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丹
(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01)
再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郭丹
(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01)
金融消费者作为重要的法律术语,已为诸多国家在金融服务法律制度中予以确认,各国在金融服务法制改革进程中,均已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立法的核心理念。与现代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作为泛称已被广泛接受的现实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尚未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概念以至于救济途径及实施难以落实。现代金融的背景之下,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信息和交涉力上与金融服务者的差别日益加大,专业而复杂的金融衍生商品大量推向金融市场,作为交易相对方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与金融服务者抗衡。应以金融商品交易法律关系为切入点,析解金融服务与金融消费的关系,剖析金融消费的特质,最终将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作为金融服务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予以明确界定。作为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应基于综合经营模式的需求及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特质,摆脱传统消费者概念的理解,摒弃对消费动机和目的的考量,以从事金融商品交易行为这一客观标准进行判定,明晰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及外延。
综合经营;衍生商品;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
现代金融法治所关注的一大焦点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维护金融业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在于金融消费者权益本就是金融市场发展的目标和动力。在市场化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金融创新活动中,不断翻新的各类金融商品、种类繁多的金融消费及急速发展的金融服务,导致作为信息获取劣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在金融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对有关金融商品的基本构成、品质特性、运行原理等方面的信息掌握呈现出越来越大的差异性。因此,金融消费者也就成了金融消费环节生物链的最后一环,在金融服务者强大的推介及销售攻势之下,其弱势地位越来越明显。一定程度上讲,金融消费者权益在一国金融服务法律制度当中是否受到切实的保护,可以作为考评该金融服务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得力的一个重要标志。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发布,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与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强调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当前,金融创新活动加剧,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得金融业务的界限日益模糊,规范金融商品交易的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成为当务之急,作为金融服务法律制度当中最应该受到关注的主体,金融消费者作为其基础概念自当先为明晰。
何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早在20世纪就已经有学者提出,但立法中未见有引入。当时,金融消费者概念限于生活领域,并无确定的内涵与外延,只要是社会成员,从事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活动,就可以泛称为金融消费者。作为最早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英国,自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至2010年更名为《金融服务法》,通过对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调整及完善,英国建立了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保护制度,通过增强监管机关权限和责任的途径,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目标。在经历了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带来的重创之后,受影响的各国家及地区开始加速进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进程[1]54。2008年之后,我国大力发展金融市场,各种金融创新活动出现,金融商品品种繁多,金融消费者保护已进入法学研究和法学实践的视野。2013年7月,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首次明确规定保险消费和保险消费者的概念。201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我国《消保法》)修改颁行,首次规定金融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由此可知,金融活动与创新的发展推动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作为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基础概念,自应予以重视。但是,相比较急速发展的金融创新活动带来的诸多现实问题,尤其是金融服务者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的现状,我国国内有关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研究仍处于争论阶段,至今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概念仍尚无一致的认识。笔者曾就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过探讨,并提出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基本思路[1] 54-57。近两年,国内金融创新活动日益频繁,综合经营已成为金融业常态,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比比皆是,而立法提供的救济途径及措施捉襟见肘。在此背景下,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其内涵与外延[1]54-57,不仅关涉法律保护的范围,更是为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现代金融在本质上和内涵上均与传统金融大相径庭,尤其是电子技术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金融注入了全新的血液和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现代金融所具有的结构复杂、体系脆弱、交易虚拟与独立的特征,其产生源于综合经营的模式之下,金融商品的复杂化加剧,各种金融衍生商品出现并交易给金融消费者,与此同时,相关的法律规范滞后,无法及时提供法律支撑和救济,导致金融危机的出现。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相对于金融服务者存在的信息劣势及非专业性特质,使其在从事金融商品交易时常常处于被侵害的情势之下,亟须特别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提出及发展皆以金融业综合经营模式之下,金融衍生商品的大量出现作为背景和前提。
(一)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
