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贸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完善研究

2016-03-05 09:24陈灿平苗兰兰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1期

陈灿平 苗兰兰

[摘要] 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制度保障。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及配套规则完善是理论与实务当中最为广泛争议的问题。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法理基础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应明确我国登记制度的效力为登记对抗主义,并从登记适用范围、登记内容、登记程序和竞权冲突四个方面完善统一登记的具体规则。

[关键词] 自贸区融资租赁;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对抗主义

[中图分类号] D91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8—1763(2016)01—0144—06

融资租赁作为仅次于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途径,其最早发端于美国,于改革开放后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进入我国。在我国大型机械设备的投融资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仍有待完善,特别是在运用成熟的互联网技术及现有的登记公示体系前提下,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2015年新增三家自贸区正式挂牌成立,将融资租赁业制度创新作为重点探索的内容,同时提出尽快推进租赁资产公示试点,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租赁物登记规则、公示方法的完善提供了实践平台。

一统一登记公示制度可行性分析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尚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登记公示应当怎样运作尚需寻求合理合法的依据,下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融资租赁登记面临实践困境

在融资租赁的交易过程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因与承租人签订了出租合同,出租人有占有租赁物的权利外观,第三人很难从租赁物的外观上辨认其归属而导致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很容易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也有可能危害租赁物的利害关系人如抵押人等的权利。

目前适用融资租赁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当中。《合同法》第十四章只规定了短短的十四个条文,使得很多融资租赁的相关问题如租赁物的登记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1](P46)。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善意取得的四种例外情形,即出租人可以通过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出租人可办理所有权人抵押;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义务;第三人明知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制,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制,其他融资租赁相关交易登记制度仍然缺失。即使颁布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但“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应当怎样落实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得再详尽,实务中没有切实可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与相关制度,法律也只能被束之高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曾经推出了《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但是该规则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因此不能要求当事人对每一笔交易、每一个租赁物都进行登记,所以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现象仍有可能发生。

(二)登记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理论上,将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统称为物权的变动。权利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通过物权的行使来实现,物权在效力上通常表现为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基于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断,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2](P220)

公示原则保障物权的排他效力与对世效力,要求物权变动必须以某种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租赁物的物权变动特殊之处在于,静态的利用过程中和动态的交易过程中均存在物权变动。只有将租赁物变动过程公开,使得其他第三人知晓该物权的变动的状态,才能明确租赁物上物权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归属与状态。这种物权排他性的运用对租赁物交易流转安全与高效有直接的促进作用。

湖南大学学报( 社 会 科 学 版 )2016年第1期陈灿平,苗兰兰:自贸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完善研究

以“登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公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是传统公示制度中的通行做法。权利主体仅仅以外部查知的方式履行物权变动的公示义务尚不能应对融资租赁中较为复杂的动产物权变动问题。特别是动产占有的公示方法,不能表现租赁物较为复杂的占有关系,由此融资租赁的物权变动显示出动产公示方法的不足。“权利的公示只是法律技术手段问题,以法律技术手段上的困难来否定一项权利的设定是本末倒置的”,[3](P33)在物权公示发展历程中,占有是物权的通用的公示方法,只是随着不动产交易的日益复杂,占有再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已有失妥当,登记的公示方法随之产生。亦即,“占有作为天然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可替代性,登记只是法律上拟制的公示方法”。[4](P164)因此,当动产以占有的公示方法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登记可以进一步取代占有,以完成动产变动公示。因此通过天津自贸区登记制度与登记平台的构建,能够使出租人突破传统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一方面使第三人有机会了解租赁物的交易状态,一方面使得出租人权利得到法律更充分的支持与保护。

当第三人通过外部公示知晓自己的权利负担,并依据这种外部公示表象能够推定物之权利人,并依此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即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交易当事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当事人这种信赖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有利于鼓励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当交易当事人能够根据公示有效登记租赁物权利状态,不仅可以迅速达成交易,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然可以根据公示有效展开交易,避免权利冲突,从而保护了当事人的交易,免除当事人被第三人随时主张权利的后顾之忧,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此,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建立后,第三人只需依规则进行查询即可与承租人进行进一步交易。

