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广角

2016-02-12 18:30
中国司法 2016年5期
关键词:讯问证据法治



言论广角

卞建林:加强侦查监督 健全制约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攻克的首要难题。相互制约是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精华,强调以权力分离为前提的权力制衡,对于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和异化、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及时纠正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违法现象,均有所裨益。理顺侦查、检察、审判的相互关系、分清三者主次,需要首先纠正“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方有可能将程序重心向审判阶段倾斜。第一,应当从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第二,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充分参与,在审查批准逮捕等环节设置诉讼化结构,通过第三方力量对侦查行为加以制约。第三,可以探索健全检察介入侦查、公诉指导侦查制度,侦查的直接目的是为起诉作准备,为了保证起诉的效果和质量,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对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在侦查取证方面予以指导和在法律事务方面予以咨询,具有正当性并十分必要。第四,适当引入司法审查和令状制度,兑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体系中第五层次构成要素,突出司法裁判性质,对侦查、检察机关搜查、扣押、监听、羁押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使审前程序体现诉讼特征。基于制约的递进性,审判机关是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制约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环,其基本制约形式即是排除非法证据、贯彻疑罪从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敢于作出无罪判决。唯有长此以往,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并对不法侦查行为产生震慑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如是说,《法制日报》,2016年3月9日)

左卫民:建立新型证明模式防止刑事错案

近年来曝光的刑事错案表明,根植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与书面处理模式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正面临严重的挑战。无论是从外部机制还是内部结构上看,这种模式都存在着较大缺陷。特别是面对那些客观证据薄弱、严重依赖侦查机关取得的主观性证据的重大、复杂案件,其在证明机制上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亟须建立一种具有正当程序和精细化操作机制作为支撑的新型证明模式。其基本要求是,法官对证据的判断与事实的认定要在控辩充分对抗论证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各种程序技术提高控辩双方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尤其是辩方的质证参与程度,充实庭审调查程序,在适度切断侦审联结的前提下改变庭审决策主要基于侦查案卷的实践做法,以最大程度地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为此,需要围绕庭审的实质化积极推进四个方面的改革。第一,重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第二,明确区分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将辩方证据作为印证的信息来源。第三,完善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方式,增强庭审的实效性。第四,完善相关证据规则,适度切断侦审联结。包括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积极推动证人与警察出庭作证,尽可能地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四川大学教授左卫民如是说,《检察日报》,2016年4月12日)

张宣斌:应进一步确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多数国家的通行规则。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是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比较好的方法。然而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侦查行为对律师都是保密的,唯一可以接触侦查活动的权利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其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律师在场会使司法人员更注意依法办案,即便当场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律师制止不了,也会起到控告或证明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对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没有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但是,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也没有作出规定。笔者建议,从立法上规定,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辩护律师也有权始终在场,这增强了讯问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利于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监督。

(张宣斌如是说,《法制日报》,2016年3月16日)

王利明:儒家文化对法治的影响

人类社会的法治文明发展史表明,尽管一个国家的法律观念和制度最初可能是外来的,但成功的法治文化必须是本土的。法治文明既要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成果,又要尊重和挖掘本土资源。千百年来,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中华传统文化,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积淀了中华民族最深沉的精神追求,包含着中华民族最根本的精神基因,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丰厚滋养。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中华传统文化是我们民族的‘根’和‘魂’,如果抛弃传统、丢掉根本,就等于割断了自己的精神命脉。”我们在法治建设中,应当以我们的传统文化为根基,并在此基础上培育我们的法治文化,否则,法治就会像浮萍一样没有根基,难以真正形成法治文化。每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传统、文化积淀、基本国情不同,其发展道路必然有着自己的特色。法治建设也是如此,一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我们说在法治建设中要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就意味着既要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也要从我们的传统文化出发,法治的大树必须植根在传统文化的土壤上。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如是说,《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0日)

谭 滢:让法律意识成为一种基因

“法治”与“法制”虽然一字之差,却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制,重在法律制度的制定、法律体系的建立,“惩于已然之后”,是用禁令来规范处事行为。法治,着重于法治思维的培养、法治方式的锤炼,是对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内化,是对世界观的革命性变革,“防于未然之前”。 从“法制”到“法治”,是规则意识由外在到内化的过程。规则,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规则意识是文明素养的基础和前提。依法治国不应该只是一种外在的理念灌输,更应该是一次国民素质的基因再造。只有国人把以法治为核心价值观的规则意识内化于心,成为民族素养和民族性格的天然基因,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完满实施,民族素质方能进一步提升。

(谭滢如是说,《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8日)

石佑启:科学定位立法与改革决策的关系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及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改革往往涉及深刻而强烈的利益调整,各方面利益博弈日趋激化,依法改革成为改革稳步有序推进的关键。应科学定位立法与改革决策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与有效衔接。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要注重发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效用,在研究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要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立法建议,使改革决策转化为法治主张,更好地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社会对改革决策的认同,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依法推进改革。立法要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立法不应是消极地适应改革,也不仅仅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而要对社会现实进行主动谋划、前瞻规划,要通过立法转化改革决策、引领改革进程、推动科学发展。改革举措涉及法律立改废的,要及时启动立法程序,做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深化改革和推进法治双轮驱动、协调共进。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石佑启如是说,《检察日报》,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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