金融服务者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总是会寻找获取利润的最佳途径和方式,金融业综合经营即为金融服务者最大限度获取利益的选择。金融服务者是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从事经营金融业务的活动,属于经营者或者供应者[3]。以消费者理论观之,消费者的概念是与经营者的概念相对应的,消费者之所以成为消费者,是因为其常态的行为表现为出于满足自身的各种需求,选择经营者提供的适合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基于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即是与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服务者概念相对而言的,与作为经营者的金融服务者相比,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皆出于满足自身的金融需求,去选择符合自己需求的种类或者方式。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模式之下,金融服务者不仅经营单一的金融服务类型,而且可以在各种金融业务领域之内自由穿梭,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站式的金融服务,包括保险、投资与储蓄、贷款,等等,以使金融消费者的多项金融需求均可在一家金融服务者之内完成。此种模式之下,金融消费者的身份所发生的最大变化,就是从银行消费者、保险消费者、证券投资人等单一金融业务范围内的称呼,因为金融业务的综合性而跨越金融分业的藩篱,统称为金融消费者。因此,正如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相对应而存在,消费行为与经营方式息息相关,金融消费行为也是与金融经营行为相对应而存在,金融消费行为也是与金融经营方式的变化密切相关。现代金融的虚拟性加剧、专业性加强,金融服务者的经营方式也由分业经营而逐渐走向综合经营,金融超市的出现及普及带来金融消费行为的巨大变化,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信息和交涉力上与金融服务者的差别日益加大,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提出即应因其与金融服务者相比较的弱势地位而起。总体看来,金融消费者的相对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风险承担的不对等、利益实现的不同步和决策依存的不公平三个方面,而此三方面均为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中,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信息的制造及传递由金融服务者主导,金融消费者基本处于被动接受的现实所导致。
(二)金融衍生商品的大量出现
金融衍生商品,是一种转移风险的工具,其设计复杂而且兼具技巧性,在转移风险的过程中,金融衍生商品可以用来减低风险,同时也可以用来增加风险。它提供了一种能够承担巨大风险而又不需要多少原始费用的有效方法,而正是这种特征,使金融衍生商品成为可能带来巨大风险的金融工具。金融综合经营模式之下,金融商品的设计或者组合已经带来巨大的金融创新,而金融创新带来的商业机会和利润空间,又吸引着金融服务者进行多样化商品的设计及开发,此为金融衍生商品飞速发展的基础。在此背景之下,金融服务者关注的并非金融衍生商品的法律风险,而是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关注金融衍生商品销售带来的巨大利润。除非法律明文规定金融商品分类的风险要求,否则,金融服务者不会考虑金融衍生商品的风险,又或者在风险出现时将其转移给金融消费者。大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推向金融市场,其普遍具有的风险转移功能的本质不会改变。在金融服务者利用金融衍生商品管理控制自身经营风险的前提下,一旦出现金融波动,金融衍生商品即成了金融服务者转移自身风险的工具。而金融消费者在信息和专业知识均与金融服务者不对等的情况下,通常只看到了金融衍生商品的利益所在,而无法了解或者忽视了其具有的巨大风险,即转移风险的功能给自身带来的极大风险。
综合经营的金融业经营模式必然导致大量金融衍生商品出现,金融创新频繁带来金融市场的繁荣,同时,金融创新活动又推动着金融综合经营的发展,形成大而全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代表的金融服务机构。现代金融发展到今天,分业经营的格局已不能适应金融实践的需要,大量的金融创新一方面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多种选择以满足其金融需求,另一方面又将金融服务格局推向金融综合经营的框架下发展。在此过程中,由于金融商品结构的复杂、综合经营的方式导致金融系统的脆弱性增强,金融风险被放大,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比以往更加凸显。基于此,本文认为,在金融综合经营模式下,金融衍生商品大量产生的金融市场当中,面对极具专业性、复杂性的金融商品,专业的金融服务者精通金融专业商品交易的专业知识,作为交易相对方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与之抗衡。因此,在金融商品交易中,确定金融商品与金融消费的关系,分析金融消费的特质,进而在立法中明晰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满足当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紧迫现实需要。
较之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政策及法律规范亦有涉及,但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仍处未定之势。
(一)法学界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争
在经历了诸多争论之后,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学界定,法学界基本上可分为赞同与否定两种主张。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存在内涵上的局限性,并不利于对金融领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机构的交易相对人的统一保护。因此,应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确立为一种法律理念,而无须为此专设一个概念[4]。占多数的是赞同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应从法学层面上予以认定。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5]。例如,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自用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基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及消费者法保护弱者的立法主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通常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6]。有学者指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7]。或,“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8]。另有学者注意到,消费者的概念自应涵盖金融消费者,但也应区分金融消费和生活消费,原因在于金融消费行为多数情况下都与投资理财相关。传统观念认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以是否承担风险以及是否以获利为目的作为分野界标,但在金融创新此起彼伏下,现实已越来越难精细地划分二者[9]。另有学者在就金融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论证时采用了“金融消费者”一词[10][11]。
