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 北京 100029)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问题的思考
张 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 北京 100029)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处理上,不应在相同赔偿领域做相同项目的重复给付,这样既不符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也容易在不同时期伤残人员间因待遇政策变化引发新的心理不平衡,给政策实施稳定性造成影响。同时,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工伤保险;民事赔偿;竞合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如何处理,一直是我国工伤保险领域中争议较大且尚未解决的问题。争议点在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案件应该实行单一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和侵权双重赔偿,由于相关部门对此的意见有所不同,对此问题的处理把握也不同,最终导致有些省市实行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双重给付,有些地方坚持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补差的做法,而后果是同一伤残情形由于单、双赔因素造成巨大的待遇差;同一类型的工伤,由于地区不同,一些地区的工伤人员可以拿到大大高于其他地区的工伤待遇。这种结局不但造成了工伤职工间心理的不平衡,形成新的不公平,引发诉讼案件增多,同时,社会对国家制度、政策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产生质疑。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问题的讨论和研究,尽快形成统一认识,实行统一做法。
1996年劳动部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之间适用作出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补足差额。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中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根据《试行办法》以及劳动部的解释,当时我国在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时采用的是以民事侵权赔偿为主、工伤保险补偿为辅的补充模式。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所涉及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相关规定也随之废止,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民事伤害赔偿的关系处理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这个问题后期一直困扰着各地的工伤保险部门。
在工伤保险领域未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对该问题进行了涉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两部法律对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缺乏配套文件进行具体说明和规定,反倒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学术界及各部门对同样条文的不同解读。
有的认为工伤人员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丧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际采取的是兼得模式。有的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于工伤保险已经覆盖的项目,应当采用替代模式,只能依工伤保险请求赔偿,不得依侵权法请求赔偿。有的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工伤只是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因本单位过失或故意时,受害者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因而,认为两部法律采用的是补充模式。
如果仅从这两部法律的文字表述看,似乎赋予了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补偿之后还可以向雇主主张民事赔偿,但是两部法律在表述中均强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而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依据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似乎给出较为明确的答案,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适用补充模式,否则适用替代模式。2011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中也遵循了保险中不可获益的原则,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在第三人已经依法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当再次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高法的规定再次造成了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民事伤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理解的差异,除了再次明确医疗费用不可双赔外,其他待遇是双赔还是单赔,是采取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侵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解为选择模式、补偿模式或兼得模式都是正确的。而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感觉高法更倾向于兼得模式。
2.1 应遵循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
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受伤雇员主要的救济途径是对雇主提起侵权诉讼。依据当时侵权法普遍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必须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原则存在很多弊端:雇员和雇主地位不对等,雇员侵权诉讼可能面临被解雇等风险;雇员举证困难;耗费时间长;即使雇员在诉讼中获胜,赔偿数额不固定,通常不付费用;诉讼成本高,有大量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法律成本。为此大多数国家逐步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采取无过错原则,即有损害就赔偿,而不追究工伤职工受伤是谁的过错。如果实行双赔,实际上就是在引导工伤职工向过错方进行过错行为追究,其结果是又把职工放在了伤害的法律诉讼中,与工伤保险的立法初衷不符。
2.2 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工伤保险制度属于社会政策范畴,其职责是要维护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在制定政策和协调法律关系时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待遇水平的确定要与我国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相对应。在工伤待遇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处理上要符合党中央的精神,注重雪中送炭,而不应在相同赔偿领域做相同项目的重复给付,这样既不符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也容易在不同时期伤残人员间因待遇政策变化引发新的心理不平衡,给政策实施稳定性造成影响。同时,在处理工伤待遇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2.3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日益完善,工伤待遇水平不断提高,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自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得到了快速发展,初步建立起工伤预防、待遇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2015年参保人数已达21432万人,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累计达到1397万人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分为短期待遇和长期待遇两种形式,具体可分为5大类13项,具体包括: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和工伤康复待遇。从实施情况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均可得到落实,而且待遇水平稳步提高。2015年全国月人均伤残津贴为2523元,月人均生活护理费1432元,月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10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9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平均为270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34元。
从待遇项目看,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类别大致相同,在具体项目上工伤保险略多。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同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为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则是当期保障与长期保障结合,对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实行终身保障,确保了其今后的生活。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金水平与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挂钩,使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可以分享社会发展成果。
3.1 本着对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发展有利的原则处理问题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分散企业风险,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坚持这一宗旨不动摇。我们在制定政策,处理相关法律关系时要始终围绕这一宗旨进行思考和政策决策。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要看是否对分散企业风险有利,是否对保障职工权益有利,是否对维护社会稳定有利。同时要注意不应只对一方有利,而应秉持对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皆有利的原则。
3.2 坚持保险不可获益原则
现阶段,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伤害赔偿关系的处理上,应进一步明确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职工工伤赔偿由工伤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可向雇主进行相同范围和项目的民事求偿。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失,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工伤保险实行补差。同时,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精神赔偿内容,伤残职工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单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今后,随着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可采取替代模式。职业伤害由工伤保险统一进行补偿,涉及第三人伤害的部分,可由工伤保险机构进行代位追偿。
[1]邱明月.建设法治工伤保险亟待破解的困惑与难点[J].中国医疗保险,2016,95(8):57-60.
[2]工伤保险制度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研讨会会议材料[R].人社部工伤保险司,2016.
Thinking o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Compensation and Civil Tort Compensation
Zhang Jun
(Institute of Social Security Research, Ministry of Human Resource and Social Security,Beijing 100029)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of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compensation and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we should not repeatedly compensate the same item in the same f eld, which is not suitable for the primary development stage of our country, will result in a waste of limited resources, and easily make the disabled persons in different stage of status psychologically imbalanced due treatment policy changes, impacting the stability in policy implementation. At the same time, when handling the concurrence in compensating industrial injury and personal injury, the importance of promoting harmonious labor relationship, reducing the burden of enterprises, and enhancing the market competitiveness of enterprises should also be considered.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civil tort compensation, concurrence
F840.684 C913.7
A
1674-3830(2016)9-66-3
10.369/j.issn.1674-3830.2016.9.016
2016-8-23
张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工伤保险室主任,主要研究方向:工伤保险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