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跃军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
刑罚执行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
——兼论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兰跃军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摘要:刑罚执行直接影响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刑罚执行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必须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包括统一刑罚执行体制,使执行主体从多元到一元,为被害人权利提供制度保障;转变刑罚执行方式,从封闭到公开,为被害人参与执行留出空间;重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从行政化到诉讼化,为保障被害人权利创造环境。
关键词:刑罚执行;被害人权利保障;执行主体;执行方式;执行变更
一、刑罚执行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系
(一)刑罚执行可以使被害人被害法益得以有效恢复
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刑罚权的四项具体权能之一,通过执行刑罚,将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对社会有用的人。根据诉讼法理,生效判决、裁定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解决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使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被害法益得以有效恢复。这就是刑罚的补偿功能。法国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修改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9条,将假释的目标界定为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和防止累犯。为此,该法扩大了假释的一般标准,将罪犯做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努力作为其复归社会的严肃努力的表现之一,可以获得假释。[1](P302)德国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规定,被害人有一个原则上的请求权,即请求刑事法庭对他针对被告人在民法上造成的损失的诉愿,以可执行的方式做出判决,除非考虑到被害人自己的利益,他的请求不适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做出判决,尤其是该请求可能严重地拖延诉讼程序。并且,如果刑事法庭驳回被害人此项诉求,被害人可以借助它立即提出异议进行救济。[2](P240~241)在美国,即使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后,犯罪被害人委员会还有权要求罪犯在将来更长的时间内给予被害人“创造性赔偿”,该方案包括支付被害人损害赔偿和发展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为罪犯改过自新和复归社会提供帮助两个方面的目的。例如,明尼苏达州矫正局在1972年至1976年间开展了一项社区矫正方案——“明尼苏达赔偿中心”,要求罪犯在离开监狱去中心之前,必须与被害人签订一个规定赔偿数额、形式和期限的合同,同意将部分劳动收入定期支付给被害人。据悉,这种赔偿制度当时得到了较广泛的支持。[3](P219)无论法国法、德国法规定,还是美国的实践做法,其宗旨都在于通过刑罚执行促使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与此同时,实现被害人的被害恢复,帮助被害人早日回归社会,兼顾加害恢复和被害恢复双重目的。
(二)刑罚执行可以安抚被害人,预防被害人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因为丧失亲人而痛苦,或者因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忧愁,或者因为财产损失而焦闷等。总之,被害人是因为受到犯罪之害而招致心灵痛苦。而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减轻被害人的心灵痛苦,慰抚其不满情绪。此即刑罚的安抚功能。这是其一。其二,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最后一个阶段,应当具有刑事诉讼的三方构造和公正品质,确保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包括被害人和罪犯)都能参与到程序中来,通过交涉互动实现当事人所认可的“正义”。被害人通过对执行程序的参与,了解刑罚执行的过程和变更执行的原因,以及罪犯改恶从善的变化,一方面可以逐渐摒弃原始的报复观念转而理性地接受现代刑罚观,避免因采取私力报复而可能造成再次被害。另一方面,还可以就罪犯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及时向刑罚变更决定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和关切,促使他们在做出变更执行决定前更加全面地考虑被害人利益,准确地做出变更执行决定,使之在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犯罪人权利保障之间保持平衡,必要时不释放犯罪人或者附条件释放,从而有效避免刑罚变更执行可能给被害人造成的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英美等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英国《1991年缓刑法》规定了被害人在执行阶段的相关权利,包括在准备提供释放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考虑进去;对那些在监狱中有问题的罪犯,在释放后有骚扰的可能性时,缓刑官在准备有条件释放被告人时,更要注意征求这方面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罪犯,那么罪犯则不会被释放。美国法规定,被害人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或通过有关被害人援助组织与缓刑官见面,以表达被害人的担心。如果缓刑官认为被害人一方的担心有道理,他们要么就不会释放罪犯,要么会附条件释放。[4]
(三)良好的执行效果可以避免更多的无辜公民沦为被害人,预防被害
通常情况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独自承受着犯罪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损失或(和)精神痛苦,会产生报复念头和尽快获得赔偿的心理,这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的。在复仇心理的驱动下,被害人首先往往寄希望于国家公力救济,强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给予应有的惩罚,使犯罪人受到至少与自己同等的痛苦。如果他们这种愿望得不到满足,在各种因素的刺激下,被害人及其家属就可能产生“宁做犯罪人,不做被害人”的想法,对犯罪人及其家属进行私力报复,从而酿成新的犯罪,为社会制造新的被害人。如果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效果良好,不仅能使犯罪人转变思想,洗心革面,遵纪守法,不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安抚被害人的心灵痛苦,满足他们的复仇愿望,从而避免私人报复行为,预防因此而导致的新的犯罪,从而预防被害。这是其一。其二,犯罪学研究已经揭示,有社会就有纠纷,有纠纷就可能产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这是无法避免的。换言之,犯罪是无法消灭的,我们只能预防并尽量减少。刑罚执行效果可能直接影响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数量,良好的执行效果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且可以威胁、警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包括被害人及其家属),使他们不致犯罪。据《环球时报》2009年2月3日报道,韩国自199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死刑以来,12年间其国内杀人犯罪率上升了32%。这无疑就使许多社会公众沦为被害人,践踏被害人权利。第三,如果执行效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就将罪犯释放,他们不仅没有吸取教训,打消犯罪的念头,有的反而迷恋上监狱或看守所的“优厚待遇”,成为社会危险分子,随时都可能为了返回监狱而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使许多无辜社会公众沦为被害人。
