妙成各杖六十,其妻阿朱免断,押下军寨射射”的判决,认为该判决于法无据,与理不合。范应铃是一位深明法理的官员,他认为国家立法必须顺乎情理,否则法律便达不到“息讼”的目的,可能会引起更多的纠纷。通奸确实是有伤风化且为人不齿的行为,但“若事之暧昧,奸不因夫告而坐罪,不由夫愿而从离”,势必会造成“成罗织之狱”的局面。因此,范应铃认为对于通奸罪的处理,必须遵守“捕必从夫”的理念,这样才能避免通奸罪被滥用。
在宋代除了法律外,伦理和人情同样也是区分是非和判定曲直的标准,有的时候甚至优先于法律。范应铃就曾经提出:“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2]448所以,在他的判词中人们可以发现许多舍法意用人情的例子,具有很深的注重伦理道德的烙印,反映了范应铃作为一位儒学化的判官追求情法结合和提倡遵守封建纲常的思想。
四、视恶如仇惩贪治吏
宋代商品经济空前发展,这为各类官员的贪污腐败活动提供了更大的可能和广阔的空间。范应铃为人“开明磊落,守正不阿”[1]12 347,除了严于律己之外,对于徇私枉法和欺压百姓的行为更是深恶痛绝。
如在审理李俊明借补权监税受赃一案中[2]49,李俊明按规定已不是郡吏,自然就应像普通编户一样入役,可他不仅没有承担相应的差役还“恃借补为承信,摄监税于暴家岥,起居出入,一视官府,蒙以车盖,翼以徒隶,而趋走其左右,尊严若神,人望而畏之”,俨然把自己当作朝廷命官来对待。更可恨的是他仗着自己的权势随意荼毒百姓,可谓“怨声载道”、“被害良多”。面对这种情况“而郡不知,内外相倚,势如駏蛩,有欲陈诉,无异登天”,李俊明的恶行就更加肆无忌惮。最后这件事被范应铃得知,他“见义必为”,并没有像其他官员一样官官相护,而是给予李俊明严厉的惩罚,判其“合决脊杖十二,刺配一千里,监赃押发,仍索上文帖毁抹,免行抄籍”。
宋代受贿之风盛行,从朝廷扩散到州县再到乡里,盛行不衰。所以,在宋代为了一己私利收受贿赂和贪赃枉法的官吏大有人在。对于官员的渎职行为,范应铃更是毫不手软。在处理张政法、邓汝贤和张茂兄弟的差役案件中[2]75,“本里保正只差一人,今乃三名并追”,范应铃认为,当地的乡司和役案“显是卖弄”,故责令他们“合从杖六十”。同样,在审理赵八郡主的差役案中[2]76-77,赵氏既已嫁给郑谠,就理应从夫,由其夫承担相应的差役。可是郑谠却借口居住地与田产所在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难于正常应役。根据法律规定“役随田充”,郑谠并没有免役的权力,而乡司和役案却为了从中获利而歪曲事实,助郑谠逃役。范应铃查明案情后,对没有恪尽职守且贪赃枉法的“乡司、役案各从杖一百”,以此来告诫其他官员要尽忠职守,不可中饱私囊。
在宋代司法混乱的大背景下,范应铃却能保持刚正不阿及视恶如仇的本性,对违法犯罪和鱼肉百姓的官吏严惩不贷,这突出地反映了他对吏治清明的向往。
范应铃作为一位颇有治绩的“名公”,在他判案的过程中既有南宋判官的共性,如秉承“息讼”的理念和强调儒家的伦理纲常,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如注重情法结合和同情弱者。在判案的过程中他特别重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运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和人情世故来酌情量刑,这使得他在案件的处理上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也是他在无数官员中脱颖而出成为一代“名公”,在宋代司法界拥有一席之地的关键所在。宋代虽然历经沧桑,但却孕育了一大批人才,范应铃虽然鲜为人知,但他务实又贴近生活的法律思想却在宋代法律史上留下了深刻的一笔,值得人们借鉴发扬。
参考文献:
[1]脱脱.宋史·范应铃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5.
[2]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2002.
[3]窦仪.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M].北京:中华书局,1984.
(责任编辑治丹丹)
On the Legal Thought of Fan Yingling in Southern Song Dynasty —Centering onMingGongShuPanQingMingJi
LI Qian-wen
(Song Dynasty Research Center,Hebei University,Baoding,Hebei 071000,China)
Abstract:Fan Yingling was a judge in Southern Song Dynasty with a deep understanding of law and human kindness.He served in the local area and clearly known the people’s suffering.At the same time,the Confucian ethics have a profound effect on him.He paid special attention to the combination of law,respect and kindness in the process of deciding a case.In Ming Gong Shu Pan Qing Ming Ji,the court verdicts of Fan Yingling reflect his legal thought of attaching importance to legal principles,human kindness and sympathy for the weak.
Key words:Fan Yingling;Ming Gong Shu Pan Qing Ming Ji;legal thought;legal principle;human kindness
中图分类号:K 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62X(2016)01-0031-04
作者简介:李倩文(1992-),女,江西上饶人,河北大学宋史中心中国古代史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宋代法律史。
收稿日期:20150817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415.C.20160106.1532.044.html
网络出版时间:2016-01-06 1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