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登记组织的私人创制

2016-03-10 13:55张颖

张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论版权登记组织的私人创制

张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摘要:Web2.0时代,版权公示信息的缺失导致公示外部性影响扩大,阻碍了作品的利用效率,而在现有的自动保护原则下,版权公共登记又难以向市场充分供给作为公共产品的版权公示信息。上述两难促成了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兴起,以求弥补公共登记机制的不足。然而,私人无法充分提供公共产品,版权公示信息的生产与提供应采取公私合作模式。版权管理部门应该转变职能,成为登记服务的审批者和监管者,并将登记权限下放至符合从事登记服务资格的第三方组织,包括公共登记机构和私人登记组织。

关键词:版权登记; 版权信息公示失灵; 公共登记机构; 私人登记组织

一、问题的提出

在缺少有效公示机制的网络环境下,版权信息缺失的公示外部性(notice externalities)带来版权信息公示失灵(notice failure)*公示外部性是指个体提供财产权属信息的行为对社会及他人造成了影响,却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获得回报,包括公示负外部性与公示正外部性。参见Menell, Peter S. and Meurer, Michael J. “Notice Failure and Notice Externalities”, Boston Univ. School of Law, Law and Economics Research Paper(2012):11-58.,导致信息成本增加,严重阻碍作品的利用效率。例如,缺失版权公示信息的“孤儿作品”已经成为现有大规模数字化项目和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主要障碍,美国谷歌数字图书馆以及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项目的停滞都反映了版权公示信息缺失所带来的作品利用困境。近年来,版权学界开始谈论通过版权登记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4月,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版权改革”的国际会议专题讨论了包括版权登记在内的版权形式的复兴问题.http://www.law.berkeley.edu/formalities.htm。 2014年3月5日,欧盟委员会就是否建立统一的欧盟版权登记机构公开征求意见。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consultations/2013/copyright-rules/index_en.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30日。。自《伯尔尼公约》确立了作品的自动保护原则,版权登记不再是版权享有和行使的法定要件,但其仍被许多国家重视*2011年WIPO有关自愿登记的调查显示,48个成员国设有专门的登记机构.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www/copyright/en/registration/pdf/registration_summary_responses.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30日。。尤其是美国,其版权历史一直没有离开过包括版权登记在内的各种版权形式要件(copyright formalities)。即使是并不重视版权登记的欧洲,也因为“孤儿作品”的利用问题而越来越关注版权登记在网络环境下可能发挥的作用*2011年欧洲自由联盟(European Free Alliance)在欧洲议会上提出为了减少未来孤儿作品的数量,作者应在作品创作后五年内登记其作品。同年,欧盟委员会在实现欧洲文化遗产网络化的项目中建议引入版权登记作为权利执行的前提.参见Gompel,Stef van. “Copyright Formalities in the Internet Age: Filters of Protection or Facilitators of Licensing”,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2013, 28(3):1425-1458.。

我国虽然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但同样重视版权登记工作。国务院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建立和完善作品登记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专项任务。与美国从法律层面激励版权自愿登记不同,我国多从政策法规层面予以激励*我国关于版权登记的主要法规及工作文件:《版权法实施条例》、《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地方登记机构也开展激励登记的措施,例如2014年武汉市启动版权登记资助.http://www.hbnp.gov.cn/wzlm/zwdt/bbxw/12682.htm 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30日。。虽然我国版权作品登记数量在逐年上升,但总量依然有限*据国家版权局统计2011-2014年自愿登记作品数量分别为:461 363件、560 583件、834 569件、992 034件.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hannels/484.html和http://wap.chinaxwcb.com/2015/0306/29749.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30日。。登记成本高、时间长、途径不便利都是影响自愿登记的重要因素。同时,繁杂的登记工作给管理部门带来了沉重的管理负担。各地方版权登记分支机构缺乏统一登记标准,彼此信息不融通,导致登记割据以及重复登记的情况发生[1]83。面对不断增长的作品数量,我国现存的登记体系所能提供的版权公示信息总量明显不足。

