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个人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自然增值权属研究
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家鼓励个人按揭贷款买房,婚前一方首付,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现象逐渐普遍。但我国法律对个人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权属认定却存在矛盾。依据《婚姻法》,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房屋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国外大多数国家在认定其权属性质时,将协力原则及增值原因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通过比较研究,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共同还贷方的财产权益,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关键词:个人婚前按揭; 婚后共同还贷; 自然增值
0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一方婚前按揭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买房,该房屋应当属与按揭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夫妻双方以自己的收入共同偿还购买房屋的贷款,即该房屋于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协力的结果。但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的权属认定却存在冲突和矛盾。这样的立法现状不利于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和合理确定增值部分权属问题,因而引发了一些家庭和社会纠纷。
1个人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及自然增值
一般意义上的按揭是指任何方式的担保,而严格意义上的按揭则是指按揭人将房产产权转让给按揭权人作为还款保证,按揭人在贷款还清后,按揭权人即将房屋产权转让给按揭人,在此过程中,按揭人享有房产的使用权。[1]266关于按揭房屋的分类,学界专家众说纷纭,而王利明老师将其分为现房按揭与期房按揭两类。[2]74
婚前一方首付,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男女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按揭房。首付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以前签订按揭购房协议,该笔贷款是首付方的个人债务,银行与之发生的合同关系是不包括配偶方的。[3]247该种情形下,房屋产权归属不应因为男女双方夫妻关系缔结而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虽然婚前一方首付,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男女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按揭房产应当归首付方所有,但配偶参与共同还贷房屋的增值部分,其法律定性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认定是首付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既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增值是在另一方共同还债的基础上促成的,应将其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的“收益”是指财产资本价值的增长,即财产本身的溢价及新物的产生。我国《物权法》将财产收益界定为所有权人的权能,即所有权人有收取原物新增经济价值的权利,其包括利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润及原物的果实等。可见,法学中“收益”的范围既包括原财产所派生出的新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原财产价值的增长,因而夫妻一方的个人房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自然增值,应为该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
根据原财产收益形成的原因,可将原财产的收益分为主动型和被动型两种。[4]154主动型是指原财产收益的形成是所有人主观努力的直接结果,如:收益的形成是所有人的积极劳动、经营及管理的结果;被动型是指原财产收益的形成并非所有人主观努力的直接结果,而是客观原因引起的价值增加,如:市场经济价值规律导致的财产增值部分。自然增值的本质是被动增值,是指市场经济发展导致的原财产价值的增加,而非所有人主观努力的直接结果。自然增值与孳息不同,因为其增值部分并没有与原物分离而形成新物;自然增值不同于投资收益,因为其增值部分并非基于所有人的主观努力。如:个人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而房屋价值的增长,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价值规律变化导致的原财产的自然性增值,但是该原财产即房屋价值的自然性增长应是夫妻共同还贷、夫妻协力的结果,应将其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分析
《德国民法典》将财产增值共有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加以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性收益应为夫妻双方的法定共同财产。此外,《德国民法典》规定:财产增值共有制中的财产增值是夫妻双方的婚姻终结财产与婚姻起始财产的差额。财产增值共有制中,夫妻财产的差额则是通过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将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别清算,其终结财产超出起始财产的部分即为夫妻的财产增值。[5]314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比较夫妻双方财产增值的差额时,应将其结婚赠礼、婚后赠与及继承的财产列入各自的起始财产目录,并不将该类财产的本金计入婚姻财产的增值部分。《德国民法典》虽然将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基于夫妻共同体及对婚姻一方利益的保护,同时又规定了夫妻剩余财产分配制作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补充制度,即明确规定当婚姻关系终止时,一方有权就剩余财产提出分配请求,但依据分别财产制的立法精神,该请求权不具有物权请求的效力。可见,《德国民法典》通过夫妻财产增值共有制及夫妻剩余财产分配制明确肯定了配偶方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所享有的共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法律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基础上,以规定剩余财产分配制作为补充,以实现夫妻双方财产利益的平衡。此外,《台湾民法典》第1017条及1030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有权就除抚慰金、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及共同债务外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配。[6]258据此可知,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通过剩余财产分配制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应归入离婚时可进行分割、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是通过颁布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权属及分配做出了权威性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此问题的态度是将其孳息及增值收益归入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样的司法解释不仅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立法理念,同时也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相去甚远。
3个人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自然增值权属认定
3.1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凸显的问题
关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的自然增值,我国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相符,前者规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应界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后者规定其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即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为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这样的立法现状凸显出以下问题:
(1)物法与人法的衔接不良。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后所得共有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据此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孳息,应为夫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了迎合现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孳息随原物法则,认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为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这样的权属认定并没有考虑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夫妻婚姻财产关系在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则时会产生的不合理性,忽视了一方配偶对另一方个人财产价值增值的直接贡献和间接贡献。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自然增值的权属时,并没有将物法与人法进行科学地衔接,没有考虑到婚姻夫妻共同体的特殊性,导致该问题在适用不同的法律而产生的结论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无法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因而该解释缺乏普适性、体系性和科学性。
(2)忽视夫妻协力对自然增值的作用。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帮助的基本原则。为了实现婚姻双方永久性共同生活的目的,贯彻夫妻互相帮助原则,我国现行《婚姻法》还将婚后所得财产共有制规定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基本原则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均得到了贯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做法显然与该基本原则及上述立法相矛盾。因而,我国立法者应该将夫妻互相帮助原则一以贯之,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实现,可以有效地认可并鼓励夫妻双方为婚姻关系的稳定存续而付出各自的劳动。现行《婚姻法》应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自然增值的直接贡献和其他间接贡献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而避免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所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与立法抵触情形的出现,科学、合理地认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的权属。如: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按揭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价格于婚后的自然增长,因其产生基于夫妻协力的结果,所以应明确将其界定为婚后共同财产。
