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郝力
2016年1月,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一取得大米生产许可证的食品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在生产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大米,在该企业成品库内存有此种成品大米1300袋。执法人员提取了该大米的销售出库单据,证明该企业销售过此种大米。经对相关认证机构查询,该企业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对涉嫌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该企业也予以认可。
现场检查和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相关规定对该批大米实施了查封措施。
在对该企业生产大米时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执法人员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否可以立案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该企业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但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虚假标注认证标志就可认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此案应移交产品质量认证监管部门即质检部门处理。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照第二种观点移交质检部门,由其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理由如下:
首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立案查处无法律授权。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此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其中这里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由此可见,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职责整合到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不代表国务院规定的质检部门的其他职责也整合到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因此,在法无授权及国务院未规定相应监管职能的前提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无查处权。
其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立案查处无依据。国务院有关质检部门的“三定”方案(国办发〔2001〕56号文件)中明确指出,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质检部门及其所属的标准委承担;《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对开展认证认可活动、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及标志监督管理的部门为质检部门;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违法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查处。此外,在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明确指出《产品质量法》不是食品类案件行政处罚的依据。由此可见,在无行政处罚职权及依据的情况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无权对此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赋予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监管权。从广义上讲,食品这种特殊产品和普通的工业产品无形式上的区别,均是由外在的标签标识和内在的产品质量组成,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并不是所有与食品相关联的违法行为都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如食品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就应当交由工商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