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几对关系的区分

2016-02-11 17:56王飞跃
政治与法律 2016年6期
关键词:安全法道路交通交通事故

王飞跃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几对关系的区分

王飞跃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对交通事故和与交通有关的事故、交通违章中的作为和不作为、责任推定与过错认定等几对关系没有进行准确区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存在诸多问题.用"由车辆引发"、"发生在车辆的运行中"、"由过错或意外引起"等三个因素来限定交通事故,存在过于扩大交通事故"疆域"的弊端,混淆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我国《侵权责任法》、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我国《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刑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导致与交通有关的案件处理错误的主要原因,因而交通事故仍然需要以违章行为为核心进行限定.对交通违章的认识不能仅局限于作为形式,不作为形式的交通违章同样应当受到关注.目前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过程,普遍存在以责任推定替代过错认定的错误,导致行政法上的责任转换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后果,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推定从过错认定中完全剔除之前,至少应当允许不服责任认定的当事人提出反驳,以减少错案的发生.

交通事故;与交通有关的事故;不作为交通违章;责任推定

目前,我国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民事、刑事案件处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刑事审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流于形式.①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然发挥着生效判决的作用.参见陈兴良:《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及认定》,《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往往在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和热烈讨论.②例如2000年前后北京的张惠来交通肇事案、沈阳的陈淑珍交通事故案、武汉倪将铭及汪慧兰交通事故案等在全国引发的关于"撞了白撞"的热烈讨论.参见刘黎明、陈升华:《行人违章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近期如比亚迪车撞翻违章变道的大众车事件,导致了人们对有关责任认定的不同看法.参见《比亚迪撞翻大众事件定论:大众仍负全责》, http://auto.sina.com.cn/service/j/2016-03-21/detail-ifxqnskh1055251.shtml,2016年3月21日访问.尽管我国交通警察部门以及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研究作出了不懈的努力,③全国各地不少公安厅局都制定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上海市公安局出台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等.但依然存在对如下几对关系认识不清的问题,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科学性.

一、交通事故和与交通有关的事故

与交通有关的事故当然不一定都属于交通事故,如近期颇受关注的吴某、李某故意杀人案,④中新:《男子竟与情人合谋制造"车祸"撞死妻子》,http://news.163.com/15/1209/14/BADA7OLL00014AED.html,2016年3月30日访问.虽然交警最初也是以交通事故立案的,但实则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而是以交通事故的假象掩盖故意杀人的事实.以往很多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因为与交通事故有关,均按照交通事故来归类、承担责任,如行驶中的汽车轮胎碾压并弹发石头致另一汽车玻璃破损,也被认为交通事故,⑤参见郑上勇:《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则》,《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不过近几年来,司法部门已经一定程度上摆脱了这一惯性思维的束缚,某些形似交通肇事的案件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⑥张克文、齐文远:《责任事故犯罪中故意的推定》,《法学》2013年第4期.

