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标准之建构

2016-03-08 14:18王明辉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16年2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法官

王明辉

(1.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400025)

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标准之建构

王明辉1,2

(1.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400025)

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离不开对说理标准本身的前提性研究;裁判文书说理应遵循义务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和功能性原则,并符合三个维度上的标准,即在形式上合逻辑性,在实质上合融贯性,在程序上合交互性。各地在推行裁判文书样式改革、附法官后语、附法律条文、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设置裁判文书说理评估指数等创新做法时,应以上述标准作为功能预判、风险管控及效果评估的标尺。

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机制;逻辑性;融贯性;交互性;司法文明;司法公正

一、问题缘起:期待强化与标准缺位并存的尴尬

裁判文书说理,即对裁判结果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法律规范以及二者之理由的阐明和公开。它一方面是案件事实、法律规范以及二者依据、逻辑联系的静态呈现;另一方面是辨析证据、裁断争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论证推理的动态过程。它并非单指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而是对整个裁判文书立论过程的抽象概括——凡是裁判文书中有助于证明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内容、形式和推理过程都应囊括其中。与之对应,裁判文书所说之“理”同样具有多元性,既包括裁判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也包括认定该事实、适用该法律的原因。

受文化、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裁判文书广泛存在不说理、笼统说理、无针对性说理、非规范性说理以及说理通俗性不足等问题。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不同的改革进路,如重视法官个人职业素能提升的“人的进路”,通过制度激励法官说理的“制度的进路”,②以及注重文化更生、制度建构和法官改造的“复合型进路”③等。几种进路观点有异,却预设了同样的前提,即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机制需要改进,且存在评价裁判文书说理的标准。

但是,存在评价裁判文书说理的有效标准吗?若存在,其内容是什么?一方面,人们对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期待日益强化,对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的要求日益迫切;但另一方面,人们对如何评价裁判文书说理缺乏较为清晰和系统的认识,这反过来又制约了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的进程。

为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各地推出了诸如裁判文书样式改革、附法官后语、附法律条文、设置说理评估指数等举措,并就应否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争论不下。以随机选取的两例“法官后语”为例,其初衷无非在于寓理于判、教育感化、定分止争,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但其效果是如愿以偿,还是事与愿违?

【案例一】洪某某和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④

审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向不具受让资格的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某转让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转让《协议书》无效。

法官后语:本案二审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系法官基于证据判断所作出,……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法官必须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来认定事实,在客观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下,法官所能实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也就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依据证据的证明来查明事实。本案中,双方均举有证据,所主张的证据相左,……只能依据证据规则和双方举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小进行判断,采纳证明力大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

【案例二】吴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⑤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承租人)提供的租金收条因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而又无相关证据支撑,故不能证明其曾向被告(出租人)支付借条所载租金。

法官后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当前建设诚信社会的历史背景下,提倡诚信尤为重要。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在于不管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利用何种手段,其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必将受到人们的唾弃,也必然为法律所不容。

显然,路径的选择依赖于对目标的明确认知。如果缺乏对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标准的清晰认知,则要么无从判断上述“法官后语”是否有利于增强裁判文书说理,要么各执一词、争论不休,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也无从谈起。即使受社会背景、个案语境以及评价主体个人因素的影响,不能获致绝对客观、可量化的标准;但也至少应当构建具有相对普遍性和客观性的标准。这也正是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建立裁判文书说理评价体系的原因。

二、原则初探: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标准的基石

构建合理的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标准首先需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即对裁判文书说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清晰、深刻的理解。一般说来,裁判文书说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义务性原则。裁判文书说理是法治社会司法文明的体现。总体而言,人类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由以力服人到以理服人、由非理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与早期的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神明裁判、部落议事会集体决策、首领(或长老)裁判、官僚化审判等⑥不同,现代法治社会司法裁判的基础在于理性权威,而非信仰权威或传统权威;⑦它旨在于法治框架下,理性地运用公力,通过以理服人,实现“规则之治”⑧。因此,裁判文书必须说理,无说理便无司法文明、司法理性和司法民主,这直接决定了现代司法文明的法治底色。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简单予以驳回或支持而不讲理由的,无论是无理可说、不愿说理,抑或不敢说理,不再是简单的职业素养问题,而是消解了司法权和法官职业之存在价值。