(三)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立的现实意义

1.降低交易成本

以登记作为租赁物公示方法,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平台,成本与收益是首先要考虑的重要内容。根据科斯定理,无论最初将财产权赋予谁,交易成本越低,市场资源配置效果就越好。[5](P247)那么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是如何做到降低交易成本的呢?首先,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向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公示租赁物上所负担的权利信息,这就需要一定的信息发布成本。但是相比较于没有登记制度而免除信息发布成本,第三人想要了解租赁物信息时,因缺少一定的权利外观,就会花费更多的时间和资源收集足以了解租赁物权属的信息,反而大大阻碍了交易便捷的实现与效率的提高。其次,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公示的成本一定程度上只需要公示环节负担,有利于实现融资租赁行业整体成本的降低及利益均衡,从而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再次,我国现存所有权登记机关存在多头登记、地域和行业登记分散等现象。[6](P130)我国《担保法》对登记制度有初步规定,但其规定为分别登记制度:以船舶、航空器、车辆登记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统一登记,以企业设备等其他动产登记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7]这种登记体系从长远看,易出现登记的真空状态与重复登记,不仅增加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运行成本,也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带来诸多不便。若实现集中登记、统一管理,建立信息化的登记平台,能够极大地提高查询效率,有效防范租赁物上的权属争议,也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2.保障交易安全

在一些特殊领域,立法因滞后性不能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有所预见。完善的登记制度有利于防范交易固有风险,首先以第三人容易知悉的方式查询登记公示交易信息,可以获得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及权利证明,改善因交易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8](P269)其次,交易各方的风险及利益应当兼顾,防止只单方面保护交易善意第三人安全的不均衡保护,导致损害融资租赁交易中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明确的是,出租人同样作为融资租赁的交易当事人是毋庸置疑的,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不应忽略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由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推动实践的发展,再通过理论的不断论证与完善促进可行的法律规则,有助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这个长久以来为理论所争议的问题得到解决。

二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认定

(一)登记效力立法模式探析

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指将物权变动的事项依照法定程序,由国家主管机关予以专门登记,以供查阅。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就是为避免承租人未经同意非法处置租赁物时出租人能够有对抗第三人的物上效力。这一问题在国际上有三种立法模式,下面对其进行详细分析,并论证适合我国国情的登记效力模式。

1.非登记主义

非登记主义,即出租人的权利不需登记即可对抗任何人。我国《物权法》中第一编中因裁判法律文书、继承或受遗赠与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是无需登记的。美国在融资租赁中采用了这种立法例,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同时登记融资声明书,融资租赁无需单独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其实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商事领域也并没有专门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但美国融资租赁业能够有序发展,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完善,从这个角度来看,登记公示在美国融资租赁业中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2.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是指出租人所有权的变动上,以登记为构成要件。非经登记,不仅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相当于出租人未经登记即不享有所有权的状态。在这种立法模式中,出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即使登记记载与实际权力状况不相一致,法律仍以登记内容为准,第三人不必担心自身权利因登记与实际不符而受损。所以此时的登记方式一般要求对租赁物进行实质审查,对出租人所有权设定的内容、主体与时间都有较为详细记载。此时虽然登记的公信力得以保障,但同时存在着私权被过分干预等问题。

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地产商为不动产设立物权,一般不仅应当取得权利人或利益第三人的同意,还应当专门进行不动产登记。可以看出,德国积极以登记的方式干预、监督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德国登记要件主义仅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在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却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同样我国《物权法》总则在第9条、第14条中也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主义,即“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3.登记对抗主义

此立法模式确立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出租人所有权物权变动,但未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融资租赁交易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生效,即使未登记,出租人所有权对承租人依然发生效力,只是不能对善意的第三人发生效力。这种立法模式下,登记并不当然具有公信力,而仅仅是对第三人具有登记范围内的对抗力。[9](P69)日本通过《日本民法典》规定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未经依法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总则第24条中,对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