近年来,针对金融消费者概念,有学者提出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法律定义,应充分挖掘概念与制度之间的理论逻辑,根据制度内容来推导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以及相关倾斜性保护制度的构建,是基于其与金融经营者之间“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理论预设。根据这一制度逻辑,顺应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立法和监管趋势,并考虑我国国情,我国金融消费者应该是指“已经、正在或正打算购买、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专业投资者除外”[12]。另有学者从横向规制出发,将金融消费者进行类型化划分,从金融安全保护的价值目标角度,建议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应该采用动态类型化的界定方式,更好地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实践中出现的金融活动主体,无论立法是否承认,也不计法学界理论上存在多少争议,作为客观存在,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可或缺,并将继续发挥其在金融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作用,这一点,无论立法与学界是否认可,都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否需要确认,关于该问题的学术争论已经失去了实践意义,原因在于,该讨论的核心并非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本身,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意义在于为金融商品交易实践中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做出简洁而明确的基础定义。反复纠缠于金融消费是否生活消费、金融消费者是否自然人或法人、金融投资者是否金融消费者等细节,无利也无益于满足金融活动的实践要求。结合金融创新活动具有的特性,以金融商品交易的特点为出发点,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之间是以金融商品为对象进行交易,考虑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金融商品这一基础,以此为切入点,通过明晰金融消费与金融服务的区别与联系、厘清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的相互关系,进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准确界定。
(二)金融消费与金融服务的关系
金融消费,即消费者在金融领域中的消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商品并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是消费者购买金融商品并寻求利润或收益回报并接受金融服务一种行为[13]。本文认为,在金融活动深入消费者生活的背景下,应将金融消费视为一种消费形式,而非与消费目的相关联。
1.金融消费的消费性质。金融商品特殊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金融市场中的交易也呈现出与传统商品交易不同的样态,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即体现为金融商品交易中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此情势之下,金融消费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无法相比,金融服务提供者占据信息及专业优势,金融消费者无法与之抗衡,也便不存在公平交易可言。基于此,本着公平的理念,适度向处于交易弱势的一方倾斜就成为金融交易中应加以考虑的原则。我国《消保法》第2条虽未明确界定“消费者”概念,却创设了“生活消费”的限定词,并以此作为《消保法》适用的条件,导致众多学者在研究金融消费时,不得不因为关注“生活消费”的含义而落入金融消费非生活消费的误解中。实际上,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等生活消费为目的消费行为,看似容易界定,实则在法律上,几乎不可能完成对生活消费范畴的准确划定。其一,虽然理论上将消费区分为生活消费与非生活消费能够实现,但此种分类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分类价值的缺失。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生活消费的范围越发模糊,其不确定性构成了消费者保护的障碍。其二,基于公平交易原则,针对不同专业水准、不同议价能力的消费者,采用生活消费作为统一标准进行保护,一方面难免会形成对某些特殊消费者的过度保护;另一方面,不做区分的消费者保护,违背了消费者保护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理念。与传统社会中的消费行为相比,金融消费难以与人类生存和延续的必需消费联系,时至现代,金融商品大量出现在生活中,消费者已经广泛的运用其满足众多的消费需求,日常生活中的金融商品交易活动已经难以区分生活消费与否。此种金融实践之下,若依旧强调《消保法》调整生活消费关系的限制,必将难以达成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宗旨。就此而言,将生活消费和金融消费对立起来的思维方式形成了学说上的诸多误解。在金融活动深入消费者生活的背景下,摒弃对“生活消费”内涵及外延的不必要的纠缠,跳出“金融消费”是否“生活消费”的思维定式,将金融消费(金融商品交易)视为一种消费形式,而非与金融商品交易主体进行消费的目的及动机相关联。以此为思维进路,在解释金融消费的含义时,即应采用客观标准认定金融消费,而不应以主观标准或目的因素作为考虑。
2.金融服务的本质。 与金融商品以及金融商品交易相关的金融服务,是随着金融创新背景下大量金融商品的出现及交易的飞速发展而出现的。英国学者亚瑟·梅丹提出金融服务是“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取满足的活动”[14]。依此定义,金融服务活动的参与者是金融机构、顾客及其他参与者,金融服务活动的方式是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金融服务活动的最终目的在于使金融服务活动的参与者通过金融交易共同受益、获取满足。由此而言,金融服务活动的宗旨是实现促进金融业功能的最大限度发挥进而达到发展经济与社会的目标。传统的金融服务,主要指媒介资金融通的活动,而现代金融服务的触角更为多元,经济活动的信息化促使金融服务日益与信息生产、适用及传递密切相关,金融信息成为一种宝贵的资源而受到各国的重视。如联合国统计署明确了“金融及相关服务”(Financial and Related Service)这一项统计口径;美国在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将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储蓄协会、住宅贷款协会以及经纪人等中介服务界定为金融服务(Financial Services),可见金融服务涵盖范围之广泛。
作为金融基础性功能的金融服务,是金融本质的体现,与金融消费相对应共同完成金融活动。金融服务者通过提供金融服务参与到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通过进行金融消费与金融活动相关,因此,金融服务与金融消费作为对应的概念,自应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的关系密不可分。我国《消保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与经营者打交道的消费者。消费者普遍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更容易受到来自经营者的侵害。本质上,作为法律术语的消费者概念是与经营者概念相对应的,同理,金融消费者概念应当与金融服务者概念相对应。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作为交易的相对方而存在,缺一不可,通过揭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之间在从事金融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关系,可以厘清金融消费与金融服务之间的关系,由此揭示金融消费者的一般属性并以此展开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而转换以生活消费抑或金融消费、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组织机构等要素考虑定义的思维方式。
(三)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的关系
金融服务者称谓的出现与现代金融的发展密切相关,可称之为综合经营的产物。金融服务者是以实现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金融市场经营主体,与金融消费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传统意义上,金融业通常进一步划分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等,与之相对应的经营者称之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每个经营主体只能从事相对应的金融业务,严禁跨界经营。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金融自由化理念之下,金融创新不断深入,各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限逐渐被打破,金融业务相互交叉相互渗透,不再局限于自身经营业务的范围,呈现综合经营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进入金融综合经营阶段,许多大型金融机构凭借开展多元化业务发展成巨型金融集团。在金融综合经营趋势下,再以分营的业务来界定经营者的身份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当将其统称为金融服务者。