将与交通有关的事故全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不是一个简单的称谓问题,而会牵涉很多的法律问题.第一,影响法律适用并决定案件的实体结果.与交通有关的案件涉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以及刑法中具体罪名的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归责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⑦关于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学界存有争议.杨立新教授认为,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均适用过错原则.参见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原则研究》,《法学》2008年第10期.张新宝教授则认为,我国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包括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严格)责任.参见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笔者于本文中采纳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不同的侵权行为归责分别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这就涉及到具体适用的法律并影响案件实体结果.如刘家安教授认为,就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判断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及实体结果.⑧参见刘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在刑事审判中涉及具体罪名的适用,如因为堵车,甲乙两台车均已经停车,准备从甲车下来的乘客张三被乙车乘客李四推开的车门撞伤并致使一只眼睛失明,如认定属于交通事故,则一般不能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属于酒后驾驶等六种情形的才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则可能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就造成财产损失而言,如果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则成立交通肇事罪;⑨对于依据无能力赔偿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提出了批判.参见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而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但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即使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影响案件的证据类型及证据采纳.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便无需进行交通事故认定,也就无需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质证,而是需要围绕证明致使损害发生的其他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第三,影响案件承办机关及纠纷解决程序.如果不是交通事故,就不需要交警部门介入,也无须经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而由受害人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应由谁承担什么责任,就由法官来裁断.如果是不属于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就由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对于刑事案件的办理,公安交警部门确实对交通肇事处理更有经验,但刑侦部门处理交通肇事外的刑事案件显然更具权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界定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严格限定为"由车辆引发"、"发生在车辆的运行中"、"由过错或意外引起"三个要素虽然具有合理性,⑩参见前注⑧,刘家安文.但仅凭借该三个要素还是无法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进行准确区分.例如,汽车在积留污水的道路上行驶,轮胎溅起的污水致使路边晾晒在家门口的衣被污损;或者汽车轮胎碾压并弹发道路上的碎石将坐在家门口的张三的眼睛击伤.在这两种情形中,都完全具备了"由车辆引发"、"发生在车辆的运行中"、"由过错或意外引起"三个要素,但如果认定这两种情形也属于交通事故,明显过于牵强.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案例法实施条例》第105条的规定,该办法已在该条例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废止,以下简称:《办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尽管《办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有其局限性,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该界定完全颠覆而用一个全新的定义取而代之并不妥当.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的定义明显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意外确实可以引发交通事故,但对于意外不加任何限定,存在将车辆意外引发的事故全部当作车辆意外引发的交通事故的风险.车辆意外引发的事故并不当然属于交通事故,如前文列举的两种情形,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能混淆交通事故与其他事故的界限.第二,除了意外引发的交通事故以外,"违章行为"作为交通事故的必要要素是非常合理的.尽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去除了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这一要素,但实践中在划分责任时又必然考察有无违章这一因素,这充分证明"违章行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意义(当然,意外引发的交通事故需要另行考虑).以机动车无过错时依然需要承担有限赔偿责任为理由,而取消交通事故定义中"违章行为"要素,在逻辑上是存在问题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体现对人的关怀、对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采用"优者危险负担"而要求无过错机动车承担10%的责任,①参见前注⑦,杨立新文.是确立了一项特殊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而这并不意味着必须修改交通事故的定义.实际上,即便是机动车承担10%的责任,也以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也即存在交通违章为前提,依然无法回避"违章行为"这一因素.因此,交通事故概念的界定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使《办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兼容意外引发的交通事故的问题,而不是将"违章行为"从交通事故定义中去除的问题.相反,去除了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因素,必将模糊交通事故与其他事故的界限,如汽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自燃引发爆炸并导致道路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害甚至导致人员伤亡,如果没有对"违章行为"这一要素进行限定,也会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但汽车自燃导致的事故显然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此外,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最高危害形式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论述已经与现行法不符,我国交通事故的概念从"单一过失"形态转变为"故意、过失、意外"并存的多形态,其中的故意,不是指事故当事人故意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是指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并且,不少地方已经提出了"故意行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故意)"的故意形态交通事故模型.②参见杨润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概念的法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是完全错误的,如果将所谓的故意形态的交通事故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话,则意味着驾车故意致使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均受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因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就调整了应受我国《侵权责任法》、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在法律体系上混淆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我国《侵权责任法》、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我国《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刑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而且将导致具体案件办理结果的错误.所以交通事故的过错仍只能限定为"过失".实际上,"意外"并非一种过错(罪过)形式,是不能与故意、过失并列的.

综上所述,将交通事故作为一个"口袋",试图将所有与交通有关的事故通通装入,其初衷或许是良好的,却使得相关的法律体系产生功能紊乱,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受了不能承受之重,也会影响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③当然,交警部门先行介入与道路交通有关的事故也未尝不可,但必须严格区分交通事故及其他与交通有关的事故的处理程序及过错判断依据.实际上,《办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唯一缺陷就是不能涵括意外引发的交通事故,所以只要能将因为意外引发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即可.笔者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规定可以修改为以下两款:"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此处增加的"法律"这一项的原因笔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中讨论---笔者注)、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通行时因意外造成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

