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 霞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网盘服务中的版权保护路径探究
伍霞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127)
摘要:随着网盘的普及,网络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盘在给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在网络版权保护方面也面临极大的挑战,对网盘服务中版权保护需要各方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不断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技术,加强事前监管;重新定位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重构合理使用制度;组建“专业打假团队”,加强监督。努力实现网络版权保护制度的体系化,促进网盘服务的规范化。
关键词:网盘;网络版权;侵权;版权保护
从传统印刷术到现代信息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促使版权法实现了质的飞跃。网盘作为互联网服务兴起后的代表性产物,逐步替代落后的文件服务器,满足了人们对文件异地存取、传输和共享的需求,解决了因电脑硬盘、光盘、移动硬盘等储存器的损坏导致文件丢失的问题,使文件永久保存的愿望得以实现。
1网盘的定义和特征
网盘,又称网络U盘、网络硬盘,是由互联网公司推出的在线存储服务,向用户提供文件的存储、访问、备份、共享等文件管理功能[1]。电子邮箱的附件功能就是网盘最初的表现形式,但是存在容量小、保存期限短、操作复杂等弊端。伴随云计算技术的迅速发展,国内外各类网盘便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还出现了一批提供网盘服务的专业营运商。国内比较有影响力的主要有百度云盘、燕麦企业云盘、金山快盘、115网盘等,国外比较著名的有Cloud Me,Dropbox,SkyDrive,Windows Live Mesh,Box,Google Drive等。
目前我国大部分网盘是免费的,不但提供大容量存储、快速上传文件服务,还具有文件分类浏览、数据共享功能,互联网用户可以免费下载各类软件、视频、文档、图片、音乐等资源。只要能够连接到互联网,随时都能管理、编辑网盘里的内容。网盘的出现使网络作品适用范围更广、传播形式更新,相应的法律规制和监管的难度更大。
2网盘服务中侵犯版权的类型
网盘的出现为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提供了新的途径。通过网盘,侵权作品不但可以在用户之间分享,还可以通过链接和提取密码在贴吧、微博、搜索引擎、淘宝等通道公开传播,网盘极易成为盗版传播的温床。利用网盘服务进行的侵权行为方式隐蔽、涉及作品类型多样、数量可观,这种侵权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2.1网盘服务中直接侵犯版权行为
一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定免责事由[2]。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版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列举了侵犯著作权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盘服务中直接侵犯版权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人在互联网环境下享受网盘服务时,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擅自对作品进行传播和利用,而该行为不以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上的收益为要件。比如,用户将用摄像机在电影院偷录的《港囧》视频链接上传至自己的百度云盘中,并在自己的微博、贴吧、朋友圈公开链接供网民免费浏览并下载的,就涉及对导演徐峥电影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网盘服务中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主体主要包括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盘服务商和普通个人用户,高技术条件下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有许多是地理上分散,同时又缺乏经济赔偿能力的个人用户[3]144,因此权利人一般很难对其提起诉讼。现有的“通知—删除”制度存在维权成本高、效果差等缺点。锁定盗版、盗播销售信息需耗费大量精力,清理盗版、盗播视频链接也要占用大量时间,并不能及时维护用户的利益。即使是对网盘服务商提起诉讼,也因有“避风港原则”条款的保护,权利人难以获得赔偿。
2.2网盘服务中间接侵犯版权行为
网盘服务中的间接侵权主要是由网盘服务商的引诱、教唆、帮助、放任等行为构成,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科技产品的不断涌现,间接侵权行为愈加受到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这一条的解释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学界普遍认为这实际上是用“共同侵权”的概念代替了其他国家著作权立法中“间接侵权”的概念[4]。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三条和第四条都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网盘服务中间接侵犯版权主要是针对网盘服务商以及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盘服务商而言,因为我国的网盘大部分是免费的,网盘服务商很可能出于抢占市场、降低运营成本、增加收益等考虑,对一般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釆取视而不见放任的态度,甚至还鼓励、劝诱。例如国内视频“搬运工”现象,网盘服务商鼓励用户上传一些独播权已被购买的热播剧以及许可播放费用较高的影视剧来增加用户黏性,这类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3网盘服务中版权保护制度现状
在网络环境中,人们复制作品和通过复制向他人传播作品的能力已接近于传统媒体。如法律不对网络环境中的复制和传播行为作出适当的规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因为其作品无限次地在网络中被复制和传播而受到巨大损失,从而打击其创作积极性[3]2。当然,即使在网络环境里,版权保护同样不应因技术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而破坏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没有必要让版权人权利扩张到潜在市场的任何一个角落[5]。
