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 博
现代市民社会法治的四重含义
寇博
(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0088)
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对应存在依法自治的社会过程及其形态。市民社会与法治国家两者价值和目标一致性是实现良性互动的前提。在中国,法治国家是一次激烈深刻的变革和社会全方位转型,法治至少包含四重含义。
市民社会;法治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是西方的产物。最早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一般是指与野蛮社会相区别的文明社会。公元前1世纪西塞罗明确了市民社会的含义:市民社会不仅是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态”。到14世纪被译成英文“civil society,”一直沿用至今。在近代国家,“市民社会”则是指在那些源出于保护个人自由的思考以及反对政府专制的近代自由主义政治思想、源出于对市场经济的弘扬以及对国家干预活动的应对的近代自由主义经济思想的基础上而逐渐产生的相对于国家以外的实体社会。[1]10-17也即市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一种社会存在,它所界定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要在政治国家和公民社群两个方面之间保证一种独立的社会存在,不受政治国家干扰。而在这种社会独立存在的空间里,社会的自由和高度的自治可以得到保证,从而可以保证社会成员的充分自主性的发挥。而社会成员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和价值,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自我组合起来,依据不同的利益和需求,成立各种自治社会组织进行活动,并可以进一步进入政治活动领域,以确认自己不同于其他集团的利益表达。所有这些活动都是有法律作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是个人自主与建立社会组织的自由。总的来讲,市民社会应该是建立在个人从事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的基础上并与政治国家相对距离的社会空间。在这个空间里,社会本着自愿的原则,自我组织、自我规则、高度自治。这种高度组织化的社会在法治的框架下自我运转,并与国家权力相制衡。
市民社会在人类历史上经历了“自然状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状态后,发展到现代文明则呈现为“法治国家市民社会”形态,即现代市民社会。现代市民社会与法治国家密切相关,市民社会内化着现代法治的价值。市民社会在于培植独立于国家并不受国家权力干预的私人自治领域和与国家权力制衡的社会自治领域;法治精神的意义之一在于使法居于国家和社会的统治地位,在社会领域内实现依法自治,在政治国家的领域内严格依法运行、配置、限制政治权力。可见,实现市民社会法治,实现对公权力有效控制和私权利的有力保护两者的平衡是市民社会建构和法治发展的同一目标。市民社会建构与法治发展价值和目标的同一性,是能够实现两者良性互动的前提。市民社会建构驱动着法治发展,后者为前者提供保障。因此,既可以把市民社会看作是与现代法治相联系的一种现代社会形态,也可以将其视为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
这种社会或价值具备如下特征:(1)市民社会的内在联系既不是传统的血缘亲情关系,也不是垂直指令性的关系,而是内生于市场经济的平等自治的契约性关系;(2)市民社会既是以市场经济甚或私有产权为基础的,也是以社会资源流动与社会分化为基础的,立基于其上的便是市民社会的私域;(3)市民社会遵循法治原则,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前提;(4)市民社会内部的活动和管理具有高度但却相对的自治性质,而这种高度性说明了市民社会的成熟程度,相对性则表明国家对其不自足的一面进行干预、协调的必要性;(5)市民社会奉行自治原则,个人参与各种社会活动以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并辅以相应的责任为基础;(6)市民社会通过公共传媒表达其意见和在公共空间交换意见,并据此以及通过社会运动来参与和影响国家的活动和政策形成过程,这种在国家政治安排以外的空间就是市民社会的公域;(7)市民社会内部的民主发展进程,等等。[1]15-19
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的产生是现代社会发生巨大变革的产物,它的形成和不断发展折射出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利益多元关系、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以及人的充分自由和解放状态。
(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
市民社会的基本运作机制是一种相对自主、自下而上的运作方式。首先,体现这种特殊运作机制的就是它遵循契约规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商品所有者的个人必须摆脱各种社会限制和束缚,能根据市场规律独立自主地判断和选择,在此基础上平等地与他人竞争和交易。市民社会成员这种经济地位的独立性和经济行为的自主性内在地规定了市民社会是一个自我管理的社会。在某种意义上,市民社会可以看作是一个由许多相互关联的生产、交易和消费行为构成的总和,拥有自身的内在动力和不受外界影响的规律,从而独立于政治国家。[2]现代法治在价值上是对契约、自由、权利和正义的诉求,在形式上是理性化和个体化的运动主线,而在社会结构上则是市民社会的勃兴和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并获得了与国家并立发展,使人类由等级特权社会逐步步入自由平等的公民社会,同时造就了社会利益的普遍分化、社会结构的多重建构以及社会成员的普遍权利要求和多元价值期望,进而形成多元分立的社会权力以及公私领域的明显分离。