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杰
(内蒙古民族大学,内蒙古 通辽 028000)
环境利益流变考
李文杰
(内蒙古民族大学,内蒙古通辽028000)
环境利益是环境提供给人类所需要的各种满足。人类对环境利益的蒙醒虽然只在晚近,但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人类并没有对环境漠视,而是从其他视角间接地保护环境。环境利益历经孕育、生长、细化等三个阶段发展至今,已经成为环境法学中的中砥概念,它的发展流变将左右环境法的走向。
利益;环境利益;生态利益
利益是客体提供给主体所需要的某种满足,是客体带给主体的好处。环境利益是利益的一种。简单地说,环境利益是环境提供给人类所需要的各种满足。虽然在远古人类不同族群就经常为了争夺一块水草丰足的土地而发生争斗,但环境利益不是一开始就为人们所发现和关注的,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衍生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分为环境利益的孕育、环境利益的生长、环境利益的细化三个阶段。
长久以来,人类的环境意识并没有觉醒,环境利益也没有走进人类的视野。但人类并没有对环境完全漠视,而是从其他视角介入,间接保护着环境。从古代人类法典的规定来看,存在将环境利益等同于经济利益来保护、从宗教的角度来保护环境、从敬天保民的朴素自然观出发来保护环境三个视角。
1.将环境利益等同于经济利益来保护
人类将土地、林木、动植物、矿产等环境要素等同于物质财富,甚至每个社会都制定规则来确定自然资源的归属以减少争端和维护特权利益。古罗马的《法学总论》中详尽地规定了人对各种自然要素的占有[1](P111-115)。古罗马人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与环境相关的犯罪仅有一个。即该法典第11条:蓄意采伐他人树木的犯罪者,每棵处以二十五阿司的罚金[2](P147)。再如,在编纂于486-496年的法兰克王国法典《萨利克法典》中,关于环境的规定有三条[2](P149-150),都是从保护经济利益的角度加以规定的,分别是:二十七《关于各种盗窃》第9条:“如果有人在人家的田地砍去种植在那里的树木,应罚金三十金币。”第16条规定:“如果有人砍断、破坏或焚毁人家在树木中的木料,应罚付六百银币,折合十五金币。”第18条规定:“如果有人从人家的树木中盗窃人家的木柴,应罚付三金币。”以上都是从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的角度做出的间接保护环境的规定。
2.从宗教的角度来保护环境
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关于动物、植物的规定很多,但多体现了佛教教义,强调人与万物共生。其第五卷《斋戒和净法的规定 妇女的义务》第11条规定:“一切再生族要无一例外地戒食猛禽,栖居城市的鸟类,圣典许可以外的单蹄四足兽,和叫做低低巴的鸟类。”第38条规定:“非法杀死动物的人,那个动物身上有多少毛,他就在以后历次出生中,经历同样数目的暴死。”第八卷《法官的任务 民法与刑法》第285条规定:“伤害大树,应该缴付与其用处和价值相应的罚金:这是规定。”第十一卷《苦行和赎罪》第108条规定:“犯误杀牝牛这种二等罪恶者,应当剃光头,披他所杀的牝牛的皮,吞大麦稀粥并栖身在牝牛牧场内一个月。”第142条规定:“对于仅只一次而无恶意地砍伐果树,灌木,葛藤,开花的蔓生植物或爬生植物,应当念诵梨俱吠陀一百遍。”第144条规定:“对于无故拔掉栽植的植物或森林内自生的植物,应该追随牝牛一整天,只喝牛奶。”[2](P147-149)可见,佛教中万物共生的追求有意无意地保护了人类生存的环境。
3.从敬天保民的朴素自然观出发来保护环境
我国古代法典中多为保护经济利益而设置了间接保护环境的法规,但除此之外也有从敬天保民的朴素自然观出发来保护环境的规定。这是人类生态环境意识觉醒的铺垫。如《礼记·地官》中有记载:山虞“掌山林之政令,物之狩禁。仲冬斩阳木,仲夏斩阴木,凡服耜斩季材以时入之,令万民时斩材有期日,凡窃木者有刑罚”。三国时期的魏明帝曹睿曾在河南荥阳一带设置过禁猎区,因当时常年战乱、瘟疫流行,野生动物自然形成的栖息地在河南荥阳一带。他还颁布法令:“是时杀禁地鹿者,身死财产没官,有能觉告者,厚加赏赐。”《三国志·魏志·高柔传》中记载:“刘龟窃于禁内射兔,其功曹张诣校事言之。帝匿京名,收龟付狱。”[3](P57-58)当时一名叫刘龟的官员在禁猎区内射杀兔子曾被收监。当然,除了以上三个视角以外,还有其他视角,但不具有代表性,不予赘言。
综上所述,古人或从保护经济利益的角度,或以宗教之名,或从朴素自然观出发来保护环境。但人类并没有真正地认清环境给予人类的馈赠。比如我们呼吸的新鲜空气、饮用的清洁水源等利益都被人们认为是并不稀缺的,不存在竞争和排他,也就不存在利益冲突,因此,没有利益分配的需要。环境生态利益和环境精神利益还没有为人们所关注。
17世纪以来,工业化在给人类带来富足的物质生活、战胜自然的快感和丰富的精神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史无前例的巨大难题,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等。这些难题在19世纪中后期唤醒了人类的环境意识,环境利益由此萌生。各国在法律层面对环境的保护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沿用民刑阶段、行政保护阶段、多元保护阶段。
