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京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浅议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戎京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关乎刑罚的正确实施和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必须细致。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专门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适用对象以及启动主体过窄和救济程序不完善的问题,其社会防卫功能受到限制。我国还需要进一步严格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及启动主体,设立解除后的跟踪防范程序,进一步完善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
引言
近年来,媒体接连曝光的“云南大火案”“刘亚林杀童案”“南平血案”以及前段时间刚刚发生的被曝患有精神病的川师大学生杀害室友案等多次成为舆论的焦点。这一系列案件的发生无不刺痛着国人的神经,同时也在拷问着我国当前对精神病人监管的力度。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于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缺失,刑法将其纳入不负刑事责任的一类,2012年《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对于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规范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是该程序一旦被滥用或者错误地适用很有可能导致应当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或者导致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即“被精神病”,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做到极其精细而不能有差错,否则后果非常严重。长期以来我国对于这一问题规定的过于原则化,条文规定不够细致,操作性不强,难以规范实施,往往出现两个极端,即不该被收治的人被强制医疗,应当被收治的人不被收治而继续危害社会。
在新《刑事诉讼法》制定之前,学者的研究多在于批判实体法规定内容的简略和程序法规范的缺失,如学者王伟(2003)认为强制医疗程序政策性太强,法定化不足,行政性太强而司法化不足。在刑诉法修改后学者侧重于对新刑诉法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张品泽教授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的“社会防卫功能”不仅受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和接受过治疗精神病人社会危害性的抑制,而且还会因“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而大打折扣。学者袁坚等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存在过度依赖鉴定的问题、程序设计不具特殊性、适用对象过窄、复议程序救济作用有限等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研究和分析,从而发现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进行比较,对这一问题提出了一些思考。
1.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1)客观条件 。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客观条件是精神病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不能适用强制医疗,这是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精髓。事实上,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在适用强制医疗时也是遵循客观危害行为为基础的适用原则。
但是我国现行规定并没有将现实中存在的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有违法行为的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纳入审查范围,现实中公安机关对于这类人一般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①做出相应的处理,但是很难达到惩罚和治疗效果。这类精神病人长期得不到医治成为社会的不定时炸弹,且其病情加重后进行犯罪的可能性极高。
(2)主观条件。
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的主观条件是指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所作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之规定,一方面吻合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达到了在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同时又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在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对主观条件的判定不容忽视,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这一条件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现实中往往认为已经发生肇事车祸行为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且也主要是根据鉴定意见判断。
2.关于启动主体。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可知,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检察院(包括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后,向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向法院申请审理启动;二是法院主动发现后自行决定启动强制医疗。因为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关系到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所以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院和法院两类启动主体,排除了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如果将这一重要权力交给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则极易发生一些出于非法目的而对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但是作为辩护方的重要辩护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没有启动权甚至法律都没有规定他们有提出申请的权利,这种做法有待商榷。毕竟强制医疗程序有人权保护和保安处分的价值取向而没有追究犯罪的价值取向,将启动主体适当扩大到被告人和辩护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3.关于救济程序 。
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就意味着被告人或者被申请人免于刑事处罚,另外由于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同样受到限制,所以如果决定不当则被害人、被申请人必定至少有一方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设定了救济程序。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实行救济:一是对精神病强制医疗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实行复议。二是定期复查制度。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如果发现该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就应该对其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使其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
1.美国关于精神病人免责的严格判定和基于人身危险性的有条件关押。
美国有着严格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即严格判定精神病作为无罪或者减轻刑罚的辩护理由。证据的证明标准非常严格,只有被告人以优势证据或清晰而确信的证据证明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支持精神病辩护主张。
美国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进行了严格的判定,另一方面对于因精神病而判决无罪的人员实行了有条件关押的政策。对于精神病人无罪判决后关押与否的政策虽经历了多次变化,但对于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关押是一贯的政策。这种关押主要针对那些确实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只有在精神病得到治愈或者对自己和他人没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并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才会得到释放,这一方面使精神病人得到医治的同时又避免了精神病人重新流入社会的现实危险性,另一方面也让那些企图以精神病辩护而逃避法律制裁的“别有用心的人”打消此念。
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只有经过精神病治疗机构或者精神病人本人的申请,经过两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认为精神病人达到了释放标准的报告,并且必须通过法院判决之后,被治愈的精神病人才会被释放。法院对于精神病医疗机构或者精神病人提出的申请经过鉴定程序后可以判决无条件释放,附条件释放或者不予释放。附条件释放类似于假释,在释放后的一定考察期内,如果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有人身危险性的,法院应当撤销释放决定,对精神病人进行再次关押。在这种严格的释放标准和法定程序之下,精神病人会得到较好的看护和治疗,不会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美国的这种强制医疗制度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德国对精神病人的收容治疗措施。