2.公正性原则。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边沁说,“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⑨司法公正的彰显必须通过司法公开实现,而最重要的公开形式莫过于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自己的心证过程,即说理。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生命,也是司法公正的试金石。不说理的裁判文书与恣意擅断、任意专制、主观好恶无异,既无力规范自由裁判,也无力防范司法腐败,是对程序正义和司法权威的否定。因此,法官应时刻坚持公正意识,严格秉持中立地位,将心证过程通过说理充分展现。相反,不说理、讲空话套话、武断下判等做法从根本上说都是对公正性原则的违背。正如1810年法国法律所指:“查阅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⑩

3.功能性原则。裁判文书说理是实现司法功能的前提。在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司法体制、政治制度以及经济发展状况下,司法的功能有众多差异,但现代法治社会的司法大致具有两项基本功能:一是定分止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维护法治,引导社会规范有序。作为国家司法权运行的产物,裁判文书既要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又要实现社会正义、维系社会价值体系和规范秩序,故需以功能性原则为导向,一方面“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切实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⑪另一方面又要“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⑫即兼顾私权利和公共利益,不仅要实现个案纠纷的化解,还要对社会的规则之治有所贡献,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而言之,为了实现现代社会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理念和司法功能的要求,裁判文书必须说理,且应以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与司法功能的方式公开说理。这是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标准得以构建的基石。

三、标准建构:评价裁判文书说理的三个维度

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标准即通过形式、实质和程序三个维度的评价,检验法官是否充分履行了裁判文书说理的义务,是否做到了公正裁判,是否能够实现化解矛盾和规制社会行为的司法功能。

(一)形式性维度:合逻辑性

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并归之于特定的法律规范下,进而得出裁判结果。因此,与“法律规则+案件事实→裁判结果”的司法逻辑相对应,“查明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涵摄

推理→作出判决”是主要的裁判及说理路径。

1.要素齐全。裁判文书说理要着重加强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尤其要“重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进行阐释”,⑬故需涵盖以下要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诉辩请求;当事人提供的用以支持事实及诉辩请求的证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法院采信的证据及主张,以及未采信的证据及主张;采信(或不采信)某项证据、认定(或不认定)某项主张的理由,即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分析和判断;适用的法律规范;适用该法律规范的理由;裁判结果。

2.结构严谨。裁判文书说理应严格遵循“归纳诉辩请求→明确争议焦点→认定证据与事实→明确拟适用的法律规范→涵摄推理→作出判决”的总体范式要求;正确把握下述要素间的对应关系:当事人诉辩请求与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事实结论与事理、法理论证;法理分析与法律适用;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按条理、分层次、准确、全面地概括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诉辩请求,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证据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结果。

3.样式科学。裁判文书的严肃性要求其拥有统一的规范性样式,但统一性和规范性是对裁判文书要素和格式的规范,而非对其内容及个性的桎梏。换言之,科学的文书样式要实现格式统一化与风格个性化的协调。以1992年民事判决书样式为例,“首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尾部”的结构屡受质疑,有学者主张将其改为“案件来源、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事实构成、法律适用及判决主文”六部分,⑭或者“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法律适用”七部分,⑮抑或“判决主文、理由”两部分⑯或“判决主文、事实、理由”三部分。⑰样式的选择还有待探讨,但科学的样式必须是在总体统一的规范模式下,有助于更加个性化地促进说理。

