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还是个人

2016-03-11 11:50仲夏辉
2016年3期
关键词:课税纳税申报

作者简介:仲夏辉(1994-),女,汉族,山东省泰安市,硕士研究生,山东大学经济学院,公共经济。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正逐渐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之一。个人所得税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改革进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纳税单位的选择是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究竟应该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还是以个人为纳税单位,这一问题关系到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和效率,也关系到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有两种类型:个人制和家庭制。所谓个人制,就是以独立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纳税单位,在申报纳税时,仅就个人的所得征税,而不用考虑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而家庭制是以家庭生活单位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要求对家庭全部所得进行综合申报纳税。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兼顾了家庭成员收支构成及负担情况。如果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就意味着在计算个人所得税适应以家庭成员的收入和合并计税,同时确定应纳税额、适用税率和税收优惠等。长期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是以个人收入做为基本纳税单位的,然而由于纳税单位不同,税负会有很大差别,所以纳税单位的选择问题也是个人所得税中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国内外学者对纳税单位的选择问题的争论经久不衰。

一、国内外纳税单位选择问题的争论

1、国外研究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优化问题是在1920年由英国皇家所得税委员会最先提出。他们认为,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符合整个社会的价值观,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可能导致较高的累进税率和对已婚妇女的歧视,破坏了婚姻中性原则。传统观点认为,在累进税制下,以个人为纳税单位比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更具效率。反弹性法则要求弹性越大,适用税率越低。由于家中辅助劳动者(已婚妇女)的劳动供给弹性比主要劳动者(丈夫)的劳动供给弹性大,从效率的角度,应该对妻子征收较低的税。但如果以家庭为纳税单位,需要对家庭中所有劳动者的收入加总计税,夫妻双方的边际税率是相同的,因此在这方面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是无效率的。

Piggott和Whalley(1996)反驳了这一观点。他们认为纳税单位的最优选择不仅要考虑劳动供给弹性方面的问题,还应考虑其对家庭产生的“扭曲”。如果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考虑家庭成员的收支情况,这样会驱使家庭成员对自己的生产活动作出新的调整,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这种“扭曲”可能对家庭福利产生有利影响。他们以1974年澳大利亚的数据为基础建立模型,得出了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可以提高家庭平均福利的结论。

个人制与家庭制平分秋色,难以定论。到底选择何者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难以定论。国际上采用两种纳税单位的国家各占半壁江山。Howell H.Zee(2005)指出在过去的十年,发达国家倾向于采用个人作为纳税单位。美国国会的国会预算办公室(1997)也指出,在过去的二十年里,10个欧盟成员国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方式进行了改革,从对已婚夫妻联合申报转向已婚单独申报。

目前,以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国家有中国、英国、日本、加拿大、芬兰、丹麦等,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法国、西班牙等。

2、国内研究

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选择问题,国内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通常,支持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和支持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两种呼声此消彼长。

(1)坚持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学者的观点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就是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许多学者坚持认为以个人为纳税单位更有国民经济的发展,他们一般持有以下理由。

首先,我国目前缺乏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基础。

崔志坤(2010)认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进行综合申报在当前还不完全具备实施条件,可操作性较低。贾康(2011)年指出,为什么我国现行的个税制度不以家庭为纳税单位主要是出于管理上的考虑。原因有三:一是税务部门还没有能力掌握流动性很高的各个纳税人家庭的具体情况;二是当前我国社会诚信水平并不高,容易出现道德风险问题;三是个人所得税调节无法进行家庭赡养系数方面的区别对待。刘尚希(2012)指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就需要根据家庭的状况来进行各项税前扣除或税收抵免,例如老人、孩子、配偶的状况,其是否符合税收宽免的条件,一方面要自己申报,另一方面需要税务部门认定。但家庭信息属于隐私,孩子、老人和配偶的状况,对于税务部门是如何认定的,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存在作弊行为,只能通过内部稽查发现,很难通过信息公开来实现监督。从现实条件来看,按照家庭征收未必是最优选择。樊勇(2012)也认为,考虑到我国频繁的劳动力流动和尚未完善的信息化征管手段,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实施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

其次,以个人为纳税单位更能体现婚姻中性原则。

郑春荣(2008)在《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选择——基于婚姻中性的视角》一文中指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虽然有很多优点,但容易造成“婚姻惩罚”和“婚姻奖励”,破坏了婚姻中性原则。所谓婚姻惩罚,并非是指对婚姻征税,而是指结婚后,夫妻双方的应纳税额大于婚前单身时缴纳的税额,即相同的应税收入婚后要缴纳更多的税。反之,婚后缴纳更少的税的现象为婚姻奖励。婚姻惩罚和婚姻奖励可能会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扭曲,因此应该谨慎推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模式。

最后,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征管简单,税收成本低。

部分学者认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要求较强的税收征管能力,需要建立与收入制度相适应的银税联网制度,不可避免的增加税收的纳税成本。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由于不需要考虑家庭成员的收支分配情况、家庭负担等问题,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税收费用,降低税收成本。刘尚希(2012)认为,如果现阶段一味地实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将会造成税收成本的大幅增加。赵恬(2008)也指出,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由于不需要考虑家庭成员的收支分配情况、家庭负担等问题,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税收费用,降低税收成本。

