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守柱张鹤
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之间的补益作用
文◎王守柱*张鹤**
刑罚执行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环节,事关惩治犯罪效果、社会和谐稳定和司法公信力。收监检察作为监督刑罚变更执行最切实有效的手段之一,地位日益凸显。加强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之间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两者相互补益作用,对提高刑事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大有裨益。
收监检察刑事审判有效衔接补益作用
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刑事执行司法领域的重视程度较其他司法领域偏低,特别是在收监检察理论研究上,重点放在收监检察对其后的刑事执行工作的促进和提升方面,很少提及收监检察与之前刑事审判之间的相互补益作用。实践中,基层执法理念较国内主流法治思维发展滞后,执法依据多年未予修改完善,导致审判环节与刑罚执行环节未能有效衔接,形成严重脱节局面,不但降低刑罚执行效果,而且影响罪犯服刑改造。在当下“以办案思维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下,提升收监检察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其与刑事审判之间的补益作用势在必行。
(一)监督纠正“冤假错”案,维护罪犯基本人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权保护事业快速发展,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各界对“冤假错案”专注程度不断提升,诸如“李怀亮杀人案”“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等冤案,在媒体和司法机关的推动下,得到平反昭雪。司法机关在加强纠正“冤假错案”力度的同时,更应该注重纠错的效率,充分发挥有效手段,让正义不再迟来。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也下发《关于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刑事执行检察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被赋予了新的职权和使命,收监检察作为驻监检察人员最早接触罪犯的环节,可以说是刑罚执行检察环节中防范“冤假错案”最重要环节和高效方式之一,提升收监检察工作质量,加强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两者补益作用显得异常重要。
具体在收监检察工作中,检察人员要把握好对新入监罪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机会,向新入监罪犯传达检察人员纠正“冤假错案”的职责和程序,同时注重搜集价值线索和信息。特别是提出申诉的罪犯,要对其进行有主题和目的的谈话,如果发现疑似存在“冤假错案”,及时向执行机关调取该罪犯的主体卷宗,通过审查起诉书、裁定书等卷内材料,核实罪犯申诉内容,确认线索真伪。并视案件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向案件涉及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调取详细案卷材料,并进一步调查核实,实现监督纠正“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平公正,维护罪犯基本人权的功能和目的。
(二)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打击司法人员违法行为
1.通过与罪犯交谈及实地查验,审查办理该犯案件的司法人员是否存在体罚虐待、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和其他职务犯罪线索。一般而言,受到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等行为侵害的罪犯,其案件通常存在瑕疵,甚至是存在冤、假、错等问题。例如,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中,张高平及张辉通过再审被宣判无罪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身上依然能够看见当年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无独有偶,湖北的“佘祥林案”,云南的“杜培武”案均有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印记。因此,强化收监检察工作,听取罪犯申诉意见,无疑是打击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
2.通过审查收监罪犯卷宗,深挖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对于新收监罪犯,检察人员主要通过审查其犯罪档案卷宗,包括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办案思维,具体审查刑期计算、累犯认定、罪名认定等问题,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发现有疑似司法人员违法线索,立即调取相关材料,固定证据,开展调查。特别是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中政委5号文件”)下发后,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审判人员刻意引用不适当法律、司法解释,为罪犯规避职务类犯罪、涉黑犯罪、金融类犯罪等“三类”犯罪罪名适用,导致罪犯入监后的减刑、假释行为,不被执行机关严格掌握;对于再次收监罪犯,特别是单独调监罪犯,要重点审查其之前服刑期间的单项奖励、行政处罚等卷宗材料,审查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问题,发现核实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对于因违反假释、暂外规定而被再次收监的罪犯,审查重点则要放在罪犯违规事实调查和刑期重新计算上,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审判机关有将罪犯假释时间当成服刑时间计算的违法行为。
(三)促进裁判文书规范化,提升刑事执行效果
收监检察从时间和程序上看,对纠正刑事审判环节产生的判决裁定存在瑕疵等问题是最及时有效的。检察机关如能重视加强收监检察与刑事判决的有效衔接,充分利用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将对促进刑事审判司法文书的规范化发挥重要作用。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开展收监检察工作时,经常发现法院裁定书中日期错写的现象,特别是判决书中存在缺少对罪犯累犯、主犯等依法应明确的文字定性和漏填执行通知书日期等重要问题,导致执行机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未能予以从严掌握,致使宽严相济的刑罚执行政策得不到贯彻落实。特别是财产刑执行方面,由于刑事审判与刑事执行环节未能有效衔接,法院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判决中对罪犯判处的财产刑,存在裁量过于随意性问题,致使财产刑执行情况混乱。因此,通过强化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之间有效衔接,倒逼审判机关裁判文书规范化,对提升刑罚执行效果大有裨益。[1]
(四)纠正审判疏漏,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检察人员开展收监检察工作时,对发现的原审判决中的一般瑕疵问题,可依法向涉及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予以纠正。对于重大问题,经审查核实后,则需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甚至是启动再审程序,如原审法院对罪犯刑期的计算问题,对罪犯定罪量刑不准确的问题。通过收监检察及时纠正审判环节中存在的法律疏漏,对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会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一)对判决中罪犯刑期计算问题进行纠正