4.详略得当。裁判文书说理并非事无巨细为佳,比之毫无选择地论证所有问题抑或机械化的堆砌文字,说理应在保证论证对象明确、论证过程清晰、语言精准得当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简繁得当。具体而言,即紧紧抓住争议焦点这条主线,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直接陈述,避免简单罗列或重复陈述证据;对次要事实可简单说理;对争议事实要重点说理;对程序的表述要力求精要,抓住主要环节,对重要程序事项和诉讼活动要明确表述。

综上所述,着力强化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裁判结果及理由的说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各项要素间的有机联系;实现格式统一化与风格个性化的协调;保证行文条理清晰、详略得当;实现“归纳诉辩请求→明确争议焦点→认定证据与事实→明确拟适用的法律规范→涵摄推理→作出判决”的层层递进、环环相扣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逻辑要求。

(二)实质性维度:合融贯性

判决结论是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对当事人未来生活所进行的一种具有实质影响的、或肯定或否定的建构性活动,其对当事人未来生活的巨大影响,决定了裁判文书说理不仅要在形式上合逻辑,还要在实质内容上具有融贯性,以正当、合理的法律规范涵摄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并得出当事人应得的生活样式。

所谓“融贯性”是指“各个命题之间相互一致,相互支持,没有明显的矛盾存在,共同服务于或指向于同一目标”。⑱即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规范适用应当与社会整体的法治理念、价值取向、生活规律协调一致,共同指向合理的裁判结果。

1.准确地认定和归纳事实。裁判文书说理是否合融贯性,首先要看法官所采信的证据是否确凿可靠,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充分。作为案件的居中裁判者,法官并未亲历案件事实,而是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剪裁”相关主张后得出“法律性事实”。⑲因此,裁判文书说理首先应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进行合理解释,表明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分析之间具有融贯性,符合法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即表明:法官所采信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法官未采信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无关联,不具可采性;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得自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清楚充分;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准确反映了案件基本法律关系;法官所进行的事实推理符合一般规律、事理。

2.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法官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是忠于法治理念、融通法律精神、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司法者。法律的开放型结构、法律规则的局限、法律解释的多样性,以及纠纷的偶然性和特定性,都需要法官在完善技术性规范的同时,深刻理解和正确把握立法宗旨、法律精神,将案件置于具体

的社会背景中,以整体性阐述的思想,努力寻找对政治结构和法律学说最合理的建构性解释。正如德沃金所言,法官适用法律应视“它们皆由单一作者——人格化社群——所创设,而这些作者表达了正义与公正的一个融贯概念观”。⑳换言之,“判决理由是法律思想的载体,……它蕴含了传统法律精神,它是活的‘法’”;㉑法官应当充分运用语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在整体法律框架范围内寻找最为合理的法律规范,而不应该生搬硬套、机械办案。

3.理性地理解和反映民意。裁判文书说理不应受到公众情绪的肆意摆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体现民意。民意绝非个体观念的简单相加,而是摈弃民众的个人偏见后所确立的共同核心思想。作为人民权力的委托人,法官需要时刻怀揣时代意识和人文关怀,尊重公众所尊崇的道德伦理观念,理解公众的道德文化和朴素情感,充分考虑生活经验、日常情理,在平衡尊重、理解民意和抵制社会偏见的基础上,积极回应公众关切,避免闭门造车、自诩“精英”而与民众观念发生断裂。因此,裁判文书说理需于合法、合理、合情之间进行反复权衡,否则,实质不合理的裁判结果不但不能起到社会指引作用,反而会损害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融贯性要求裁判文书说理实现合法、合理、合情的协调一致。这并非单纯为了追求合理性而放弃合法性,而是在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原则与社会认知间的平衡,并在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正是学者们将裁判文书之“理”细化为事理、法理、学理、情理和文理等“五理”,并要求裁判文书五理并茂、有机统一㉒的原因。

