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自由:基于黑格尔法哲学的考察

2016-03-08 09:43卞桂平东南大学人文学院江苏南京210096
关键词:自由任性法治

卞桂平,东南大学 人文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96



法治与自由:基于黑格尔法哲学的考察

卞桂平,东南大学 人文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96

摘要:如何基于时代语境对法治内涵、实质及进路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诠释至关重要。法治的本质首先关切到人之自由问题,是促成行为者不仅在思维且在意志层面形成伦理普遍性的内在自觉,是衡量人能否自由的前提与保证。法治的对象是行为任性,任性就是形式自由或抽象意志,凸显的是行为者对伦理普遍性的忽视乃至忽略,是基于情感、偏好以及自然欲望的实践表征,其在实践层面的显现就是“损公肥私”与“假公济私”。法治的最终诉求在于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所依赖的并非契约式的法制之刚性功能,而应诉求于以实体性为标识的伦理教育。

关键词:法治; 自由; 任性; 伦理教育

法治不仅是现代社会治理的有效手段,更是衡量一个社会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达到文明的重要表征。以习近平总书记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民族复兴的伟大历史征程中,高瞻远瞩地提出“四个全面”的重大战略构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在“四个全面”的多维建构中,能否以及在何种意义上依法治国则是达成如上理想目标的重要前提与保证。因此,如何基于现时代语境,从概念到理念的二维层面对依法治国进行科学诠释,就构成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必然凸显的重要学术话题,对当代中国社会发展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及现实价值。

一、法的自由本质

就内涵而论,自由是指没有阻碍的状况。所谓阻碍,指的是运动的外界障碍,对无理性与无生命的造物和对于有理性的造物同样可以适用。而自由则是一种免于恐惧、免于奴役、免于伤害和满足自身欲望、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舒适和谐的心理状态。自由既有为所欲为的权利又有不损害他人的责任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诚如黑格尔所言:“如果一切权利都在一边,一切义务都在另一边,那么整体就要瓦解,因为只有同一才是我们这里应坚持的基础。”[1]173就自由而言,动物与人具有本质性区分,因为“动物也有冲动、情欲、倾向,但动物没有意志;如果没有外在的东西阻止它,它只有听命于冲动。惟有人作为全无规定的东西,才是凌驾于冲动之上的,并且还能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但是我把它设定在这个自我中,这件事却依赖于我的意志”[1]23。这样而言,动物是不可能具备自由的,因为它仅具有自然的冲动,却缺乏自我设定的意志。可见,自由只能是专属人的独有概念,是否具有驾驭内在冲动的主体自觉,就构成区分人与动物在“能否自由”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自由就是主体的内在自觉,也是主体自我完善与自我超越的表征,更是人之全面发展的前提与基础。

在日常实践中,人的自由具有多重样态,既有专注于内心的自由自在,如庄子所向往的“扶摇直上九万里”(《庄子·逍遥游》)之心的逍遥游,也有诉诸于日常伦理生活中的自由自觉。然而,正如历史唯物主义所阐明,人作为社会动物,是社会的存在,总处在各种复杂的社会实践关系中,人的自由只能是指向人们在劳动关系中所结成的各种伦理关系中的自由自觉,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的自由,即“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2]153-154这样而言,那种纯粹的、抽象的、脱离现实伦理生活的虚幻自由就只能表征为一种飘忽的“灵魂”,其或许形态“优美”,却难以逃脱属于“高谈阔论”以及漫无边际“幻想”的内在实质,这种虚幻的形式自由,也必然在现实生活中如美丽的肥皂泡,炫丽片刻即四分五裂,即“在它的诸环节的这种透明的纯洁性中,它就变成一种不幸的苦恼的所谓优美灵魂,逐渐熄灭,如同一缕烟雾,扩散于空气之中,消逝得无影无踪”[3]167。