因此,任何一种权力(包括国家权力在内)都无法确立和推行单一、独占性原则,并必须为自身的存在和运行寻求合法性。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多元化的权力和权利、个性与共性乃至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都处于多重冲突与协调的复杂情境之中。为此,便产生了对理性规则的多样性诉求,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得以确立。多元化的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分解和平衡机制为法治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保证,即权力受到制衡,权利得到保障。而且,多元制衡关系框架下的权力运作与权利实现都要服从既定而具有权威性的法治规则。[3]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市民社会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土壤和基础,而市民社会多元的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及国家权力的内部分权制衡才得以可能;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也才有了社会根基。
(二)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充分发展
从西方社会经济发展来看,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代表着人类关系及其活动的一个独特的领域,它不同于政治国家,也有别于血缘家庭,而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网络,是组织生产、交换和分配的市场机制活跃领域。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市民社会的各个基本要素,打破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高度控制,导致传统社会的解体,使大量的个人和组织摆脱了政治权力的束缚,成为非政治生活的主体。市场经济的自由产权制度划定了国家权力的边界,拓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这正是市民社会生生不息的内在源动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推动了经济成分的复杂化和所有制关系的全面变革,导致社会多元化、社会结构变化和社会阶层的分化。使得社会阶层结构已不再是“两个阶级、一个阶层”(比如,新中国建立时期分为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知识分子阶层),原有的社会阶层发生分化,新兴阶层形成和壮大,出现了不断增多并扩大的企业家阶层和社会中间阶层。同时,相对独立的社团与非行政化的经济、社会、文化领域的各种非赢利性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充当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介。政治国家代表“公”的领域,而市民社会代表“私”的领域,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非官方的社会结构及其运动过程。个人、企业和团体按照非强制原则和契约观念进行自主活动,以实现物质利益和社会交往的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非政治生活领域,亦即国家政治生活之外的社会秩序和社会过程。市民社会的内部各要素应充分发展并实现结构整合的相对独立于国家的自治系统。个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依附于国家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充分发达和高度自治;社区成为居民民主管理的基础单位。各种社会主体的权利观念和自主意识不断觉醒和成熟。社会主体作为家庭成员,具有家庭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市民,具有基于契约关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能作为一个独立自由的人而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企业等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严格依法运作,并依据自己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行内部管理。
市场经济体制下,市民在运用财产权和自由权的过程中,培养了宽容、合作和团结的精神,形成了一种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习惯和能力,并通过自由结社形成了一些自我组织。在这种自由结社的活动中,自我组织的地位彼此独立且平等的,社会成员的利益也完全独立与平等,既不受政府公权力的侵犯,也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扰。各利益主体在法律的框架内自由为其利益规划,并通过自由博弈达致各种利益格局间的平衡。[2]与此同时,法治国家为市民社会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并通过抽象立法与具体的执法、司法行为,对市民社会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市民社会则作为制衡国家的力量,培育和发展多元利益集团,为民主政治的实现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现代民主是一种“多元民主”,利益多元化的市民社会是“多元民主”的社会载体,这种多元的民主以社会权力的多中心和组织的多元化为特征。多元的市民社会的个人和组织,按照不同的职业、利益要求、生活志趣、宗教信仰、性别年龄、生活地域等特点将社会成员纳入不同的职业团体、利益集团、娱乐组织、宗教团体、文化社区等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之中,并使这些组织纵横交错,形成一种广泛而密集的社会网络,处于这个网络中每个社会组织由于具有利益聚集和表达的功能,成为民主政治多中心、多层级的社会载体。
