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损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滞箱费限制完全赔偿
——以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为研究对象

2016-02-12 00:41郑才荣陈龙杰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收货人减损承运人

郑才荣,陈龙杰

(1.广州航海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广东广州 510725;2.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055)

论减损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滞箱费限制完全赔偿
——以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为研究对象

郑才荣1,2,陈龙杰2

(1.广州航海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广东广州 510725;2.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055)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滞箱费纠纷中,被告通常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减损义务进行抗辩,法院也会接受该抗辩对滞箱费的索赔予以一定的限制。由于对滞箱费减损义务的理解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从明确滞箱费的法律性质和正确理解减损义务出发,对限制滞箱费完全赔偿的司法实践进行评价,并分析承运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所能够采取的减损措施,以期各方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可预测性,并达到抑制社会资源浪费、优化资源配置之目的,同时通过对滞箱费减损措施的考察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减损义务的内涵。

减损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限制完全赔偿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检验检疫、通关手续、贸易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导致提货迟延、无人提货,或者提货后过了很久才还箱,都有可能产生高额的滞箱费(或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容易成讼,滞箱费纠纷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的纠纷。被告对原告承运人滞箱费的索赔请求通常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109条的非违约方减损义务进行抗辩,主张对滞箱费进行限制,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损义务是否适用于滞箱费纠纷以及如何适用,应首先明确滞箱费的法律性质,减损义务限制的是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所获得的赔偿,滞箱费须属于承运人因货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或属于损失的补偿,并且属于可避免的损失时才有适用减损义务的可能。

一、 滞箱费的法律性质分析

承运人为货物运输提供集装箱的情况较之货主自备集装箱更为普遍,承运人为了确保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能够获得更大限度的满足而为托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该行为具有承运人辅助其主给付义务运输义务的功能,属于从给付义务。该从给付义务对应的合同相对人的义务是及时提取货物并返还集装箱。目的港产生滞箱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货物抵达目的港被卸下船后,收货人没有在免箱期内提取集装箱货物;二是收货人提取集装箱货物后没有在免箱期内返还空箱。

第一种情况下,发生了收货人受领迟延,属于债权人迟延(或称受领迟延),受领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债权人的义务,为强度较弱的义务,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这一义务与附随义务不同,附随义务的义务人为债务人,而且附随义务的功能之一在于实现主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的法律效果包括迟延所产生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上述费用应当包括滞箱费。韩世远教授认为:“债权人迟延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债务不履行责任,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债权人迟延负债务不履行之后果,则应当承认在这些特别场合的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此时的受领迟延便属于违约行为。”[1]437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于支付滞箱费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收货人因受领迟延而构成违约,滞箱费以及堆存费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为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承运人因集装箱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当然,如果货物没有被及时提取,但因拆箱不再占用集装箱,则不再产生滞箱费。

第二种情况下,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及时返还空箱义务为收货人的从给付义务,如不能及时返还空箱构成违反从给付义务,毫无疑问属于违约,承运人能够以诉请求。该义务也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通常仅发生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履行。承运人面对收货人提取货物后没有及时返还空箱可以要求承运人支付滞箱费和返还空箱,滞箱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不能返还空箱还可以另外要求损害赔偿。该违约金与第一种情况一样也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上述两种情况下产生的滞箱费都属于违约金,只是所对应的被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承运人采取减损措施应防止的扩大损失为集装箱继续占用而发生的损失,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集装箱处于收货人占有之下,承运人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减损义务不适用于第二种情况。究竟哪些措施可以作为滞箱费减损中的“适当措施”,以及如何限制滞箱费的完全赔偿,需要全面考察减损义务的内涵。

二、 减损义务的理解

(一)减损义务的性质

减损义务最早是从英美普通法发展起来的*早在1677年的Vertue v. Bird案中就已显现,在British Westinghouse Electric Co., Ltd v. Underground Electric Co. of London(1912)案中,英国上议院第一次确定了原告的减损义务。,[2]关于其性质,通常认为“减损义务”只是习惯用语,该义务属于不真正的义务,程度较弱,权利人不能诉请履行,义务人违反并不发生强制执行或赔偿损失的后果,而只是发生义务人权利或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为避免产生误导,很多学者称之为“减损规则”,[3-5]不过“减损义务”表述能够较为直观地体现非违约方应有的作为。对于承运人来讲,产生滞箱费后能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却不采取,任由滞箱费增加,作为违约方的当事人不能诉请承运人履行减损义务,例如,收货人没有及时提取货物,不能以承运人有减损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承运人及时处理货物,只能是在承运人要求支付滞箱费和其他堆存保管费用时,以承运人负有减损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二)减损义务的法理依据

