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 慧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南宁 530006)
《仲裁法》二十周年回望:民商事仲裁危机与重塑
蒋慧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南宁 530006)
[摘要]《仲裁法》实施二十年来,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面临着独立性、权威性与公信力等系列危机。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阶段缺失完善的共建共享治理与私法秩序,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力量对比失衡,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对民商事仲裁这一私法制度的不当干预频繁发生,公民的私法意识普遍缺失。对此,唯有全方位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共建共享治理与私法秩序,积极推动民商事仲裁自身及相关立法、行政与司法改革,大力培育公众的私法意识,才能铲除引发民商事仲裁危机的制度根源与思想根源,重塑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商事仲裁制度。
[关键词]仲裁法;民商事仲裁;危机;私法秩序
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至今,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已经走过了二十年的发展历程。该制度作为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律产物,自传入我国之初便具有很强的植入性,其发展经历了由拿来主义到逐步中国化的过程。在这其间,既有飞速发展的辉煌成就、不可限量的发展机遇与前景,也有本土化过程中不可漠视的发展阵痛与危机,需要我们对之加以客观地审视与思考。
一、我国民商事仲裁危机的揭示
在全国2015年仲裁工作年会上,国务院法制办相关领导提供了一组令人振奋的数据:仲裁法实施二十年来,全国仲裁机构已经发展到235家,2014年全国仲裁受案量达到113 600件,是1995年仲裁受案量的100多倍;2014年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达到2 656亿元,是1995年仲裁标的总额的1 300多倍,二十年间我国仲裁业得到飞速发展。此次年会对仲裁法实施20年的总结是:“艰苦的历程,辉煌的成就,宝贵的经验,光明的未来。”[1]直面民商事仲裁的辉煌成就时,我们不能忽视其背后潜藏的种种危机。这些危机的存在恰是民商事仲裁本土化过程中“水土不服”的症状写照。不正视这些危机,便无法对我国民商事仲裁的发展现状作出全面理性的认识与评价,也无从突破进一步发展仲裁制度所面临的羁绊,更无法科学引导和开创我国民商事仲裁美好的未来。
(一)仲裁独立性危机
民商事仲裁制度是在西方商品经济发展条件下,由民商事主体摆脱契约原则和司法权羁绊而自发形成的一种私法自治体系[2]。相比司法诉讼,民商事仲裁更受西方民商事主体的青睐,究其原因在于其高效性优势。而这种优势正是源自民商事仲裁相对于司法权与契约性的独立性特质。这一特质使得民商事仲裁摈弃了司法冗长的程序性与契约的无序性弊端,拥有了高效与活力的制度优势,并由此成为西方社会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优选机制之一。
民商事仲裁作为法律舶来品传入我国后,虽经历了二十年的飞跃发展,但自其建立之初便面临着独立性危机,至今危机依旧存在。以广西民商事仲裁发展为例,全区十四个地级市的仲裁委员会均是在各地级市政府主导下通过自上而下的政府行为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各地方政府从人力、财力与物力方面为仲裁委员会的组建给予了全面支持,这既为广西民商事仲裁发展提供了原动力,也导致民商事仲裁制度一经诞生便存在着先天不足——过于依赖行政权力的支持与推动而严重缺乏独立性。这突出表现在广西各地仲裁委员会的行政化色彩浓厚,变相成为了政府法制部门的隶属事业单位,在人事与财政方面都缺失独立性,这也是全国民商事仲裁发展现状的缩影。民商事仲裁机构独立性的丧失,不仅导致其难以摆脱不当行政干预而由此丧失自身高效性与公正性优势,也使该制度难以充分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汲取和依靠更为广泛的社会力量实现可持续发展,继而逐步丧失服务意识与竞争压力,最终窒息制度的动力与活力。
(二)仲裁权威性危机
通常认为,争议的最终裁断是体现国家意志的一种国家主权行为, 因而民商事仲裁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具有较大程度的自治性与独立性,但由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的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等方面,都来自国家立法权力的授权与国家司法权力的让渡,这使得仲裁获得了与司法权力类似的法律权威,并由此获得广大民众的接受与选择。有鉴于此,法国学者Mann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仲裁裁决也是一种经过授权的法院判决。”[3]然而,目前我国民商事仲裁的权威性正面临着来自不当司法干预的日益削弱与损害。现从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两个视角举例分析如下:
一是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该仲裁机构自1995年依据《仲裁法》成立至2010年为止,先后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66份,占到了当事人相关申请总数的11%左右;[4]二是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自2011年至2014年共审结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35起,占申请总量的10%左右。[5]
上述两个案例虽研究视角不同,但共同反映出我国目前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现状,即目前约有10%左右的仲裁裁决遭到司法审查的否决,看似不高,却比西方发达国家3%的通常比例高出7个百分点,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则是我国过于苛严的司法审查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及仲裁权威造成了削弱与损害,继而与前述的仲裁独立性危机共同引发了民商事仲裁的第三个危机——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危机。
(三)仲裁公信力危机
公众对民商事仲裁公正性与权威性的信赖与认可,是仲裁获得广泛社会基础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与基础。然而,当仲裁缺失独立性而与行政权力纠结一处时,或在司法权力的严苛干预与审查下频遭否决后,公众对于该制度超然于行政权力之外的公正性以及比肩司法权力的权威性又能有几何期许?