现有的版权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主要集中在版权公共登记(public registration)领域,但这些方案都因国际条约的限制而难以全面有效地在各国推行*例如,全面恢复“选择加入(opt-in)”框架下的版权登记制度。参见Landes William M., Posner Richard A. “Indefinitely Renewable Copyright”,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003,70(2):471-518. 又如,在现有的“选择退出(opt-out)”框架下,使未登记作品在提起诉讼的条件和救济范围上不及已登记作品。参见Gibson James. “Once and Future Copyright”, Notre Dame Law Review,2005, 81(1):167-244.。值得关注的是,美国近年公布的《版权法原则项目:改革方向》(copyright principle project, CPP)提出了鼓励发展版权私人登记组织(private registration)的举措,以实现版权信息的可查找性与可利用性[2]80。我国目前对版权登记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在如何完善登记体制和提高登记法律效力等问题上,对如何利用登记制度促进数字环境下作品交易,以及如何将版权登记制度与其他具有登记性质的数字系统进行整合等方面的问题关注不够[3]267。随着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在我国逐渐兴起,借鉴美国有关鼓励版权私人登记组织的措施,将有利于整合我国现有各版权登记组织资源,发挥其潜在市场价值。

本文将围绕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展开讨论,首先,从分析Web2.0时代的版权困境出发,介绍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兴起的背景;其次,试图从法经济学角度论述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在解决公示失灵问题上的优势与局限;第三,分析公私合作体系解决版权信息公示失灵问题的可行性。

二、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兴起的背景

Web2.0时代的到来使得人们创作和利用作品的方式呈现出创作途径多、传播速度快、传播成本低、受众范围广的趋势,带来了版权主体数量和版权作品数量的快速增长,也使版权制度陷入以下困境:(1)主体数量的增加与多样化导致版权主体的界定标准失灵。作者信息缺失以及不准确,催生大量孤儿作品。(2)版权保护的低门槛使得大量创作内容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随之产生的作品剽窃、盗版等侵权现象因为权利人举证成本高昂而愈发猖獗。(3)一方面,非故意侵权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不断加强的违法成本,使得版权投资人在利用归属不明的作品时产生了“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4]309-348,阻碍版权产业的发展。上述困境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版权公示信息的缺失。在公共登记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市场对版权公示信息的需求促使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兴起。

从现有发展态势来看,版权私人登记组织是由私人团体对版权作品提供登记管理服务的组织。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其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人们安全创作、自助管理、即时分享的需求。

根据WIPO的调研报告*WIPO, Enabling Creativity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 Copyright Documentation and Infrastructure, http://www.wipo.int/meetings/en/2011/wipo_cr_doc_ge_11/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30日。,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可以分为三类:(1)依法获得权利人授权对版权作品进行登记管理的组织。这些组织常常作为权利人的交易代理人,最典型的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5]1511-1535。从功能上而言,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是数据收集与处理的实体[6]1-28。从组织形式上而言,集体管理组织可分为民间性、官方性以及半官方性。民间性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理想的管理机构形式*李志研:《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探析》,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7期:第55页。本文所探讨的版权的私人登记组织,是指民间性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某些国家将自愿登记的职能交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例如亚美尼亚、马里等;意大利和日本则结合公私两种管理体制,将电脑软件的登记服务外包给私人机构,意大利还将视听作品的登记服务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WIPO Summary Of The Responses To The Questionnaire For Survey On Copyright Registration And Deposit Systems, 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www/copyright/en/registration/pdf/registration_summary_responses.pdf 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30日。。(2)私人版权登记公司。私人版权登记公司利用先进的技术为用户提供具有一定证明效力的作品登记服务。司法实践中,判断作品归属的要素包括作者身份、作品内容以及创作时间。私人版权登记公司针对上述要素研发出相应的登记验证识别技术来保障登记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例如,区分作者身份的身份识别技术(identity certification),区分不同作品的数字指纹和哈希码技术(digital fingerprints and hash-codes),记录作品完成时间的时间戳技术(trusted time stamping)以及禁止反言技术(non-repudiation)*Marco Ricolfi. SURVEY OF PRIVATE COPYRIGHT DOCUMENTATION SYSTEMS AND PRACTICES (2011). 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www/meetings/en/2011/wipo_cr_doc_ge_11/pdf/survey_private_crdocystems.pdf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30日。。(3)私人网络文档存储与社交平台。这类网络服务平台以提供内容和平台服务为主,前者如百度文库、YouTube,后者如Face book、腾讯微信。在运营过程中,这些平台都需要实施私人版权形式来管理用户及其上传的信息内容,但其目的只是为寻找权利人提供参考信息,而非提供可靠的第三方证明。