1.沿用民刑阶段
环境意识虽然被唤醒,但当时的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尚不够深刻,多数人认为污染等环境问题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在经济发展和环境利益损害之间,人们理所当然地选择了经济发展。因此,人们并没有花太多的心思来治理环境,而是采用既存民法和刑法的有关法律原则和制度来处理环境案件。对于涉及赔偿的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民法典中有关相邻关系或损害赔偿的法则处理,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普通法上相邻侵害的损害赔偿或核发禁止令来处理。上升到刑事制裁程度的案件,则使用当时刑法中有关的罪名和构成要件来定罪量刑。在立法层面全无环境利益保护的身影,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辗转保护环境利益的探索。在这一阶段,人们仅仅认识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不同,但并没有认识到环境利益是人类极其重要的利益,并未形成一套整体的环境对策,仅仅停留在见招拆招的层面。
2.行政保护阶段
随着工业化的程度加深,人们战胜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强,人类盲目自大地将自然作为自己的附属物,可以任意踩踏。然而自然却以自己的方式报复着人类。1934年美国大平原爆发了一场罕见的巨大沙尘暴,造成50万人无家可归,许多人死于沙尘引起的肺炎。灾难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当地农民采取了某些非可持续性的耕作法,加重了土壤侵蚀的程度。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由于片面地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利益保护造成灾难的事件,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市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旗下的一家农药厂发生毒气泄漏,大量剧毒的异氰酸甲酯气体和其他毒气造成了当地50万居民中毒。在这样的灾难不断上演的同时,来自民间和学界的压力使各国政府开始重视危害环境的行为,并以立法来管制。各国立法机关制定了各种环境标准,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有的国家还针对各种环境要素出台个别立法,形成一整套专门的环境行政管理体系。如美国于1948年颁布了《清洁水法》,1963年制定了《清洁空气法》,1976年制定了《资源回收法》,1980年颁布了《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等。各国政府还陆续设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行政管制成为这一阶段各国解决环境问题的主流做法。这相对于之前的沿用民刑阶段显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只通过行政手段来治理环境略显单一和薄弱。在这一阶段,民法和刑法并没有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而发生变化,即环境利益并没有得到民法和刑法的回应。
3.多元保护阶段
行政手段虽然是环境利益保护的主流,但由于环境违法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特殊关系和政府部门对政绩的追求,促使它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多有容忍,毕竟环境治理的效果无法写入政绩之中,而经济发展则会以各种数字的形式赫然纸上,因此,无论是环境保护部门还是司法机关由于种种压力都不太愿意对环境污染者和环境破坏者施以严厉的惩罚。这使得行政手段凸显出先天的软骨病,无法真正承担起其在环境利益保护中所应扮演的角色。于是各国开始探索多元治理环境的手段,环境利益保护进入多元阶段。表现为三种发展趋势:一是经济诱导手段逐渐受到重视。比如污染费、污染税、污染许可市场、排污权交易等经济诱导手段开始为一些国家所采用。二是协商或民主参与的作用逐渐成型。与既有的诉讼手段交相呼应。三是刑事手段的真正介入。一些国家在刑事立法中明确体现了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设立环境犯罪专节,比如我国;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设立环境犯罪专章,比如德国1987年修订《联邦德国刑法》就设置了环境犯罪专章第29章,改变了之前的将环境犯罪分散在不同章节的做法。俄罗斯于1996年对刑法典进行了较大修改,设立了第26章“生态犯罪”专章;还有的国家制定了单行环境刑法,如巴西于1998年通过了《巴西环境犯罪法》,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犯罪与惩治法》,韩国于1991年通过了《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各国做法虽有不同,但在将环境利益纳入刑法保护上是一致的。
