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蕾
中国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建
文/刘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信用体系建设纲要》)提出了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并明确了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诚信管理制度,出台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办法;重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信息纳入失信记录等。应当说,《信用体系建设纲要》对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建设内容只是从管理角度采取了不完全的列举,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建还有更多细节可以深入探讨。
良好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秩序是法治社会的时代表征之一,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建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一环。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建是实现强国目标的重要保障,直接关系到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顺利发展。探讨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具体内容,为推进其构建并发挥作用成为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必要举措。
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是指商务领域的诚信建设,也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一直关注的基本问题,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主要以解决商业失信、金融失信为目的。党中央曾明确指出,“要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体系”。①
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建在当前着力营造利于创新发展的制度环境下具有重要价值。原因在于,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信用经济。市场经济下,一切经济活动的开展都离不开信用,信用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需要市场和政府两个引擎。利用好市场引擎,就是要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引导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企业作为创新主体的作用;发挥政府的引擎作用,就是要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与时俱进地改变政府发挥作用的重点和方式。知识产权信用体系构建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激励创新主体发挥创新积极性,也是政府为促进创新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的重要一环。市场经济主导经济发展的模式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利益冲突愈加频繁,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建正是在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利益冲突的新思路,是法治思维运用于创新与市场的新方式。
信用体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性,贯穿知识产权制度的各个环节。无论是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还是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运用,抑或是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都有赖于信用体系对创新主体和社会公众形成的认可与约束。从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而言,知识产权的产生体现了一种内在的社会契约:一方面创新主体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建立在前人的基础之上,理所当然获得权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应该为后人创造新的智力劳动成果提供条件;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客观存在,需要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分配和利益分享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权利人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正是政府通过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平衡社会利益和权利人个人利益的结果,是社会以让渡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对价来换取权利人创新性智力劳动成果的社会效应。要获得知识产权,无论是创新主体还是社会公众与政府,都必须严守这一社会契约,这种信用的遵循与认可是一切知识产权得以确定的基础和根本。这实际也是法治社会诚信原则的根本要求,当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应有之义。
在知识产权的行使、运用阶段,信用体系发挥着更加关键性的作用,这是由知识产权制度特殊的保护客体所决定的。知识产权制度所要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以一定的知识信息的形式存在。这种知识信息是无形的、可复制的,任何人都可以共享,权利人不容易对其实施控制,而侵权人却极易接触和侵犯,尤其是在信息化时代,信息网络全球联通,权利人很难做到在全球范围内查禁侵权者、主张维权,因此知识产品使用者的懂法、用法、严格自律、讲求信用,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良好运行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知识产权信用体系是法治文化的重要构成,良好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秩序是法治社会的时代表征之一。
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建,有助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有益于法治社会的建设。这体现在:第一,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具有记录保存功能,能够对知识产权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信息予以记录和保存,成为收集知识产权失信情况的信息来源和基础。这也是法治文化信息公开透明的需要。第二,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具有揭示功能,借助该体系的信息公开,对知识产权失信和守信主体的情况予以公布,可以帮助其交易相对人了解交易合作伙伴的知识产权信用水平,提升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和效率。同样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交易安全与风险的保障和注意。第三,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具有预警功能,通过对交易主体知识产权信用程度的分析,可以预测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便于交易相对人对失信行为进行防范。这是法治社会以合理分析促进安全交易,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利的体现。
