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

2016-03-07 16:37迟德强
东岳论丛 2016年2期
关键词:跨国公司劳工人权

迟德强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法学研究

从国际法论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

迟德强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传统国际人权法把政府视为侵犯人权的首要行为主体,侧重于规制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跨国公司并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尽管跨国公司作为当今国际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主体,其对经济发展、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改善了人权的享有条件,但其对人权的消极影响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际上要求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呼声愈益高涨。虽然对跨国公司应否承担人权责任尚存较大争议,但在国际人权文书上依然可以找到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追究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亦有先例可循。联合国制订的《全球契约》、《商业与人权的指导原则》等软法文件,在推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则形成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国际法

一、 国际法学界有关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争论

对于跨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人权责任,在国际法学界一直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对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并没有增进和保护人权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要求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没有国际法上的依据。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尽管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在国际层面有某种程度的影响,但并非法律人格者(legal personality)。国际人格者不仅是参与还需要以某种形式被社会接受①[英]马尔科姆.N.肖著,白桂梅等译:《国际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1月版,第158页。。劳特派特就认为,传统实证主义学说一直很明确,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②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6th edition,p197.。而跨国公司并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因此并非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国际法主体,既不享有国际法上所赋予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国际法上所施加的义务和责任。尽管国际上存在着诸多规定个人和公司的行为的国际法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是国际法主体了③余劲松:《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8页。。只有国家才是公认的国际法主体,因而有资格签署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进而承担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政府或国家被认为是侵犯人权的主要行为者,现代人权法的发展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府实施的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所做出的反应。例如,二战时期德、日、意等国家的法西斯政权所发动的“惨不堪言”的战祸给世界各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是对个人人权和自由史无前例地、有系统的侵犯,以《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为核心的现代人权法正是基于这种背景而发展起来的,反映了国际社会试图通过限制国家或政府的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以期在国家或政府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达至一种平衡。正是因为希特勒法西斯政权在二战时期对犹太人实行的种族灭绝政策,直接导致联合国制订了《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再如,南非政府对其本国人民及独立前的纳米比亚所实行的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政策,是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严重侵犯;自1948年以来,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曾多次通过决议谴责南非政府所实行的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政策和做法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并分别于1965年和1973年制订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因此,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倡议以及对侵犯人权的调查主要是围绕着民族国家进行的。关于人权的政治学、人权的法律保护以及人权的哲学都将国家作为首要的行为主体进行研究①William H.Meyer,Human Rights and MNCS:Theory Versus Quantitative Analysis.HUMAN RIGHTS QUARTERLY,Vol.18,P369.。国际人权文书也将承担侵犯人权的责任限制在国家缔约方。而一些调整跨国公司活动的国际法文件,则主要是将重点放在这些企业的经济影响以及跨国公司在东道国所享受的待遇和权利上,很少直接提及跨国公司对人权的责任。

第三,有关人权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也极少将跨国公司作为增进和保护人权的行为主体,认为只有国家才承担增进和保护人权的义务。例如瑞克·马丁就认为,人权主要是对政府的权利诉求,因为对权利的承认和维护纯粹属于公共主体(国家)的领域范围。国家(政府)是各种不同的人权协定的缔约方,国家有责任设立各种保护人权的机制,例如正当程序、公正审判以及非歧视等。人权为整个社会创设的义务更多的是一般性义务,最重要的义务和责任仍然是落在国家身上。瑞克·马丁及其代表的学派均排除对人权的诉求亦能为公司创设义务的可能性②Rex Martin,Human rights and Civil Rights,in 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s 75.Also see William H.Meyer,p369-370.。

第四,跨国公司在人权领域的责任仅限于道德层面。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哲学和经济理论开始强调跨国公司的道德和社会层面,主张跨国公司在保护和增进人权方面负有特定的道德义务。彼特·弗兰认为后现代主义政治的发展变化以及大型跨国公司所具有的社会经济影响力,经常使这些公司的重要性超越国家之上,其影响已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在一个工业化的世界里,公司决定和维持着人类的生计。公司作为一个道德人,具有自己的“意图(intentions)”,理应承担道德上的责任。公司意图并非是公司董事、管理层和经理们个人意图的简单相加,而是反映了公司总的政策或者公司的基本信念。公司意图来自于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尽管公司负有道德上的义务,但公司仍然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尊重和保护人权③William H.Meyer,supra note,p370.。