虽然我国刑事执行程序和刑罚执行制度已经将许多犯罪人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但是,这种行政化的运作程序,加之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机制不完善,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等,使得刑罚执行阶段成了许多罪犯尤其是那些特权罪犯的乐园;*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副厅长王光辉说,当前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通过权力和金钱获得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在有的省份,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间隔时间短、幅度大。“特别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过高,一些具有身份特点的罪犯,如林崇中、张海等服刑罪犯,服刑较短时间就出狱,甚至判决后违法直接保外就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参见《公开听证制度》,载《羊城晚报》2014年2月25日。在这种执行体制下,他们很容易得到刑罚执行机关少数工作人员的“主动”配合,将刑罚执行视为儿戏,执行刑罚成了许多单位和个人的“摇钱树”,使得国家投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巨额成本化为乌有,当然也就不会为被害人权利保障留下空间,被害人从最初的刑罚执行人沦落到现在连刑罚执行程序参与资格都没有,这样的程序是缺乏正当性的,也成为某些地方“执行腐败”的温床。1999年发生在广西罗城监狱的罪恶交易就是一个生动写照。[5][6][7]据统计,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纠正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28648人次。[8]刑罚执行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冲突集中体现为罪犯权利保障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严重失衡。协调刑罚执行权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系,除了完善《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外,[9]还应当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重构刑事执行程序,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保持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犯罪人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逐步实现刑罚执行体制一体化和刑罚执行程序公开化、诉讼化。
二、刑罚执行主体:从多元到一元,为被害人权利提供制度保障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我国刑罚执行机关除了监狱和拘役所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从被害人权利保障角度分析,这种多元化执行体制存在以下弊端:(1)法院既定罪量刑又执行刑罚,可能为了便于执行而满足被告人要求,在做出裁判时牺牲被害人利益。笔者认为,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但变更执行的审查批准权属于司法裁判权,具有被动性特征。只有通过执行机关的主动行使才能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由法院行使部分裁判的执行权,尤其是对被告人财产有关裁判的执行,不仅破坏法院的中立形象,有损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而且,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法院的经费都是由地方财政预算拨付,即使将来改革后实行省级统管,总是存在不足的问题,这就迫使许多地方法院想方设法搞“创收”,包括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有的法院为了便于其裁判得到顺利执行,在做出裁判之前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进行所谓的“协商”。而这种“协商”是不允许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或知情的,有时为了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要求,就难免牺牲被害人利益而做出裁判。德国刑事庭审协商尽管已经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但是,它由于缺乏被害人参与而饱受争议。从这种意义上说,法院行使罚金、没收财产裁判的执行权是不利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2)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形式化,不仅难以兼顾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还可能造成被害人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我国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保卫机关,不仅承担着日益剧增的刑事案件侦查任务,而且承担着日益复杂的社会治安维护职责,他们根本无力顾及剥夺政治权利等裁判的执行,更何况执行这些刑罚并不能为公安机关带来经济利益,部分解决他们的运作经费问题,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放在社会上执行的罪犯由于脱离有效监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还直接或间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再次实施侵害,既有损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又可能造成被害人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这是其一。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民事赔偿虽然相对于罚金或没收财产具有优先权,但是它作为执行标的,原则上由第一审法院执行,公安机关没有执行的法定义务,也就无须顾忌。这样,有的公安机关即使发现被告人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其家属亟须获得损害赔偿,他们在行使执行权时也可以视而不见,从而放纵罪犯转移、隐匿、变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减损财产,致使被害人获得充分损害赔偿权“落空”。由此可见,立法赋予公安机关执行权,很多情况下可能出现执行刑罚“形式化”,不仅不利于保障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权,而且可能损害被害人权利。(3)由于缺乏统一的刑罚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制,执行阶段保障被害人权利可能变成“踢皮球”——谁也不想管,导致被害人寻求执行无门。
基于上述理由,为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全面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刑事执行一体化原则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将执行权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从而使执行主体从多元变为一元,与域外绝大多数国家(地区)作法接轨。这一方面是由于监狱作为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责之一,一直就在行使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具有执行刑事裁判的基础和经验。另一方面,可以使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真正“司法”,而将法院和公安机关从繁重的刑罚执行工作中解脱出来,实现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和有限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而且,2012《刑事诉讼法》第258条已经将缓刑、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权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就是朝这一方向迈出的一个坚实步骤,应当进一步深化。