对此,笔者根据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与最高法院提供的官方数据作了如下统计:2014年全国各地仲裁机构的办案总数仅相当于法院同期办案总量的12.5‰左右,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仅相当于法院同期案件标的总额的10.2%左右,数据显示我国民商事仲裁在相关纠纷化解机制中所占比重明显偏低。一方面我国各级法院因受案量巨大而深受诉讼之累,另一方面我国仲裁受案量偏少、案源不足、仲裁力量远未得到充分发挥,继而引发了法律供给严重失衡。矛盾背后蕴藏的则是公众对于民商事仲裁的信任危机——仅有1.2%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选择信赖仲裁,而高达98.8%的当事人通过法院解决相关纠纷,如此巨大的反差映射出公众对于民商事仲裁公正性与权威性的普遍质疑。缺乏公众与社会力量的信任与支持,民商事仲裁无异于无本之木,虽能在行政推动下发展一时,却难以获取持续性的发展动力。
二、我国民商事仲裁危机的根源
民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共建共享治理与私法秩序下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司法外机制,其基石正是民商事主体广泛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与仲裁服务于纠纷解决的基本宗旨,继而衍生出该制度的自愿、独立、高效、专业、经济、保密等一系列制度优势,并由此获取广泛的生存与发展空间及动力。我国民商事仲裁前述的种种危机,根源在于我国尚未建成一个成熟完善的共建共享治理与私法秩序,由此导致民商事仲裁这一法律舶来品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水土不服的诸多症状。具体分析如下。
(一)立法不完善
第一,现行立法对仲裁受案范围与协议要件的规定过严,有违民商事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现行《仲裁法》第2条将与财产权益无关的侵权纠纷排除在了仲裁范围之外,由此导致仲裁受案范围过窄。例如,名誉侵权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包括赔偿损失,则此类纠纷将因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而被排除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此外,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须采取书面方式且同时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件,规定过于苛刻,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原本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却因其仲裁协议受立法的严格所限而无法启动仲裁程序,由此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仲裁发展造成了不合理的制约。
第二,现行立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立规定不尽合理,削弱了民商事仲裁的独立性。由于受行政主导思想观念的影响,也为了平衡各部门的既得利益,我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报经省一级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这就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干涉、控制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立法依据和机会,导致许多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在组建上和运作中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仲裁机构的社团性与法制办的行政性混杂一起,二者权责难分,继而影响民商事仲裁的独立性运作与发展。
第三,现行立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多为强制性的规定,具有浓厚的诉讼化色彩,既有违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削弱了民商事仲裁的灵活性与便捷性优势,导致仲裁的社会吸引力不足。
第四,现行立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规定不尽合理,削弱了民商事仲裁的效率性优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的司法方式包括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的重复设置,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并使仲裁裁决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此外,《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这不利于仲裁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导致仲裁的效率性优势丧失。
立法弊端暴露出我国在共建共享治理与私法秩序尚未完全形成的背景下,立法者对行政与司法权力的妥协,以及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及相关私权利保护的乏力。
(二)司法不完善
司法机关受私法秩序不成熟、仲裁立法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对仲裁司法监督缺乏正确认识,干预过度的问题普遍存在,突出表现在:对仲裁进行不适当的实质审查、不合理运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既有悖于仲裁的意思自治精神,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相符合,也损害了仲裁的权威性与高效性,削弱了仲裁的社会吸引力。
(三) 行政干预不当