虽然三类版权私人登记组织所提供的登记缺乏公共登记的证明效力,但他们都积累了大量的版权公示信息,并在各自的区域范围内运用这些信息为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服务,只是在信息搜集的质量和范围上各具优劣。

从登记信息的质量而言,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产生于前网络时代,有着悠久的历史发展和严格的管理规范,获取完善的版权公示信息是其进行会员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前提,因此其所收集的版权信息质量最高。相比之下,私人版权登记公司次之,但他们以提供登记证明服务为主要盈利点,至少在技术层面保障了信息的质量。私人网络文档存储与社交平台则最次,这是由其追求用户规模最大化的商业模式所决定的。

从登记范围而言,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受作品类型的限制,并由于其自身管理模式的单一性,难以满足网络时代权利人追求个性化版权利用的需求,致使其所能管理的作品范围非常有限。其他两类私人登记组织则不受此限制,其登记门槛低,登记效率高,任何数字形式的作品无论是否完整都可以被登记。这样的登记模式更适合当下迅速发展的用户创造内容(UGC)作品。

不同的发展历程、管理模式和用户对象导致了三类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在信息收集质量与范围上的差异。该差异不仅迎合了不同的市场需求,还为三者之间的互补合作提供了前提条件。

三、版权私人登记机制的利弊分析

一般而言,财产权利的公示信息是指权利的归属信息和权利范围。作为有形财产的不动产,其公示信息包括土地的所有人以及土地的边界。作为无形财产的版权,其公示信息主要指版权的作者、权利人、创作时间等。版权信息的公示失灵,是指市场无法对版权公示信息进行有效的分配与利用,属于市场失灵的一种。版权信息缺失的公示外部性是导致版权信息公示失灵的主要原因。

(一)路径优势:版权信息缺失的弥补

版权信息缺失的公示外部性主要体现在作品的权利人在获取版权的同时并未向市场提供有效的版权公示信息,导致版权公示信息供给不足,作品潜在使用者的搜寻成本增加,同时也可能增加潜在使用者对作品资源进行再利用的诉讼成本。自动保护原则下,作品权利人不提供版权公示信息的私人成本为零,却造成了社会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对潜在使用者造成的损失之和),由此形成的私人边际成本与社会边际成本间的巨大差异,导致了不予以公示的负外部性[7]36。

不仅如此,公示负外部性会随着作品数量的增加和作品利用方式的多样化加剧。例如,印刷技术时代,复制为作品的主要利用方式,公示外部性影响的只是潜在的作品复制者、出版者。进入数字时代,版权权利内容增加,版权的相邻关系主体也随之增加,作品利用者、传播者不再局限于复制者、出版者,还包括翻译者、改编者、网络传播者等,受公示外部性影响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法律在赋予一部分人知识产权的同时,增加了其他人对无形财产的搜寻成本,而知识产权的增殖性(proliferation)以及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更加重了其他创造者的创作成本,最终阻碍创新进程①。