(三)人的充分自由和个性解放
市民社会是由众多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的独立个体所构成的社会。在市民社会中,个人自由得到明确承认,个人不再是国家的附庸,而是作为一个理性的权利人存在,要求在自己的权利领域内,能够自由地创造和获取财富,独立地处理私人事务而不是由政府官员包办代替。为确保个人享有自由地行使选择权和决定权,市民社会必须成为一个独立的私人生活领域,在政治国家之外实现自治,并使人性得到解放。
首先,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意思自治的人的自主人格的确立。市民社会的根本构造是由“自由的个人”所成立。“自由的个人”是挣脱封建社会人身依附关系以及个性解放后独立存在的自在体,同时伴随着法治国家公民意识的形成。法治国家是权力受到制约、人权得到保障、公民自由充分享有的“服务者”,实质就是指能够承载并确立自主的个人人格和公民意识的体系化的特定机制。以自由意识、平等意识以及主权意识为核心内容的、内化为市民主体的思维方式并指导其自主行为的意识就是公民意识。
其次,人性得到解放。现代市民社会中的的人性,已远不局限于善恶的检讨,人性不再属于道德(或宗教)考察的对象,而是成为心理主义的描述对象,人的现实的欲求成为“自然应当”,欲望的正当化本身成了理性精神的表征;[4]6“今生的幸福不在于心满意足的不求上进。旧道德哲学家所说的那种终极目的和最高的善根本是虚无。人生幸福就是一个目标到另一个目标不断地发展,达到前一个目标不过是为后一个目标铺平道路。人类欲望的目的不是在一顷刻间享受一次就完了,而是要永远确保达到未来欲望的道路。因此,所有的人的自愿行为和倾向便不但是要求得满意的生活,而且要保证这种生活,所不同的只是方式有别而已。”[5]72人不再是上帝的制造物或者天命的附属品,而是被视为自然地产物,而且人是自然界的中心,是自然和社会发展的目的。人的现实感性和欲求成为界定人性的关键,七情六欲因此得以正当化,自然人的价值、尊严和个性由此得到前所未有的肯定和张扬。[4]6
市民社会与法治国家两者价值和目标的一致性是实现两者良性互动的前提。市民社会建构驱动着法治国家的发展,后者为前者提供法治保障。中国现代法治至少具备四重含义:
第一重含义:法治不是一个自然的社会演变过程,而是一次激烈、深刻的变革和社会全方位转型。法治建设将推动中国长期而深刻的包括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方式、意识形态、道德心理等全方面、历史性、根本性的变革。中国传统法是以等级秩序人际和谐为最基本价值目标的。义务、自律、隐忍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和天下太平这一理想的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呈现出一种“道德全能主义”,法律是道德的附庸。而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充分发展;法律至上,居于国家和社会的统治地位,法律不再是国家或政府以主体身份来统治社会和治理人民的工具。法律是每个公民自由、合法地享有权利可靠保障,并防止遭受政府或他人专横意志的摆布。因此,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得到保障,国家权力受到制约;公民平等的享有人权、自由和民主;社会的统治形式和统治手段是法律;国家机关不仅仅执行法律,而且其本身也为法律所约束和支配;法律是衡量国家、组织及个人行为正当性的根本标准。这是一场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型。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是一场从传统向现代的法制变革,内容至少包含以下方面:(1)从传统专权人治到现代民主法治;(2)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3)从宗法伦理法到现代理性法;(4)从传统的诸法合体到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5)由权贵立法走向民主立法;(6)由特权等级到分权制衡与司法独立。(7)从司法擅断主义走向司法程序正义等等。
第二重含义:法治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状态,法治成为公民的生活方式,法治精神得以广泛确立和普及,人们生活在法治文化当中。中国传统法制是一种“身份法”,个人的权利义务首先来源于“身份”,身份决定着个人的尊严和地位,脱离了身份关系的人在精神上难以生存。传统法制造就了人的身份意识发达,而权利观念淡漠,法律意识弱化。所以,现代法治的关键因素不仅在于建立科学的法律系统,更重要的是培养公民现代法治意识和法治精神。法治既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建立,也包括人的法治观念、法治精神建立,包涵了人的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领域的多方面生活方式和样态。法治建设进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发达水平、法治精神确立程度。法治精神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要培养公民信任法律、尊重权利、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意识。法律调整的主体是人,广泛的公民群体没有较高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水平,缺乏相应的制约权力和维护权利的信念,缺乏应有的法律信仰和积极守法精神,不可能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是一个人类法律文明成长与跃进的过程,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带来整个社会以及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变革,带来人自身的现代化——人的生存方式和行为模式的现代化,其结果状态是现代法治文化的建立,法治成为人们的普遍的生活方式。