如前所述,我国私法秩序尚未成熟的重要体现即是行政权力对私法制度与私法权利的不当干预,在民商事仲裁领域内突出表现是:很多地方政府不能正确定位其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凭借其行政优势地位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委员会的事务,严重削弱了民商事仲裁的独立性地位与发展活力。
(四)仲裁业自身不足
第一,仲裁委员会自身定位不准确。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存在过分依赖行政扶持的先天不足,导致许多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对自身定位不准确,在组建和运作方面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仲裁机构的社团性与行政性混杂一起,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服务意识与发展活力。
第二,我国部分地方仲裁委员会内部的人事与财政管理制度不规范,机构章程形同虚设,仲裁办案规则不尽合理, 内部监督与激励机制缺失,严重影响仲裁委员会管理水平、仲裁人员素质、办案质量与办案形象的提升,降低了民众对仲裁的认同度和信任度。
第三,部分仲裁委员会诉讼化现象明显,削弱了仲裁优势。立法的限制以及部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的内在特点与基本规律把握不当,导致民商事仲裁诉讼化现象非常明显,严重削弱了仲裁的自愿性、灵活性、快捷性与经济性优势。
第四,部分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素质不高,相关管理滞后。我国各地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数量与人员专业构成比例差距较大,部分地区高级职称人员较少,部分仲裁员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素养不高,且缺乏对仲裁员的规范性培训与考核监督,导致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权力寻租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对仲裁形象与社会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协会,既不利于从根本上扭转我国各地仲裁机构各自为政、无序发展的突出问题,也不利于保障和实现我国仲裁业整体水平的提高与有序发展。
(五)公众私法意识欠缺
私法秩序作为现代法治秩序的重要方面之一,其基本理念旨在“通过对社会个体成员之间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调整,寻求构建一个充分保障私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秩序”[6]。完善的私法秩序需要以发达的市场经济、健全的民主政治、成熟的市民社会与私法精神为支撑。
古罗马私法秩序蕴含了现代西方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理念、意思自治理念等内涵丰富的私法精神[7]。与之相比,我国历来是一个缺乏私法传统与私法秩序的国家。自然经济条件下的“重刑轻民”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集体利益至上”的法律价值选择,使得社会个体成员的权利和自由长期受到压制,公众缺乏对个人权利与平等理念的法律信仰,对公权力拥有强烈的服从意识与依赖性,公众倾向于选择和信赖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诉讼,而非私法性质浓厚的民商事仲裁。
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国家法治的长足进步,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法治目标,民众的权利意识得到了空前提升,私法秩序正在稳步形成之中,但距离构建完善的私法秩序目标依然任重而道远。这尤为表现在公权强大和私权脆弱之间的失衡态势——初步形成的私法秩序、私法制度与私法精神倍显脆弱,公权力对意思自治原则与私权利的不当干预问题与矛盾日益突出。这种失衡态度投射在民商事仲裁领域即突出表现为该制度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等危机。
三、我国民商事仲裁危机的解决与制度重塑
针对我国民商事仲裁的危机及其根源,笔者认为可以在适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以及客观总结国内仲裁委员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积极构建和完善私法秩序的同时,从立法、行政、司法、公众法律意识以及仲裁自身等几方面入手,寻求解决相关危机和推动我国仲裁可持续发展的有效策略。
(一)培育完善的私法秩序
如前所述,缺失完善的私法秩序是我国民商事仲裁危机产生的深层次根源。为此,我们应当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培育和巩固私法秩序所需的经济基础;不断加强民主政治建设,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逐步夯实和培育私法秩序所需的政治条件;大力培育中产阶层和民间组织,酝酿和培养私法秩序所需的市民社会土壤;弘扬私权诉求、自由平等的私法精神,培育私法秩序所需的法律思想基础,由此全面培育和推动我国私法秩序的成熟与完善,从而为解决我国民商事仲裁危机、推动其可持续发展构建必备与良好的法治前提与环境。
(二)完善仲裁立法
第一,适当放宽对仲裁受案范围与协议要件的立法要求,尊重和保障民商事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从国际立法例来看,立法者对此立法的宽严尺度,反映出公权力对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干预程度。[8]例如,法国对于仲裁受案范围与协议要件的立法经历了从1980年国内仲裁法的严格限制到2001年仲裁法令大幅放宽的过程,由此确立了宽严适度的现代仲裁体制。[9]此外,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许多国家的立法已逐步接受电子形式的仲裁协议书而不再将书面形式作为协议的必备要件。[10]对此可参照国外相关立法例,修改现行《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将当事人享有完全处分权作为界定仲裁范围的基本标准,并修改该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要件规定,只将“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必备要件,其他事项不作硬性要求,以便充分保障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自愿性优势。