外部性的内部化就是改变激励,人们考虑自己行为的外部效应,从而使资源配置更接近于社会最优状态[8]204。经济学界提出的外部性内部化的方式有很多,例如庇古税或补贴、政府管制、产权交易等[9]117,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归纳为政府直接干预和私人创制两种模式。

1.政府直接干预模式

政府可以通过规定或禁止某些行为来解决外部性。在版权法发展史上,政府曾采取过类似措施,例如版权登记生效主义和限制未登记作品的救济范围等。

版权公示信息的缺失带来了公示的负外部性,可以通过赋予登记作品以版权的方式来激励权利人进行登记,从而实现公示外部性的内部化。因此,法律应该确立版权登记生效主义,使登记成为版权获取的前提条件,将所有进行登记的作品纳入版权保护范围,而未登记的作品则进入公共领域。这样一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信息得到了公示,潜在使用者的搜寻成本大大降低;而未进行登记的作品由于不受版权保护,也不会对潜在的使用者造成利用上的障碍。实际上,版权制度产生之初,版权的获取曾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伯尔尼公约》之后,版权登记不再是版权获取的前提。现有的许多论述将国际条约对版权登记的限制归咎于著作人格权的兴起,但其被限制的原因更多是因为各国不断变化的版权登记要求阻碍了版权的国际贸易,国际条约并没有从根本上反对版权登记[10]80-267。进入数字版权时代,数字网络技术的大规模运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人们的登记成本。因此,从成本效益理论出发,重新审视《伯尔尼公约》废除版权登记要件的规定是有必要的[11]1175-1246。但国际条约的修改并非一朝一夕,要解决现阶段版权信息公示失灵问题,还需要同时寻找其他途径。

通过法律直接赋权的方式来解决公示外部性的内部化暂不可行,立法者需要通过法律规范来降低公示外部性所造成的损失,限制未登记作品的救济范围被一些国家版权法所采纳。限制未登记作品的救济范围是指未登记的作品依然可以受版权保护,但其在救济措施上要次于已登记的作品,例如将登记作为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参见《美国版权法》第412条。。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此类对版权享有和行使的限制只能针对本国作品。美国的经验表明这种对未登记作品救济范围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版权公示外部性,但其作用的范围具有地域性。对于国际化版权贸易高速发展的数字时代,该方案无法缓解公示外部性在世界范围内造成的影响,全球范围内“孤儿作品”的利用问题是公示失灵的典型表现。

2.私人创制模式

公示外部性的内部化在诉诸政府介入的同时,私人主体也在自发形成解决方案。为了减少作品的搜索成本,私人主体通过合约对版权公示信息进行自治管理,完成局部的版权信息公示,实现一定范围内的作品信息查找,从而将版权公示的外部性部分内部化。

一个容易被人忽略的事实是,在《伯尔尼公约》禁止版权形式要件的同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兴起了[5]1511-1535。早期的集体管理组织主要致力于合理分配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版权信息的收集与公示只是其版权管理工作的附带功能。自动保护原则的确立,虽然消除了成员国之间作品保护形式标准不统一的障碍,但是版权公示信息的缺失同样降低了版权交易的效率,于是,致力于跨国版权信息管理的国际性组织国际作者作曲者联合会(CISAC)于1926年成立。目前CISAC已经拥有231个集体管理组织以及121个国家,代表了近300万创作者和权利人的权益。他们大量运用先进的数字技术来确定作品归属并通过协调相关交易数据中采用的技术标准,实现成员组织之间的信息自动交换。

一般而言,是否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依赖于版权人的自由选择,现实中也存在许多不愿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这一方面是因为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管理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权利管理信息”(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方便了个人在数字环境下对作品进行标记,它既能以极低的成本附着于作品上,又能彰显权利的类型与归属[12]160。然而,个人对版权进行标记是一种自愿行为,如果对其进行强制性规制仍可能违反《伯尔尼公约》的规定④。

