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2016-02-22 17:36刘钊
西部皮革 2016年8期

刘钊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刘钊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商品交换活动至为活跃,买卖合同已成为现代社会最常见的合同,而风险负担又是买卖合同中的核心问题。一般情形下,风险负担规则包括四个要素,其一是时间要素,即风险发生时间须为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其二是交付要素,即标的物是否交付系风险转移的关键因素;其三为风险事由,即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由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四为标的物类型限制,即发生风险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然而,以上规则仅适用于一般情形, 在某些特殊买卖中,存在其他不同的规则。

关键词:价金风险;交付主义;特定物

1风险负担之概念辨析

风险一词内涵极为丰富,在不同的语境下有着全然不同的含义,但作为法律上的专业术语,其内涵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所谓风险负担,系指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价金风险。1对此定义,应陈明两点:其一,风险仅指价金风险,即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方是否应当继续支付价款或卖方应否退还已收取的价款;其二,风险负担并非买卖合同所独有,诸如租赁、承揽、技术合同等等,也存在风险承担的问题。

2风险负担之立法模式

纵观各个国家对风险负担的研究和处理原则,存在若干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合同成立主义、所有人主义、交付主义。

所有人主义,又称物主主义,即所有权人承担风险,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之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当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无论标的物是否交付,兼由买方承担。该理论符合一般的社会理念,即灾难应由物主承受,也契合了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所谓交付主义,即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有买受人承担。2该理论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例如,德国法律规定:“从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损害的风险转移于买方。

合同成立主义,又称合同订立主义,是指风险自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是对风险负担问题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即原则性条款,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取交付主义。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至一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处理原则,属于例外性规定。

3关于风险转移的构成要素分析

对某个法律制度的研究,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都是必须阐述的对象,其中,构成要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适用该法律规则的前提,下面对风险转移的构成要件作简要分析。

3.1风险发生的时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将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风险归于其中一方,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倘若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无效等,那么风险转移就失去了基础,成了无水之源。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无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款的义务,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与价金风险无关,因为买方并无支付价款的义务,自然也就无权受领标的物,所以无论标的物是否毁损灭失,都只是出卖人一个人的事,与买方无关联,当然也就谈不上谁来负担风险。

3.2风险发生的原因。风险发生的原因并非泛指任何事由,仅仅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也即当事人双方对该损失皆无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该事由大多是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等,如果这种损失可以归因于当事人一方,则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由其他法律制度调整。风险负担与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并无太大关联,对于出卖人的一般违约行为,不影响风险转移,买受人在承担风险以后仍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当出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时,此时若产生了损害,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终结双方的合同关系,此时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

3.3标的物类型限制。物可以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种类物是指具有相同品质,可以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特定物是独一无二的物或者经过指定而被特定化的种类物。根据法释(2012)8号第14条之规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可识别的方式明确地将标的物特定化,买受人可以主张不负担风险。据此规定,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的标的物应当是特定物,若为种类物且未被出卖人特定的,不发生风险转移。换言之, 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是该标的物属于特定物。需要注明的是,如何界定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可识别的方式?种类物被特定化的标准是什么?按照交易习惯,可识别的方式通常包括分离、贴标签 、装运等等,通过这些方式皆可使标的物特定化,此外,交付行为也可以使标的物特定,如果已经完成交付,那么标的物必定已经特定。

3.4交付要素。标的物风险是否从卖方处转移至买方最关键的要素是标的物是否交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特殊情形外,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卖方负担,标的物交付后由买方负担,此时不考虑所有权是否转移。

4结语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风险负担的研究已经较为详尽,但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网上购物时涉及到的代办托运,究竟谁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收货地址确定的前提下,能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直接认定已经交付给承运人的标的物风险由买方承担?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目前尚未看到专门的阐述,学者们也持不同意见,因此,有待于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而清晰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轶.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1999.

[2]马俊驹.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0.

[3]李晓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制度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2010.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602(2016)08-0090-01

作者简介:刘钊(1993.08-),男,贵州省遵义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