第二,删除《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消除仲裁委员会依附于行政机关的立法根源,使其成为一个真正能够独立办案的民间自治性组织,摆脱不当的行政干预,充分发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所应体现的功能,恢复其独立拓展生存与发展空间的活力。
第三,淡化仲裁的诉讼化色彩,强化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从国外相关立法例看,多数国家立法赋予了当事人和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只要该项选择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可[11]。对此建议修改现行《仲裁法》中关于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范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此发挥仲裁的灵活性与便捷性优势,增强仲裁的社会吸引力。
第四,完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规定。一是取消现行《仲裁法》第6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内容,并取消《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的规定,仅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唯一的司法审查方式。同时要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二是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仲裁的司法审查大多经历了从过度干预到适度干预的发展历程。联合国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确立了“除对公共秩序的审查之外,法院对仲裁应以不审查实体为基本原则”的立法例,并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遵循。[12]由此建议我国立法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限制在程序性问题方面,以此确保司法监督的适度性。三是参照国际立法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为28天,法国1975年《新民事诉讼法典》与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为1个月[13]),将我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缩短为一个月,以此保障仲裁的高效性优势。
(三)消除不当行政干预
我国人大相关部门应根据《仲裁法》规定,通过完善立法明确赋予仲裁委员会在人事与财政方面的独立管理权,淡化仲裁委员会的行政色彩,积极引导政府转变观念,正确定位其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将过去对仲裁委员会的微观领导、直接干预转变为宏观领导、间接指导,对仲裁委员会充分放权,尊重和保障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由此促进和实现仲裁工作体制的社会化和仲裁发展机制的市场化。
(四)消除不当司法干预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仲裁必须服从法律的管制但是这种管制不能损害仲裁的契约性质。”[14]意指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适度,这也是目前国际通行的法律价值判断。为此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立法监督,确保各级司法机关严格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合理适度地行使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力,全面确立支持仲裁发展的法治指导思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协议的契约性,慎重运用“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方式,并根据我国今后相关立法的调整,对仲裁的审查由以实质审查为主转变为以程序审查为主,以此支持仲裁发展,使其真正成为独立于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机制,避免司法权对仲裁的过度干预,维护仲裁的必要权威。
(五)仲裁业的自身完善
第一,引导仲裁委员会作出正确的自我定位,逐步去除行政化色彩,实现仲裁业独立发展。对此建议人大相关部门贯彻落实《仲裁法》的规定,积极引导和支持各地仲裁委员会依照社团法人模式改革机构设置与管理方式,合法享有独立的人事与财务管理权,依法实现自办、自管、自律,保障其作为对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特殊法律服务这一社会组织的基本法律属性,努力褪去仲裁委员会的行政色彩,同时牢固树立独立自主的发展理念与服务意识,积极采取“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宣传推广仲裁、拓展案件来源、争取社会资金的支持,实现服务社会、方便案件当事人、自我发展的三赢目标。