私人登记服务公司帮助个人进行文档标记,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个人标记行为。WIPO的调查表明,为了能与公共版权登记机构竞争或者形成补充,这些主要提供数字服务的私人组织与公共版权登记机构展开差异化服务,提供跨地域、形式多样且价格低廉的文档存储服务。与此同时,网络平台的兴起,也为私人版权作品提供了注册登记系统,虽然这些注册登记系统并不是网络平台主要的盈利模式,但如果将其与诸如版权权属登记、原创证明、版权作品利用监控等功能结合,其所保有的海量版权信息将成为新的商业模式。

(二)路径局限:私人对公共产品供给不足

版权私人登记组织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示外部性的部分内部化,但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公示外部性问题,原因在于:(1)私人登记组织的版权信息缺乏透明性。现存的私人登记组织形成了不同的版权信息数据库,但其中很多不能为公众所使用。(2)私人登记组织的版权信息标准不统一、缺乏内部融合。使用者如果要实现对版权信息的查找,首先要对私人登记组织进行查找,增加搜寻成本。(3)私人登记组织的信息真实性难以保障。登记的低门槛与非实名性,使得即使进行了登记,依然无法准确地找到真实权利人。(4)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登记组织对于信息的公布具有取向性。以网络平台为例,他们集合了数字标记、自动查找以及执行交易等多个功能,这些代表不同利益的功能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在缺少政府监管的情况下,这些非中立的网络平台必然会依照自己的商业模式,融合更多的网络媒介、创作者以及权利人,控制公众可能接触到的信息内容,从而影响公众对知识的获取权[13]1537-1564。

上述局限性存在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公示信息作为一种信息产品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的特点,即它是一种公共产品。私人对于公共产品的提供往往是不足的,因为私人无法全面评估其投资价值,尤其是,他们无法获取给予他人的正外部性。因此,要想增加公共产品的数量,要么由政府对私人提供公共产品进行激励补助,要么由政府自己提供[7]83。就版权的公示信息而言,政府应该一方面激励引导版权私人登记组织的发展;另一方面,整合优化各版权私人登记组织的版权信息资源,完善公共版权信息平台。

四、版权私人登记组织与版权公共登记机构的协调

(一)版权私人登记组织间的合作

1.版权信息的公开化

最新的欧盟“孤儿作品”指令规定了建立统一的公共可接入网上数据库,要求文化部门针对“孤儿作品”利用进行记录*Directive 2012/28/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October 2012 on Certain Permitted Uses of Orphan Works, art. 3(6), 2012 O.J. (L 299) 5, 9.。欧盟有关版权集体管理和跨境网上音乐许可的指令提案也提出了数据的透明性和可交换性要求。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公开其所管理的版权信息是防止集体管理组织垄断的主要措施[14]110-138。美国纽约地区法院在美国政府诉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协会(ASCAP)的终审判决中要求ASCAP提供音乐曲目,从而保证用户能够判断哪些作品不是ASCAP的管理曲目*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et al.http://www.justice.gov/atr/cases/f6300/639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30日。。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也对作品版权信息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参见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4条。。现有的私人版权登记公司和私人网络文档存储与社交平台大多提供作品展示和搜索功能,例如Google Books以及YouTube。

2.实现版权公示信息标准的融通

如前所述,各私人登记组织间的互补性差异为彼此的合作提供了前提。例如,美国Safe Creative与Jamendo的合作就是私人版权登记公司与社交网络平台的合作。又如,中国音乐版权协会下属的“MORP数字音乐版权注册平台”,就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将私人版权登记公司专业的登记功能集成到自身的管理环节中。此外,功能上的整合将进一步提高作品利用的效率和安全性,如YouTube的 Content ID系统充分发挥了数字指纹技术区分相似作品的功能。

