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暴力若干问题探析

2016-02-06 10:11艾伟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法制博览 2016年4期
关键词:冷暴力施暴者受害者

艾伟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精神暴力若干问题探析

艾伟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构成精神暴力,精神侮辱和精神胁迫符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属于精神暴力。精神暴力不同于“冷暴力”,区别于一般家庭纠纷。精神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合理分配。掌握可采证据的法定范围,强化证据收集法律意识。国家应尽快出台统一的“精神损伤鉴定标准”。

精神暴力;界定;举证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该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分为六章,对家庭暴力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其中,该法第二条纳入了精神暴力,并规定其侵权方式。但精神暴力不同于身体暴力有外伤可见,对精神暴力如何界定?若一方不承认实施精神暴力该如何举证?本文对此进行以下探析。

一、精神暴力的界定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伤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里以殴打、捆绑、伤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暴力,在当时或之后会伴随一定的精神损害,这个不是精神暴力,仍然是身体暴力,它只不过是身体暴力造成的后果,因为身体暴力在前,精神损害在后。而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暴力是单纯的精神暴力、单纯的精神攻击,精神暴力在前,精神损害在后。对于什么是精神暴力,有观点将精神暴力分为精神侮辱和精神胁迫。精神侮辱通常指以嘲笑、辱骂、奚落等手段打击受害者的尊严;精神胁迫通常指以身体上的伤害相威胁、以受害者的隐私或非常在意的事由相威胁,达到对受害者精神上的控制和折磨。从其分类上,这两种精神攻击,均带有杀伤力,符合精神暴力的要素。因此,精神暴力实际上就是精神侮辱或精神胁迫。司法实践中以下行为能否界定为精神暴力?有待探讨。

(一)以作为方式的毁坏家什、虐待宠物的行为

国外学者将暴力分为四类,1.最狭义的暴力,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量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2.最广义的暴力,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1]。而家庭暴力中的“暴力”属于狭义的暴力,只能直接针对人身,因为无论是身体、精神还是性的权利都是专属于人的,而不可能及于物。据此,针对以破坏家什或有意损坏受害者财产、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笔者认为不属于精神暴力。

(二)以不作为方式的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对方的行为

近年来,在学术期刊、报纸杂志、文艺小说、电视媒体上出现了“冷暴力”字眼,“冷暴力”的主要特征是不作为,如不理不睬、冷淡疏远、轻视放任、漠不关心、拒绝敷衍等,这些行为多出现在有文化的知识分子或领导家中。“冷暴力”的“冷”重点在于“不使用武力、不野蛮行为、不理不睬、不作为,即非暴力。”这种非暴力与作为方式的经常性谩骂、恐吓的精神暴力相比,不能说是“一种暴力”。从其表达上讲有混淆视听之嫌,从其内涵上来讲,“冷暴力”否认了精神暴力的特有内涵。精神暴力是主动而为,具有攻击性;而“冷暴力”则是消极的不作为,不具有攻击性。如果把这种不理不睬,没有紧迫人身威胁的“冷暴力”纳入法律调整,将会导致法律干预与伦理道德调节产生冲突,实际上是一种泛暴力现象。

现实生活中,“冷暴力”的提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危害性。由于性别、体力等差异,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在家中多采用诸如不说话、不理睬等一些消极的不作为方式,男性则多采用一些诸如武力的积极作为方式。若这些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被认定是精神暴力,很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一方采用“冷暴力”,另一方采用“热暴力”(即身体暴力),双方都采用了暴力行为,均负一定法律责任。甚至还有可能,男性认为女性先使用暴力,责任应该大于男性,从而抵消男性使用“热暴力”的法律责任。这样的结论明显谬误[2]。所以,这种以不作为方式的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对方的“冷暴力”行为,根本就不是一种暴力,当然也不是精神暴力,更谈不上违法所在。

但这种“冷暴力”会给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带来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使受害者造成精神和心理疾患,家庭矛盾难以化解。长期面对“冷暴力”的未成年子女易造成行为怪诞、性格孤僻、心理不健康。笔者认为受害者面对这种“冷暴力”的救济方式有两种:第一,利用本土资源,如向妇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寻找劝导途径;第二,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交流、理解,认识到“冷暴力”并不能有效解决家庭矛盾,反而激化矛盾。“冷暴力”是一种不作为方式,但与虐待中不作为方式的非暴力行为(如歧视、经济控制、不给付生活费、患病不给治疗等)、“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如拒绝交流、漠不关心、拒绝同居等)以及夫妻生活中短暂的“一方或双方不理不睬”有本质的区别。虐待是一种违法行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是法定离婚理由之一;夫妻生活中短暂的“一方或双方不理不睬”不应当视为是一种伤害。

