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表达自由与私人利益的界限
刘尹在《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论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的宪法保障》一文中指出,对网络表达自由的界定是我们探究如何实现对网络表达权宪法保障、维护公民网络表达权的起点和基础。我国学者甄树青教授认为:“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私人利益,从法理上讲即指法律私主体的利益,即不涉及公序良俗、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的个体利益。在网络领域中, 网络表达自由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又集中体现在与公民个人之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著作权等领域。
我国民事法律明确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一项权利的行使是否侵害了他人利益, 侵权法律规范提出了四要件标准, 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为划分网络表达自由和私人利益的界限提供了一个具体标准。首先,应界定网络中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把最初的发帖者的行为、以及其主要作用者(比如网络“大V”)界定为侵权行为较为适宜;对于结果,在网络中损害结果往往表现为民事主体相关私有信息的扩散,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使得网络言论的内容从一开始就进入了公共领域,处于被多数不特定人知晓的状态,因此网络表达侵权的结果界定可以以网络表达的内容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于网络中为标准。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界定,因其和其他的侵权有很大共性,因此可以故意和过失去判断。当然,对于网络表达自由与私人利益的界限除了从民法层面进行判断,更应该从宪法层面进行衡量,比如在“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网络事件中,我国宪法学者蔡定剑认为,在民法层面和宪法层面,表达自由具有不同的价值地位,而在宪法层面上,表达自由具有比私人经济利益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应当得到特别的关注。
[毛毛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