第三重含义:法治是形式合理性、价值合理性和法律效益化的有机统一。现代法治国家的建构与实现的基本前提是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同步进行。法制变革同时贯穿于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建设过程的始终。离开民主政治,现代法治难以实现,即使从形式上建立了现代法制模式,其社会实践也会扭曲变形,甚至形同虚设,最终沦为人治。没有民主政治为前提,法制从产生、运作到实施整个过程便不可能做到科学化、合理化,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象便不可能完全消除,依法治国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没有市场经济作基础,公民的平等、权利、自由等现代法律意识便无法培育,社会主体性不可能真正得到解放。因此,法治国家不可能仅靠法制变革就可以建立起来,它必须是在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法制变革的不断发展中而成长起来的。法制变革与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是互为前提、相辅相成、互相推动与制约的关系。只有充分认识到三者之间客观存在的互动关系,才能充分认识到在有着两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中国进行法制变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以及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建设对于法制变革的重要意义。因此,法治不仅仅是法律现代化,而且还是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同步现代化过程,是法的形式合理性、价值合理性和法律效益化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第四重含义:法治既是现代民族国家精神构建的重要内容,又必须顺应法律发展的国际趋同态势。法治是具有浓厚民族风格、体现特定民族精神的概念,是一种民族的、本土的、文化的现象。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发展,从传统走向现代化的历史起点、过程、条件以及主体选择是各不相同的,因而法治建设在不同的民族和国度具有特定的发展过程,呈现具体历史个性。建设法治国家这场革命,其动力既来自中国本土因素推动,也离不开国际法律趋同态势的促动。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浪潮,各国在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的相互交流与合作中,法制变革呈现出一种国际趋同态势。它主要是指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世界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这使得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一个国家要享有话语权,必须成为国际事务的重要参与者,就必须使国内法顺应国际社会的法律合作、交流、融合乃至局部统一的趋势,这是人类共同活动和共同理性对法制的要求。[6]26法律发展的国际趋同性态势主要表现诸如:对人权的法律确认与保障的重视,对法律正义的理性的追求,对依法治国的信仰,对司法程序正当性保障要求,某些法律价值准则方面的相似性,法律创制的程序与技术的相似性等等。
法律发展的共性不是对法律发展个性的排拒,国际化趋势不意味着对法律本土化或民族化的消弭。各个国家由于具有不同的文化历史背景、不同的价值体系,因而理应容许存在差异。我国的法治国家进程不等于西化,不应当是以西方文化模式同化世界法律。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与法律发展的本土化,是同一个过程的不可分割的两个侧面。一方面必须将中国法制建设放在当代世界法治进程大背景之中来关注,学习其他民族法治文化的先进性;另一方面必须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法律传统中挖掘出适合时代发展的理性和智慧。
[1]邓正来.邓正来自选集[C].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2]马建兴.“市民社会”概念的意义及其与法治的辩证关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2).
[3]马长山.中国法治进路的根本面向与社会根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6).
[4]赵明.近代中国的自然权利观[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5][英]霍布斯(黎思复译).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6]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5.
(责任编校:张京华)
D920.5
A
1673-2219(2016)11-0103-04
2016-06-14
寇博(1982-),男,河南鹿邑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专业方向为法学理论、法治文化、信息网络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