3.1网盘服务中版权的法律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于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于2001年和201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2次修订,虽未能与国际潮流保持同步,但也表明了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积极态度。只是我国版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群众的版权保护意识还不强,侵犯版权的行为较为普遍。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涉及对网络版权的保护。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也对网络版权保护作出相关补充规定,网络服务商将要为自己无视版权侵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强化了对于侵犯版权的网络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网络版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但是都是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缺乏体系化的专门法。因此,当网盘这样的新兴事物出现并侵犯网络版权时,便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给众多的网盘服务商打法律的擦边球提供了机会。现有的行政保护存在力度小、法律位阶不高等问题。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部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更多是有关网络版权的合理使用与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而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问题涉及较少[6]。没有从正面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相反地,却对其免责问题作了详细规定[7]。
3.2网盘服务中版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在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都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运作的双轨制保护体系[8]。面对目前网盘服务界野蛮生长、盗版侵权严重的紧迫情形,国家版权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联合组织实施了“剑网2015”专项整治行动,用户的明显感受就是音乐流媒体的重新洗牌,盗版音乐问题得以解决,国内的网盘服务商或许也将经历这样的洗礼。国家版权局陆续公布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强令网络音乐服务商下线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督促网盘服务商主动屏蔽、删除侵权作品及相关链接,加强技术监管机制以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分享他人作品。实践中,我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多是为了防止他人利用信息储存空间传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内容。对网盘使用者来说,网盘所存储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9],但是此举不是要限制用户对网盘的正常使用,更不是要侵犯用户的个人隐私,只是要对利用网盘进行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的行为加以规制。国家版权局还分批公布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网盘服务商必须禁止用户上传预警名单内的内容。但是面对打击侵权盗版的强烈诉求,国家对网络版权的管理任务还是十分繁重的,而网络版权属于一项私权,如此耗费所有纳税人的钱来维护个别人的利益,值得我们思考。
我国目前并没有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但是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纠纷日益增多使被侵权对象范围不断扩大,复杂程度日趋加深。通过民事、行政、刑事3种司法渠道受理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但司法保护是被动的,其中存在的管辖异议权滥用、平均判赔额不高和撤诉调和率高等问题值得关注。2015年12月2日,司法审判认定国内首例非法集体管理案件——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市侨声娱乐有限公司一案(2015苏知民终字第10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违反法律规定。但我国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无论从管理组织的种类、规模,还是组织内部的运行章程、外部的社会影响都是极其有限的,已经无法适应大量出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
4我国网盘服务版权保护的路径探讨
4.1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加强“两法衔接”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具体规定主要是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刚刚公布不久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我国急需要一部专门的,具有前瞻性、技巧性、系统性的网络版权法,对网络版权进行分类管理。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社会关注的前沿问题,加强部门之间联合办案,改变多头执法的现状,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参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制定的,出于政策上以及现实的需要,规定了“避风港原则”条款。想要解决网盘服务中的版权侵犯问题,就必须谨慎适用该条款。欧盟的“版权指令”中则强调防范规避技术措施以及改变他人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行为。日本著作权法中也作出同样的规定,并将其中严重的侵权责任上升为刑事责任。
4.2网盘服务商要不断完善技术,加强事前监管
网盘服务商的技术特性表明它有一定的能力去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应该调动其自律作用。但是单独依靠他们去审核来防止侵权是不现实的,不仅容易侵犯个人隐私,也将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网盘服务商更需要在技术上进行完善,提高服务质量,保护版权人和用户的利益才是长久的发展之道。同时,网盘服务提供者要将“网盘资源代表着免费资源”的观念逐步淡化,可模仿德国的做法,由专门的人来负责收集BT种子或者一些视频的链接,然后以收费的方式卖给相关当事人,即“免费使用+高级服务收费”的发展模式。还可以根据网盘的功能、应用场景等将网盘划分为主要用于文件存储的存储同步型网盘和资源分享型网盘,对它们进行分类管理。