减损义务的法理依据包括经济效益论、信赖利益优先论、近因理论和诚实信用原则。经济效益论认为减损义务是一种激励受害方按促进经济效益的方式行为的规则,如果违约发生后受害方能够得到全额赔偿,则受害人将缺少动力去积极采取行动,进而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就滞箱费纠纷来说,对滞箱费加以限制,使货方的赔偿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促使承运人积极采取措施而不是一直消极等待货主的作为,能够加速集装箱的流转与使用,节约社会资源。

诚实信用原则论是指债务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而债权人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轻损害,要求债权人也就是非违约方在一定程度上利他地考虑另一方的利益,即要求债权人能以平时对待自己事物所用的注意对待他人的事物。减损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承运人能够采取措施阻止滞箱费进一步累积的情况下,应利他考虑货方的利益,不能任由滞箱费无限制地发生。

近因理论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说明减损义务的法理依据,非违约方未能利用机会减轻损失系一介入原因,损失与违约的因果关系链被切断,未减轻的损失不是违约方违约自然产生的后果,加害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可预见,该部分损失与违约之间的关系过于疏远,不应由违约方负责。这类似于侵权法中的近因和“最后清醒机会”原理。近因理论并不能很好地阐释减损义务,以滞箱费纠纷为例,很多情况下货主也有能力及时提货防止滞箱费的不断增加,而且因滞箱费不断累积而造成的这种损失违约方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以近因理论解释减损义务有些牵强。

信赖利益优先论是英国合同法专家阿蒂亚提出的,他认为减损义务对受害方的信赖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对期待利益的保护,减损义务一般不限制对信赖某允诺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通常通过要求受害人停止履行或采取其他措施减轻损失而不允许其执行交易的具体条款的期待利益。[6]该主张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就滞箱费纠纷来说,不论是起运港还是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都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产生,不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承运人的期待利益是赚取运费,滞箱费的收取不属于承运人的期待利益,而是为了保障集装箱的流通顺畅,避免占压影响使用,并弥补流转损失,适用减损义务并不是对期待利益的限制。因此,减损义务的关键不是区分信赖和期待的损害赔偿,而是在于可避免的和不可避免的损失,不可避免的期待利益的损害也不适用减损义务。

(三)减损义务中“适当措施”的判断标准

对于减损义务中的“适当措施”属于开放不确定的概念,需要司法审判人员根据个案进行裁量,享有一定的自由判断的空间,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借鉴英美判例法中对减损规则“合理性”判断的经验。詹姆斯法官在DunkirkColleryCo.v.Lever(1878)LR9Ch.D.案中陈述:“原告们有权获得的是作为通情达理之人本应做的事情而造成的额外的费用,原告们没有任何义务去做任何在正常经营过程之外的事情。”正常经营过程采取的措施,而非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措施,如果当事人采取措施将有损商业合作关系、名誉或者会导致其卷入复杂的诉讼中,则无需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另外,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经济效益”原则,要求原告以“经济节约”的方式和手段选择是否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措施,理论上讲需要原告综合考量损失的数额的总量与采取措施所需花费的比例,如果采取措施的开支少于将导致的数额,那么采取措施的就是合理的。[7]

非违约方行为合理性的标准,一是要在其行为时或应为行为时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二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只要行为人在当时已经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甚至增加了损失(在并不过分的限度内)仍可获取全面赔偿。[1]646

三、对中国滞箱费限制完全赔偿的司法实践的评价

(一)以一个新箱价值为限

以一个新箱价格为标准的判决一般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系因集装箱长期被占用而无法流转所致承运人的经济损失,但在违约后,承运人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应当及时购置同类集装箱投入运营以减少损失,集装箱滞箱费的计算不应超过重置的一个同类集装箱的价值,如(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所示。

购置新箱在司法实践中似乎被认为是万能的减损措施,实际上在承运人集装箱充足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另行购置新箱。退一步讲,即便认可购置同类集装箱为合理的减损措施,重置集装箱费用应看做当事人采取减损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人赔偿,同时违约人也需支付重置之前产生的滞箱费。也就是说,违约人支付的滞箱费赔偿为集装箱重置费用加上重置之前产生的滞箱费再减去违约人返还的集装箱的价值。

(二)以新箱重置价值的1.5倍或者一定的金额为限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承运人在多次催促还箱无果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另行购置、租赁等措施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法院只保护承运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酌定按涉案集装箱重置价值的1.5倍计算。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已出具弃货保函,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从集装箱清空避免滞箱费损失的扩大,或通过另行购置、租用其他集装箱代替运营等减少损失,综合考量同类集装箱运营收益及价值、滞期时间、原告的滞箱费标准、原告应负的减损义务等,酌定集装箱滞箱费限制为一定金额。

以上判决对于减损措施与认定的滞箱费限额之间的关系缺少较为详细的论证。

(三)以能够处理货物的时间为限

(2011)广海法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照《海商法》第87条关于“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的规定和第88条关于“承运人根据第87条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的规定,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到达黄埔港东江口码头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原告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以减少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的滞箱费按照120天的时间计算较为合理。

