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

2016-02-06 10:11:52陈东梅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双流610207
法制博览 2016年4期
关键词:数额司法解释刑法

陈东梅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双流 610207

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

陈东梅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双流610207

贪污受贿犯罪处罚中的数额标准近年来广受热议,《刑法修正案(九)》虽然以主观化的立法模式规避了起刑数额的问题,但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却无法回避这个问题。本文拟通过对此问题的深入解析,说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保留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以及顺应经济形势适度提升此数额标准的必要性。

贪污受贿;起刑数额;刑九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删去刑法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具体数额,代之以抽象数额和犯罪情节相结合的选择性标准,这种主观化的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规避了原刑法存在的“固化的数额标准”以及“数额中心论”的弊端,但是这种原则性的规定,迟迟没有配套的、有效的司法解释的指导,在没有具体的入罪标准的情形下,试问:实践中司法人员该如何依法办事?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讨论在将要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是否应该保留具体的起刑点以及是否适度提升标准的问题。

一、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标准的存废问题

原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处罚中的起刑标准是统一的固定的数额标准,这一标准随着近年来国家反贪污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弊端凸显,饱受学者诟病,不少学者主张取消这一数额标准,但也有许多学者支持这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主张保留这一标准。笔者在总结双方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整理出这一标准被保留或者被取消两种情形的利弊点以及笔者自己的观点。

如果保留这一具体的数额标准,有以下三个优势。首先,明确的数额标准便于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操作。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裁定案件的时候绝大部分都是依照明确的法律规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为了维护个案争议或者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时才会适用抽象的法律原则判案。其次,明确的数额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明确的处罚标准是处罚的前提。明确的处罚标准就像一根明确的警戒线,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最后,明确的数额标准符合我国传统的德刑相辅的原则,同时也符合现代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机能。确定的数额标准明确表明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才会受到刑法的追究,而那些在标准之下的比较轻的违法行为则由社会责任和道德标准来调整,法律与道德各自发挥规范作用,共同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

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优势就会有不足。保留这一具体的数额标准,不足的是:第一,这种固化的统一数额标准忽视了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区别。受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的影响,原刑法规定的5000元的定罪标准已经被各地司法机关变通适用,这就必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罪与非罪之间,个案公正被无形践踏。第二,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数额中心论”思想根深蒂固。我国原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以及量刑幅度基本上采用固定数额标准的模式,法官在量刑实践中,长期受“数额中心”观念的影响,对其他情节关注不够。而贪污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是财产权,还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单纯根据犯罪数额难以准确、全面地评价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险性。

《刑法修正案(九)》采纳了取消这一具体数额标准的办法,这样做的优势自然就是规避了上述保留观点的四个不足之处,即:不会再被诟病忽视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司法工作人员无法再唯数额论,囊括了小额贪贿犯罪与其他财产利益犯罪,免去了制定具体标准的系列麻烦。而取消这一具体标准的不足则是失去上述保留观点的四个优势的同时:第一,导致实践中司法人员的无所适从。没有具体的标准,立案的工作人员如何判断是否应该立案?判案的法官依据什么法条来判案?仅根据抽象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为严重,法官如何制作判决书说服被告?第二,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这种主观化的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司法擅断;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第三,取消具体的入罪标准,那么根据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大案小案都会被移送到法院,大量的小额贪贿罪挤占司法资源,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通过上述内容,笔者发现保留或者取消这一具体的数额标准虽然各有利弊,但是从理论方面看:保留具体的数额标准更符合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机能、更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原则;从实践方面看:保留具体的数额标准才能维持司法实践的正常运行、控制司法权力滥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取消这一具体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在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恢复这一具体数额标准。

二、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标准是否应提高

如果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采纳了恢复具体数额的入罪标准,那么在原刑法规定的5000元的基础上是否要有所增减?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声音,有的支持提

高,有的反对提高,认为应当维持或者降低原标准。

支持提高数额标准的理由:首先,1988年全国人大制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时,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年均收入约2000元,贪污2000元相当于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一年的收入,因此《补充规定》将2000元作为贪污罪的起点。1997年《刑法》修订时,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年平均收入约为5000元,因此将5000元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起点数额。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收入也有了较快增长,而贪污受贿犯罪处罚中的起刑数额却一直保持不变,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其次,贪污受贿同样数额的财物,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和不同阶段,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币不断贬值,同样数额标准代表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幅度降低了,因此犯罪数额标准应当相应提高。

反对提高数额标准的理由:提高入罪数额标准的主张无论是在中国民众还是在刑法理论界,都无法得到多数人的支持,而且从刑法理论上讲,此种呼声也站不住脚:其一,贪污贿赂犯罪并不是纯粹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还有对国家机关公信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无论数额多少,它所侵犯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纯洁性没有改变,如果单纯以经济上的数量来衡量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会以数额遮蔽贪污受贿罪复杂客体的本质内涵。其二,犯罪数额的无限性与刑罚烈度的有限性这一矛盾永远存在,单纯地抬升法律的入罪数额标准的做法将永无止境,刑法绝对不能无限地随着犯罪数额的上升来提高定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否则就会造成“罪进而刑退”的尴尬局面。其三,如果提高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可能会向社会释放出错误的信号,即小数额的贪污受贿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在我国反贪腐斗争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国民对贪污腐败犯罪有强烈的反感情绪,提高入罪数额可能会引发民众对中央反贪腐决心的质疑。

提高说和降低说都有一定的理由支撑,到底应该顺应经济发展而提高入罪数额标准还是应该顺应中央从严打击的政策保持不变?笔者认为最终应该以《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准则来确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刑法中5000元的数额标准是在1997年规定的,时至2015年已经过去了18年的时间,这18年我国的经济发展可以用巨变来形容,而相应的通货膨胀引起的货币贬值使得现在同等数额货币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1997年,这种数额价值的差异体现了相对的社会危害性的降低。因此,为了保持与1997年《刑法》相同的惩罚意义与教育意义,现行的起刑数额的确应当相应提高。

[1]蒋昱程.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的确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12.

[2]江永.贪污受贿罪的数额与刑事责任[D].华南理工大学,2013.5.

[3]于志刚.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索[J].人民检察,2011.6.

D924.392

A

2095-4379-(2016)04-0191-02

陈东梅(1990-),女,四川巴中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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