(二)我国融资租赁登记效力模式之选择

三种登记的立法模式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所不同。非登记主义模式对出租人所有权保护是绝对的,对抗第三人效力也最大。因此在此种模式下,首先不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那么善意的第三人权利无从保护,另一方面有违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显示权利,对抗第三人,只有经过公示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公示的基本功能,也是善意取得制度意义所在。

出租人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其行使不应当受到限制,登记制度只需表明该租赁物上法律关系即可,不需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且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是否登记、登记内容等都应当自愿,国家不得干预,登记对抗主义完全符合这一宗旨。若租赁物价值极低无登记必要,当事人可以不予登记,若登记的,只需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足够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此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正如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主要发挥了标识租赁物上的权利归属、设置竞权先后顺序等功能。对于未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承租人未经同意恶意转移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出租人便无权追偿,而应当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对于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因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便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出租人此时可基于对物的所有权追回租赁物,取得该租赁物的第三人也不得主张善意,最终仍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三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规则构建

建立全国范围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应当利用互联网实现全国范围内融资租赁登记信息的共享。统一登记制度的具体也应当是在统一登记平台的基础上,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具体规则上再进一步加以明确。

(一)登记制度效力适用范围

1.适用物之范围

融资租赁登记物的范围,即登记对象应当只限于动产租赁物。首先,租赁物范围应只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一方面,从不动产本身性质来看,不动产中的土地是法律明文规定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不能作为租赁物,针对土地上的房产部分,一般是人民生活所需的特殊商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生产资料,因此不宜纳入租赁物范围。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其登记制度建立较早也较为成熟,实践中也很少发生恶意物权处分的问题,目前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动产登记的规定仍需完善。其次,纯粹的无形资产也不应纳入租赁物范围。对于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因具有无形、价值不稳定的特点,不宜作为融资租赁物,且无形资产大多通过直接转移所有权或实施许可的方式进行交易。那对于租赁物当中含有无形资产的成分应怎样认定,学者大部分支持附带无形资产不应超过租赁物价值的1/2。因此笔者认为,租赁物的物之适用范围限于生产领域,如成套医疗设备或工业设备、飞机、船舶等。

2.适用地域范围

基于电子信息平台建立的天津自贸区融资租赁登记系统,适用范围不应仅局限于自贸区范围内。动产作为租赁物,大多流通性较强,通过信息平台的媒介,应当突破地域限制推广至全国范围内。登记系统可以分省市由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统一汇总到登记平台,一般用户通过查询系统即可查询。这对于跨地区甚至跨全国范围的动产交易变动,不会因信息公示范围而受限。此外,支持建立的中国金融租赁登记流转平台还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租赁物流转职能,可以配套建立预约交易、物流运输、融资渠道等辅助功能,以拓宽融资租赁交易的渠道。

(二)登记内容

登记内容一般以登记平台为载体,划分登记类别,明确各类登记内容。从2015年4月20日颁布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总体方案》可以看出,天津自贸区登记平台的建立从两个侧面进行,为推进租赁资产公示建立中国天津租赁平台;为推进租赁资产登记、公示、流转等,设立中国金融租赁登记流转平台。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登记平台的先试先行,为融资租赁登记的全国适用提供了一片肥沃的试验田。但目前尚未有关于两个平台设立的具体细则出台,笔者在此以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登记平台为契机,试分析登记平台上承载的具体登记内容。

第一,上文已具体阐释我国融资租赁登记体系为分别登记制度体系,其实在具体实践中,2009年应融资租赁行业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利用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增设了融资租赁登记的登记公示系统,两个系统都以互联网的、全国范围集中统一的电子网络登记平台为载体。可以说这个平台的建立为全国范围内融资租赁业提供了相应的登记服务与查询服务,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查询租赁物上的权利,也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样以登记、公示、流转为目标功能的中国金融租赁登记流转平台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为保证交易安全可对登记内容进一步细化,如登记租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基本身份信息,租赁物质量、数量、型号、编码等足够与其他同类物相辨别的信息,还应当登记租赁期间、租赁物权属、租赁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竞权之间的顺位,必要时依当事人申请对融资租赁合同也应当予以扫描再登记。中国金融租赁登记流转平台考虑全面明晰、简洁操作的同时还应当考虑两个问题,第一,登记并非对出租人所有权的权利归属的登记,只是证明权利归属的交易关系的登记。第二,兼顾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内容作不予公示的处理。操作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10](P40)

