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灯红
(太原师范学院 法律系, 山西 晋中 030619)
【法律学】
审判回避制度的落实
李灯红
(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晋中030619)
[摘要]审判回避制度是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预防司法腐败、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在大多数案件中却沦为虚设。究其原因,是因为当事人不能全面掌握承办法官的具体信息,因此无从提起回避的申请。对该制度的研究,有助于认真落实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这一权利,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审判回避制度;庭审实质化;法官信息公示
2014年10月30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上两点,就必须坚决落实审判回避制度,实现庭审实质化,防止“庭审走过场,未审先定”的现象一再出现,如此才能实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的。
审判回避制度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共同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在法定情形下,必须回避,不得审理具体案件的制度。它包括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情形。它旨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仅仅知道合议庭成员的名单,而不知道这些成员的具体情况,因此,无法充分行使申请回避权,致使在大多数案件中,该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律谚语说,“无保障即无权利”。
一、审判回避制度执行的现状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然后宣布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名单,接着是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其中就包括申请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回避的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应当说,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完全正确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现在也在逐步完善审判回避制度,一些地方法院也在改进该制度,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就开始向当事人公示承办法官的政治面貌、任职时间、学历背景、职务职位等。
但是,笔者认为这远远不够,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了解审判人员和其近亲属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审判人员与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有近亲属关系、审判人员与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有师生、同学、战友、朋友等关系,还有审判人员是否私下会见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否接受过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宴请或给予的贿赂等等。这些情况,大多数当事人都不掌握,如何决定是否申请回避呢?因此,除非当事人确实掌握审判人员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上述关系,一般都只能消极地回答“不申请”。
而实际上,审判人员很可能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上述关系,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承办法官有上述情形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当事人事后发现上述情形,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也可以对违反规定的审判人员予以处分。但是,这些都是事后救济措施,应当辅之以事前的合议庭成员基本情况告知程序,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以民事诉讼为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实践中,各级法院一般是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在传票上注明合议庭人员与书记员。但这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名单,至于这些承办人员的性别、年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家庭情况,一般的当事人都不掌握,当事人想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怎么可能呢?
二、现行审判回避制度的后果
既然当事人不知道合议庭人员的详细情况,那么,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即使道听途说地了解到合议庭人员与对方当事人的种种关系,也无可奈何。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当事人一般不敢贸然得罪掌握自己案件命运的合议庭成员。因此,在庭审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明明听说合议庭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种种关系,在法官询问自己是否申请回避时,却只能违心地说“不申请回避”。这种现象导致了下列不良的后果:
(一)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
“法乃公器”,当事人发生纠纷去法院打官司,作为一个公民和法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国家也应当保护他们的权利,当事人不应当是求法官大人格外开恩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充分享有诉讼权利并能够充分行使。这些权利中,首要的就是知情权,如果连当事人的这个权利都不能保护,怎么能指望法院保护其他权利呢?当事人有权知道自己的案件由什么样的法官审理。如果不充分公示法官的具体情况,只是简单地告知名字或者点缀性地告知学历、职务等,那只能是一种粉饰公平。当事人在知情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下意识地就会怀疑法官能否公正地审理案件,一旦败诉,即使是自己的证据使然,他也会归咎于法官的贪腐。因此,应当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进而使其能够发自内心地决定是否申请回避,使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二)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法官审理案件并不是一件神秘的事情,因此,法官不能“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审理案件,法官的信息应当公开,司法上,我们不能搞“神秘主义”。中国是一个乡土社会与熟人社会,对方当事人很可能通过种种关系与法官“勾勾搭搭”,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只有使法官的信息公之于众,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监督作用,才能够保证司法公正。不公开法官信息,阻挡不了“手眼通天”的权贵人物联系法官的通道,实践中,法官贪腐案件频发就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被调查,其中涉及的山西两大煤商张新明与吕中楼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张新明的代理律师与奚晓明就是大学同学,[1]“奚晓明作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33年的老法官,却同个别违法律师、司法掮客、不法商人相互勾结,收受巨额贿赂,是司法界的耻辱”[2]。这个案件充分说明,当事人本应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致使司法腐败丛生,严重破坏了依法治国的进程,使人民丧失了对司法的敬仰和敬畏,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孟子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强调了法律的落实与保障,申请回避权只有得到落实才能更好地依法治国。