为了促进私人登记组织间的合作,政府在版权公示信息的标准化建设中扮演重要角色。以英国为例,其政府一方面组织相关机构共同研究开发目前欠缺的作品信息数据标准*各国已经在文字作品(ISBN)、音像作品(ISRC)、视听作品(ISAN)和音乐作品(GRD)制定了国际标准,但跨媒介作品和图像领域的作品尚未形成国际标准。;另一方面,鼓励相关利益方积极参与连接内容联盟项目(linked content coalition,LCC)。我国政府近年来也开始重视版权的标准化建设。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3年12月成立的版权标委会,目前已经研制完成了数字版权惟一标识符(DCI)等一批行业标准,同时还积极参与诸如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等国际标准的贯彻实施和修订工作*《全国版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首届年会在京举行》,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18/245872.html 访问时间2015年5月30日。。

3.优化网络UGC作品的登记管理

UGC是Web2.0时代最典型的作品创作与分享模式,充分体现了创作自由、分享自由的网络文化,但大量UGC作品缺乏真实而准确的版权公示信息给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利用与保护带来了诸多挑战。如前所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版权公示信息质量最高,那么是否可以将这些UGC作品纳入到现有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中进行管理,从而提高其公示信息的质量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传统的版权法律关系建立在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皆由内容产业主体控制的传统“产业模式”之上,使得作品的交易主体、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皆稳定,这种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构成了传统的集体管理组织有效性的前提[15]84。而UGC作品创作是典型的“社群模式”创作,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以及频率皆缺乏稳定性和预期性。因此,UGC作品难以纳入传统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

UGC作品主要集中在私人网络文档存储与社交平台上,相较于版权信息的质量,这些网络服务提供商更注重版权信息的数量和利用效率。一方面,维护版权公示信息质量的高成本,致使其缺乏提供高质量版权公示信息的内在动因。另一方面,由于避风港原则的庇护,因版权公示信息瑕疵引起的侵权往往不会使其成为责任的承担者。然而,随着市场对于版权公示信息质量的追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也逐渐认识到版权公示信息质量的重要性。例如,百度文库开发了“个人认证”系统,并将提供个人身份认证信息作为参与平台获利的前提。微信推出的“原创声明”系统,则为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创作个体提供了版权证明渠道。这些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版权公示信息的质量。但要从根本上使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提供真实准确版权公示信息的责任,还需要转变其主体地位,即可以考虑允许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私立集体管理组织,并将集体管理的对象扩大到网络最终用户,从而使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制管理用户利用作品的行为具有了合法性,也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人授权的义务[15]84。一旦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了集体管理组织,为了提供更为优质的管理服务,吸引更多的会员加入,它必然会对自身所拥有的作品信息数据库进行优化;为了使作品收益能分配到权利人手中,它必须建立真实可靠的作品信息数据库。

(二)公共登记机构与私人登记组织的协同

私人登记组织间的融合与发展为公共登记机构与私人登记组织的合作奠定了基础。公共登记机构与私人登记组织的合作主要体现在登记技术的借鉴、登记标准的统一、登记服务的外包以及登记管理的监督上。

1.登记技术的借鉴。专业的私人版权登记公司是先进登记技术的开发者和利用者。如果将这些先进的登记技术、灵活的商业模式与高效的管理经验运用到公共登记领域,将大幅度提高登记的效率,降低登记的成本。

2.登记标准的统一。公共登记机构应该参与制定私人登记组织的登记标准,利用公共机构所具有的权威性,召集最前沿的管理者来确定最能实现登记要件功能的标准。由于标准的多元化,惟一标准的制定非常困难,政府应当制定规则要求或者鼓励各种具有竞争性的标准之间实现互通性。

3.登记服务的外包。降低登记成本和登记费用是激励权利人登记的最有效途径。随着私人登记组织在登记技术以及登记信息管理经验上的成熟,政府除了现存的公共登记机构外,可以参考网络域名注册制度,将自身的登记职能外包给私人登记组织来完成[16]289。由此,集中登记的管理成本,由各私人登记组织分摊,而私人登记组织间的良性竞争将进一步降低登记费用,从而有效激励自愿登记行为。