人的自由之真正生成,必然有赖于实践主体与社会的伦理实体之间的有机关联,其实质在于行为者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间的有机整合。实践主体如何把握并合理调适二者关系,以及能在何种程度上把握与调适二者间关系,决定着实践主体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自身的自由。当然,如果基于人的社会属性维度进行审视,人的自由生成则与两个至关重要的要素相关切:一是作为实践活动的主体必须生成对伦理实体的内在价值认同。伦理实体是对客观存在着的社会关系的一种静态描述,也就是对社会有机体属性的描绘。它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相统一的社会关系体系, 是包含着差别的社会共体, 是个人的偶性存在。其意义就在于寻求伦理价值合理性的根据”,即“伦理实体既是各种具体的伦理关系的实体, 又是由这些伦理关系最后所形成的社会的伦理秩序的复合体”[4]42-45。如果实践的主体能够认知并认同自我仅是社会有机整体中的一分子,那就表明已具有伦理实体的观念。除了如上对伦理实体的主观认同之外,行为者还应具有积极的自我反思意识。这种反思的主体性就是认知并认可这样一种意识:“我”属于伦理实体,如果我是“个人”,社会则是我的“体”,这样“我”才是“个体”,“我”必须从属于社会整体!*注:本文中所指涉的“我”不只是局限于“个体”,也涉及到群体、类。第三个层面则是行为者除了从思维理性层面认知到自我与社会伦理实体间的如上实体性关联之外,还能以积极的道德态度去体验、践行这种伦理的实体性意识,这就表征着行为者获得了真实的自由,即在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中达到了个体善与社会善的内在统一。也就是说,“至于自由则仅存在于精神在自己的内部反思中,存在于精神同自然的差别中,以及存在于精神对自然的反思中。”[1]208

法的本质在于人的自由之积极生成。诚如黑格尔所言:“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精神的世界。”[1]10因而,法的内在价值就是基于这样一种价值诉求,即把社会中的任性作为“治”的对象,力图通过各种有效的手段与方式,把任性者的“知”与“行”控制在社会整体的伦理合理性限度内,建构行为者与社会之间和谐互动的内在伦理关联,其最终诉求在于促成行为者养成反思伦理实体性的内在道德自觉,进而实现行为者在社会中的真正自由。因此,法作为一种伦理精神,不仅是自由着的思维,也是自由着的意志,是思维与意志的内在统一。也正是基于如上意义,法就不仅是自由的“概念”,而且也是自由的“理念”。如果说“概念”只是人格的存在可能,则“理念”就是概念与定在的客观统一。“光是符合概念的意志,是自在地自由的,而同时又是不自由的,因为它只有作为真正被规定的内容,才是真实地自由的。”[1]21只有基于思维与意志或“知”与“行”的真实统一中,人的自由才可能得到真正实现。惟有如此,作为以伦理精神为内核的法也才能说在实践层面得到进一步的贯彻以及具体性的落实。

以“自由”为基点,还必须进一步区分“法”“法治”以及“法律”诸概念之间的区别及内在关联。“法”的本质是自由,其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伦理精神,其逻辑进路经历了抽象样态的法、主观样态的法以及真实样态的法的三重变奏,即自在的法、自为的法以及自在自为的法。在这种意义上,“法”就是表征正义的伦理,即“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跷跷板的游戏罢了”[1]165。而“法律”则是“法”之内在精神所现出来的“像”,是自在自为的“法”的外在表征,即“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1]218因而,作为“实定法”的“法律”同样以维护人的自由为价值诉求,这就构成现实生活中各种“法律”的内在本质。而“法治”的则是凭借“法律”的手段对社会进行的“治理”,其价值诉求在于通过“治”的过程促使人回到自由,即自在自为的“法”的状态。

考察以上三种范畴的内在关联,“法”、“法律”及“法治”彼此贯通,都以人的自由为鹄的。其中,“法”是内在的、自在自为的伦理精神;“法律”则是法的外在精神呈现,是法的定在;“法治”则是治国理政的手段,以法律为中介,而以自在自为的法为终极诉求。三者相互关联并内在统一。

二、法治、任性与自由

法治以促成人的行为与社会伦理趋于一致为最终价值旨趣。然而,个体至善与社会至善的生成却总是“有待于”完成,即总处于一种“未完成”状态。在现实的实践境域中,作为行动者的人与社会伦理实体间总是呈现出彼此相悖的诸种面向,这样,人的自由之实现就处在不断“实现着”的持续进程中。也正因为二者间的分离“常态”,构成法治所以存在的价值。总体而言,行为者与社会间的“不和谐”突出体现为公与私之间的任性。