三、刑罚执行方式:从封闭到公开,为被害人参与执行留出空间
从被害人角度看,我国刑事执行方式属于封闭型的,它完全否认被害人的参与资格,被害人没有任何参与和表达个人意见的机会,几乎形同局外人。这种制度设置显然是不合理的,很难谈得上保障被害人权利。正如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执行阶段的活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将这种活动视为国家垄断性活动而把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排除在外,这是不符合刑事执行程序司法性特征的。刑事执行阶段的司法权尽管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不能任意由普通公众行使,但是它也不是排斥被害人参与的封闭性权力。[10](P300~301)因此,笔者认为,协调刑罚执行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系,实现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罪犯权利保障的平衡,应当转变执行方式,从封闭到公开,从而为被害人参与执行留出空间。
在我国,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大都身当其事,身临其境,因此,他们不仅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应当成为推进诉讼进程的主导力量,全面地、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刑罚执行程序。根据诉讼法理,当事人参与诉讼包括三方面:一是知情,即知晓相关案件情况和诉讼进程的权利,这是参与的前提。二是在场,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参与,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在场并见证诉讼的进程。三是陈述意见,这才是实质上的参与,要求当事人能够通过陈述个人意见来参与司法决策的做出,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形成。当事人陈述意见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陈述。根据这一原理,笔者认为,被害人对刑罚执行程序的参与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执行机关在有关执行程序开始前应该通知被害人。第二,一旦涉及变更执行时,有关机关应该采用开庭听证的方式审查相关事实,以便被害人表达他的意见和关切;如果被害人对变更执行裁判不服,有权获得救济。第三,在执行过程中,被害人有权获得执行情况的信息,并且可以随时查询执行情况。第四,被害人一旦发现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要求相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否则,被害人甚至可以起诉政府。美国《罪犯娇正和附条件释放法》允许将犯罪人的某些信息提供给被害人。这些信息包括:犯罪人的姓名、犯罪人被判处的罪行、判决开始的日期和判决期限,可适用于对犯罪人不实行监禁的临时假期和假释的合适日期及复查日期。此外,被害人还可以得到犯罪人服刑地点方面的信息、可能导致犯罪人任何形式释放的听证日期和具体条件的细节等。[11]据《周日星时报》2008年6月15日报道,新西兰最高法院就苏珊·库奇一案做出判决,认为如果犯罪分子被关进新西兰监狱后又犯罪的,被害人的亲属可以起诉新西兰政府,以此来强化政府对罪犯的监管和对被害人的保护职责。该法院审理了库奇提起的上诉案件,她起诉称从国家监狱保释在外的贝尔先生2001年再次犯罪,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她认为,贝尔是一名对公众的安全有严重威胁的暴力犯罪分子,矫正部门和保释局有责任保护公众免受其伤害。
为此,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各种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有广阔的参与空间,主要包括。
第一,为了保证《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制度得到落实,执行机关在执行财产刑(罚金或没收财产)或者财产罚以前,应当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联系,准确了解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实际执行情况,并听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同时,立法应当增加规定,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作为适用缓刑或者对其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之一,[12](P368~369)*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刑罚执行期间,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能够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以在适用减刑、假释时酌情予以考虑。”该规定有待法定化。要求犯罪人在执行缓刑期间的收入或者在监狱内执行获得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来赔偿被害人。执行机关对于依法从犯罪人处扣留的这部分赔偿款应当及时支付给被害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扣减。
第二,在死刑立即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在执行死刑前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派员临场监督的同时,应当通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告知他们有权选择决定是否参与死刑执行。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决定参与执行,他们可以自己亲自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检察人员一起临场监督执行全过程,或者部分过程。一旦发现《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在执行机关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中应当附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这样,不仅体现了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共同作为控诉方的诉讼主体地位,使事关人命的死刑执行权能够分别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两个方面的监督,保证其严格依法行使,而且还可以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裁定是否停止执行或改判时,能够听到被害人的声音,认真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
第三,在死缓变更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在向高级法院提出对罪犯减刑的书面意见之前,应当将该书面意见及罪犯执行情况依法送达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指定期间提出意见,然后,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书连同对罪犯减刑的书面意见及案卷材料一同报送高级法院;无论是二年期满减刑还是审查确定执行死刑,高级法院都应当采取开庭听证的方式进行,并且依法通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和陈述意见。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高级法院做出的减刑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不得上诉。裁定生效后可以依法申诉。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过分加重最高人民法院负担,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持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