(2)支持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学者的观点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即使存在着许多问题,改革过渡到以家庭为纳税单位都是必须要做的。他们认为我国应尽早实现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改革。

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具有许多优点:

第一,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更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于兵(2003)认为,个人所得税的最基本目标是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化。所谓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这也是个人收入差距的最终体现。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实现按综合纳税能力来征税。赵惠敏(2004)也认为,家庭课税能更好的体现一国政府公平治税的思想。家庭课税能充分考虑一个家庭的实际支出情况,能使税后结果尽量公平。南俊(2007)认为,当前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实行家庭课税制,以家庭总收入作为纳税单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横向不公平现象。宋传江(2009)认为,一个家庭生活质量的高低主要取决于该家庭有效的可支配收入,而家庭申报制可有效实现纳税人的横向公平,充分体现税收人性化和以人为本的思想。李华(2010)指出,促进横向公平是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选择的一个重要的取向标准。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容易引起税负的横向不公。李春明(2010)认为量能负担原则是个人所得税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纳税人应根据自身具体情况缴纳不同的税款。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很好的考虑了家庭所有成员的收支情况,更加符合量能课税的要求,实现对收入的公平调节。韩彦峰、严丹良(2012)认为,以家庭为单位的个税制度更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更有利于从我国国情出发实现量能纳税、公平分配的目标。

第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更有利于夫妻分工,家庭和睦。

陈文龙(2007)认为,采用夫妻联合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模式有利于夫妻分工,家庭和睦。他指出,家庭要有一定的收入来维持,也需要照顾老人和小孩,因此夫妻之间进行分工合作是必要的,这将会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福利情况,关系到家庭的和睦。而在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下,夫妻间很难体现出合作与分工。赵惠敏(2004)、石金黄、陈世保(2006)、陈香珠(2008)等认为以个人为单位纳税就不存在工作和闲暇间的选择问题,将会刺激更多的劳动力供给,但如果是以减少家庭产出(尤其是照管少儿)为代价,对家庭乃至全社会而言都是没有好处的。江镓伊(2010)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应改革申报方式,即变自行申报为家庭联合申报。夫妻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联合承担家庭税负,有利于形成和谐的家庭关系。

第三,其他原因。

赵惠敏(2004)还指出,家庭课税制或多或少的减少了已婚妇女的劳动供给,这对当前处在劳动供给过剩时期的中国来说,从减少劳动力供给的角度来讲,家庭课税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就业压力。另外,实行家庭课税,可以从法律上、经济上提高主妇的地位,承认其家务劳动的经济学意义和其付出劳动应获得的个人所得,有利于我国社会分工的细化和发展。

陈香珠(2009)认为,家庭课税制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目标。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观念根深蒂固,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社会单位是不可改变的。经济行为、社会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家庭行为。因此对家庭行为的调节是调节经济和社会行为的基本点。

于兵(2003)也指出,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去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目标。如对老年人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

正是注意到家庭制个人所得税的这些优点,学者们才提出要尽早实现我国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

二、未来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发展方向

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除了筹集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实现收入分配的调节。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最基本的目标是实现收入分配公平化。但目前我国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并未充分实现这一功能。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应是变个人制为家庭制。但正如支持个人制的学者所说,我国目前实行家庭制的条件还不成熟,而且我国由于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家庭结构复杂,因此要实现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还需很长一段时间,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改革是一个深入的过程。在我国,要完成这一改革,必须审时度势,视具体情况而定,主要改进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改变征收模式

要实现以家庭为纳税单位,需变分类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以综合征收为主、分类征收为辅的混合所得税征收模式,时机成熟后,再将混合征收模式转变为综合征收模式。混合征收或综合征收模式是实现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前提之一。

2、完善制度设计

首先,要明确申报单位。我国的家庭结构复杂,几世同堂现象经常出现。我国可以采用简化的家庭概念,如以夫妻为纳税单位进行征税,逐步实现以整个家庭为纳税单位的过渡。此外,还要设计与家庭制相配套的税率结构以及费用扣除制度,使个人所得税更加公平有效。

3、提高征管水平

实现家庭制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还需要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配套条件。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过程中,税收流失严重,其重要原因就是税基隐性问题。为此应尽可能使个人收入显性化,从而使家庭总收入显性化,使家庭课税制能真正实现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要加强个人收入监控机制,实行并完善储蓄存款实名制,积极推进税收信息系统的建设,全面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4、增强纳税意识

提高全民纳税意识也是家庭制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重要前提。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居民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要加大违法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偷逃税款行为。可以建立诚信纳税档案和激励机制,对积极主动纳税的家庭给予奖励,树立纳税光荣的社会风气,将纳税逐步变成人们的自觉行动。

总之,我国个人所得税要实现家庭制的改革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要通过一系列制度的完善为家庭制的实行创造必要条件,最终实现家庭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使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加公平有效。(作者单位:山东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John Piggott,John Whalley:The Tax Unit and Household Production,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96,Vol.104,no.2,pp.39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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