一般而言,任性是指听凭秉性行事,率真不做作或者恣意放纵,以求满足自己的欲望或达到自己某种不正当的目标或执拗使性,无所顾忌,必欲按自己的愿望或想法行事。作为行为者的一种外在表征,行为任性所呈现的正是人所具有的一种非自觉状态。黑格尔就认为:“任性的含义指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是我的;因此我也就依赖这个内容,这就是任性中所包含的矛盾。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1]27可见,作为行为者的一种不成熟状态,行为任性所表征的是人作为“单一物”存在的极度放任状态,所凸显的恰恰是以感性、情感以及欲望为标识的不自由本质,即“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1]25这种缺少内在反思自觉的“冲动”,只能离真实的自由背道而驰且愈来愈远。

基于形上论域审视,任性具有两种最典型形态:一是直接性的“损公肥私”。在这种极端化的伦理链条中,行为者虽是作为一种社会性的存在,却完全只有“自我”的意识,一切以“我”以及“我”的利益为中心。这种伦理观念指导下的任性行为,把“是否符合自我利益”看做衡量人与物以及人与人、人与社会间关系的惟一准绳,并作为设定行为目的、选择行为手段以及行为实施的价值标准,这种极端的行为也就是人们常常形容的“惟利是图”,即“对这种主观性来说,什么绝对的善和绝对的恶都消失了,它就可随心所欲,装成各种样子。这正是绝对诡辩的观点,这种诡辩俨然以立法者自居并根据其任性来区别善恶。”[1]159如上所存在的极端个体主体性根本无法认知到伦理实体的存在意义,因而也就没有可能真正达到“主体道德反思”的内在自觉,进而陷入自我发展的困境。二是间接性的“假公济私”。相对于第一种情况的“直接性”而言,第二种情况则更多地呈现出“虚伪性”。在这种行为中,行为者一般都是以“公共人”的面目出现,然而其隐藏着的真实意图则是一己之私。黑格尔在描述这种伪善时说:“尤其例如宗教方面的伪君子(塔尔丘夫之流),他们遵循一切宗教仪式,外表上也十分虔敬,但是另一方面,他们为所欲为。”因此,“它虽然不能改变恶的本性,但可给恶以好像是善的假象。”[1]158-159如上两种情况虽然呈现形态有所差异,然而确属于“同行异情”,究其实质都是“单一物”的外在表征,也就是人的“自然冲动”的外在形态。因对伦理实体存在着主观上的忽视乃至忽略,也就必然无法生成反思的道德自觉。“单一物”与“普遍物”的极度分离,所标识的正是以自由为特质的伦理精神之匮乏,凸显的也恰是人的内在自由的丧失。

在一定意义上,人的真正自由所表征的,是行为者与伦理实体“精神性”的合二为一,即行为者能充分意识到“自我”的伦理实体性本质,无论在思维或是意志的深处,都自觉地把“自我”看做伦理实体中的一个分子,把社会整体的利益自觉地看做自身利益的诉求。正因能充分认识到“自我”存在的自由本质,进而契合了伦理实体的内在规律,也就达到自由生成的主观条件,也就使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获得无限可能。“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是真正无限的,因为它是它本身的对象,因而这个对象对他说来既不是一个他物也不是界限;相反,这种意志只是在其对象中返回到自身而已。”[1]31相反,行为任性所凸显的恰恰是以各种情感、欲望或者需求为标志的“单一物”与“普遍物”的冲突,在极度的“自我”诉求中极易陷入“不法”之陷阱。原因在于,它不仅缺少对以自由为主要标识的法的伦理普遍性的价值认同,也必然不可能达到对伦理实体及其本性的反思自觉,而价值领域的“伦理普遍性”与实践领域的“道德主体性”的双重缺失正是任性的行为者无法获得自由的真实肇因。在法哲学视域,过度任性极容易违背自由而陷入“不法”的泥沼,进而滋生对人的自由侵犯。由此,重建行为者的自由,必须时刻警惕“不法”的极端任性行为发生,必要之时须采取对“不法”之否定——刑罚,即“法通过对自己的否定的否定而又返回于自身;通过自我否定返回于自身这一过程,法把自己规定为现实的和有效的东西”[1]91。正是基于如上意义,极度任性才由此成为法要“治”的对象,从实质来审视,这个过程也正是人回归自由的现实通道。