对于以资产公示为目标功能的中国天津租赁平台的具体公示规则,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天津港片区(含东疆保税港区)发展的战略要求,对融资租赁企业资产及资信进行评估并公示,使得有意向的潜在交易人能够及时全面了解融资租赁企业信息,而选择是否与其进行交易。同时该平台还应当面向融资租赁企业,发布最新融资租赁宏观政策,如税收减免,批量采购等即时性、政策性较强的信息,方便自贸区内企业足不出户了解行业行情,及时调整企业政策。

第二,应当尽快以较高位阶的立法确定自贸区登记公示系统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银行登记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系统,是依据《物权法》第228条所赋予的职责而建立的电子网络登记平台,其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授权,[11](P44)其法律效力及公信力的问题是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建立之初到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那么自贸区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应尽快得到立法的认可,为融资租赁平台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确保公示具有法律公信力、证据力等法定对抗效力。

(三)登记程序

1.申请。融资租赁程序启动通常依申请。实践中有两种做法较为常见,即单方申请与共同申请。考虑我国融资租赁实际状况,应采单方申请模式,赋予出租人一方申请登记的权利。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则双方申请登记增加人力资源成本与磋商的时间成本,实无必要。二则双方共同登记中,若承租人不予配合,很容易造成登记不能,且在善意第三人出现时更难登记成功。所以在实践中,采用单方申请模式利于提高效率,保护出租人利益。对于登记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登记,有学者认为随着时间推移,最初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变化,与登记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种类会有所出入,对融资租赁合同不应当予以登记。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仍以当事人申请登记为准。

2 登记原则。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建立,能够确保在争议发生时,当事人特别是出租人取得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登记公示证明。那么在私法域空间,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融资租赁交易属于私法领域,实践中仍会存在因租赁物价值低等原因导致当事人不愿登记的情形,此时自应尊重当事人意愿而采自愿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强制性要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变动必须到运输工具登记部门统一登记,此项规则可作为自愿原则的例外。

3.登记方式。依据我国法律,登记机关只负责为当事人提供登记服务,无权审查合同真实性与有效性,且出租人所有权在融资租赁的合同中已经设立,只要合同未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就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表面形式审查,一来能够减少审查费用,减轻当事人负担,二来能够节约登记时间,提高行政机关的登记效率。

4.查询。登记机关作为对外公示主体,应当提供简洁清晰的查询服务。检索标准应多样化,如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或所在地、唯一可靠识别因素选项、租赁物名称、编号、登记时间等。

(四)租赁物上竞权冲突的顺位

租赁物进入交易市场,不仅会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同样会产生多个权利同时并存于租赁物上的情形,因此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也必须解决这一问题。

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完全设立后,我们可以设想,如果出租人所有权登记时间早于承租人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之前,出租人享有在先权利,优先于第三人获得保护。如果抵押或质押先于登记发生,则抵押权与质权优先于登记的权利,由此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应当由出租人自行承担。如此便能敦促出租人及时登记,也能简化举证程序。此外,通常因租赁物修理产生留置权与登记权利间的冲突。留置权人付出劳动无法获得报酬,不能苛求留置权人主动查看租赁物的登记状况,留置权应当优先于登记的权利。出租人对留置权人具体的责任承担,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结语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完善能够维护我国投融资的环境,进而推动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目前我国对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设仍处于理论与实践的探索阶段,本文针对融资租赁登记的实践困境与现实需要加以浅析,着重分析了融资租赁登记的法理基础即公示公信原则,明确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我国融资租赁登记效力。在最后提出一些较为具有实践性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具体规则,旨在为推动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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