二、 国际人权文书中有关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条款之剖析

对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尽管国家或政府在增进和保护人权方面负有首要责任(primary responsibility),但国际人权法并没有排除跨国公司在人权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国际人权政策理事会从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及人权法院的解释中将跨国公司的人权义务分为间接义务和直接义务两类,跨国公司的直接义务主要来自《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刑法、联合国的宣言、国际人权条约、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的《跨国公司指引》、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自愿性的企业生产守则等有关规定④Beyond Voluntarism-Human rights and the developing international legal obligations of companies,published 2002,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uman Rights Policy,Versiox,Switzerland.。

支持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学者认为,早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中就已经隐含着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世界人权宣言》在其序言中规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every organ of society)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执行”。尽管宣言中并没有出现“公司”的字眼,但宣言的拟订者使用“社会机构”的措辞被认为意在使宣言的适用范围涵括公司法人。著名的美国国际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教授曾专门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其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年所发表的文章中特别强调:“每一个个人(every individual)即包括法人。而每一个个人(every individual)和每一个社会机构(every organ of society)则不排除任何人、任何公司、任何市场,任何网络空间。世界人权宣言适用于他们全部”⑤Henkin.Louis,“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at 50 and the Challenge of Global Markets”,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从“社会机构” 的措辞中,不难看出宣言的拟订者在宣言制订之初即将所有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等所有行为者都囊括其中。企业作为履行经济职能甚至越来越多社会职能的机构,当然应包括在内。具体到跨国公司,宣言序言督促社会机构增进(promote)人权,意味着跨国公司作为社会机构应通过其活动传播人权价值,帮助他人理解这些价值的含义及重要性,并为普遍实现人权而行动;保护(protect or secure)则意味着跨国公司作为社会机构应使用其所具有的影响力来影响法律和实践,积极干预以有助于预防和阻止对其他个人和团体人权的侵犯。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只是一个宣言而非条约,宣言起草者只是通过宣言劝诫(exhorts),其本意并非创设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但宣言通过国家不断重复的承诺和实践已经演变成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国际法;正如1968年第一次世界人权会议所宣告的,“《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世界各地人民对于人类一家所有成员不可割让、不容侵犯的权利的共同认识,是以构成国际社会各成员的义务”⑥《德黑兰宣言》第2款。。除了序言中关于“社会机构”的规定外,《世界人权宣言》第30条禁止将宣言的任何条文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group)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即禁止将公约中的任何部分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group)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任何旨在破坏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他们加以较公约所规定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上述条文中的“团体或集团”,尽管有学者认为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考察,该团体或集团主要是针对二战时期出现的那些法西斯团体或种族集团;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则,按照“团体或集团”的通常意义,将其解释为该团体或集团亦包含(跨国)公司在内,并无不妥,此种解释亦非曲解法律,且更能反映时代之精神。

如果说国际人权宪章中关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定因是国际法学者的解释而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的话,那么国际劳工公约对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定则更为客观具体。国际劳工组织作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专门负责制定和管理与劳工权利有关的国际劳工标准,其宗旨是通过国际行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标准,促进经济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正义,从而有利于建立持久和平。尽管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国际劳工公约主要是为国家创设义务,但国际劳工组织独特的三方结构(即由政府代表、雇主代表、雇员代表组成)使得国际劳工公约的制定也反映了雇主的意愿,是雇主对国际劳工公约所载宗旨和劳工标准的承诺。这些国际劳工公约的宗旨、目的及其措辞也清楚地表明企业(雇主)对于其雇员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第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为例,该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工人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就业方面发生任何排斥工会的歧视行为”。从该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首先国家或政府有义务采取适宜措施,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禁止企业歧视参与工会的工人,但同时该条款也隐含着企业(雇主)的义务,即企业(雇主)不得干涉(工人)雇员组织工会的权利。该公约第1条第2款则更为明确地规定了企业(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即企业(雇主)有义务不得将对工人工会权利的保护特别应用于针对含有以下目的的行为:一是将不得加入工会或必须放弃工会会籍作为雇佣工人的条件,二是由于工人加入了工会或者在业余时间或经雇主许可在工作时间参加了工会活动而将其解雇或以其他手段予以打击。同时该公约还明确禁止企业(雇主)干涉工人组织,规定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组织的建立、运转和管理等方面发生一方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会员干涉另一方的行为;特别是其意在促使建立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操纵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者通过财政手段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组织以期把它们置于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之下的行为。而1981年的《职业安全与卫生及环境国际公约》则更为详细地规定了企业(雇主)对工作场所安全、卫生及环境维护等所应承担的责任。该公约除了规定“政府一级的行动”外,还专设一章规定了“企业一级的行动”,从四个方面明确规定了企业(雇主)对保证工作环境健康安全所承担的责任,包括:应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对健康没有危险;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发生危险;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以及在必要时采取应付紧急情况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适当的紧急安排等。