(3)缺乏对增值部分形成原因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收益形态划分为经营投资所得、孳息及自然增值等,并依据此种分类规定了其相应的权属,这样做产生的问题有:首先,该种分类并非基于收益形成的原因,即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因此并未顾及夫妻另一方对一方个人财产增值的贡献,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夫妻协力原则;其次,依据收益的表现形态进行分类,并据此决定离婚时财产增值的分割方式,将难以满足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对多样化收益形态的要求,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现行《婚姻法》所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的可持续性,将受到司法实践的质疑。
3.2我国立法应对自然增值权属重新认定
(1)对自然增值的权属认定。首先,应始终贯彻夫妻协力原则。对国外相关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发现,国外大部分国家都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夫妻婚姻共同体的法律地位,认可了夫妻双方为维护夫妻共同体的和睦、稳定所付出的努力及劳动,承认并保护夫妻双方基于共同努力财产权益的分割权,并将夫妻各方对共同努力财产权益的贡献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如:英国及美国的部分地区,为了贯彻夫妻共同体协力原则,制定了科学、全面的夫妻婚姻财产制度,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收益的分配方法,应依据夫妻共同体协力原则进行,即:实行夫妻婚后财产价值增值共有制。
夫妻协力是指夫妻一方财产及权益的获取,与另一方的帮助和协助不可分,即:一方增加的财产及权益中凝聚了另一方的直接贡献或间接贡献。《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中规定的直接贡献是指夫妻另一方付出的物质努力、体力或智力技能、创造或管理活动、劳动投资等[7]246。如: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按揭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还贷,便可依据夫妻协力原则将该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另一方通过提供资金方式所付出的直接性贡献,并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予以平等分割;间接贡献是指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虽然没有包含夫妻另一方的直接贡献,但是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利益的产生却需要其所有人的主观努力,因而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的生活照料、情感支持及家务劳动的付出等应被视为夫妻另一方对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利益产生的间接贡献。同时,为了保护夫妻人格及个人财产的独立性,贯彻夫妻协力原则,法律应将一方婚后因继承、赠与、遗赠等获得的,与夫妻协力无关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无论是对夫妻协力的贯彻,还是对夫妻另一方直接贡献和间接贡献的认可,均是法律对夫妻共同体法律地位予以肯定的体现。因此,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将通过受赠、继承等非夫妻共同劳动所获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相关增长的财产价值权属的认定,则可借鉴德国的经验,规定夫妻另一方对一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无权主张,但可基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价值增长的原因,享有增长价值共有权。
(2)加强《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衔接。由于我国民事领域没有统一的民法典,现行《婚姻法》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衔接不良,导致了实践中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收益权属的矛盾性认定。《物权法》更强调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尊重与保护,主要用于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流转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化和有序化。相反,《婚姻法》则主要是调整婚姻中夫妻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对婚姻双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的保护,是以实现夫妻双方永久性共同生活及家庭和睦为目的的。《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立法目的不同,因而导致了其适用效果的不同。对于夫妻内部物权流转法律关系的调整,《物权法》看似调整的普通物权流转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应当排除对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中的身份属性决定其与一般的物权流转法律关系有质的区别,所以,应当适用《婚姻法》进行调整,以维护夫妻共同体的有利法律地位及稳定的婚姻关系。因而,我国应对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做出适当的修改,规定除非基于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即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收益应为享有平等分割权的婚后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夫妻双方及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以维护婚姻共同体的稳定性。因此,司法机关在解释《婚姻法》时也应当严格遵守这一法律价值目标,使相关司法解释能体现婚姻法原则的内在价值或习惯的实在性,即在保障婚姻法的权威性、统一性及稳定性的前提下,探求相关实践问题的价值取向,而不应与婚姻法本身所追求的法意及目的相抵触,避免实用主义的立法态度,使司法判决体现人民的诉求与愿望,具有权威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的分配,看似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实际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该问题的解释并没有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与现行《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相冲突,《婚姻法》第17条是我国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具体化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将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是在违背《婚姻法》第17条内容情况下所体现的婚姻法价值目标,是在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增值的原因进行分析的前提下做出的不正确的权属认定解释,对司法实践形成了误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修改并完善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内容,在符合婚姻法的前提下,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规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4结语
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买房,婚后夫妻双方以自己的收入共同还贷。但该房屋婚后的增值部分的权属却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争议。若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则会得出矛盾和冲突的结论。世界许多国家在认定夫妻婚姻存续间财产的权属时,均将夫妻协力及增值原因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修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从而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科学、合理的权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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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亘稼)
A Study on Increment Ownership of the Mortgage House Bought before Marriage and Repayed Together after Marriage
YUANCuiqing
(SchoolofPoliticsandLaw,ShanxiDatongUniversity,Datong,Shanxi,037009,China.)
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economy,our country encourages people to buy house on mortgage.As a result,the phenomenon of one paying initially and possessing the property right before marriage and both man and wife paying mortgage together after marriage become very common.But our legislations have contradiction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ownership of the house's increment during marriage.According to Marriage Law,we apply the principle of community property after marriage,the increment is the couple's community property,but in the Third Interpretation of Marriage Law,it is regulated that the fruits and increment of one's personal property still belong to one's personal property.However,most foreign countries apply common effort principle and increment reason analysis to this problem.So it is necessary to apply these foreign legislation experiences and identify it as the common property so as to maintain the right of common lender and the uniformity of law.
Key words:personal premarital mortgage;common loan after marriage;unearned increment
收稿日期:2015-11-18
作者简介:袁翠清,女,山西大同人,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课题的成果性论文。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645(2016)02-006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