检察人员通过收监检察,认真审查收监罪犯档案卷宗中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除发现少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外,多数发现问题集中在原判法院对罪犯刑期计算问题上。
例如,2016年1月,辽宁某派出检察院在对所驻监狱罪犯张某开展收监检察时,发现法院判决对张某的刑期计算存在错误。经审查,2008年罪犯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8年5月26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8年11月14日看守所依据法院释放通知书将张某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张某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羁押期间,法院判决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同时撤销张某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将非法持有枪支罪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然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罪犯张某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予以折抵刑期而法院未予折抵,检察机关通过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了刑期计算错误,维护了罪犯的合法权益。
据统计,2010年以来,全国刑事执行检察机关通过收监检察、刑罚变更同步审查等途径,共监督纠正刑期计算错误案件3363件。收监检察作为纠正刑事审判错误问题最及时有效的手段之一,在刑罚执行检察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对判决中罪犯身份认定问题进行纠正
收监检察较其他刑罚执行检察环节,对刑事审判补益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实效性,即从罪犯入监阶段,就把未来将影响罪犯减刑的各类问题予以解决,不但能使符合条件、积极改造、认罪悔罪的罪犯顺利减刑,而且避免了减刑时因解决身份认定等疑问而拖延罪犯减刑情况发生,这是收监检察在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方面所具有的明显优势。在实践中,笔者发现,审判机关对罪犯判决的重点放在定罪量刑上,经常出现忽略罪犯是否为累犯、毒品犯罪再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严重犯罪主犯等罪犯身份认定不清问题和未核实罪犯真实姓名等身份信息问题,依据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实施细则》之规定,执行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罪犯的主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等罪犯在首次减刑时应在一般规定基础上从严一个减刑档次”,而对于自报姓名罪犯在减刑时,仍不交代身份的,认为其无认罪悔过表现,不予减刑。因此,收监检察为新入监罪犯日后能够依法减刑打好了基础。
例如,2015年底,辽宁某派出检察院驻监检察人员在对所驻监狱新收监罪犯进行收监检察时,发现罪犯李某在时隔不到五年的时间里,先后故意犯《刑法》第347条规定之罪,理应认定其为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中“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之规定,法院理应在其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其为累犯,但由于审判机关的忽略,仅认定了李某的毒品再犯身份。检察人员发现后,立即向该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审判机关对纠正违法内容予以认可,并下达更正裁定,补充认定该犯为累犯。在该犯减刑时,检察机关又及时向执行机关发出从严掌握该犯提请减刑幅度的检察建议,执行机关表示赞同,并对该犯首次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
此外,在认定毒品再犯方面,值得司法人员注意的是,毒品再犯罪名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实践中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刑事审判认定毒品再犯时最容易被疏漏的罪名。
又如,2016年2月,该派出院检察人员对陈某等南方调犯进行入监检察时,发现个别罪犯个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不明确,疑似存在自报姓名情况。检察人员随即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提前调查清楚罪犯姓名信息,并将调查结果函复检察机关。执行机关接受了检察意见,通过公安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并经当地政府确认,最终确认这几名罪犯的个人信息属实,不存在判决中标注的该犯姓名为自报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回复给驻监检察机关,避免了罪犯提请减刑时,因调查其个人信息真伪而拖延减刑的情况发生,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司法机关对“三类”罪犯的罪名认定问题,也在实践中发生过争议,从目前执行机关的执法情况看,其认定依据为刑法分则中的罪名,这种粗放的认定方式,为“三类”罪犯罪名认定和罪犯减刑制造了障碍。
如,2015年8月,该派出院检察人员在对新入监罪犯进行入监检察时,发现一名原为公职人员的罪犯因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定罪免罚)被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而执行机关将其认定为重点罪犯,而未将其认定为“三类”罪犯中的职务犯罪罪犯,检察人员因此召集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探讨这一案件。笔者认为,按照执行机关现行执法依据,该犯所犯挪用公款罪作为“三类”罪犯罪名之一,既然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虽然免予刑事处罚,但存在犯罪事实,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特别是在刑罚执行环节,应贯彻中政委5号文件精神,从严掌握其刑罚变更。
(三)对法院执行通知书存在问题的纠正
法院执行通知书作为罪犯档案卷宗材料中的重要材料,无论是从其作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还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影响罪犯减刑问题看,笔者认为,都有必要将其单列出来详加解释说明。在实践中,受历史原因影响,在法院成立执行机构之前,判决执行由作出刑事审判的法官进行监督执行,受人少案多等因素影响,导致部分罪犯包括其财产刑等刑罚执行情况很不理想,甚至部分执行通知书没有填写执行日期,导致罪犯减刑起始时间无法认定。特别是在国家对部分重要法律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待下达期间,司法机关会出台关于对部分时间节点执行刑罚的罪犯暂缓减刑、假释的意见,此时,执行通知书上的刑罚执行日期就显得更加重要。