第四,对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执行机关在依法收押罪犯,通知罪犯家属的同时,应当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且留下联系方式,以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随时查询或了解罪犯执行刑罚的情况;如果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逃跑、死亡或者依法准许拘役罪犯回家一天至两天,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第五,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的执行,立法应当将不得侵扰被害人增加规定为这些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在执行时应当告知罪犯此项义务及违反后果,并且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向他们留下执行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告知他们可以随时监督罪犯执行刑罚的情况;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发现罪犯执行刑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规章规定,他们可以随时要求执行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做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执行机关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向上级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请求法院审查。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防止这些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执行“落空”现象,而且可以充分利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监督力量来弥补检察监督的不足,增强被害人及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满意度。所有上述执行情况都应当有书面笔录,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签字备查。
四、刑罚执行变更:从行政化到诉讼化,为保障被害人权利创造环境
刑罚执行变更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做出有利于犯罪人(罪犯)的变更,其实质是在保持原来裁判所确定的罪名不变的情况下,适当改变原裁判所判处的刑罚期限或其执行方式。因此,它不仅直接涉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而且直接影响到被害人权利保障程度和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应当采取与原来生效裁判一样的对抗式诉讼程序,经过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保障被害人的充分参与权。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被害人的这种参与是通过其提交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来实现的。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1990年在确认被害人假释程序参与权时有一段精辟的论述:“我们认识到,对于被害人、犯罪人以及各自家庭来说,我们的决定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我们将设法保持最高程度的敏感性,并且在处理时设法尊重那些主要受到我们程序和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 在符合这一目标的前提下,联邦假释委员会着手加大委员会与被害人之间信息分享。按照这种方式,委员会欢迎被害人就释放犯罪人的政策与风险评估提出意见。然而,在正常情况下,提交信息纯粹属于被害人的义务,除非确有必要,委员会不会主动寻求被害人的意见。同样,如果被害人希望得到委员会假释决定的信息,他们必须提出申请。委员会所提供的信息也随着被害人要求的信息类型而变化。而政策方面的信息是随手可得的。[11]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最重要的改革就是实现“刑罚执行的司法裁决化”,该法律规定了刑罚执行法官做出刑事处理措施的程序。刑罚执行法官可以依职权,也可以根据当被判刑人或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裁决采取下列措施:决定给予、推迟、拒绝、撤回或者撤销监外执行、半自由刑、分割执行和暂停执行刑罚、假释等。在做出裁决前,应在法院合议室进行对抗性庭审,被判刑人及其律师(如果有的话)可以发表其看法。裁决应当说明理由。对其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轻罪庭上诉。但该上诉原则上没有停止执行的效力,除非在决定以后24小时内检察官提出上诉。[1](P300)*根据该法律,减刑仍属于司法行政措施,没有司法裁决化。立法者认为,考虑到该措施的性质和数目,不能计入裁决化的范围。而根据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序言性条款原则之二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和刑罚执行法官在刑罚执行的司法裁决程序中务必告知被害人,并保障被害人的权利。[13](P1)[1](P273)
综观我国刑罚执行变更(主要是指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减刑、假释程序由于立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2条和《刑法》第79条、第82条)就存在结构性缺陷,其在司法实践中嬗变为一种“法院盖章收费程序”,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纯粹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两者都缺乏诉讼品质,自然就没有被害人参与的空间,许多被害人对于执行变更裁定只能“干瞪眼”,有的甚至是刚从法院领回的损害赔偿款就要彬彬有礼地送回给犯罪人。
关于刑罚执行变更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学者们做过分析,[14][15][16]在此不再累赘。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来重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赋予被害人和犯罪人(罪犯)程序参与权,只是在程序具体设计上存在一定分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进行这方面的试验,效果还比较理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2年5月起对全部假释案件和10%减刑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并加以制度化。2004年出台《关于减刑、假释听证制度暂行规定》,听证由减刑、假释合议庭审判人员主持,罪犯本人及其亲属、监狱管教干警、检察官和各界代表参加。听证会和开庭审理案件一样规范:询问服刑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听取罪犯本人对其所犯罪行的认识,以及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情况的陈述,对监狱上报的减刑意见是否有疑义;监狱执行机关介绍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提供有关证据,并提出减刑、假释的具体意见;检察机关就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方案发表监督意见。法院合议庭在听证会后对减刑、假释人员做出刑事裁定。参见《沈阳:减刑、假释须“听证”高墙之内吹春风》,载新华网2005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要求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制度,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则实行陪审制度或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制度。参见《最高法:职务犯罪减刑假释须公开听证》,载《新京报》2009年7月11日。湖南全省法院从2008年起全面推行减刑假释公示、听证制度,2008年至2011年,全省各中院共审理减刑假释案件78867件,听证率达59.63%。参见《湖南法院全面推行减刑假释公示、听证制度》,载光明网2012年6月15日。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审判结果得到切实执行,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包括保障被害人权利,需要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实现刑罚执行变更程序诉讼化。笔者认为,这主要包括六个方面内容。
