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宇
(湖北工业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8)
司法独立下检委会改革路径探微
冯宇
(湖北工业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8)
摘要:检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独特创新,对保障检察权正确行使、维护司法公正方面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检委会职能的界定不清、司法属性趋于弱化、决策机制不够科学、议事程序不完善等诸多问题。在司法改革的洪流中,检委会改革应立足中国国情,遵循司法独立的原则,通过明晰职能定位、强化司法属性、健全完善议事程序等方面来构建“公正、民主、科学、高效”的中国特色检委会制度。
关键词:检委会职能;司法属性;制度构建
检委会职能范围历经从宏观统一到微观细化的演变过程,最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一锤定音,将之限定为“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并沿袭至今。但基层实践中,检委会的职能更趋向拓宽,不囿于对个案的探讨决策,更涉及业务指导、经验总结、内部监督等诸多层面,因此,综合理论指导和实践操作之需求,检委会职能应定为宏观指导、微观监督、案件决策三个方面。“要充分发挥检委会对检察业务工作宏观指导作用,充分发挥检委会研究决定重大案件作用,充分发挥检委会内部监督作用。”[1]
(一)案件决策职能。检委会作为检察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是检委会集体智慧的外化体现,这种集体决策模式可以充分发挥“集思广益”优势,通过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集体合议、决断,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提升办案质量;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外界的阻力干扰,从而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
宏观指导职能。宏观指导功能是决策功能价值基础上的一种延伸。体现为司法指导和政治引领两个不同的维度:司法指导主要侧重于对于案件的办理层面。政治引领侧重于服从党的领导,贯彻政策,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
(三)微观监督职能。微观监督是检委会自身属性派生的一种职能。包括对个案的监督,对重大疑难案件、申诉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证据审查,通过检委会决议来实现正确的导向,同时对案件质量报告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以达到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检委会各职能之间紧密联系,相辅相成。案件决策职能是检委会本质、核心职能;宏观指导职能体现了检委会固然的价值追求,通过司法指导和政治引领的方式为案件决策指引方向;微观监督职能是坚实的后盾,保障了案件决策的质量和效果。因此,在司法改革的推进中,检委会需建立“以案件决策职能为中心,辅之以宏观指导,微观监督保障”的三位一体的职能模式,从而推动检查工作良性运行。
“司法属性属于集合性质的抽象概念,其内涵包括司法主体的中立客观、司法程序的规范合法及司法结果的确定唯一。”检委会通过行使检察权来决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因此,检委会具有固有的司法属性表露无疑。
(一)司法属性彰显之现实必要性分析。
1.从法律价值的角度而言,彰显检委会司法属性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进行指控犯罪活动的专门机关,其本身不仅是“法律的看守者”,同时其手中操控的权利也维系着人权保障,弱化行政权的干涉,强化司法属性可以使检委会委员更加客观、中立的行使检察权,从而深化司法独立,促进公平正义实现。
2.从检委会性质及职能而言,彰显司法属性具有客观必然性。检委会成员是高度专业的司法主体,其职能主要倾向于司法审查,且需遵循法定程序,决议结果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检委会决策过程本质上即属于严肃的司法活动,具备司法行为核心特征,必然需彰显其司法属性。
3.检委会司法属性的强化,顺应了司法改革体制的要求。检委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把关作用是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托,而彰显司法属性对检委会决策效率、权威、案件质量都有至关重要的推进作用。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强化检委会司法属性不仅契合了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而且在司法民主化、科学化进程中也具有极其深远的现实意义。
(二)强化司法属性之困境。纵观我国检委会制度之演变流程,其司法属性日趋强化,然而从制度及运行层面来看,仍未能做到釜底抽薪,真正祛除行政干预的顽疾,而决策机制改革滞后也导致加强司法属性改革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
1.决策机制行政色彩浓郁。2010年11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首届全国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会议上强调,要不断增强检察委员会决策科学性,切实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2]但在决策制度的设计上,既往改革并未触及根深蒂固的行政领导体制,检委会决策机制仍带有厚重的行政色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检察长预先表达的倾向性意见会左右到其他委员自主意识的展示。