要之,“作为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1]25,任性之呈现形态就是“不法”,其实质在于作为行为者的“单一物”与作为伦理实体的“普遍物”间的二元分离。行为者因缺乏对伦理实体本质的自觉反思而无法实现自由全面发展,因而,如何规范人的行为,使其符合个体善与社会善的有机存在,促成任性者向普遍性的伦理回归,就构成法治的内在价值诉求。当然,惟有诉诸于法治的“公私兼顾”,也才真正契合自由的伦理理念。

三、法治:自由生成的手段

在人的实践之诸方式中,存在两种密切相关又必须区分的范畴:目的与手段。目的是指向终极的价值诉求,是行为主体所赖以实现的行动目标,手段则是行为主体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辅助方式。目的与手段之间并非彼此悬隔,目的的实现需要手段的积极参与,而手段的存在也因目的而具有意义。“因为手段本来就是虚无的,它不过为他物而存在,而只是在他物中即在目的中才有其规定和价值。”[1]151在实践论域,既没有无目的的手段,也不存在无手段的目的,把手段当做目的或把目的看成手段都是伦理合理性的丧失。正是基于如上意义,法治仅是自由生成的手段而非目的。

基于社会存在及发展审视,社会治理之根本诉求在于个体善与社会善的内在有机统一。就行为者而言,如上统一就是要达到对伦理实体性反思的自由自觉与内在的觉醒,也即“精神”的生成与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的实现,即“……如果再从实体这一方面来说,那么实体就是还没有意识到其自身那种自在而又自为地存在着的精神本质。至于既认识到自己既是一个现实的意识同时又将其自身呈现于自己之前(意识到了其自身)的那种自在而又自为地存在着的本质,就是精神。”[3]2如果基于社会治理的维度审视,法治就是依“法”而“治”,其根本的价值旨趣不在于“为治而治”,而在于人的自由的生成与实现。因而,如果以人的自由为审视基点,则法治就只能是为实现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以及促成行为者与社会和谐互动的一种有效手段,而不是一种目的。法治的终极意义就在于促成作为行为者的主体在社会发展中生成对伦理实体性反思的自觉,进而实现人们对伦理普遍性的理性回归。相反,如果仅仅把法治看做最终目的,进而演进为一种存在,过分追求法治的刚性整合,则必然陷入“法治理性”的魔圈而难以自拔。这种“为法而法”的最终结果不是为了追求那种真实“伦理合理性”的存在,相反,却是对社会凝聚力的一种肢解,而“只有在自在的存在和设定的存在的这种同一中,法律的东西才作为法而具有约束力”[1]221。可见,只有基于伦理合理性的整体视域考察法治,才有可能最终摆脱“为法而法”所造成的负面效应,最终生成行为主体道德主体性的伦理自觉,也为自由的生成创造可能。

可见,法治的功能只能在人之自由的实现历程中,通过各种制度的外在约束,给人以警醒,即促使行为者必须时刻反省自我的内在本质,既是“单一物”的存在,也是一种“普遍物”的存在,最终达到伦理本性的“单一物与普遍物统一”[1]173。也只有反思并自觉践行这种“伦理精神”,才可能获得现实境遇中的人的普遍自由。然而,在实践境遇中最应警惕的一种观念在于,认为“有了法律就一定有了人的自由”。如果社会中的行为者完全依赖法律理性思维去“机械地”处置各种问题,法治则很有可能演化为一种形式普遍性的伦理抽象,而法律也因而则化为“需要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在这种体系中,虽然“普遍性就在这种满足跟别人的需要和自由任性的关系中,肯定了自己”[1]204,然而却失去了其作为伦理实体性维护的真实功能,或者反过来则可能成为真实的伦理合理性肢解的“罪魁祸首”。因而,如何把法治从抽象的“目的”还原为促成伦理合理性的、有效的真实“手段”,就构成当代最需要警醒并且深刻反思的伦理话题,也是当代行为者最终能否从“实体”演化为“个体”进而最终进展为实践“主体”的关键所在。