(三)程序性维度:合交互性

司法裁判是一种言说,但它不是权威的独白自语,而是不同主体间的对话。“法官为说者,当事人为听者”的观点不仅忽视了说理的“对话”特征,致使“听者”和“说者”陷入单向固定及分裂对峙的关系,且由于将裁判文书视为法官与当事人间的封闭言说,也限缩了其受众的范围。因此,裁判文书说理需要符合交互性,即建立“听者”和“说者”间对话式、可转换、双向互动的关系。㉓法官需为诉讼各方营造“根据证据资料和预定规则进行直接、充分、平等对话的场景”,㉔并在对话过程中充分展示自己的选择及理由,以此为当事人、法律职业工作者、社会公众提供直接、充分的批判渠道。

1.符合展示与回应的讨论规则。法官在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时,需要时刻秉持互动和对话的理念,确保说理符合“展示—回应”的基本要求,既要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客观全面的展现,也要对疑问进行准确合理的回应。在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后,法官需要根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组织当事人进行有序质辩,既反映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也反映另一方的意见和证据;然后对证据的内容、欲证明的事实及证明过程进行必要的概括,对各方主张和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充分展现当事人各方庭审质辩以及法官进行裁判的动态过程。诸如“上述事实有某某、某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的表述实不可取。

2.符合规范和通俗的修辞要求。裁判文书说理与法律专业性、规范性密不可分,需要符合中立、严谨的文体特征。同时,由于受众广泛,裁判文书说理需充分考虑当事人、公众等的接受程度,并根据其预期反应选择说理的方式,努力实现说服成本的最低化。因此,裁判文书既要用语规范、准确,维护司法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能看得明白”。㉕统一权威化与大众化、专业性与朴素性的关系,将法官的司法理念以群众能理解的方式传递出来,并进而被认同、接受和内化。

3.符合认知和批判的功能需要。批判性检验是判断裁判文书说理性强弱的试金石。它是指判决结果的受众在充分认知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的基础上,运用各种实体规则、程序规则、逻辑规则和理性论辩规则等对裁判结果进行分析、评价的过程;这实质就是一种“换位检验”,即若评判者身处败诉一方的位置,能否愿意接受该判决结果。㉖由此,裁判文书说理必须使社会公众不必借助其他材料,仅凭裁判文书本身便可对案件有完整的认知,能够对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的合理性以及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做出批判性评价。

综上所述,裁判文书说理的合交互性标准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裁判过程进行充分的展示,并就有争议或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回应;同时,为了使此“展示—回应”的过程为当事人、法律职业者及公众所理解、认可和接受,也为了使裁判文书得到有效的“检测性批判”,法官在说理时应努力实现语言在规范性和通俗性间的平衡,既要避免概念堆砌、文笔生涩,也要避免遣词随意、用语庸俗。

四、效果检验:以上述两则“法官后语”为样本

以义务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和功能性原则为基石,以逻辑性、融贯性和交互性为内容的裁判文书说理评价标准是否具有可行性?不妨以前文两则“法官后语”为例进行检验。根据上文所构建的标准,该两则“法官后语”至少在三个方面损害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1.在形式方面存在割裂裁判文书说理逻辑链条的危险。裁判文书说理本应严格遵循“归纳诉辩请求→确定争议焦点→证据采信→认定事实→确定解释拟适用法律规范→涵摄推理→判决结论”的总体逻辑范式,但案例一中的法官后语不过是对法官认定证据及事实过程的重述,完全可以纳入裁判文书说理主文;单独附之于后不仅导致了各要素在逻辑链条上的错位,并且有与说理主文重复之嫌,违背了结构严谨、详略得当的形式要求。

2.在实质方面存在否定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危险。法官后语作为对裁判结果和裁判说理的补充,至少应与裁判文书说理主文在内容上保持一致性,防止双重标准对融贯性造成损害。案例一中法官后语所阐释的内容本无需赘言,法官之为“人”而非“神”的本质决定了其无法对客观事实进行全面把握,这恰是司法裁判重视证据和程序的根本原因。重述该基本法律理念可能意在普法宣传,但却使当事人和公众产生“案件另有真相,但正义根据法律却不能伸张,法官‘被迫’口是心非”的印象,否定了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否定了法律规范的正当性。