(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明知涉案货物为新鲜大蒜,需要一直供电制冷,在目的港被查扣后,如不及时处理这些易腐烂变质的货物会导致保管价值超过其货物本身的价值,原告明知长时间不处置意味着货物的损失在不断产生,却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损失的扩大亦有过失,综合涉案货物的性质以及承运人处理货物的合理期间等因素,认定原告在目的港国家当局决议决定勒令销毁涉案集装箱内货物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及时处理货物,之后产生的滞箱费为扩大损失,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

上述判决酌情考虑承运人能够处理货物的时间来限定滞箱费,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合理的处理时间的认定也会不同。如果目的港是在国外,需要根据目的港法律判断承运人能够处理货物的措施和时间。实践中,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向法院申请货物拍卖也会面临很多问题。

(四)以同期、同类型、同数量集装箱的租金损失为限

(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无法收回集装箱进行营运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租用相同类型的集装箱补充营运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因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没有权利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没有及时提货归还集装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同期、同类型、同数量集装箱的租金损失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该判决将自被告办理提货单起至完成提货之日止的天数乘以同期、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平均租金再乘以集装箱的个数算出的金额认定为被告应支付的滞箱费。

当自身所属的或租用的集装箱被占用,新承揽的货物需要集装箱的情况下承运人会另行租用集装箱,但这并不是承运人有意识的减损措施,而是承运人不会因为已有的集装箱被占用而拒绝对新承揽的货物提供集装箱。即便将此认定为合理的减损措施,违约人应当支付的滞箱费损失应为另行租赁集装箱之前期间产生的滞箱费加上自承运人另行租赁开始至违约人还箱之日止期间承运人所支出的集装箱租金。假设承运人在免箱期前就另行租赁了,承运人所公布的滞箱费标准就没有任何作用。另外,滞箱费赔偿按租金一直计算至违约人返箱为止不会促使承运人积极主动采取有效的减损措施。

四、目前中国法律框架下合理的滞箱费减损措施分析

综合目前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纠纷的判决,法院认可的承运人避免滞箱费损失扩大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另行购置或租赁同类集装箱、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及时销毁货物等措施,但以上措施并非都是合理的滞箱费减损措施。

考虑何为适当的滞箱费减损措施应综合承运人的正常经营情况,不能有损商业名誉以及不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这需要考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和目的港国家的相关法律,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相关措施。另外,还要考虑“节约”,即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所需花费少于能够避免的损失。承运人的滞箱费减损措施采取的时间点应为滞箱费产生之后,产生的效果应是阻止了滞箱费的进一步累积。有些措施虽然客观上可以起到降低滞箱费的作用,但并非属于减损措施,不能以承运人没有采取该措施为由限制完全赔偿。根据承运人类型的不同,即直接提供集装箱的船公司承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他们能够采取的滞箱费减损措施也不完全相同。以下将分析在目前中国法律框架下承运人所能采取的滞箱费减损措施。

(一)特定条件下承运人及时销毁货物

在货主明确表示弃货并提供保函,或者有关港口当局勒令销毁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及时销毁货物是正常情况下可以采取的减损措施,虽然也有可能会牵涉进诉讼,但对自身的利益损害不大。若承运人出于某种原因,如试图寻求拍卖货物而没有及时销毁,则能够处理货物的合理时间之后发生的滞期费属于扩大损失,承运人无权获得。承运人能够要求的滞箱费赔偿包括免箱期结束之日起至应当处理货物之日止产生的滞箱费,以及销毁货物已支出或可能会支出的费用。

(二)申请司法拍卖和自行拆箱

在收货人没有及时提取货物的情况下,能否自行处理,即变卖、拍卖或者销毁等措施能否构成合理的减损措施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是不统一的*认可承运人自行出售货物为减损措施的判决参见(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承运人自行出售货物为减损措施的判决参见(2014)大海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实践中有承运人将货物退运回起运港、转运至自由贸易政策的港口(如香港)进行拍卖的情况,这有导致其卷入复杂诉讼的可能性,在未来有收货人要求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可能会面临无单放货的责任,即便双方之间约定诸如“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内提货,货方同意承运人在任何时间出售或处理货物”之类的约定,该约定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违反《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认定承运人的处置为无权处分,而需向对方赔偿货物损失*参见(2014)大海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收货人没有及时提取货物时,承运人可采取两种减损措施:一是申请司法拍卖;二是自行拆箱。两种措施相比较,承运人应首先采取前一种措施,在前一种措施无法成功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后一种措施,因为前一种措施可以免除承运人交货的义务,法律风险不大,不仅可以避免继续发生的滞箱费,还可以避免目的港其他费用的继续发生,如堆存费用,而且有些判决认为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的前提和条件是根据《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已对货物进行留置和拍卖*参见(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但稳妥起见,承运人首先要考虑申请司法拍卖。因此,如果目的港在中国,承运人可以依照《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规定申请法院拍卖迟延提取或无人提取的货物。承运人申请法院拍卖被准许的,申请拍卖的费用属于为减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如果承运人没有向法院申请拍卖,法院以承运人应当申请拍卖作为减损措施为由,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酌情判定应当处理货物时间计算滞箱费时,还应当加上申请拍卖的费用和拍卖所需的手续费。