二、交通违章的作为和不作为

为维护交通秩序,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规则均做了相应规定.根据《办法》的规定,违章行为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但问题在于交通事故不仅涉及道路通行秩序,还涉及道路通行过程中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问题,而关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事故并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能完全涵摄.换言之,交通事故的处理不能仅限于谁遵守了交通秩序、谁违反了交通秩序,还在于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试举一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客车在面对路边高山上坠落在路面上的石块时,如果仅要求其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高速公路通行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其还负有保障车上乘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驾驶人虽然没有违反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但不顾乘车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朝着石头冲去而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认为客车驾驶人没有交通违章行为显然是荒谬的.因此,交通违章行为显然不能仅关注行为人是否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的查处也不仅是对交通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交通违章行为既应当包括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违反道路通行秩序的行为,也应当包括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交通违章应当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交通违章除包括超速、违章掉头、闯红灯等以积极的方式实施法律禁止的作为形式外,还应当包括不作为形式,这在价值层面和技术层面都有充足的理由.在价值层面上讲,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现代交通工具是产生社会高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人们在享受了便捷交通这一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共同分担便捷交通带来的风险.行为人应承担与其获取利益相关的风险和责任已成为人们正义观念不可分割的部分.①参见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规则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具体到道路通行领域,车辆驾驶人享受了快捷这一利益,不仅负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以确保交通秩序的维护,还应当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的违章行为、交通意外的发生等以确保交通安全.换言之,即便在他人违章的情形下,遵章行驶的车辆驾驶人也一定程度上负有避让义务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能够通过避让避免交通事故发生而没有履行避让义务的,在伦理上具有非难基础,应当认定为成立不作为的违章行为.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为例,其非难可能性不仅在于使得事故原因难以查清,更在于未履行应尽的即刻报告、救助义务,因为即刻的报告、救助义务是驾驶人必须分担的风险所必然派生出来的,哪怕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从技术层面上讲,车辆因为通行秩序的需要不仅受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因为保障道路通行有关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还受我国《宪法》和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规定的约束.因而极端的路权理论将路权凌驾于人身权、财产权之上,必然遭遇人们的质疑和批判.②徐斯逵、马社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权理论"的商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年第4期."撞了白撞"立法例的寿命不长,也印证了手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无视我国《宪法》和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是不可能畅通无阻的.我国有长期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务专家将交通事故的模型归纳为:交通险情+避让失败=交通事故.这是因为,交通事故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就是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两个要素的相互作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险行为是过错行为,避险行为如果存在错误或者不当同样是过错行为.③参见徐斯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及其理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当然,致险行为人在制造险情的同时,也具有避险义务,而且一般情况下,其避险义务要大于遵章者的避险义务.实际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进行避险的行为,不仅不能认定其行为为合法行为而在有关交通的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而且只有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情形下,才属于交通事故;一旦查明行为人是故意不采取避险措施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还需要承担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④参见刘艳红:《交通过失犯认定应以结果回避义务为基准》,《法学》2010年第6期.

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违章行为时,不仅要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积极违章行为,还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适当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是否遵循了我国《宪法》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规定.职是之故,即便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规则的驾驶人员,也可能因为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而构成交通肇事罪.⑤参见上注,刘艳红文.

三、责任推定与过错认定

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广泛地存在用责任推定取代过错认定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在理论上,路权理论的支持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主张,侵犯他方路权的当事人一般负主要以上交通事故责任,享有路权但未履行安全义务的当事人一般负次要或小部分交通事故责任.⑥同前注③,徐斯逵、马社强文.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具有侵犯路权的行为,则推定其负有特定责任,而不管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实践中,不少地方制定的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普遍存在用责任推定取代过错认定的做法.如《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GJB1-2005)在引言部分就明确规定:"本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该标准4.2部分规定:"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该标准7.1部分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7.1.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①参见北京市公安局网站,http://www.bjgaj.gov.cn/web/detail_getWsgsInfo_210687_col1376.html.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的该标准明显存在将责任推定替代过错认定的问题:其一,不论某一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只要属于"确定责任一"的范围,就负全部责任;其二,简单地规定"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而不论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三,简单地将具体的违法行为如逃逸、破坏现场的行为推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考察逃逸、破坏现场的原因以及实际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用推定责任替代过错认定的结果必然是刑事责任的错误追究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如在M案中,M驾驶无牌货车在等候绿灯时,丁某醉酒驾驶搭乘3名乘客的小汽车追尾M驾驶的货车,致使丁某及乘客三人死亡,M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M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②参见前注④,刘艳红文.