国际劳工公约对于跨国公司承担人权领域中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这些公约广泛地涉及人权问题,例如禁止童工、强迫劳动、保护结社自由包括组织工会的权利和集体谈判的权利、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实施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平和安全的工作条件、最低工资、工时等。尽管公约的缔约方是国家,但公约中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跨国公司,跨国公司有义务在其经营活动中遵守这些公约所规定的劳工标准。

此外,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也有大量条约规定了跨国公司对保护环境所承担的责任。环境对享受人权的意义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环境权本身亦是一种人权。尽管这些环境条约主要针对的是政府和国家对保护环境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政府和环境保护主义者都意识到,单独依靠国家责任,即使在“严格责任”的机制下,也无法为污染者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赔偿①Steven R.Ratner,Corporations and Human Rights :A Theory of Legal Responsibility.The Yale Law Journal,Vol.111,No.3(Dec.,2001),p479.。因此,“污染者付费(polluter pays)”原则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从而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不再单纯依靠国家责任。“污染者付费”原则在各种重要的国际文件中一再被重申,更重要的是,国家通过直接给污染者施加责任的条约,使“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实践中得以操作。《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在事件发生时,船舶所有人(个人或企业)应对事件引起的油类溢出或排放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则要求各缔约国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定为犯罪行为,要求各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防止和惩办违反该公约的行为。该公约第2条专门对有关术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其中“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因此公约所指的“进口者”、“出口者”、“承运人”、“产生者”、“处置者”均包括自然人或法人。而实践中,正是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企业)置发展中国家环境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从事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三、“抵制、撤资与制裁运动”(BDS)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

为了结束以色列对巴勒斯坦土地的占领、争取巴勒斯坦人民的平等权及巴勒斯坦难民返回家园的权利,2005年7月,171个非政府组织发起了一个针对以色列的“抵制、撤资和制裁”的全球运动(Boycott, Divestment and Sanctions,简称为BDS Movement)。该运动呼吁“对以色列采取各种形式的抵制,直到其满足国际法下的义务”。抵制采取三管齐下的方式,其中之一就是“抵制从以色列侵犯巴勒斯坦人权中牟利的产品和公司,包括以色列公司和跨国公司”;撤资针对在侵犯巴勒斯坦人权中与以色列同谋的公司,确保大学投资组合和养老基金不向这些公司融资。该运动获得了学术界和商界的广泛支持,并取得了显著成效。2009年3月爆发的学生抗议以色列在加沙地带行动的示威直接导致英国卡迪夫大学撤出其在英国空间与防卫公司(BAE System)的所有投资,因为该公司是与以色列合作的武器制造商。2014年丹麦银行将以色列最大银行Bank Hapoalim列入黑名单,因其违反国际人道法向位于西岸的犹太人定居点提供资金。此前丹麦银行基于同样原因撤回其在以色列非洲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①en.wikipedia.org/wiki/Boycott_ Divestment_ and _ Sanctions,2015年5月3日访问。。