二是依据规定,检委会对悬而未决的案件可请示上一级检察院审批,这种审批形式的介入方式弱化了司法独立色彩,一方面影响到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带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为法外因素的干预、责任的推卸也开辟了可操作渠道。
2.决策主体配置不均衡。检委会决策主体在专业化程度和结构模式方面的配置不科学均衡。一是检委会委员选任更偏重行政资历,文化层次参差不齐,配置不均衡;二是检委会委员没有任期限制,人才流动性不足,致使决策专业化程度不高。
3.追责机制的缺失。无责任则无制约。缺乏责任追究机制,致使出现“责任分散,难以追责”的局面。而正是基于追责机制的缺失,使检委会决议也呈现出失范无序的状态,部分委员发表意见时过于轻率随意,罔顾实施法律来迎合领导观点,严重影响了民主集中制的落实和决策的公正。
在司法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检委会体制的改革更要与时俱进,在根除旧体制流弊之同时,不断完善制度、创新机制,进而实现“民主、公正、高效”的总体价值目标。笔者以下将从检委会的组织建设和程序规范两个方面建言献策,以期为检委会改革拓宽思路。优化检委会组织建设。委员是检委会构成之基石,其司法能力会直接决定着检委会决策的质量和效率,然而在基层实践中,检委会委员构成方面呈现出的年龄结构偏大、经验和专业失衡、理论与实践断层等问题,委员任免条件、选任程序及任职期限处于无法可依、无据可循的状态,以上弊端直接影响到决策的效果,因此,对于检委会内部组织的规范化建设是当前检委会改革面临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优化委员结构,构建经验型和专业性兼容并蓄的人员配置形态。贯彻选贤任能的原则,注重专业化人才和经验型人才的结合,理论与实践并重;同时侧重专家学者的指导作用,适当引进从而提
升理论的深度。
2.吐故纳新,明确规定检委会委员任职期限,不断吸收新的血液,确保检委会持久的生命力。检委会委员任期届满后,应重新考核,由检察长提名,报人大常委会任命。
3.强化专职委员的职能作用。首先,将专职委员定位为“审查把关人和理论指导人”的客观中立角色,弱化行政色彩,强化业务指导职能,建立专职委员提前介入疑难复杂案件的机制,加强其主动性和前瞻性,同时,对其选任环节及任期也应必要进行限制,规范专职委员的考核程序。
规范检委会决策程序。程序是法律赖以表现的生命形式,“无程序便无权力”。近年来,最高检虽然出台了一些制度规范来加强检委会程序建设,但制度的落实乏力,特别是对检委会议题范围、议事规则及执行监督力度等方面的规范仍有所欠缺。笔者将针对上述问题扼要分析,并提出可操作性的建议以资参考:
1.重新界定、明确议题的“准入”条件[3]。实践中要规范检委会议题范围,“通过进行程序过滤,剔除不符合上会条件的案件和事项,进而保证检察委员会集中精力议大事”。[4]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厘清检委会的议题范围,将议题范围局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议,防止行政性议题“滥竽充数”。②决策内容事项应限定为法律适用及裁判层面,对案件定性、抗诉、证据审核等议题须尽量杜绝,防止办案个人推诿责任。
2.进一步完善健全议事规则。①规范会前审查程序,一方面要做好会前准备工作,预留出合理的时间供检委会委员熟悉案情并准备意见;另一方面要加强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能,优化配置工作人员,有针对性地提高服务质量。②严格规范检委会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坚决贯彻检察长“主持人”的中立角色定位,同时针对各委员的决议意见详细记录在案,署以签名,并交专门机关存档备查。③引进高科技信息技术,在检委会上汇报案件时,提倡通过采用多媒体、ppt 演示、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直观全面地还原案件的基本信息,做到关键问题和争议焦点脉络分明。即可以加强检委会委员的信息接收效果,从而确保决议的公正权威;又缩短与会时间,大大提升了检委会决议的效率。
3.深化检务公开,一定程度上提高检委会议事透明度。鉴于检委会决策的涉密性质,完全将检委会议事过程曝露在公众的阳光下有悖于司法原则,在特定目的下的限制性的公开也需要对公开对象、范围、内容进行严格的限制。例如针对新类型的案件,可安排业务骨干列席旁听,有利于内部人才的培养;针对社会关注强烈的案件,也可以安排相关代表人员与会旁听,但需做好事后的保密性工作。
司法改革为检委会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崭新的平台,检委会作为检察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其合法、合理的运行状态是检察工作开展的基石。从发展趋势而言,由于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仍不够完善,新形势下各种矛盾的不断呈现,注定检委会制度的改革仍需要不断的探索,以趋健全。正所谓“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检委会制度之改革才刚刚起步,吾辈仍需努力。
参考文献:
[1]徐盈雁、沈义:《全面充分发挥检委会三项重要职能作用》,载 2010 年11月24日《检察日报》第1版。
[2]李和仁:全国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会议述要[J],载2010年《人民检察》第24期。
[3]梁保年:检察委员会决策制度新探,载2013年《人民检察》第13期。
[4]车树明:《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与实务运作》,载《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339 页。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07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