把法治从单纯的“冷酷普遍性”解放,还原其本身所具有的温情脉脉伦理本质,就要在法治的过程中注入另一个至关重要的元素——教育。教育不仅仅在于“教”,关键则在于“育”。因而,教育的本质就是伦理的。因为,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46。也就是说,教育不仅在于使受教育者成为一个“特殊的人”,并且要成为整个伦理实体性意义中的人——“伦理人”,即“教育学是使人们合乎伦理的一种艺术,它把人看做是自然的,它向它指出再生的道路,使他的原来天性转变为另一种天性,即精神的天性,也就是使这种精神的东西成为他的习惯。”[1]171当然,教育的手段多种多样,不仅有“认知性”的思维教育,也有“情感性”的感知教育,即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受教育者在这种伦理实体性的氛围中,捕获一种积极的情感体验,进而形成积极的伦理价值认同。

正是基于如上论域,法治则就可以看做是一种体验式的教育形态。如果说一般性的学校教育是思维形态的教育,那么法治就是实践形态的教育。二者虽然方式方法不同,但在目的上却殊途同归,都在于促成受教育者过一种伦理的实体性生活,进而在社会伦理实体中获得积极的自由发展。孟子曾说:“人之有道也,饱食、暖衣、逸居而无教,则近于禽兽。圣人有忧之,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孟子滕文公上》)因而,法治不仅仅是促成行为者知法守法的直接性目的,更在于“教以人伦”,即通过法治的特有方式,使行为者从崇尚“单一物”的自然冲动中觉醒,形成过伦理普遍性生活的内在道德觉悟。这种觉悟不仅仅是“是一个人”的觉悟,更是“成为一个人”的高尚觉悟。因而,法治从目的到手段的转换,不能仅停留于思维,而更应该得到充分彰显的则是法治实践进程中的教育过程。这就要求法治工作者不仅要认识到法治的内在自由本质,更应该以法的自由理念指导法治的具体实践。要对法治的对象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法治过程获得充分的伦理合理性,在“目的”与“手段”的有机整合中实现法治从“概念”到“理念”的真正转换。

正是基于如上讨论,法治本身并不在于自由,而在于促成自由的生成。法治只能是促成人们过伦理普遍生活的有效手段,而不是社会治理的终极目的。

结语

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曾言:“刑法警戒的原则只是受刑的恐惧心,而丝毫没有犯罪的悔过心,因为犯罪的人对于行为本身的性质没有任何的反省。”[5]120这就表明,“依法治国”不是单纯的“法律”治国,而是从人的自由层面去理解“法”以及“法治”的真正价值及内在意义,要真正明确“成人”与“为人”才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的实践基础。这也明示,作为法治,必须诉求伦理实体性精神,使人们成为自觉的、伦理普遍性的反思主体。也正是基于如上意义,法治与德治是一而二、二而一的问题,那种把德治与法治绝然二分的做法是典型的形而上学抽象。只有法治与德治做到真正的和谐共通,也才能最终实现个体至善与社会至善的真实统一。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2]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3]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4] 高晓红:《黑格尔作为伦理实体的政府》,载《学海》2007年第3期。

[5]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

责任编辑吴兰丽

本文系作者为参加武汉大学纪念江天骥先生百年诞辰的学术会议而作;非常感谢苏德超博士、张守连博士为笔者准备此文提供的大力帮助,同时,特别感谢朱志方教授的盛情邀请及为此所做的一切!

On law and Freedom: Basing on the Principle of Law Philosophy

BIAN Gui-ping

(SchoolofHumanitiesSoutheastUniversity,Nanjing210096,China)

Abstract:It is very important to explain for the connotation, essence and route of the law basing on the background of times. The nature of law is the issue of the human freedom. It is also a kind of means to make the people have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ethical universality not only from the level of thinking but also will. And it is the premise and guarantee of people’s freedom. The object of law is willfulness, which is form freedom or abstract will, highlighting the ignorance or even neglect of the ethical universality. It is a realistic characterization based on the emotion, appetite and natural desire. Its performance is self-dealing. The final appeal of the law is the unity of the single object and common objects, which depends on the ethical education instead of contractual rigid function of law.

Key words:law; freedom; willfulness; ethical education

中图分类号:B51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6)02-0046-05

收稿日期:2015-12-20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公共精神培育的伦理基础研究”(15BZX110)

作者简介:卞桂平,哲学博士,南昌工程学院副教授,东南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哲学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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