“抵制、撤资与制裁”运动援引联合国决议尤其是专门针对南非反种族隔离的决议,作为该行动的国际法依据。事实上,联合国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普遍性国际组织,除致力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外,一直将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作为其中心任务。联合国自成立以来多次利用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或实施对许多国家或反叛团体的制裁。尽管这些制裁决议形式上是针对国家或政府的,但是这些决议的实施同样要求私人企业的合作。事实上,联合国机构多次确认这些制裁决议也为公司创设了义务。例如,为了孤立实行种族主义政策的前南非政权,联合国大会不断重申,私人企业有义务尊重大会所建议的制裁,“(联合国)对一些国家和在南非的外国经济利益体与南非政府的持续合作表示痛惜……这种合作本身对南非推行的不人道政策是一种鼓励”,决议“呼吁公司及其雇员撤出在南非的任何商业性活动”②Steven R.Ratner,supra note,p483.。再如,联合国大会以及安理会就安哥拉和塞拉里昂的局势及“冲突钻石(conflict diamonds)”问题做出多项决议,包括安理会做出的第1173号决议(1998)、第1295号决议(2000)、第1304号决议(2000)、第1306号决议(2000)以及联合国大会在55届大会上做出的第56号决议(A/RES/55/56)等。联合国大会在2000年12月1日第55届联大做出的决议中,确认了冲突钻石在若干国家助长冲突的问题以及这些冲突对受害国人民的和平、安全和保障所产生的破坏性影响,以及反叛运动利用冲突钻石资助其各种军事活动;因此,大会呼吁所有国家充分执行安全理事会的各项措施,隔断冲突钻石的贸易与向反叛运动供应武器、燃料或其他违禁物资之间的联系;敦促所有国家支持钻石生产国、加工国、出口国和进口国以及钻石业的各种努力以打破冲突钻石与武装冲突之间的联系③http://www.un.org/chinese/ga/55/res/a55r56.htm,2015年4月6日最后访问。。联合国安理会则在对安哥拉实行制裁的第1173号、1295号决议中要求各国采取措施禁止在其境内直接、间接从安哥拉进口未经团结政府原产地制度管制的任何钻石;在对塞拉里昂实行制裁的第1306号决议中,要求所有国家采取必要措施禁止直接或间接将一切未加工钻石从塞拉里昂进口到本国境内,要求委员会在可行时查明从事这种违规行为的个人或实体(包括船只在内)并将这种违规行为定期向安理会报告④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prinorgs/sc/sres/s13.htm,2015年4月6日最后访问。。尽管从表面上,这些制裁义务被限制在联合国成员国,但最终这些义务的承担者则是公司。

四、国际人权法的新发展: 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传统国际人权法认为政府或国家是侵犯人权的首要行为主体,而跨国公司并不在其规制范围之内。然而,随着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关注,尤其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追究尝试,推动了国际人权法的新发展:保护人权的责任和义务已不再仅仅限于政府或国家层面,跨国公司在其活动范围内也有责任和义务推进和保护人权。

(一)纽伦堡审判对德国企业家的追究

二战结束后,盟国成立了由美、英、法、苏代表组成的管制委员会。为了统一对不同占领区战争罪犯的审判,管制委员会制订了第10号法令(Law No.10)。根据该法令,美国在其占领区成立了六个军事法庭,共进行了十二起审判,其中有三起案件涉及对德国企业家的追究。在United States v.Krauch(the I.G.Farben Case)一案中,共有二十三名法本公司的雇员被控犯有掠夺、强迫奴役以及与纳粹在侵略和大屠杀中同谋。被告人被控在实施犯罪中利用法本公司作为工具,其中五名法本公司的董事被判对使用奴隶劳工承担刑事责任。该案是法院认定掌管公司的人士承担侵犯人权责任的第一次尝试。在United States v.Krupp一案中,有十二名克虏伯公司的雇员被控犯有战争罪、在被占区掠夺和破坏民用财产和工厂的反人道罪以及在其位于德国的各种工厂里使用战争俘虏和集中营囚犯作为强迫劳工,最终有十一名被告被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在United States v.Flick一案中,弗利克与其集团另外五名成员被控犯有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包括奴役和侵犯集中营囚犯的人权。弗利克在明知的情况下批准了其副手伯恩哈德.维斯的某些活动而被判决有罪。维斯被控积极参与并带头获得和分配苏军战俘,并在弗利克工厂中使用这些苏军战俘来制造额度不断增长的产品①Anita Ramasastry,Corporate Complicity: From Nuremberg to Rangoon-An Examination of Forced Labor Cases and Their Impact on the Liability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0:91,2002,p105-108.。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法庭对公司法人并不拥有管辖权,因而无法对这些公司自身的责任做出裁决,但是法庭在裁定这些公司雇员对侵犯人权的罪行负有责任的判决中,均详细阐述了这些跨国公司在其雇员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例如,在United States v.Krauch案中,法庭在重点分析了公司的性质及公司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后,认为法本公司是个人行为者(雇员)所能够赖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instrumentality)。起诉书指控法本公司通过其对外政策和经济政策,从事削弱德国潜在敌人的活动并为第三帝国的利益开展宣传、情报以及间谍活动。对于法本公司在波兰、挪威、法国等地活动的指控,法庭裁定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法本公司从事了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中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罪,这些罪行与德国在被占国家的政策紧密相关并且是该政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尽管管辖权问题使法院无法判定法本公司对使用奴隶劳工负责,但法庭裁定法本公司违反了《关于战争法律和惯例的海牙规则》第47条。正是由于法本公司所负有的责任,才致使公司的个人董事因为与法本公司的联系而被判有罪。法庭的判决指出,法本公司以牺牲(被其掠夺财产的)前所有者为代价,通过掠夺获得了大量不义之财,从而建立了实力更为强大的化学帝国。法本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对于私有财产的永久占有违反了海牙战争规则关于占领当局仅限于享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的规定。而且,法庭还在判决中认定法本公司直接卷入了战争犯罪和反人道罪。例如奥斯威辛集中营即是由法本公司提供资金和拥有的,奥斯威辛集中营的建筑工人则是由本案中的被告人向帝国劳工办公室提出申请由集中营提供的,这些工人一直在大屠杀的阴影中生活和劳动②Anita Ramasastry,supra note,p106-108.。