3.在程序方面存在破坏裁判文书说理交互性的危险。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时应保障各方有平等、充分的对话空间,以中立的立场,规范、通俗的语言,公开自己的裁判过程,并为公众的批判性检验提供必要的机会。但案例二中法官后语的“教化性”特质极易使之成为不容质疑的法官独白。虽为一审判决,但法官号令群起而“唾之”的呼声,似乎已经断定了本案裁判不容置疑的正确性。这不仅违背了法官在交互过程中应秉持的中立角色,也妨碍了公众对裁判文书及其说理的批判性检验。

总之,缺乏对裁判文书说理原则和评价标准的必要认知,便极有可能导致“欲增强说理性,却削弱说理性”的境况。相反,清楚系统地掌握裁判文书说理的原则和评价标准,是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

五、结论

改革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离不开对裁判文书评价标准的有效认知。为了实现现代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理念和司法功能的要求,裁判文书说理应严格遵循义务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和功能性原则;并符合形式逻辑性、实质融贯性和程序交互性的标准。各地在推行裁判文书样式改革、附法官后语、附法律条文、设置说理评估指数、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等创新做法时,也应以该标准进行功能预判、风险管控及效果评估,确保改革的正确方向。

注释:

①杨知文:《从判决威权主义到判决理由展示》,载于《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5期,第38页。

②苏力:《判决书背后》,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3-18页。

③肖晖:《中国判决理由的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8页。该进路认为裁判文书说理需要从文化、制度和人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笔者将其概括为“复合型进路”。

④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终字第00164号。

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锡滨华民初字第0217号。

⑥吴春雷、张晓燕:《发生意义司法权的逻辑结构分析》,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33-39页。

⑦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104-105页。

⑧苏力:《判决书背后》,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6页。所谓“规则之治”,即通过个案裁判实现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和指引。

⑨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⑩王长江:《论我国裁判文书理由模式的选择》,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84页。

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

⑫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⑬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

⑭王松:《创新与规制: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方法》,载于《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第25-26页。

⑮邱新华、张玉良:《展示与回应: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模式重塑——兼谈说理指数评估机制》,载于《山东审判》2014

年第1期,第74页。

⑯肖晖:《中国判决理由的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0-283页。

⑰刘莉、孙晋琪:《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载于《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第19页。

⑱孙光宁:《判决理由的融贯性——从〈孝经〉判案说起》,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第67页。

⑲周公法:《事理、法理、情理、文理——裁判文书的说理之道》,载于《山东审判》2007年第5期,第39页。

⑳【美】罗纳德·德沃金:载于《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㉑胡桥:《中国判决理由的历史分析》,载于《法律方法》2007年第6卷,第448页。

㉒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第48页。

㉓聂长建:《“说者”与“听者”角色转换——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程序性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第123页。

㉔管伟:《论司法裁判正当性的考量标准》,载于《法律方法》2007年第6卷,第438页。

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

㉖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规范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18-19页。

责任编辑、校对:武玲玲

On Construction of Evaluation Criterion in Jurisdiction Instruments Reasoning

Wang Minghui
(1.School of Administrative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2.People's Court of Jiangbei District,Chongqing 400025,China)

Reform of jurisdiction instruments reasoning will not succeed without the premise study of reasoning standard.Jurisdiction instruments reasoning should follow voluntary principle,fair principle and functional principle,and meet the criteria in three dimensions,namely,logical form,coherent content and interactive procedure.Some innovations,such as changing the style of jurisdiction instruments reasoning,attaching judges'language,attaching rules of law,opening minor comments and setting up evaluation index,should follow above standards for function forecasting,risk control and effect evaluation.

jurisdiction instruments reasoning,evaluation mechanism,logical form,coherent content,interactive procedure,jurisdiction civilization,judicial fairness

D920.4

A

1673-1573(2016)02-0061-06

2015-08-15

王明辉(1988-),男,山东即墨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为现代法理学、权利哲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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