第二,引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完善自身制度建设,推进仲裁业稳步快速发展。通过立法积极引导和督促我国各地仲裁委员会加强自身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仲裁委员会的民主与科学的决策制度,注重在决策中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作用,实行决策与管理分离机制,强化委员会会议对办事机构的领导与监督,努力实现仲裁委员会决策的透明化与民主化。建立健全仲裁委员会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和合理分配办案收入。建立健全仲裁委员会的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办案监督制度,严惩仲裁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淡化仲裁的诉讼化色彩,恢复和强化仲裁优势。通过立法积极引导我国各地仲裁委员会通过完善仲裁规则不断淡化仲裁的诉讼色彩,尤其是在仲裁原则、仲裁程序、取证与质证规则等方面去除有较强诉讼化色彩的规定,恢复和强化仲裁在意思自治、程序便利、成本经济、审理高效等方面的制度优势,继而提高仲裁的社会认可度,为提升仲裁业的社会公信力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引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员的队伍建设。通过立法积极引导我国各地仲裁委员会在修改和完善仲裁规则方面,严格规定和执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选拔公道正派、业务素质高超的律师、专家、学者进入仲裁员队伍,确保仲裁委员会的专业化。探索建立仲裁员信用公示法律制度[15],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员违纪违法执业网上投诉制度[16],以此建立健全对仲裁工作的社会监督机制。严格监督仲裁委员会制定和落实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培训与考评制度,提高仲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操守,为有效提升我国仲裁业发展水平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建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督促国务院法制办并协调相关部门,加快筹建全国统一的仲裁协会,在其协调与主导下进一步理顺我国仲裁行业管理体制,加快制定仲裁行业管理规范,强化行业自律[17];依法、依章程履行指导业务、规范执业、维护权益、行业惩戒等职责,加大仲裁研究和宣传工作力度,统筹、协调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与交流,保障和推动我国仲裁业的有序发展。
(六)提升公众私法精神
从西方仲裁公信力的提升历程来看,培育民众对于个人权利、平等理念与私法制度的信仰是必不可少的重要路径[18]。为此,建议针对我国目前私法秩序不健全、公众私法意识普遍薄弱的基本国情,借鉴青岛仲裁委员会的成功经验,积极创新宣传方式,努力通过宣传漫画、小品、电影及其他视频资料等公众喜闻乐见与通俗易懂的方式,[19]大力培养公民关注个人权利、信仰身份平等与私法制度的观念,增进公众对于民商事仲裁价值的认同,使选择仲裁成为公众内在自觉的行为,重塑民商事仲裁的社会公信力。
四、对我国民商事仲裁未来发展的展望
从我国民商事仲裁的发展轨迹来看,若上述危机能够得以克服,民商事仲裁未来将会呈现如下发展态势:
第一,民商事仲裁将伴随着我国共建共享治理与私法秩序的日益成熟和发展,逐步获得广大民众的认可与信赖,继而在案件的范围、数量与标的额方面不断扩大规模,并在民商事纠纷化解机制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以我国民商事仲裁发达省市为例:2014年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收费金额已经超过同地域的中级人民法院[20])。民商事仲裁制度将在维护我国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发展程度也将成为我国法治软实力与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
第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我国的民商事仲裁终将突破目前单一的机构仲裁形式,逐步在实践中确立临时仲裁形式。临时仲裁将会以其更低的成本与更高的效率,赢得社会公众的接受,从而为克服目前仲裁界的行政化、诉讼化和过度商业化趋势发挥积极的正效应作用,并推动我国民商事仲裁的多元化与专业化发展。
第三,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将会全面开启仲裁互联网时代。伴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的仲裁模式已难以完全适应互联网交易的实际需要。面对交易纠纷形式的新变化及对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新挑战,广州仲裁委员会率先于2015年3月成立了全国首个互联网仲裁平台,组建成立了广州网络仲裁院,又于2015年9月发起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21]引领和开启了我国仲裁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这将能更好地满足我国互联网时代对仲裁发展的需求,也对未来仲裁立法改革与创新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四,伴随我国同世界各国仲裁机制的不断交流与融合,我国民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将日益加深,逐步实现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自治”“仲裁庭独立管辖”等国际仲裁惯例和规则的接轨。这将对我国的民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产生深远影响,继而推动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向着更高的发展平台、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不断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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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收稿日期]2016-03-08
[作者简介]蒋慧(1970-),女,广西全州人,教授,博士,从事民商法、经济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7-009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