4.登记管理的监督。为了保证私人登记组织所从事的登记工作符合版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政府登记部门应充分发挥其监督管理职能。首先对具备资格的公共登记机构和私人登记组织进行审批;其次,确定私人登记组织需要提供的基础登记信息,例如作品、归属者、作者、创作时间等,同时这些基础信息可以延伸到其他相关信息,例如许可信息,转让信息等。第三,监督公共登记机构和私人登记组织自身的管理透明性。例如,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垄断性问题,其他私人登记组织信息公布的取向性问题等。

五、结论

版权私人登记组织的兴起与发展是对Web2.0时代版权信息公示失灵的自我修正,而其自身的局限性也说明了公私合作的版权登记模式才是解决公示失灵的可行方案。在政府机构的监管下,公共登记机构和私人登记组织提供差异化的登记服务,通过市场竞争,优化登记服务质量,降低登记服务费用,激励权利人自愿登记行为,丰富市场上版权公示信息的保有量。

我国在版权法第三次修改中从立法层面明确了版权公共登记的初步证明效力,进一步彰显我国对版权登记工作的重视程度。随着版权私人登记组织的不断发展与完善,通过推动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发展和鼓励公私合作的登记模式来激励自愿登记是行之有效的途径。由此,笔者建议在版权法第三次修改稿中确认版权私人登记组织可以成为专门登记机构,以为版权私人登记组织的建立、融合以及公私登记的合作发展提供版权法层面的原则性依据。

参考文献:

[1]沈世娟、戈琳:《版权登记的法律属性及其完善》 ,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 。

[2]万勇:《美国版权法改革方案评述》,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

[3]索来军:《著作权登记制度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4]Elkin-Koren Niva. “Tailoring Copyright to Social Production”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2011(12).

[5]Carroll Michael W. “A Realist Approach to Copyright Law's Formalities”,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2013,28(3).

[6]Daniel Gervais.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Digital Age”, In Daniel Gervais (Ed.),CollectiveManagementofCopyrightandRelatedRigh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0.

[7](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与经济学》(第五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上海:格式出版社2010年版。

[8](美)曼昆著:《经济学原理》,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9]李世涌、朱东恺、陈兆开:《外部性理论及其内部化研究综述》,载《中国市场》2007年第31期。

[10]Stef Van Gompel.FormalitiesInCopyrightLaw, Wolters Kluwer,2011。

[11]Pamela Samuelson. “The Copyright Principles Project: Directions for Reform”,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2010,25(3).

[12]熊琦:《版权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3]Niva Elkin-Koren. “Can Formalities Save the Public Domain? Reconsidering Formalities for the 2010s”,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2013, 28(3): 1537-1564.

[14]崔国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载《清华法学》2005年第1期。

[15]熊琦:《Web2.0时代的版权法:问题、争议与应对》,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16]劳伦斯·莱斯格:《免费文化》,王师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

责任编辑胡章成

On Private Copyright Registration Organization

ZHANG Ying

(CenterforStudiesofInteruectualPropertyRights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Wuhan430073,China)

Abstract:The influence of copyright notice externalities has been exaggerated in the Web.2.0, which impeding the utilization efficiency of works. The banning on copyright formalities has made the public registration entities cannot provide copyright notice information, which as public goods, sufficiently. Above two difficulties have made private registration organizations grow up to make up or the deficiency of public registration system. However, private registration organizations cannot provide sufficient public goods, so that the copyright notice information should be provided by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The function of the government should be transformed to be the approver and supervisor of registry service, and the registry right should be transferred to the capable third parties, which includ public registration entities and private registration organizations.

Key words:copyright registration; copyright notice failure; public registration entity; private registration organization

作者简介:张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博士生,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研究基地项目“文化产业发展与版权战略实施研究”(316410207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联合培养(国际化)”项目基金

收稿日期:2015-11-16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6)01-006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