4.3重新定位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重构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按照作品类别分类设立的全国性、垄断性组织,大多仿照德、法等国做法。但是这种传统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正在被西方国家放弃,因为它损害了版权的私权特征,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不能通过市场交易来激励创作,还抑制了版权领域新型商业模式出现创新的能力[10]。虽然垄断性是历史的选择,但是市场竞争又能促使各方改善管理理念与技巧,如果一定的竞争不影响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能,对版权集体管理的理念就可以采用“垄断性+适度的竞争”模式,比如通过设置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上限的竞争方式,允许促进版权交易的营利组织的存在。目前我国对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的方式一般采用信托方式,著作权人一方面可以免除自己行使权利之责,另一方面使自己权利的实现成为可能[11]。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目标是使作品得到充分的利用,因此国家应该放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的方式,除了信托,还可以通过转让合同或者代理合同等途径获得授权。
版权人利益得失方面的考虑固然是版权法的重心,但是关注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激励创新同样重要。版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是版权制度的基础[12]。网盘服务中版权侵权的认定和处理必须协调好版权人、网盘服务商、网盘用户三方的利益,平衡网络版权滥用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网络环境下版权的立法更多地偏向版权人,因此在重构合理使用制度时,应考虑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技术进步并不是只能给版权人带来福利,用户同样也需要享受技术变革带来的利益。相较于发达国家,我们处于文化消费者的地位,作为作品创作者的地位不够显著,所以我国不应过分追求高水平的著作权保护,在保证能给著作权人带来一定利益的同时,也要确保公众能够比较轻易地获得作品[13]。
4.4组建“专业打假团队”,加强监督
就目前网盘服务界的混乱情况,网络版权领域急需一支“专业打假队伍”来快速地清理市场,通过相关被侵权人或者害怕被侵权的权利人的授权或者委托,由国家和网络运营商共同出资设立一个基金库作为资金来源,他们的工作模式类似于网警,专门接受权利人或者用户的举报,发现侵权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防范侵权后果的扩大。在技术方面可以与版权大数据监测服务商联合,针对侵权高发领域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取证。当然,对于“专业打假队伍”成员素质要求较高,可以从优秀的知识产权代理人中进行遴选,还可以聘请专家对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利用查处案件给予奖励的模式激发办案积极性。
5结束语
网盘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版权的形态,也改变了版权传播的方式。但网盘的出现不是为了消解著作权的价值,而是通过科技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利用版权的价值。网络版权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变化更新的法律现象,其中更多的规则需要通过实践去探索。既不能因为保护网络版权而阻碍技术的发展,创新的公共资源本应向社会公众开放;也不能通过牺牲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来换得技术的进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才是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发展的根本;当然,更不能为某些利用高新技术和他人知识产权来谋取自身利益的不法之徒留有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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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敏〕
Exploration of the path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SkyDrive service
WU Xia
(Law School,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225127, China)
Abstract:With the popularity of SkyDrive, great changes have taken place in the form of replication and transmission of the network works. SkyDrive brings convenience to its users. At the same time, it causes network copyright protection to face great challenges.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network copyright in the SkyDrive service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take timely measures: constantly perfecting the legal system of network copyright protection; constantly improving the technology and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in advance; repositioning the role of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reconstructing reasonable use system; establishing the professional anti-counterfeiting teams and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achieve system of network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promote the standardization of network disk service.
Key words:SkyDrive;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opyright protection
收稿日期:2015-12-22
作者简介:伍霞(1991—),女,江苏扬州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48(2016)02-005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