如同可将金融商品视为合同一样,金融消费活动形成的以金融商品的交易或金融服务的提供为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亦可视为金融商品交易合同关系。其中,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金融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的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性质属于合同关系,是针对金融商品进行交易也即金融消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不同的是,金融消费合同带有“继续性合同”[15]的性质,实践中,金融消费合同通常采用金融服务者提供的格式条款。纵观世界范围内的金融法律制度,对金融业务,各国均实行不同程度的金融管制,通常情况下,金融服务者只有通过一定的法律途径获得相应的金融业从业资格才能从事金融商品交易活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以此观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非孤立存在于金融活动中,只有在与金融服务者相对应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律关系中才具有法律与实践意义。
(四)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在法律层面上,不仅关乎合理配置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更重要的在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还决定着一国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立法选择。从这个意义上看,构建一国金融服务法律制度体系的逻辑起点即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界定,如概括式界定、列举式界定、排除式界定,但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从金融服务者处获得金融商品及相应金融服务的主体,因而,金融消费者是从金融商品交易的角度出发,相对于金融服务者而言的法律关系主体。正如前文所述,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而存在的概念,这一点在国外相关规定中均可得见。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为:“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17]《牛津法律辞典》称消费者为:“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可见,上述定义并不强调消费的目的与动机,而是将所有处于经营者相对方的非营业性主体都纳入消费者定义的范畴。
基于此,要准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就应当摆脱传统消费者概念的理解,摒弃对消费动机和目的的考量,以从事金融商品交易行为这一客观标准进行判定,即所有从金融服务者处获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都是金融消费者。因此,本文仍然坚持“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1]54-57的观点,采用“关系定义法”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即,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金融服务者提供的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者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该定义符合境内外有关法律对消费者及金融消费者概念从法律层面界定的通常做法,同时,因其准确描述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关系的相对性,能够契合金融商品交易的实践需求。
金融消费者乃是功能概念,而不是逻辑概念,因此应当根据社会金融生活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特别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而不是保护所有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并非一个整体或统一的称谓,而是立法者筛选出了并加以特别保护的各种消费者的总和。
现实情况是,虽然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并无一致意见。现行立法的分业规定使人们习惯性的依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对从事金融消费行为的消费者冠之以不同的称谓,以区分于金融服务者。事实上,在金融商品交易的实践中,越来越明确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因为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以金融服务者的行业及业务领域的区分为标准对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进行区分的方式,已经日渐失去原本的意义。我国金融实践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将“金融消费者”概念广泛应用于那些在商业银行接受服务、购买商业银行提供的产品的顾客,并在其发布的文件中多次使用。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在其颁布的保险业规则与规章中,明确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称之为“保险消费者”。唯一不同的就是,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质,宜采用“金融投资者”概念而不在证券交易中采用“金融消费者”称呼[18]。
结合金融实践观之,金融消费者所处市场不同、受保护权利不同以及资财不同,他们受到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在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进行确定之后,其外延的描述意义在于保护的需求,比较理想的做法是,立法者概括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同时,采用列举的方式,将需要区别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纳入其中。正如上文所明确谈及,金融服务者日渐的业务交叉与金融创新加速,使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务日益综合化,诸如存款、保险、证券这样简单清晰的业别与种类的划分已无实际意义。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消费者在选购金融商品时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的划分,金融服务的商品化使得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不再泾渭分明。以消费者在商业银行接受服务而言,目前可选择的金融商品除商业银行提供的各类信用供给业务之外,还可以购买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或者接受商业银行从事的保险业务的提供。此时,消费者既具有商业银行客户的身份,又同时兼而有投资人与投保人的身份。由此,消费者就因为越来越多地与金融企业打交道而成为金融消费者,其身份则分别由投资者、客户、投保人而嬗变成为金融消费者[1]54-57。
总而言之,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随着金融综合经营的普遍化及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推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任务更显急迫。当前,世界各国金融服务法律制度呈现出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核心的态势,通过监管体制、监管内容、监管对象及监管手段的改革,体现出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关注内容的趋势。由此可见,发达的现代金融活动需要完备的金融服务法律体系作为保证,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发达的金融体系具备国际竞争力的基础,失去了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体系无法完成其根本功能,因此,准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其内涵及外延,对于构建我国金融服务法律体系,具有立法基础及逻辑起点的重要意义。