如,辽宁省某监狱罪犯王某犯贪污罪属于“三类”罪犯,按照中政委5号文件精神和辽宁省监狱管理管理局《关于提请减刑、假释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机关应从减刑起始期、减刑间隔期等方面,依法对王某的减刑、假释严格掌握。2014年检察人员对其进行入监检察时,发现法院对该犯的执行通知书中未标明执行时间,检察人员发现后,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调查核实执行日期,以作为该犯日后减刑、假释依据,执行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通过派专人到作出判决的法院进行核实,确定了该犯执行日期,避免了延误王某减刑的事件发生。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在河南新乡召开“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座谈会”,会上将刑事执行检察中的监督“四类罪犯”(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类犯罪罪犯、食品安全类犯罪罪犯、环境损害类犯罪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提上了日程,并列为当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重点之一。因此,检察机关开展收监检察工作时,将加强对罪犯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中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对判决时标注不明确的情况,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提升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效果,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四)对调监罪犯历次减刑存在问题的纠正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会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罪犯进行集体调监和单独调监。检察机关在监督执行机关执法活动时,如能充分利用收监检察审查罪犯卷宗材料的契机,不但可以有效地纠正调监前法院对罪犯减刑活动中存在的各类问题,个别案件还能发掘出职务犯罪线索。
收监检察时,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审查罪犯历次减刑所依据的月份考核记事和单项奖励审批表等案卷材料,书面审查该犯历次减刑是否存在问题。具体言之,充分利用卷内主体材料和辅助材料,监督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该犯历次减刑活动是否合法依规。对于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调查、取证、留存证据材料,依法严格查处案件。
例如,辽宁某派出检察院在对所驻监狱罪犯吴某进行收监检察时,发现吴某2013年因私藏手机被执行机关处以禁闭处分,而其违纪行为并未引起监狱重视,并于近期评选其为改造积极分子。检察机关发现后,立即与监狱机关沟通,并发出检察建议书,引起监狱机关高度关注,经调查核实,取消了吴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评选资格。
(一)引导检察人员积极转变工作思维
长期以来,受传统监所检察工作思维影响,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将监管场所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定位于事件,用办事方式处理案件,不但影响案件的办理质量,也不利于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形成恶性循环,迟滞刑事执行检察事业的发展速度。因此,积极引导检察人员特别是一线人员转变工作思维刻不容缓。要引导其改变原有的以事务性工作方式处理检察业务模式,转变为以“办案”为主的工作模式,用办案思维指导监督工作,尽快实现监督办案化,以适应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发展需要。[2]
(二)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加强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有效衔接
为保证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相互补益作用的充分发挥,解决实际工作中发现的各类理论和实践问题,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涉及衔接问题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制度,就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影响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有效衔接的疑难问题,以座谈的方式进行研究讨论,并将研讨成果以文件形式确定下来,贯彻落实于实际工作中,起到事半功倍的指导作用。
(三)加强对收监检察的重视程度,增强责任心使命感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收监检察工作不够重视,工作流于形式,未能充分发挥收监检察的实际作用,进而影响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之间有效衔接,不利两者补益作用的发挥。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检察人员的意识引导和教育,提高其对收监检察工作的重视程度,增强工作责任心,充分发挥刑事执行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提升检察监督工作成效。
此外,刑事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作,单纯依靠任一机关是无法完成预期目标的,只有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共同协作努力完成,才能保障刑事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高质高效完成。因此,加强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之间的有效衔接,必然要求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提高对刑罚变更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维护刑事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人员配置,保障办案质量
刑事执行检察机关人员编制少,人员年龄偏高,一线检察人员严重不足的现象越发严重,并成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科学向好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特别是十八以来,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其重要地位被重新定位,赋予了新的内涵。因此,强化刑事执行检察机关的办案力量,完善检察人员结构,势在必行。合理优化办案模式和组织精干队伍,是保障办案质量,解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现存问题的最有效途径之一。
收监检察作为刑罚变更执行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手段之一,加强其与刑事审判环节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收监检察与刑事审判之间的补益作用,无疑会对刑罚变更检察工作带来事半功倍的效果,对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1]参见周国文:《论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假释考验期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2]参见袁其国:《在新的起点上全面推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2期。
*辽宁省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124010]
**辽宁省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124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