三、法官基本信息的告知是落实审判回避制度的关键
如前所述,虽然现行法律只规定法院应在庭审前将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但是一些法院已经开始探索,进一步将法官的照片、职务、学历等公示。这些措施并不是统一和强制性的,而且现有公示的信息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可地方法院改革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告知的范围。
(一)基本信息的内容
基本信息包括什么呢?这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各级法院在执行中有可能“缩水”和“打折扣”。笔者认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法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成员姓名和工作单位、法官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
(二)告知的方式
如何告知也是一个应该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参考实践中的做法应当有以下三种方式:
1.建立法官档案查询系统。广东及其他地区的部分法院参照国际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了“回避档案”制度,将离任法官或者在职法官的近亲属是否从事律师工作进行了统计,进行造册登记并公示。但这些制度只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任职回避制度的措施,并没有涵盖法官应予回避的所有情形,而且,大部分法院的公示并未真正公开。因此,应真正建立法官档案的查询系统,具体内容包括法官的家庭成员情况、个人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籍贯等,使当事人能够全面了解法官的具体信息。同时,应当在法院大厅设置电脑查询系统,使当事人在法院大厅可以随时查阅法官的具体信息。
2.告知当事人详细信息。即在庭审前,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时,附带送达合议庭人员的基本情况。现行的做法是在开庭前送达传票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的名单,笔者认为,可以在此基础上继续拓展,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的家庭成员情况、法官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籍贯等,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回避。
3.建立法官信息公示系统。现在已经是网络社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要求各地法院建立网站,但目前各法院只是有各法官的名字和职务,并没有其他情况介绍。下一步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法官的个人资料,充分介绍法官的情况,对于外地当事人来说非常必要,使其在当地就可以了解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有交集,自己是否可以申请回避。
四、法官信息告知的顾虑
实践中,公示或者告知当事人法官信息可能有种种顾虑,一是怕公示法官的信息后会招致当事人的报复;二是怕当事人利用此信息联系法官进行贿赂。
笔者认为,这两种顾虑不成立。
首先,对于报复的顾虑,笔者认为不成立。如果当事人事后想报复法官,和是否公示法官的信息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不公示,难道当事人就找不见法院了吗?法官能永远躲在家里或单位吗?法官如果秉公执法,不应当畏惧当事人的报复。恰恰是法官徇私枉法,才招致当事人的怨恨从而进行报复。而且,当事人报复法官或其家属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法官这一方不应有所顾虑。
其次,对于贿赂,笔者认为更不需要顾虑。现在没有充分公示法官的信息,难道司法腐败就少了吗?实际上,如果想贿赂法官,当事人怎么也能联系上法官。预防腐败取决于打击腐败的力度,而不是把法官“雪藏”起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改革开放后,我国恢复司法制度已经三十多年,积累了不少的经验和教训,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如果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都得不到实际的保护的话,依法治国会受到很大影响。庭审实质化呼吁了多少年,为什么顽疾难除?这和当事人无法真正行使申请回避权也有关系。因此,我们应当痛定思痛,下大力气,落实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全面推进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
[参考文献]
[1]奚晓明疑涉百亿矿山争夺案:几十年来最荒唐审判[EB/OL].http://news.china.com/domestic/945/20150714/20006000.html.
[2]孟建柱.奚晓明同司法掮客勾结收受巨额贿赂[EB/OL].http://news.ifeng.com/a/20150820/44476544_0.shtml.
【责任编辑张琴】
Implementation of Challenge System in Court Trial
LI Deng-hong
(DepartmentofLaw,TaiyuanNormalUniversity,Jinzhong030619,China)
Abstract:Challenge system in public trial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systems regulated by procedural law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litigants, preventing judicial corruption and impartiality of a case. But in practice, the right for the litigants exists in name only. The reason is that litigants cannot get the information about the undertook judge, thus failing to apply for the withdrawal of the judge. Research on the system will help to implement the right of litigants and promote progress of court trial and building a legal society.
Key words:challenge system in court trial; essentialism of court trial; publicizing information of judges
[文章编号]1672-2035(2016)02-0045-03
[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李灯红(1975-),男,山西定襄人,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讲师,硕士。
[收稿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