第一,程序启动:无论减刑、假释还是暂予监外执行,都应当首先由罪犯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由执行机关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罪犯符合变更执行条件时,再由执行机关提出相应的变更执行申请书,有被害人的案件,执行机关应当将该变更执行申请书送达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在指定期间提出意见,然后,执行机关将变更执行申请书、被害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应当由专门的监所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核实有关证据,并且听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认为罪犯符合变更执行条件的,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予以公示,鼓励有不同意见的人员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经查实驳回的,检察机关再提出自己的变更执行申请书,连同被害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法院审理。
第二,审查方式: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以开庭听证的方式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和罪犯及其代理人都有权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审理程序根据个案需要可以适当简化,但法庭应当给予出庭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意见权和向刑罚执行机关发问权。法院裁定也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无论采纳与否都应当在裁定中做出附理由的回答。但被害人对法院裁定不服,不得上诉,只能在裁定生效后依法申诉。这主要是为了保持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平衡和诉讼效率。因为变更执行申请已经经过两个不同机关审查,并且经过了公示和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基本事实一般都已经相当清楚,争议不大。
第三,听取意见:无论是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审查变更执行申请都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也要谨防被害人滥用陈述权,做出虚假陈述,影响罪犯权利。据悉,美国已经有45个州在假释程序中引入了被害人影响陈述。但是,据宾夕法尼亚州的一项随机抽样调查发现,在100例被害人在假释程序中进行陈述的案件中,假释被拒绝的比例高达43%,而在100例被害人没有进行陈述的案件中,假释被拒绝的比例只有7%。[3](P221~222)[17](P159~168)显然,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假释委员会是否批准罪犯假释申请是有直接影响的。
第四,审查期间:自罪犯提出变更执行申请之日起,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决定的,他们有权申请复议一次,或者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或罪犯申诉之日起20天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申请变更执行的罪犯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不服,或者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决定的,他们有权申请复核或复议一次,或者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罪犯申请之日起20天内,应当做出最终裁定。
第五,程序效力:立法应当明确禁止人为规定减刑、假释比例,并且,经查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而拒绝赔偿的罪犯,一律不得减刑或假释。此外,犯罪人在减刑或假释后2年内故意直接或间接侵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减刑或假释裁定,收监执行原来的刑罚或被减去的刑期。犯罪人在减刑或假释后5年内对被害人故意犯罪的,无论何罪,均构成累犯,并不得再申请减刑或假释。
第六,专门机构: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法院可以考虑组建专门的刑罚变更执行审查委员会,统一负责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的听证审查。这种委员会可以由法官、律师、监狱官员、社会工作者、法学专家等组成,主要负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变更申请的听证,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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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黎玫〕
The Victim’s Rights Protection in Penalty Execution
—And the Improvement of Penalty Execution System
LAN Yue-jun
(Law School, Shangha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44, China)
Abstract:Penalty execution has a direct effect on the victim’ rights protection. To promote the reform of trial-centered lawsuit system and strengthen the victim’s rights protection, the system of penalty execution must be improved, including unifying the penalty execution system to change the executive main body from multivariate to mono-variate and provide system guarantee for the victim’s rights; transforming the mode of penal execution from the closed to the public to make room for the victim participating in execution; reconstructing penalty change procedures from administration to litigation to create the environment for the victim’s rights protection.
Key words:penalty execution; the victim’s rights protection; executive main body; executive way; executive changes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6)01-0078-07
作者简介:兰跃军(1970- ),男,湖南东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被害人学研究。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资助课题(CLS(2014)C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