[1]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10,(8).
[2]何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4.
[3][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修订本)[M].满达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60.
[4]王建文,彭芮.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否定[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68.
[5]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6):108.
[6]王靖琳.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及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J].福建金融,2006,(3):7.
[7]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2,(5):33.
[8]孔令学.论公私权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与限制——从《反洗钱法》颁行说起[J].济南金融,2007,(4):20.
[9]韩华胜.投资行为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EB/OL]. http://www.jrj.com[2008-03-14].
[10]杨静.金融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企业技术开发,2004,(12):50.
[11]强晓红.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探析[J].中国商界,2008,(12):120.
[12]邢会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J].北方法学,2014,(4):76.
[13]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4][英]亚瑟·梅丹.金融服务营销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99.
[15]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J].中国法学,2010,(4):26-30.
[16]郭富青.论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与倾斜保护机制创新[C]//长安金融法学研究(第3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28.
[17]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9.
[18]丁克基.应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N].上海金融报,2009-08-11.
〔责任编辑:张毫〕
Further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s
Guo Dan
(SchoolofLaw,HarbinInstituteofTechnology,Harbin150001)
A financial consumer, as an important legal term, has been recognized in the legal systems of financial services in many countries for many countries. Countries, in their financial services legal reform process, have taken the protec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s as a core concept in legislation. Compared with Modern financial activities in which financial consumers are generally referred to as a widely accepted notion, current legislation in China has not established the basic concepts of financial consumer, so that relief method and implementation are difficult to implement.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modern finance, financial practice of the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led to the increasing differences in information and bargaining power between consumers and the financial service providers, and when a large number of professional complex financial derivative instruments flow into the financial markets, financial consumers, as trading counterparts, cannot compete with financial service providers. We should take the financial commodity trading legal relationship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make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 between financial services and consumer finance,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financial consumption, and ultimately the financial consumer, a legal concept, will be clearly defined as the basis of building the legal system of financial services. A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for the legal system of financial services, based on the needs of the integrated nature of the business model and the features of financial commodity derivatives trading, we should get rid of the traditional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consumers, abandon the consideration of consumer motivation and purpose, judge according to engagement in financial commodity trading behavior, the objective standard, and finally the connotation and denotation of the concept---a financial consumer, becomes clear.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derivative instruments; a financial consumer; legal definition
2016-07-06
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计划项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引入”(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HIT.HSS.201514,负责人:郭丹);2009年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网络侵权多元救济机制研究”(09SFB2040,主持人:郭丹)
郭丹(1970-),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博士,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2.28
A
1000-8284(2016)08-012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