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院执行问题探析

2016-03-09 14:04冯军虎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执行权

冯军虎,姚 坤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江苏 南京 210000)



民诉法院执行问题探析

冯军虎,姚坤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江苏南京210000)

摘要:法院执行是确立法律文书在公众心目中公信力的“最后一公里”,而提高法院公信力,事关党的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因此它意义重大。本文着重从执行权的理论、现状与对策方面作了探讨,在对策方面,主要是介绍了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运行两年多以来的情况。

关键词:执行权;公力救济;失信惩戒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从全局出发,提出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包括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其中全面依法治国,是个系统工程,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方面,而要树立整个社会的法治信仰,无不以司法公信力为前提条件,而在司法过程中,“执行难”一直都是我国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短板,尤其是在民事领域,历年的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无不提出这个问题,如2015年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1]2014年工作报告中指出:“进一步破解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2]等等。中共十八届四中全文也很明确地提出了这个问题,“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3]由此可见,法院执行难,已经引起党中央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视。

在国家采取相关措施中,其中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失信黑名单制度)就是解决执行难问题一个很好的探索。2013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它针对的对象是对于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不履行的公民,俗称“老赖”,它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1)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2)把名单信息点对点地向相关政府、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通报。从而把被执行人的信用信息与他的经济利益、信誉等联系起来,压缩失信人的生存空间。该规定被执行两年多来,从各类新闻报道中,不难看出,该项规定,对于“法院老赖”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本文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线索,来探讨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一、执行权的法学理论

(一)执行权的概念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据法定的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的给付内容,是司法公信力的体现。通说认为,强制执行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强制执行包括刑事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狭义的强制执行一般仅民事强制执行,主要是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往往以财产为其执行对象。[4]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也是主要发生在民事执行上。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强制执行。

(二)执行权的历史发展

执行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国家产生及制度完善,而不断发展起来。在古代,人们一般是通过私力救济(包括个人、家庭、部族等)解决各种纠纷,如家庭复仇、部族战争等。后来随着国家、法律的出现,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私力救济野蛮无序,容易造成社会混乱,逐渐被公力救济所替代。近代意义的执行权,即是一种公力救济。简言之,其应指由权利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其它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国家强制权。[5]

因此,如果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也就是说公民寻求公力救济而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公民倾向于寻求私力救济,难免会造成秩序混乱,社会的发展也将会出现某种程序的倒退。

(三)执行权的主体

执行权,一般来说,是指国家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那么执行权有三方主体:申请执行人、执行机关、被执行人。从民事诉讼来讲,申请执行人,就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享有履行民事利益或者被赋予某种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执行机关,就是法院;被执行人,就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

在执行权的理论架构中,三方主体相互之间存在着三种关系: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机关的关系,是一种请求关系,是公权救济;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的关系,是一种强制关系,是公权救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是私权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享有权利以另一方履行义务为前提。

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界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同时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也当持谨慎的态度,当债务人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债权人需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那么债权人就成为了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成为了被执行人,公权介入帮助私权地实现。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是依法协助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实现自己权益所针对的对象是债务人,也就是被执行人,而不是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仅仅是实现私权的协助者,而没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将执行难的责任的都推给法院,是不合理的。

(四)执行权的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正义三大基础价值,从执行权的历史发展来看,执行权的产生正是基于克服私力救济所产生的秩序混乱,当事人通过申请公力救济,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同时秩序价值,也应受到自由、正义价值的制约,因此,法院在行使执行权,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应综合考虑,不得侵犯被执行人或者公众的合法权益。

法律是用来保障公民的自由,而不是限制公民自由的,因此法院在行使执行权的时候,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侵犯被执行人的生活自由,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时,须以被执行的标的额为限;不得执行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及费用、荣誉表彰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等。

公平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法律价值,“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6]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在行使执行权的时候,要做到居中裁判,对各方的利益维护不偏不倚。执行权虽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也应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执行难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最近每年法院财产执行的案件达300多万件,可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的达70%以上,甚至还大量存在暴力抗拒执行、转移财产等现象,如果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解决,势必无法实现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更是无从谈起。接下来,我们将探讨一下,法院发生执行难的原因。

二、法院执行难的现状及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述评

(一)法院执行难的现状

正如前文理论所述,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是协助者,而不是被执行人债务的担保者,因此不能把所有的执行难的问题都推给法院。在实务中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集中在财产性的给付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被执行人确实不具有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同时在生活中,他还会与其它主体开展经济交易活动,造成更多的主体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涉及到个人破产制度,此处不赘述;一种是被执行人本身具有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但是却不愿履行,这是我们研究解决法院执行难的主要对象所在。