由于长期以来社会信用体系的整体缺失,即使社会信用体系构建工作已经展开,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仍然整体偏低,当前全社会面临着失信泛化为普遍现象的危机。“失信主体众多而广泛,从公民个体、企业到各类公共组织,不一而足;失信领域多远而泛滥,涵盖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失信正从理性动机演化为大众行为;失信手段日益复杂,有向技术性、间接性、隐蔽性发展的趋势。”②
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缺失的状况更加明显。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市场经济秩序还不够规范,一些地区侵权假冒现象影响恶劣,尤其是群体侵权、反复侵权、恶意侵权问题仍然存在。市场竞争中一些参与主体不仅没有对他人创新、创意的尊重与认可,而且还存在以各种失信方式、不正当手段与创新者争夺市场的趋势。尤其是随着网络传播技术高速发展,以及网络购物的日益普及,这种失信以更大的规模在打击创新者。技术创新、产品设计环节,“山寨”产品大行其道,针对新产品的仿冒、假冒速度惊人;产品、服务销售环节,各种“傍名牌”、“打擦边球”产品充斥市场;影视、出版、研究领域科研论文造假、剧本抄袭、剽窃丑闻层出不穷,网上盗播屡禁不止;艺术、文化创意领域,一些所谓的“山寨文化”此起彼伏,各种电视节目模式频繁被模仿……尽管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并未在其中确立,许多知识产权失信行为游走在法律边缘,尚不能依据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被认定为侵权、违法进而受到惩罚。即使其中一些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也由于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缺位,失信行为没有严重的禁止经营性后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惩戒收效甚微。如此一来,实施失信行为的主体由于失信行为受到惩罚的风险低而没有放弃继续实施失信行为的动机,极可能造成创新者在市场竞争中利润减少甚至被挤出市场,进而导致真正的创新者由于失信行为得不到为开发新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成本所预期的回报,丧失继续创新的动力。从短期看,这将引发知识产权创造的减少,新的智力活动成果增长放缓;从长期而言,则会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的创新投入和开发资源枯竭,知识产权制度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转型升级的步伐加快,经济增长方式要从投资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需要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增强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度,形成新的增长动力源泉。从当下的发展趋势看,我国知识产权创造数量每年大幅增长,知识产权质量却仍有待继续提升,要实现全面创新,促进创新发展战略实施,增强创新主体对知识产权激励效果的信心,除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还需要建立知识产权信用体系予以维护,知识产权制度除了完善权利确认与保护机制,更要确保有良好的信用环境让制度发挥作用。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下,知识产权信用体系构建无疑是法治思想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细化与体现。
社会信用体系长期以来都是经济学界关注的基本问题,依据相关研究,“信用体系应包括中介服务机构、信用工具与手段以及各市场主体严格遵守的市场基本规则和法律规范。”③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知识产权信用体系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除了具备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要素,在构成要素的细节方面应当还有适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之处,同时应考虑受法律调整的内容。
首先,“利益追求是导致社会失信的固有要素。利益是失信行为的原生要素,要么作为外在追求,要么内化于主体的内在结构之中。正当利益是保障个体权利的必要条件,诚信本身即是对行为主体合理利益的尊重。”④在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市场主体构成方面,知识产权信用体系更加强调市场主体对智力活动成果的利益,同时需要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基于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适用主体,即知识产权权利人、社会公众、中介服务机构和政府机构。
由于知识产权涉及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与保护常常需要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帮助,政府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中既有管理职能,又可能成为购买、使用知识产权的相对人。因此,权利人、社会公众、中介服务机构、政府都应成为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适用主体。但这些主体和知识产权产生关联的时机和环节不同,所追求的利益也各有差别,其失信与守信行为的认定应多样化,不局限于同样的表现形式或者类型。
其次,鉴于目前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建亟待确立明确的评价标准与评价规则。评价标准的确立,目的在于划定失信与否的界限,便于对行为的衡量判断。评价规则则涉及到评价的客观性与公正性问题,确保评价结果的使用可信、可靠。知识产权信用体系作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构成部分,其评价结论会对相关的市场主体和未来的市场行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构建失当可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问题,因此需要运用法治思维进行评判,务使符合市场与法律的双重要求。
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活动成果的保护,除了通常的社会信用体系所要求的诚信行为规则,其在创新性、创造性方面的特殊性也需要反映在评价标准中。此外,评价标准只有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才能够被使用。依据一套主观、难以计量的标准进行的判断,不仅不能让失信行为的认定结论为社会所接受,反而会引发对信用判断标准的质疑,导致信用体系无法发挥作用。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本身以知识信息存在、难以具体化和实体化的情形下,各种评价标准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转化、量化,才能够使评价得以实施。以对作品抄袭、雷同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为例,作品在何种程度的相同或类似才构成抄袭、雷同,需要科学比对的数据进行支撑,基于定量的分析才能得出定性的结论,其中定量标准的确定是否合理就成为评价标准是否能被接受的关键。
在评价规则的设计上,评价者的地位中立、评价程序的客观公正是评价规则能够反复使用,且评价结论被各方接受的前提。如果不能保证评价者对被评价者的利益无涉,就会使评价结论暗含各种利益博弈与较量的“阴影”。如果评价程序忽视了程序正当的各个环节,缺乏公开的评价过程,没有形成充分的意见陈述与辩论,更没有为被评价者设定必要的争辩、申诉程序,将会使评价结论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也会引起评价结论的不被接受。