(二)《外国人侵权求偿条例》与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追究

上述纽伦堡审判中所涉及的三个案例追究的仅是企业家或公司职员的个人(刑事)责任而非公司自身的责任。对于跨国公司的侵犯人权行为,从司法上试图使跨国公司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尝试则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受害者依据美国《外国人侵权求偿条例》所提起的一系列针对跨国公司的集团诉讼。

制订于1789年的《外国人侵权求偿条例》(ATCA)在蛰伏了二百余年后,于上世纪九十年代重新复苏。该条例赋予“地区法院对于外国人提起的任何违反国际法或美国签署的条约的侵权诉讼拥有初始管辖权”。尽管法律的起草者并没有界定条例所管辖的侵权行为的范围,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以下八种行为认定为违反国际法的侵犯人权行为:酷刑、即时处决、种族灭绝、战争罪、强迫失踪、任意拘押、奴隶贸易、残酷、不人道及有损人格的惩罚。此外,尽管对于条例是否只适用于国家行为者而不适用于非国家实体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第二巡回法院在1995年的Kadic v.Karadzic案中裁定“私人被告应该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承担责任”③Maria Ellinikos,American MNCs Continue to Profit from the Use of Forced and Slave Labor Begging the Question: Should America Take a Cue from Germany?Columbia Journal of Law and Special Problems.2 2001-2002.,从而为条例也适用于跨国公司的侵犯人权行为创造了先例,由此解决了法院在追究跨国公司自身侵犯人权责任所存在的管辖权方面的障碍。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随着跨国公司在大屠杀期间所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以及从中受益的事实被揭露出来,在美国法院相继提起了一系列针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责任的集团诉讼。1996至97年,美国公民对瑞士两家知名银行提起了四起单独的集团诉讼(后合并审理)。原告指控被告故意隐匿和占有大屠杀受害者的财产,与纳粹政权合作并帮助纳粹政权从事战争罪、反人类罪、危害和平罪、奴隶劳工以及种族灭绝。该案当事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规定被告将在三年内分四次向原告支付12.5亿美元的赔偿。1997年,在新泽西法院提起了两起针对德国大众公司和美国大众的集团诉讼,大众公司承认在战争期间使用了二万名奴隶劳工,并出人意料地同意设立一项赔偿基金,用以赔偿奴隶劳工的受害者及其家人;其设立基金的决定意味着公司承认对在纳粹统治期间被强迫为其工厂劳动的工人所负有的历史和道德的责任④Maria Ellinikos,supra note.。1999年,在美国法院还提起了其他一系列针对德国、奥地利和美国公司的诉讼,这些公司被控在二战期间使用强迫劳工并从纳粹政权的强迫劳工政策⑤1933年纳粹上台后,即开动服务于全面战争的经济机器,使用党卫军绑架人力,在德国私人企业的工厂里做强迫劳工,以履行纳粹军备合同。纳粹强迫劳工包括犹太人、被征服区的居民、战俘以及从教堂、影院被党卫军绑架的人。在1941年,有大约300万外国工人被强迫进入德国劳动营,到1944年秋,强迫劳工的数量已达800万。调查显示有超过400家德国公司在二战期间使用了纳粹所提供的奴隶劳工。转引自Kevin M.McDonald,Corporate Civil Liability Under the U.S.Alien Tort Claims Act for Violations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During the Third Reich,1997 St.Louis-Warsaw Transatlantic L.J.167.中受益;尽管这些公司为了获得最大利润而大量剥削奴隶劳工,但战后这些公司从未补偿这些奴隶劳工所遭受的痛苦。而纽伦堡审判虽然对那些积极使用奴隶劳工为其公司赚取利润的个人处以刑罚,但并未要求公司建立赔偿基金或向这些奴隶劳工赔偿损失。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以上所述的这些依据《外国人侵权求偿条例》试图追究跨国公司本身责任的案件大多并不成功。例如,在Iwanowa v.Ford Motor Co and Ford Werke 案中,尽管法院承认使用奴隶劳工违反了习惯国际法及《外国人侵权求偿条例》,但最终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的赔偿请求只有通过其母国的继任政府提出,该请求不属于私人之诉;根据国际法及美国法律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所涉争议属于政治问题因而不宜由法院解决;以及违反了国际礼让原则。在其他的案件中,法院也给出类似理由。尽管法院的裁定给纳粹奴隶劳工的受害者试图通过美国法院系统获得赔偿蒙上了阴影,但这些诉讼却给一些跨国公司施加了压力,迫使这些公司加入到德国政府设立基金以赔偿纳粹奴隶劳工受害者的努力中①Maria Ellinikos,supra note.。