不可否认的是,不论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都在一定程度上适用推定规则.但如果将推定不加分析地作为一项制度普遍适用,是非常危险的.以责任推定替代过错认定,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后果.第一,使得交警部门逃避了查明事实的职责.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意味着交警部门负有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的职责,而一旦适用推定责任,交警部门就在很大程度上逃避了查明事实的职责.第二,篡改了犯罪构成要件.以交通肇事罪为例,若要认定为该罪成立,该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对后果发生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适用推定责任,则侦查(公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实施作为形式的违章行为即可,而无需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失;在该罪的客观方面,侦查(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而适用推定责任,则侦查(公诉)机关可以忽略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论证.推定责任所忽略的主观方面、因果关系等事实恰好是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法规制定者将其从犯罪构成要件中去除,逾越了法律法规制定者的实体正当权限.③参见劳东燕:《刑事推定、证明标准与正当程序---对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解读》,《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第三,篡改了证明标准和证明逻辑,改变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公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对于事故发生负有成罪责任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并且该证明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而适用推定责任,公诉机关只需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实施作为形式的违章行为即可,逃避了证明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此外,适用推定责任还有违证明的逻辑规则.以交通肇事逃逸为例,逃逸情形的责任推定存在循环论证的问题---之所以构成交通事故,是因为离开现场需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所以属于逃逸,是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这种论证显然是荒谬的.第四,混淆了行政法上的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为人故意实施作为形式的违章行为,确实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罚款、吊销驾驶证等责任.但对于虽有作为形式的交通违章行为而与事故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适用推定责任,则是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转变为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再以交通肇事逃逸为例,如前所述,逃逸确实具有非难的伦理基础,但逃逸本身并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唯一理由.逃逸由于违反了法定的保护现场和报告义务,给予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也是可以考虑的,但以违反法定的保护现场和报告义务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依据,则明显是将行政法上的责任转换为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由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在责任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①参见前注⑨,杨忠民文.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适用责任推定,将行政法上的责任转换为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无疑是动摇了不同法律责任体系的根基.

从现有研究来看,在刑事法领域,推定只能适用于危险型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持有型犯罪、奸淫犯罪、腐败犯罪,②参见李恩慈:《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具体到犯罪构成要素中,只有对巨额财产来源非法性的推定、明知要素的推定和犯罪目的要素的推定三种类型.③参见陈瑞华:《论刑事法中的推定》,《法学》2015年第5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普遍适用责任推定,是没有任何理论根据的.之所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普遍适用责任推定,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认识论上的错误.交警部门确有查处作为形式的交通违章行为的职责,但查处交通违章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前述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的地方性规范,将应当查处的作为形式的交通违章这一认识对象等同于确认交通事故的肇事行为这一认识对象,显然在认识论上犯了错误.二是理论依据的错误.在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路权理论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路权理论并非一无是处,但完全以是否拥有路权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不仅跳过了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因果关系这一重要要素的判断,也忽略了交通过失犯罪中结果回避义务的归责基础,并且在实践中诱发了道德风险---有些"碰瓷"的人专门寻找存在交通违章行为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据此索取高额赔偿.④参见邹兵建:《交通碰瓷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为重点的分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三是办案态度上的偷懒思想.确实,普遍适用责任推定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交警部门的工作负担,而要查清交通肇事行为显然要困难许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普遍适用责任推定,是很难摆脱偷懒的批评的.

在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完全剔除责任推定尚需假以时日,当下至少应当允许不服责任认定的当事人提出反驳,因为允许反驳是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中责任推定运用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只有在不反驳或者反驳无理由时推定才成立.⑤参见洪冬英:《民事诉讼中推定的运用与规制》,《法学》2010年;陈少林:《推定的运用与刑事证明方式》,《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这样做虽然是权宜之计,但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错案的发生.

(责任编辑:江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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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6)06-0138-07

王飞跃,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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