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为目的港无人提货下如何处理货物及如何防止损失扩大提供了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海商法》第88条本身并不是针对货物迟延提取和无人提货的救济规定,仅为承运人的留置权行使程序与方式,承运人根据该条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法院可能会以货物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超过合理限度进行的留置、不满足构成留置权的占有要件以及货物仍处于海关监管为由,不予准许承运人的拍卖申请*参见(2015)大民四特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此时,承运人应当在不违反海关法的前提下考虑自行拆箱,但如果拆箱后货物的保管费用超过了滞箱费和集装箱堆存费之和,或者货物是冷藏货无法拆箱则不应采取该措施,滞箱费和其他目的港费用只能继续产生。

(三)无船承运人购买涉案集装箱

如果承运人为无船承运人,涉及到无船承运人依据其与船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支付滞期费后再依据其作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货主索赔的问题,对于无船承运人来说,可以通过向船公司购买涉案集装箱的方式减损,即通过支付购买集装箱之前产生的滞箱费和购买集装箱的费用以阻止滞箱费继续产生。

(四)不属于减损措施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观点认为承运人可以通过另行购置或者租赁集装箱来减少滞箱费损失,事实上这对直接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减少滞箱费的损失没有任何作用,连减损措施都不属于,更无法称之为合理的减损措施。承运人是否另行购置或租赁集装箱视自身的揽货情况而定,与涉案货物滞箱费的减损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措施并不能改变涉案集装箱被继续占用的局面。假设承运人在涉案货物的目的港有充足的集装箱,另外购置或租赁集装箱只能造成浪费;假设目的港集装箱数量不足,即便涉案集装箱还在免箱期内,承运人也要另行购置或租赁。总之该措施对于减损措施试图要实现的促进集装箱加速流转及抑制社会资源浪费没有任何作用。

此外,还有承运人按照运输单证上的通知方信息通知货物的到港情况,客观上可以起到督促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作用,进而减少滞箱费累积,但这并不属于承运人的减损义务,而是属于承运人履行合同下的附随义务。如果承运人没有及时通知货物到港情况,而收货人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如运输单证上的集装箱号记载错误导致收货人得到的货物位置状态错误),收货人对于承运人请求的滞箱费损失不是以承运人违反减损义务进行抗辩,而是应以承运人违反附随义务进行抗辩。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承运人对滞箱费能够采取的减损措施非常有限,折射出中国法律规定的不足。某些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减损措施有的并不能达到真正减损的目的,有的措施真正实施起来也会面临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以促使承运人能够采取有效的减损措施,如通过法律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期限,赋予承运人超过该期限处置货物的权利,而不会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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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obligation to mitigate the loss and the limitation of full compensation of container demurrage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focusing on the demurrage incurred at destination port

ZHENG Cai-rong1,2,CHEN Long-jie2

(1.Maritime Law Research Center,Guangzhou Maritime College,Guangzhou 510725,China;2.Wintell & Co.Guangzhou Office,Guangzhou 510055,China)

In the disputes of container demurrage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it is common for the defendant to raise a defense by quoting the obligation to mitigate the loss as stipulated in theContract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and the courts usually will accept this defense and thus limit the full compensation of container demurrage. Due to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the obligation to mitigate the loss, the same situation in different cases might bring about different judgments. This paper, starting with defining the legal nature of container demurrage and correctly understanding the obligation to mitigate the loss, evaluates judicial practice on limitation of full compensation of container demurrage and analyzes what the reasonable measures the carrier might take within the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in China. On such basis, this paper aims to mak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actions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predictable, reduce waste of social resources and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Meanwhile it serves to enrich the content of such obligation by analyzing the measures of mitigate the loss of demurrage.

obligation to mitigate the loss;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container demurrage;limitation of full compensation

2016-11-11

郑才荣(1979-),女,黑龙江绥棱人,法学博士,广州航海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讲师,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E-mail:layna.zheng@wintell.cn;陈龙杰(1966-),男,广东汕头人,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E-mail:jason.chen@wintell.cn。

DF961.9

A

2096-028X(2016)04-0030-06

郑才荣,陈龙杰.论减损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滞箱费限制完全赔偿——以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为研究对象[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4):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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