人类的脚步不停,社会的进步不断,人类对生活品质的需求越来越高,相应地反映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利益内容就越丰富。环境利益也随之被细化,美国著名的环境伦理学家罗尔斯顿将自然的价值归纳为13种,如支撑生命的价值、经济价值、科学价值、娱乐价值等[4]。可见,我们身处的环境,带给我们的利益是多元的。法学领域的学者们也对环境利益进行了细化。
有学者以环境可以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为由,认为:“环境利益可分为生活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简称为生态利益)两类。”[5](P113)有学者将环境利益分为环境经济利益、环境生态利益和环境精神利益[6](P42)。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主要指生态利益、美学利益、科学利益等,并将其区别于传统法益如生命、健康、财产等[7](P146)。有学者认为环境资源具有多种功能,最主要的是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因此,将环境利益划分为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8](P78)。与此观点相同的还有王莉博士,她“将环境权的内在利益二元化为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两个层面”[9](P96)。
环境利益逐渐细化是人类追求环境正义的必然结果。“分”是实在法的正义核心。人类社会最早处于混沌无序的资源共享状态,最早的法律通过“分”,区分主体——你、我、他,使人类社会开始有了秩序,这本身应被理解为是正义的。这种正义是针对于混乱无序而言的。尽管“分”完全可能包含不正义的内容,但是,社会秩序因为有“分”而出现,确实是法律的独特功绩。我们称这种正义为法律的原生正义。当有了你、我、他,那么,物的分配、占有也就顺理成章了。区分你的、我的、他的是法律接下来必然要做的。于是,作为主体的权利,物权、债权、继承权、处分权、创制权、投票权、参与权等也就应运而生。这种设计,不仅使“人”分成清晰的资格者和是否受保护的对象,同时也使人类的利益被分配得清晰明了。“分”使混乱变秩序,更使分配有据可依,于是就产生了分配的正义——法律的次级正义,即各得其所或各得其所应得[10](P109)。因此,从人类关注环境利益并越来越重视环境利益开始,环境利益细化就是一个必然的趋势。除此之外,环境利益细化在立法层面也有迹可循。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类。相应的环境利益自然也可划分为生活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简称生态利益)。生态利益的提出是环境利益细化的产物,是人类为了遏制生态环境继续恶化的有力工具。
[1][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2版[M].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3]罗桂环,等.中国环境保护史稿[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
[4]严法善,刘会齐.环境利益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5]邓禾,韩卫平.法学利益谱系中生态利益的识别与定位[J].法学评论,2013(5).
[6]廖华.从环境法整体思维看环境利益的刑法保护[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7]叶睿,邓君韬.生态环境之刑法保护——以环境利益为视角的审视[J].生态经济,2008(7).
[8]杜万平.论环境刑法对生态利益的保护[J].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10).
[9]王莉.反思与重构:生态利益损害的侵权法救济机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10]江山.再说正义[J].中国社会科学,2001(4).
[责任编辑冒洁生]
2015-10-17
内蒙古民族大学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NMDGP1507);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一般项目“生态刑法的构建——以内蒙古生态安全保护为进路”(NJSY14194)
李文杰,内蒙古民族大学副教授,刑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刑法。
D912.6
A
2095-0292(2016)01-004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