最后,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发挥作用的落脚点,应当落到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对知识产权守信行为的肯定上。这是信用体系相关主体经过信用评价希望得到的结论,也是法治社会对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价值需求。故而,知识产权信用评价体系的另一重要构成要素应当是信用规则。一方面,通过对失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相关利益的剥夺,使失信行为人为自身的失信行为付出代价,增加失信行为的经济成本,促使失信行为人放弃实施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动机。另一方面,通过对守信行为的肯定和公示、宣传,促进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也为创新者以智力活动换取知识产权利益给予激励。如此一来,还可以对全社会建设提供具体的样本与参照,并进而对法治文化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一环,知识产权相关主体是否遵守信用规则以及遵守信用规则的程度,必然会受到整个社会法治文化和道德环境的影响与制约。因而,良好的法治文化和道德环境是知识产权信用体系运行机制有效实施的先决条件。要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信用体系,需要在提升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同时,开展如下工作:
(一)提高市场主体的信用意识,培养良好的诚信法治文化
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知识产权相关主体之间的信任和诚信理念来维系。这种意识和理念的形成要通过加强全社会范围内的信用教育及贯彻实施,这同样也是加强全社会法治文化教育、培育法治思维的重点。具体来说,对作为创新主体的企业而言,要在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方面引导企业建立激励创新、诚实守信、合法竞争的精神文化。对利用创新成果的社会公众来说,要引导其树立尊重他人智力成果与权利的法律意识。对帮助创新主体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专业服务机构而言,则要规范其服务行为,以专业服务的信用促使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建立。
(二)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信用体系的有关内容
首先,对知识产权法律实施中涉及信用体系的法律问题进行重点研究,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信用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提供理论依据。其次,完善知识产权法中与信用体系相关的条文,加大对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具有法律依据和保障。最后,联合相关管理部门,制定知识产权信用管理细则,规范创新主体、社会公众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的行为,为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落实提供明确的指引。
(三)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标准和评价规则体系
正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信用体系中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是确保其被合理适用和接受的重要环节。鉴于知识产权信用体系适用的主体存在多种类型,科学、实用的信用评价标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是要能适应不同类型被评价主体的特点,因此评价标准要多元化。对创新主体而言,评价标准要考虑到创新活动的难易程度、信息公开与利用等方面。对社会公众而言,评价标准要考虑到对他人智力成果的尊重与保护程度、主观的故意状态、失信行为的持续状态和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而言,它们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机构,无论是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了解程度,还是相关职业道德对它们的约束程度,都决定了对它们应当适用较高的知识产权信用要求,也决定了它们的失信行为应当受到更加严厉的惩戒。二是所包含的要素要能比较全面地反映不同类型被评价主体的信用状况。知识产权信用体系被评价主体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活动类型多样,各种活动需要的信用内容各不相同。因此,在评价标准要素的设定上,需要针对不同的活动设定不同的考察要素。三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确立信用评价标准的最终目的在于用该标准来对主体的行为进行判断评价,因而对可操作性的要求较高。
在评价规则的设置方面,则需要确保评价程序的客观公正。由于涉及到对失信主体的惩戒,而且知识产权交易往往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一旦由于信用问题受到惩戒,可能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因此,评价规则的设置要注重在评价主体的选择、评价过程的公开透明、被评价者的权利维护等环节设定专门程序,以便评价结果的可靠与被接受。
(四)确定严格的失信行为惩戒制度
对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进行惩戒,是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直接效果。鉴于当前的知识产权失信严重程度,建议将个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与整个社会信用体系挂钩,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频发的个人、企事业单位纳入失信记录黑名单,在失信记录尚未消除期间,禁止该企业或个人享受政府各种相关优惠政策,包括科研项目和奖励。这样的惩戒,既是给予失信行为现实、当下的利益损失惩罚,也对未来一段时间的失信行为提出警示,防止失信主体只顾眼前利益的短视行为。
(五)完善信用评价信息系统和共享平台系统
构建一个开放的社会信用体系,很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或信息公开制度,使得不诚信的行为受到制约。这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知识产权信用体系的构建目的,在于通过获取信用信息,评价信用状态,进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创新环境。因此,信用评价信息的利用是信用体系发挥作用的途径。而信用“评价结论作为一种信息,是在一定时间及地点根据一定条件经过综合评价而形成的,所以被评主体在某一时期内的信用评价级别并不能确保其在以后的时间里持续有效。只有通过动态地采集和更新资料,对被评主体的诚信状况进行持续跟踪评价,才能获知被评主体现实的信用水平”⑤。这就需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对通过知识产权信用体系获得的评价信息进行记录、积累和传递。互联网技术的存在使得建立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成为现实,通过对这一平台的利用可以将各种知识产权失信信息收集在综合的网络里,有利于信用体系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①《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② 类延村:《超越法治:社会诚信体系的规则治理》,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0卷第4期(2014年8月),第66页。
④ 类延村:《规则之治——社会诚信体系治理模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2013年学位论文,第58页。
⑤ 林江鹏:《和谐的科技诚信体系运行机制研究》,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7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