德国当今的立法中包含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保安处分的规定,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异常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依法适用保安处分的规定,将其依法收容于精神病院。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收容到精神病院的措施仅适用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未遂状态而免于刑法的情形。值得重视的一点是保安处分基于人身危险性标准而做出裁决,是为了防止很有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精神病人做出触犯刑法的行为后主动到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或者治愈,法官在做出最终的裁决之前,精神病人危险性的变化将会得到重视。
德国还在刑法保安处分之外设立了出于治安目的的处分措施,比如根据《精神卫生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有些精神病人虽然未触犯刑法但是因其精神异常有可能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法院也可以决定对其依法收容治疗。此外,即便是精神病人没有触犯刑法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险,出于防止其自杀或对自己造成重大伤害以及出于对其进行检查和治疗的需要,也可以违背其意志将其送往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当然这种强制治疗必须确有医学的需要并且为法律所允许。《德国刑法典》关于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和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保安处分的相关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1.关于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 。
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并影响其责任能力,一般有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所认定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因为通常情况下医学标准判断得出的结果较为宽泛,所以将关乎被害人重大利益和肇祸者刑罚与否及减轻刑罚标准的重大问题完全交给相关鉴定机构的做法有很大的风险。且不论鉴定者和鉴定机构能否做到不受外界的各种影响,即便是在客观鉴定的情形下鉴定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为当时的肇祸情形鉴定者并不是亲眼所见,只能根据鉴定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以及精神病人的病情去推断,这种鉴定难逃主观性的窠臼。所以鉴定机构也只能是提供一定的专业性或者医学上的建议和标准,至于精神病人能否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还必须有法律上的标准。目前我国倾向于通过医学鉴定来判断,即“经过法定鉴定确认”,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司法工作人员对精神病人判定的医学知识短板,但却不能判定精神疾病对于犯罪行为的影响以及如何适用法律,这种一定程度上将精神病人犯罪问题交给鉴定机构来处理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免产生很多问题。
2.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采信。
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注重对被鉴定者精神情况的医学鉴定而忽略了对于精神病人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方面的法律标准的判断,这种做法并不符合混合标准的要求,因而是不恰当的。②如果不对其控制能力、主观恶性以及做出违法犯罪行为前后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性判断,很难得出令公众信服的判决。这就是医学标准无法准确断定时,法律判断标准必要性补充的合理性来源。
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情况无法对精神病人在违法犯罪时控制能力的情况进行考察,而精神病人的控制能力是不断变化的,所以事后的鉴定很难反映肇事肇祸当时的情况。我国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精神病人控制能力的判断必须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状况和违法犯罪时的起因、经过等客观情节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仅采纳医学的判断,对于外因刺激引起的和主动发泄引起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在判别其辨认能力的基础上分析其主观心态,从而正确判别其控制能力。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法律认定标准降低对法医鉴定的过度依赖,并完善法医鉴定程序。
3.关于被释放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再犯问题。
精神病人的精神疾病具有反复性和长期性,即便一直进行治疗在一定时期以后也很有可能再次复发。由于精神病本身的反复性或者由于其本人或者家属疏于继续医治,精神病患者在被释放后旧病复发并肇事肇祸的可能性极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但是并没有对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后的复发问题作出规定,这样就很有可能导致“肇祸→强制医疗→释放→肇祸”的恶性循环。所以笔者建议对释放后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释放后的观察和人身危险性评估,如果根据评估其病情恶化或者人身危险性达到一定程度的,应该将其再次进行强制医疗。
结语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确立了严格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是由于适用对象过窄且对于解除强制医疗后的防范不足导致其社会防卫功能受到很大限制,由于启动主体过窄,救济程序过于简单,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不够充足。和美国关于精神病人免责的严格判定和基于人身危险性的有条件关押的做法相比较,我国还需要在法律认定标准上进行详细的规定。和德国相比,我国在刑法还要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和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保安处分的相关制度进行更为详细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对于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和控的社会防卫功能,防止精神病人肇祸的反复。
注释
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②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 第 85页。
[1]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与反思[J].中国司法鉴定,2014(1).
[2]袁坚,王海萍,等.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比较与完善[J].人民司法,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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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潘侠.刑事司法“精神病人认定机制研究”[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2012(6).
[7]赖早兴.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基于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8(6).
[8]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J].法律与医学,2003(2).
Class No.:D925.2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蔡雪岚)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 of Non-negati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Patients According to Law
Rong jingtao
(Law School,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China)
The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 of the mental patients is related to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nal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al freedom of citizens. After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as revised in 2012, the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 of the patients who had not been held criminally responsible according to law has been set up, and the detailed provisions have been carried out. However, du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object and the start of the subject is too narrow and the relief process is not perfect, the social defense function is limited. Our country also need to further stric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ental patients to determine the standard, appropriate to 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start the subject, set up after the lifting of the tracking and prevention procedures, and further improve the compulsory medical procedure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mental patients;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戎京涛,在读硕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4级。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1672-6758(2016)12-0100-4
D925.2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