除了上述源于二战时期的奴隶劳工案件以外,在美国还提起了一系列针对跨国公司在当代侵犯人权的集团诉讼,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如Doe v.Unocal(优尼科公司)案。该案在美国司法史上居于重要地位,也是美国法院确认的第一起跨国公司可对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在1997年的判决中,针对原告的事实指控,法院认为依据《外国人侵权求偿条例》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对强迫劳动的指控足以证明被告参与了奴隶贸易。尽管没有指控缅甸法律和秩序恢复委员会(即缅甸军政府)将缅甸居民卖给被告,但原告指控被告无视缅甸法律和秩序恢复委员会使用强迫劳动的行为,依然向缅甸法律和秩序恢复委员会付钱并继续向其支付报酬,要求其为管道项目提供劳动力和安全保证,特别是被告将缅甸法律和秩序恢复委员会当成了监工,接受从使用强迫劳动中获得的利益。这些指控足以确认法院依据《外国人侵权求偿条例》对本案享有对物管辖权”。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2000年8月,另一位法官准许了被告要求驳回该案的动议,认为尽管优尼科公司知道缅甸管道项目中存在使用强迫劳动的情况并从强迫劳动中获益,但它并没有直接介入被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该简易判决完全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②Anita Ramasastry,supra note,p132-134.。

五、小 结

尽管在国际法学界对跨国公司是否应承担人权责任的问题上仍争论不休,但纽伦堡审判以及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美国法院对有关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件的审理开启了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大门。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通过国内法院系统追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道路依然任重道远。不过,令人欣慰的是,跨国公司已开始意识到自身的人权责任。1998年10月,时任德国总理的施罗德宣布支持设立一项基金以赔偿那些在第三帝国时期被强迫从事强迫劳工和奴隶劳工的人们,随后十二个德国公司发表声明,确认愿意为此目的设立的私人基金提供资金,从而标志着德国企业界主动为其二战时期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最终,一个名为“铭记、责任与未来”(Remembrance, Responsibility and the Future)的全国基金得以建立,德国政府和企业界各捐助50亿马克,总计100亿马克,用来支付奴隶劳工及其他人身损害受害者的赔偿以及支付财产和保险求偿、未来基金等③German Foundation Chronology of Key Events,http://germany.usembassy.gov/germany/img/assets/8497(last visited 17 July,2015).。

而在国际层面,联合国、经合组织、国际劳工组织、欧盟以及一些非政府组织纷纷做出努力推动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试图构建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法律框架,特别是联合国在该领域的工作卓有成效。1999年联合国秘书长发起设立了《全球契约》,明确要求企业支持和尊重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确保企业本身不卷入对人权的侵犯;2003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制订《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规定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其各自的活动和影响范围内,也有义务增进、保证实现、尊重、确保尊重和保护国际法和国内法承认的人权,包括土著人民和其他易受害群体的权利和利益;2006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设立后,将商业与人权的关系问题纳入到人权理事会的讨论议题,并于2011年6月通过《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与救济”框架》,规定企业应尊重人权,避免侵犯他人人权,评估及披露其活动对人权的影响,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由于其活动、产品或服务而对人权产生的消极影响,并为此目标做出尊重人权的政策承诺及制订并实施人权勤勉尽责程序④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Im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protect,Respect and Remedy” Framework,A/HRC/17/31.http://www.business-humanrights.org/media/documents/ruggie/ruggie-guiding-principles-21-mar-2011.pdf(last visited 16 June,2015).。尽管这些文件尚未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但其在促进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方面的意义不容忽视。

[责任编辑:毕可军]

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社会管理创新与人权保障”(项目号:IYFT12089)的阶段性成果。

迟德强(1969-),男,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D91

A

1003-8353(2016)02-01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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