(三)精神暴力有别于一般家庭纠纷

精神暴力的认定必须遵循传统侵权“四要件说”,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从主观过错上,要求施暴者应为故意;从违法行为上,应是作为;从损害后果上,应出现“一定的伤害后果”。即所谓“心理问题躯体化”,也就是精神暴力中出现的躯体症状。如:心血管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睡眠障碍、精神分裂、不明原因的头痛或浑身酸痛等。从因果关系上,施暴者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应由施暴者的精神暴力所为。精神暴力具有周期性和持续性,而一般家庭纠纷是指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时之气引发的言语辱骂,其基本特征具有偶发性和节制性。精神暴力引发的原因和施暴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控制受害者,一般家庭纠纷不存在意图以暴力手段控制另一方的目的,双方不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另外,在区别一般家庭纠纷与精神暴力时,应结合伤害程度、暴力频率以及受害人感受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暴力是“身体暴力”之外的一种暴力,指对受害者的精神施加暴力,使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伤害的行为。其主要特点:1.非武力方式;2.具有攻击性;3.行为方式是作为。大多如恶意诋毁、讽刺、辱骂、侮辱、威胁、恐吓、奚落等言语上的暴力。

二、精神暴力的举证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对精神暴力作出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精神暴力案件的证据规则仍与普通民事案件相同,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精神暴力一般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对于欠缺保留证据意识的受害者来说,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受害者在向法院主张存在精神暴力时,往往只有当事人陈述,其他证据极少,这会导致受害者处于不利地位。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主张,法官可以基于一些事实,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即如果受暴一方提出一些基本事实,可以证明其受到暴力,如医院的病历记载及其他相关情况的证实,那么另一方有义务证明其对该伤害无过错或者与其无关,此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也有反对观点认为,精神暴力案件无需举证责任倒置:第一,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二,另一方举证责任倒置后同样可能面临举证难的问题,这对另一方也不公平和不公正。因此法官可以基于一些基本事实,对精神暴力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合理分配,将有利于保护精神暴力受害者权益的实现,避免过于机械,也做到了法律体系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连贯性。

精神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可以分配如下:1.由受害者承担受侵害事实和伤害结果的举证责任。鉴于受害者的举证困难,可将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妇联、工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受理精神暴力投诉的材料、接受投诉单位不愿出庭作证的经办人的证言和未成年子女的证言等证据,纳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2.受害者若完成上述举证后,施暴主体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由其承担反证责任,证明自己非施暴者。如果证明不了,推定为施暴者。虽然这时精神暴力实施还处于不明状态,但精神暴力不存在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3.行为人承担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行为人若证明不了,推定为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人自己最清楚,由其举证相对容易[3]。

(一)可采证据的法定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应当作为精神暴力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接警记录、出警记录、处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保存的调解书、保证书、担保书、物证等,医疗机构保管的诊疗材料、病历、鉴定等。可以作为精神暴力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受害人近亲属、庇护机构、救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小学、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等知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未成年子女提供的涉及精神暴力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以及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施暴者出具的告诫书等。

(二)强化证据收集法律意识

鉴于精神暴力的隐蔽性、随意性和无物质痕迹性,所以受害者收集证据不易,其他人得到证据更难,这就需要受害者增强法律意识,注意用各种方式收集所有可以证明自己受到精神暴力的证据。具体有:1.当遭到辱骂、讽刺、恐吓等形式的精神暴力时,及时向街道司法科、妇联、公安机关投诉或报警,请求他们帮助,做好笔录。这些机构留存的报案记录或询问笔录,以后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2.一旦发现精神、心理有问题时,尽早到医院检查治疗,并留存好就诊报告和资料,同时到法定机构进行精神损伤鉴定等,以便日后诉讼时使用;3.在精神暴力发生时,尤其是言语暴力,可以使用科技工具进行录音录像。只要录音录像资料获得的手段合法,内容又不涉及他人隐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4.把每次所遭受的精神暴力用日记记录下来并秘密保存,可以将自己记日记的习惯告诉信赖的亲朋好友,以便日后拿来作为证据;5.抛弃要面子的顾虑,尽量让邻居、居(村)民委员会、对方或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知道自己正在遭受精神暴力,让他们帮助或阻止精神暴力的继续或升级,日后求其作证。[4]。

最后,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统一的“精神损伤鉴定标准”,对未达到严重精神损伤程度的受害者可以采取自诉方式、达到严重精神损伤的受害者可以通过公诉方式获到法律救济。这样更利于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受害者也能摆脱恶境并得到相应医治和保护,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1][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

[2]罗杰.防治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3.

[3]刘晓霞,王丽丽.反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包雯,张亚军,翟海峰,王韬.家庭暴力引发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D923.9

A

2095-4379-(2016)04-0090-02

艾伟(1976-),男,河南周口人,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猜你喜欢
冷暴力施暴者受害者
青瓦台常驻记者吃霸王餐?
家庭暴力中施暴者的矫治问题研究
“目睹家暴也是受害者”,彰显未成年人保护精细化
家庭冷暴力引发离婚诉讼
“白丝带”,协助家庭暴力施暴者开展“自救”
农村九年一贯制学校教育行为冷暴力现状调查报告
——以四川省某市A学校为例
班主任工作应杜绝“教育冷暴力”
受害者敏感性与报复、宽恕的关系:沉思的中介作用
关注恐怖主义受害者