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债权债务,以前总是停留在法律惩戒上,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个人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处罚可谓不是不重,然而法院执行难的状况却未得到明显地改观。人们认识到法院执行难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同时它也是社会问题,实践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不履行,它是社会信用缺失的表现,“治理的出路在于修复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之间的断裂,并适度地抑制机会主义的过度泛滥,这需要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合作,并合理分担惩罚与监控的权利与义务,促成社会共识,使社会信用体系获得建构、维系和修复的有力支撑,从而为法治建设奠定基础”[7]。2013年《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正是基于把法院执行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结合起来,从而提高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该项制度,运行两年多以来,对法院“老赖”们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接下来就以该制度为主线,探讨一下如何解决法院执行难。

(二)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述评

1.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基本内涵

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是民事执行的一项创新制度,运行两年多来,它的震慑效果是有目共睹的,它大大地提高了法院执行效率,从而有利于法院执行权的公平正义法律价值观的实现,有利于公力救济的历史发展,最终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培养全民的法律信仰。

它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确立的制度,它主要是有两大创新点:

一是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5)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6)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也就是说当被执行人具备相应的能力,却采取各种方式拒不履行法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中,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也就是说,法院通过与其它机关、团体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对被执行人的信用降级,压缩他们的生存与交易空间,从而达到信用惩戒的目的。

2.完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

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自运行两年多来,的确对解决法院执行难、树立社会信用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同时它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1)《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众所周知,法院是缺乏侦察能力的,那么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应该怎么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审查完全交由法院自主裁定,与法院极其短缺的侦察资源是极不相适应的,相关的学术探讨也不是很充分(据知网学术统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学术关注度,从2013年到至今,仅有1篇),法院在实务中基本上都是形式审查,很难了解到被执行人的真实情况,因此有些法院为了省事,直接就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中,甚至在这个过程中,出现权力寻租现象。

(2)失信名单极易被商业利用,如2015年6月10日开始运行的“老赖查询”公众平台,就是抓取失信名单导入自己的数据库,专门提供老赖查询,另外该平台还有协助收款功能,该民间查询平台,可靠性很难保障,极易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该平台数据库更新不及时,导致很多已经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信息,依旧挂在该平台上,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多的不便。协助收款功能,使得将原本法院执行公权运行变成商业化操作,无异于饮鸩止渴,引发新的违法行为。因此有关部门应及时关注此类平台的建设与发展,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它们的良性发展。

(3)协助执行单位,更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及时,当法院依法已经撤消了被执行人的名单,而有的协助单位,更新频率一般为一周左右,易给被执行人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进而损害法院的公信力。因此应当实现法院执行名单数据库与协助单位数据库的同步。另外有些金融机构直接简单以在失信被执行人案件查询中有案底为由,而拒绝相关人员的货款融资之类的请求,处罚面过于宽泛,在案件查询中有案底,并不一定会是被执行人,即使是被执行人,如果他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了,那就没有必要再把他拒之门外了,因此在实务中,应明确相关协助单位实施限制的条件。

同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还需要其它制度的配合,如实名制制度的完善,我国目前虽然各地建立了初步的财产实名制,如房产、汽车、土地等,但是现在人员流动性很大,每个单位公司的业务不可能只涉及一个省区,而我国却没有关于我国公民全国范围内的信用信息档案,因此这方面的制度建设亟需加强。

再比如对于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目前卓有成效的也仅是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在乘坐交通工具、住宿方面,因此造成该项制度宣示性作用很大,很难落到实处,究其原因,是目前高消费活动很难被追踪控制,因此可以考虑在某些高消费场所建立大额交易非现金制,这样可以通过银行系统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支付。

三、结语

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它也是当前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下不得不解决的难题,这与社会信用有很大的关系,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是解决相关问题很好的探索,这项制度自2013年运行以来,也处于不断地完善发展过程中,以期它能更好地发挥效用。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EB/OL].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5npc/n/2015/0312/c394473-26681821.html.

[2]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EB/OL].http://legal.china.com.cn/2014-03/17/content_31809334_5.htm.

[3]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EB/OL].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c_1112969836.htm.

[4]于喜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

[5]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69.

[7]唐清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自律异化与合作治理[J].中国法学,2012,(5):38~45.

文章编号:2095-4654(2016)04-0046-04

收稿日期:2016-02-03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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